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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此某苗圃签发了一张票面金额为8元的现金支票,交付给浙江宁波某园艺公司。

园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去银行提款过程中,不慎遗失了支票。

园艺公司随即电告某苗圃此事,请其协助防范。

某苗圃接到报告后,遂以申请人身份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要求宣告遗失票据无效。

请问:

(1)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某苗圃的申请?

(2)如申请公示催告,应向哪一个法院申请,由谁申请?

应该经过怎样的程序?

(1)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某苗圃的申请。

因某圃是票据的出票人并非票据最后持有人,因此不具备申请人资格。

[4分]

(2)应由宁波园艺公司向票据支付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其程序如下:

第一,宁波园艺公司向票据支付地基层法院提出申请;

第二,法院收到申请后立即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三,法院决定受理后,向支付人发出停止支付的通知并同时发布公示催告。

3.甲厂自2000年起在其生产的衬衫上使用“飞天”商标;

2001年,乙服装厂也开始使用“飞天”商标。

2003年5月,乙厂的“飞天”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服装等。

2004年1月乙厂发现甲厂在衬衫上使用“飞天”商标,很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认,因此甲乙双方发生纠纷。

请回答下列问题:

(1)甲、乙两个厂谁构成侵权?

为什么?

(2)侵权行为始于何时?

请说明理由。

(3)侵权方能否继续使用“飞天”商标?

请提出可行性建议。

(1)甲厂侵犯了乙的商标专用权。

因为,在我国,只有注册商标才享有专用权,乙厂的“飞天”商标被核准注册后,乙厂便对该商标享有排除他人未经许可使用的专用权。

[3分]

(2)甲厂侵权行为始于乙厂的“飞天”商标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之日,即2003年5月。

因为在此之前,乙厂对“飞天”商标并无专用权。

[3分](3)甲厂若要在衬衫上继续使用“飞天”商标,有三种可行性举措:

第一、购买乙厂的“飞天”商标;

第二、甲厂获得对“飞天”商标的许可使用权;

第三、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乙厂的注册商标。

4、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下订单:

“供应50台拖拉机,100匹马力,每台价格4000美元,合同订立后3个月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

请电复。

”乙电报回复为:

“接受你方条件,在订立合同后即装船。

”问题:

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8分)

法国公司甲给中国公司乙下订单已构成要约,但是乙方承诺是对该要约作出了修改,即改变了装船的日期。

因此,合同不成立。

5、我国金林公司向日本长运株式会社订购冰箱1000台。

合同规定冰箱价格CIF(?

)为每台100美元,到货港为宁波,2000年6月30日长崎港装货。

货物于1994年6月30日装船,装船时外包装有严重破损,长运株式会社向船舶公司出具了货物品质的保函。

船长应长运株式会社的请求,出具了清洁提单。

长运株式会社据此从银行取得了货款。

货物到达宁波后,金林公司发现,冰箱外包装箱有严重破损,船舶公司出示了长运株式会社提供的保函,认为该事应向长运株式会社索赔。

现问:

(1)船舶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2)长运株式会社是否应承担责任?

(3)保险公司如何对待金林公司的索赔?

(4)CIF(?

)中的“?

”应是什么?

其价格构成是什么?

(12分)

(1)船舶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因提单是清洁提单,船舶公司应向提单持有人交付符合提单的货物,而现在其不得履行该义务,并且长运株式会社的保函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长运株式会社应承担责任。

因船舶公司之所以出具清洁提单,是因为长运株式会社出具了保函,因而长运株式会社依保函对船舶公司承担责任。

(3)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因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以外,对包装不当造成货物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4)“?

