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历司考真题Word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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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历司考真题Word格式.doc

  C.甲、丙应共同赔偿乙的损失

  D.应由甲单独赔偿乙的损失

【答案】AD

【知识点】质权的善意取得

【解析】《担保法解释》第84条规定:

“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规定了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根据该条规定,AD选项正确。

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本题答案也为AD。

《物权法》第106条第2、3款规定: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可知,他物权也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40.甲急需资金经营商店,于是向乡信用社借款3万元。

乡信用社要求甲用其中1.5万元购买信用社发行的有奖无息定期一年的无记名的存单作质押,并对号码作了登记,但存单仍由甲持有。

后甲将存单以1.4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套现。

存单到期后乙拿到乡信用社要求兑现,乡信用社认为这是甲借款作了质押的,拒绝兑现。

下列有关本案性质与处理的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

  A.甲与乡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协议无效

  B.甲与乡信用社之间的质押协议未生效

  C.甲与乙之间转让存单的行为有效

  D.乡信用社应将存单兑现给乙

【答案】本题在《物权法》颁布前,根据当时的《担保法》规定,B选项正确,所以当时的正确答案是BCD;

但是根据《物权法》规定,B选项不正确,应当是质权未设立,而不是质押合同未生效。

《担保法》此前混淆了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的生效与抵押权、质押权的生效,《物权法》做了纠正。

因此根据《物权法》,正确答案是CD。

【知识点】权利质权

【解析】《物权法》第224条规定:

“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根据该条规定可知,以存单质押,存单应交付质权人乡信用社持有,自交付时起质权设立。

本题中存单并未交付,而是仍由甲持有,质权并未设立。

质权未设立,并不影响质押合同的效力,更不影响借款协议的效力,所以AB不正确。

质权未设立,虽然质押合同生效,但是质押合同作为合同,合同当事人享有的债权具有相对性,没有对抗合同之外的其他人的效力,所以甲与乙之间转让存单的行为有效,乡信用社应将存单兑现给乙,CD正确。

55.甲因出国留学,将自家一幅名人字画委托好友乙保管。

在此期间乙一直将该字画挂在自己家中欣赏,来他家的人也以为这幅字画是乙的,后来乙因做生意急需钱,便将该幅字画以3万元价格卖给丙。

甲回国后,发现自己的字画在丙家中,询问情况后,向法院起诉。

下列有关该纠纷的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

  A.乙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B.乙与丙之间的买卖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

  C.甲对该幅字画享有所有权

  D.丙对该幅字画享有所有权

【答案】BD

【知识点】善意取得

【解析】字画的所有权属于甲,乙擅自将其卖给丙,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是效力未定的合同,而不是自始无效的合同,所以A错误,B正确。

丙是善意第三人,并且是有偿取得字画,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有权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字画的所有权,甲丧失对该字画的所有权,所以C错误,D正确。

59.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一幢房屋卖与乙。

双方同时约定,一方违约应支付购房款35%的违约金。

但在交房前甲又与丙签订合同,将该房卖与丙,并与丙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

下列说法中哪些是正确的?

  A.乙可以自己与甲签订的合同在先,主张甲与丙签订的合同无效

  B.乙有权要求甲收回房屋,实际履行合同

  C.乙不能要求甲实际交付该房屋,但可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D.若乙要求甲支付约定的违约金,甲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答案】CD

【知识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违约金

【解析】甲与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乙对甲享有的是债权,具有相对性。

甲并未将房屋过户登记给乙,房屋的所有权未转移给乙。

甲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甲此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甲有权处分房屋,甲与丙的买卖合同有效。

甲和丙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丙,甲无权收回房屋,甲已经不能向乙实际交付房屋,乙不能要求甲继续履行,只能根据合同要求甲承担违约责任,所以AB错误,C正确。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

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由此可知D正确。

本题是2002年的司考真题,2009年的《合同法解释二》对这一问题有更为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29条第2款规定: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