”应是宁波,价格构成为“成本、保险费加运费。

6.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一份为期两年的供货合同,规定:

一切更改和终止均以书面通知为准;

甲公司应分批供货,每月供应一千打。

当甲公司按规定供应第一批货物以后乙公司口头通知甲公司更改货物规格,否则拒收,甲公司按口头更改的规定供应了第二批和第三批货物,乙公司照收无误,并按时付清每批货款。

但当甲公司按更改的规格供应第四批货物时,乙公司拒收,理由是甲公司供应的货物规格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乙公司口头更改的规格应属无效。

为此,双方发生争议。

此案当如何解决?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另外一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在本案中,甲乙公司虽然约定合同变更需要采用书面形式,但是在甲方按照乙方口头变更合同的要求加工货物并交付时,乙方没有提出异议,则认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已经达成协议,合同已经更新,作为乙方无权根据变更之前的合同主张权利。

7.我国甲公司向国外出售一批农产品C—514,于7月17日向国外乙公司发盘:

C—514农产品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900美元,CIF鹿特丹,7月25日前答复有效。

国外乙公司于7月22日复电:

接受贵方7月17日电,C—514农产品300吨,即期装船,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每吨900美元,CIF鹿特丹,除通常的装运单据之外,要求提供产地证、植物检疫证明书、适合海洋运输的良好包装。

我国甲公司于7月25日复。

电如下:

贵方22日电,十分抱歉,由于国际市场价格发生变化,收到贵方收到电报以前,我方已另性售出。

双方就合同是否成立发生争议。

问此案当如何解决?

甲公司发盘符合要约的有效要件,构成要约,乙方回复内容虽然与要约内容不一致,但属于非实质性变更。

非实质性变更的情况下,除非要约方在接到答复后立即予以拒绝,否则答复构成有效承诺。

在本案中乙方在承诺期限内作出答复,甲方收到答复以后并没有立即予以否定,而且其向甲方复电的理由是“市场价格变更”,而不是乙方的非实质性变更,因此应当认为合同已经有效成立,双方应受约束。

甲方将货物另行售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8.日本甲公司向香港乙公司出售一批电视机,乙公司又把该批货物转手卖给泰国丙公司。

电视机运到香港后,乙公司发现电视机质量有问题,但急于向丙公司交货,就把电视机转船运到泰国。

丙公司发现电视机的质量不符后,将电视机退回给香港乙公司,乙公司又把电视机退回给日本甲公司,遭到甲公司的拒绝,为此,甲乙双方发生争议。

在本案中存在两个买卖合同:

一个是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一个是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

根据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甲在收到货物后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期限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

乙在收到货物后,虽然已经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没有根据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向甲方提出索赔,而是将货物用来履行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在实际上接受了货物。

丙在收到货物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向乙提出索赔是正确的,乙应当根据乙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向丙进行损害赔偿,但其却不能对于自己所受到的损失向甲索赔,因为其已经在实际上接受了货物。

9.甲公司于5月5日用电报向乙公司发出要约:

中国松香一级100吨,每吨500美元,FOB香港,合同订立后一个月装船,5月12日前电复有效。

乙公司5月8日电复:

中国松香一级100吨,每吨500美元,FOB香港,合同订立后一个月装船,我接受。

但贵方能否同意合同订立后立即装船(或者;

我方希望合同订立后立即装船)?

甲公司未答复,也一直未装船,双方发生了争议。

甲公司发盘构成要约,乙公司的回复不够成反要约,反要约是对要约的拒绝,乙公司没有拒绝甲公司的发盘,因此乙公司的回复应当构成承诺。

承诺到达的时候开始生效,承诺生效的时候合同成立。

合同从成立的时候开始生效,即开始约束双方当事人。

本案属于甲公司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10.我国A公司向美国洛杉矶的B公司发盘某商品200公吨,每公吨2400美元CIF洛杉矶,写明收到信用证3个月内交货,以信用证支付,限3天内答复。

第二天收到B公司回电称:

接受你发盘,立即装运。

A公司未作答复。

又过2天,B公司从洛杉矶花旗银行开来即期信用证注明:

立即装运。

当时该货国际市场价格上涨20%,A公司拒绝交货,并立即退回信用证。

试问: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这种做法有无道理?

有何依据?