二、

  王锋与刘青结婚四年后,已生一子王达。

1994年7月5日,王锋出海打渔遇台风未归,生死不明。

若干年后,其妻刘青向法院申请宣告王锋死亡,法院依法作出宣告死亡判决。

经查,王锋结婚后与父母分开生活,其父于1996年10月3日死亡。

王锋因与刘青感情不和且离婚未果而与刘青分居,分居期间王锋盖有楼房6间。

王锋遇台风后被人相救,因不想再见刘青而未与家中联系,独自到南方某市打工。

1997年王锋与打工妹陈莹相识并相好,并在该市教堂举行了婚礼,生有一女王莉。

陈莹为王锋介绍了一收入颇丰的工作。

1998年5月5日王锋因摸彩票中奖,获奖金30万元。

1998年6月6日王锋与陈莹各出10万元购买了张明的3间私房,但未办登记过户手续。

1999年4月8日,王锋因心脏病发作死亡,临终前告诉了陈莹自己的身世,并口头遗嘱将自已原有的6间房屋由其母谢兰继承,有2名医生在场。

请回答下列85—89题。

(85-87略,见“民法总论”真题)

  

88.对王锋与陈莹共同购买张明私房3间的定性表述中,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是?

  A.王锋、陈莹与张明之间买卖房屋合同无效,因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B.王锋、陈莹与张明之间的买卖房屋合同有效

  C.王锋与陈莹取得了该3间房屋的所有权,因为张明已将房屋交付

  D.王锋与陈莹未取得该3间房屋的所有权

【知识点】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解析】不动产的公示方法是登记,王锋、陈莹与张明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所以C选项错误,D选项正确。

未办理变更登记仅影响房屋所有权是否转移,不影响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所以A选项错误,B选项正确。

89.设王锋与陈莹购买张明私房3间办理了登记过户手续。

就王、陈二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的下列表述中哪些是不正确的?

  A.王锋与陈莹之间形成合伙关系

  B.王锋与陈莹之间形成共同共有关系

  C.王锋与陈莹之间形成按份共有关系

  D.王锋与陈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答案】ABD

【解析】王锋与陈莹不存在夫妻关系,二人对于3间房屋只能是共有关系。

本题中王、陈二人各出资10万元,比例明确,应认定为按份共有。

【注意】《民通意见》第88条规定:

“对于共有财产,部分共有人主张按份共有,部分共有人主张共同共有,如果不能证明财产是按份共有的,应当认定为共同共有。

”2007年颁布的《物权法》第103条做了不同的规定:

“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2003年

(一)单项选择题

1.甲、乙、丙共有一套房屋,其应有部分各为1/3。

为提高房屋的价值,甲主张将此房的地面铺上木地板,乙表示赞同,但丙反对。

下列选项哪一个是正确的?

A.因没有经过全体共有人的同意,甲乙不得铺木地板

B.因甲乙的应有部分合计已过半数,故甲乙可以铺木地板

C.甲乙只能在自己的应有部分上铺木地板

D.若甲乙坚持铺木地板,则需先分割共有房屋

【答案】B

【解析】甲、乙、丙三人与房屋之间的关系属于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的处分如何进行,当时法律并未有明确规定,本题实际是学界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学说之后的观点。

对于保存共有物的行为,每个按份共有人都有权单独实施,对于改良行为,须占半数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才能实施。

本题中铺木地板的行为属于改良行为,占半数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即可实施,所以B正确。

【注意】《物权法》并未规定保存行为、改良行为,仅规定了处分及重大修缮行为。

《物权法》第97条规定: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该条可以推知,如果不是处分共有物或者对共有物作重大修缮,则经占份额半数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

本题中铺木地板应不属于重大修缮,所以根据现行《物权法》本题也应选B。

8.甲为了能在自己的房子里欣赏远处的风景。

便与相邻的乙约定:

乙不在自己的土地上从事高层建筑;

作为补偿,甲每年支付给乙4000元。

两年后,乙将该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丙。

丙在该土地上建了一座高楼,与甲发生了纠纷。

对此纠纷,下列判断哪一个是正确的?