A公司拒绝交货,并立即退回信用证的做法有道理。

理由:

本合同纠纷应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加以解决。

①根据《公约》第19条第3款规定,凡在承诺中对交货的地点和时间有所变更者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那就不能认为是承诺,而应认为是反要约,合同不能成立。

②本合同纠纷中美国洛杉矶的B公司将交货期由三个月改为立即装运,所以属于在实质上变更了要约的条件的承诺,构成一项反要约,我方未予理睬,合同没有成立。

我公司拒绝交货,并立即退回信用证的做法有道理。

11.中国A公司1993年5月1日向美国B公司电报发价出售某种货物,该发价规定,B公司的答复必须在1993年5月10日前到达中方。

B公司在收到A公司的电报后,于5月9日电报答复接受A公司的电报发价。

但是,该份电报于1993年5月11日方到达A公司。

此时恰逢该种货物市场价格暴涨。

如果你是A公司的此笔业务经手人,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你该怎办?

如果我是A公司的此笔业务经手人,我将在5月11日收到对方的逾期承诺后,毫不迟延地给其发一份拒绝通知,通知对方的逾期承诺无效,并按照现在的市场价格给对方发送一份新的要约。

①根据《公约》的规定,逾期承诺无效,按照《公约》第2l条第l款的规定,逾期的承诺仍可具有承诺的效力,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形式将这种意思通知受要约人。

但是,如果卖方明确表示拒绝接受逾期的承诺,或不向买方做出表示接受其逾期承诺的通知,则该项迟到的承诺就不具有承诺的效力,合同就不能成立。

②依据本合同中的情况此时恰逢该种货物市场价格暴涨,所以我不想与美国B公司订立合同,因而明确拒绝。

12.我国A公司将从别国进口的某商品向法国B商发盘。

B商在发盘的有效期内复电:

“接受,提供产地证”,A公司未予置理。

一个月后A公司收到B商开来的信用证,信用证要求提供产证。

因该商品非本国产品,我国商检机构不能签发产地证。

经电请B商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的条款,遭到拒绝,于是引起争议。

A公司提出它从未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表示同意,依法无此义务;

而B商坚持A公司必须提供产地证。

若此案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请分析A商提出修改信用证的要求是否合理,并说明理由。

结论:

A商提出的改证要求不合理。

①我国和法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本案应按《公约》规定办理。

A商在收到B商对其要约作出附加非实质性条件的承诺时未提出任何异议,承诺即有效,合同成立。

②B商根据合同条件开立信用证是合理的,因此A商提出的改证要求不合理。

13.我国某外贸公司与美国一家客户洽谈一笔交易,我方于1990年4月7日以电报发盘,规定在4月12日前复到有效。

对方在4月10日以电报表示接受,我方在14日才收到该项复电。

业务员因其为逾期接受,应属无效,未予理睬,该货又售另一客户。

日后对方坚持合同已经成立,要我方发货。

若此案依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请分析我方应如何处理?

有何法律依据?

合同已经成立,我方应协商解决。

中美两国都是《公约》的缔约国,双方当事人未排除《公约》的适用,因而本合同纠纷应适用《公约》加以解决。

依据《公约》第2l条第2款规定:

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依照它寄发时的情况,只要邮递正常,它本应是能够及时送达要约人的,则此项承诺仍具有要约的效力。

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他认为他的要约已因逾期而失效。

案例中的逾期承诺正是属于这种情况,我方业务员未予理睬,合同已经成立。

我方应尽量争取协商解决,探讨今后合作的可能性。

14.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签订进口1000公吨小麦合同。

事后A公司与中国其他两家公司分别签订转售500公吨小麦合同。

合同履行期内,B公司因故明确表示无法履行合同。

A公司多次交涉未果,遂向B公司提出如下赔偿要求:

①B公司无法履行合同造成的利润损失;

②支付给国内两家公司的违约金;

③催促B公司履行合同等文电、办公费用;

④其他因B公司违反合同造成的损失。

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A公司的要求是否合理?

A公司提出的①③④项赔偿要求是合理的,②项不合理。

根据《公约》规定,一方违约应承担的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与对方因其违约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

但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的可能损失。

本案中,A公司与另外两公司的转售合同是在A、B公司合同签订之后,B公司不知情且无法预料,所以要求B公司承担违约金是不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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