A.甲对乙的土地不享有地役权

B.甲有权不让丙建高楼,但得每年支付其4000元

C.丙有权建高楼,但须补偿甲由此受到的损失

D.甲与乙之间的合同因没有办理登记而无效

【答案】本题在《物权法》颁布前,当时的正确答案为A;

如果根据现行《物权法》规定,该题没有正确答案。

【知识点】地役权

【解析】《物权法》颁布前,我国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地役权,地役权仅存在学者的理论中,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任何人不能享有地役权,所以当时的正确答案是A。

《物权法》首次确立了地役权,根据《物权法》,甲通过和乙约定为自己设定的权利就是地役权,所以这道题目放在现在,A错误。

《物权法》第158条规定: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

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题中并未告知甲的地役权是否登记,所以BC都由于片面性而不正确:

如果地役权登记了,地役权具有对抗效力,甲有权不让丙建高楼,但得每年支付4000元,如果地役权没有登记,地役权不具有对抗效力,丙如为善意第三人,则B错误;

地役权如果登记了,或者丙知情,则丙不得建高楼,所以C错误。

注意:

《物权法》颁布之前法律未规定地役权,甲乙之间的合同不能为甲设定一个物权性质的地役权,但是甲乙之间的合同只要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合同有效,所以D错误。

实际上,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即使甲乙之间没有进行地役权登记,完全不影响设定地役权的合同的效力(《物权法》第15条确立的区分原则一定要理解)。

11.周某以公司债券出质,债券上未进行任何记载。

周某按约定将债券交付给质权人。

下列说法哪项是正确的?

A.质押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B.质押合同不成立

C.质押合同生效,但不具有对抗效力

D.质押合同生效且具有对抗效力

【答案】C(注意:

本题是在《物权法》颁布前,《担保法》混淆了质押合同的生效与质权的设立,本题实际上应是不论债券是否交付或登记,质押合同都生效,债券是否登记或生效影响的是质权的设立,而不是质押合同的效力)

【解析】《担保法解释》99条规定:

“以公司债券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债券出质对抗公司和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物权法》第224条规定:

”本条中虽然没有规定以债券出质的,须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但是结合《担保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没有交付权利凭证或者在有关部门登记,在债券上设立的质权不成立,如果交付了,但是在权利凭证上没有记载“质押”字样,质权成立但是不具有对抗效力。

本题中债券未作任何记载,债券上设立的质权不具有对抗效力。

如果C选项改成“质权设立,但是不具有对抗效力”,则根据现行法律,C正确。

(二)多项选择题

35.私营企业主王某办公用的一台电脑损坏,遂嘱秘书张某扔到垃圾站。

张某将电脑搬到垃圾站后想,与其扔了不如拿回家给儿子用,便将电脑搬回家,经修理后又能正常使用。

王某得知电脑能够正常使用后,要求张某返还。

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

A.张某违反委托合同,不能取得电脑的所有权

B.张某基于先占取得电脑的所有权

C.王某有权要回电脑,但应当向张某予以补偿

D.因抛弃行为尚未完成,王某可以撤回其意思表示,收回对电脑的所有权

【答案】ACD

【知识点】先占、委托代理

【解析】王某想抛弃电脑的所有权,委托秘书张某实施抛弃行为,张某将电脑搬到垃圾站即完成了抛弃行为,履行了委托合同中的义务,王某丧失对电脑的所有权,此时电脑成为无主物。

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先占制度,但是实务中承认先占的效力。

张某基于先占取得电脑的所有权。

所以B的说法正确,ACD的说法错误。

37.甲向乙借款20万元,甲的朋友丙、丁二人先后以自己的轿车为乙的债权设定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都未与乙约定所担保的债权份额及顺序,两辆轿车价值均为15万元。

若甲到期未履行债务,下列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A.乙应先就丙的轿车行使抵押权,再就丁的轿车行使抵押权弥补不足

B.乙应同时就两辆轿车行使抵押权,各实现50%债权

C.乙可以就任一轿车行使抵押权,再就另一轿车行使抵押权弥补不足

D.乙可同时就两辆轿车行使抵押权,各实现任意比例债权

【知识点】共同抵押

【解析】《担保法解释》75条第2款规定:

“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

”由此可知CD正确。

38.甲向乙借款5万元,并以一台机器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

随后,甲又将该机器质押给丙。

丙在占有该机器期间,将其交给丁修理,因拖欠修理费而被丁留置。

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乙优先于丙受偿

B.丙优先于丁受偿

C.丁优先于乙受偿

D.丙优先于乙受偿

【答案】AC

【知识点】担保物权的竞合

【解析】《担保法解释》第79条规定:

“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

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留置权与抵押权、质权竞合时,留置权优先,所以C正确。

《担保法解释》中对于抵押权与质权优先性问题的规定不尽合理:

如果登记的抵押权设立时间先于质权,根据物权优先效力原理,则设立在先的抵押权效力优先于质权,如果质权设立在先,抵押权设立在后,则应质权的效力优先于抵押权。

如果抵押权未登记,由于不具有对抗效力,抵押权即使设定在先,质权的效力也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

本题中登记的抵押权先于质权设立,抵押权效力优先,所以A正确。

本题系2003年考题,2007颁布的《物权法》第239条规定:

“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

”该条规定了留置权的优先效力,至于抵押权与质权的优先性问题则根据物权优先效力原理解决,内容同前)

(三)不定项选择题

甲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乙,双方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年5万元,乙可以一直承租该房屋,直至乙去世。

房屋出租后的第二年,乙为了经营酒店,经甲同意,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花费6万元。

一天晚上,一失控的汽车撞到该房屋,致使其临街的玻璃墙毁损,肇事司机驾车逃逸,乙要求甲维修,甲拒绝,乙便自行花费1万元予以维修。

现甲乙发生纠纷,均欲解除合同,但就如何解除意见不一。

请回答以下81-84题。

81.该租赁合同的性质如何?

A.附解除条件的合同

B.附延缓条件的合同

C.附始期的合同

D.附终期的合同

【答案】D

【知识点】附期限合同

【解析】双方约定“乙可以一直承租该房屋,直至乙去世”,表明这是一个附期限的合同。

始期与终期的区别在于期限到来之时是合同发生效力还是效力终止。

本题中是期限到来效力终止,因此是附终期的合同。

82.对于乙对房屋的装修费用,若甲乙达不成协商一致,应如何处理?

A.由乙无条件拆除,费用由乙自理

B.装修物归甲所有,且甲无须支付费用

C.装修物归甲所有,且甲应当支付全部装修费用

D.若装修物可以拆除则拆除,不能拆除的,可折价后归甲所有

【知识点】附和

【解析】《民通意见》第86条规定:

“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

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

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由此可知D选项正确。

83.对于乙对玻璃墙的维修及其费用应如何处理?

A.由甲承担维修费用

B.由乙承担维修费用

C.由甲乙分担维修费用

D.由甲承担大部分维修费用,乙承担小部分维修费用

【答案】A

【知识点】租赁物的维修

【详解】《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题中,玻璃墙受损害双方都没有过错,因此该风险应当由出租人承担,应当由出租人承担维修的义务。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

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

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由此可见A项是正确答案。

 

84.若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甲乙双方又无法就租赁期限协议补充,下列关于合同解除的何种说法是正确的?

A.甲无权随时解除合同

B.甲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乙

C.乙可以随时解除租赁合同

D.若合同解除,乙仍应支付解除之前实际租赁期限的租金

【答案】BCD

【知识点】租赁合同

【解析】《合同法》第232条规定:

“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

”由此可见BC选项正确。

《合同法》第212条规定: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由此可见,支付租金是承租人的重要义务,合同解除并不影响租金的支付。

所以D选项正确。

(注:

本题是合同法分则内容)

2004年

4.甲于1972年将房屋出典给乙,典价5000元,典期20年。

1992年典期届满,甲以5000元向乙回赎,乙主张甲必须以该房现价3万元回赎。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甲应按照哪一价款回赎典物?

A.5000元

B.3万元

C.1.25万元

D.1.5万元

【答案】A

【知识点】典权

【解析】《民法通则》等法律并未设立典权,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典权可以适用习惯法。

本题中甲乙双方约定了典价,甲回赎时则有权按照典价回赎,所以A正确。

《物权法》也未确立典权的地位)

【注】本题属于物权法内容,但是所用教材并未涉及典权内容,《物权法》也未确立典权地位,所以本题不是本课程的考查内容。

6.甲向乙借款20万元,以其价值10万元的房屋、5万元的汽车作为抵押担保,以1万元的音响设备作质押担保,同时还由丙为其提供保证担保。

其间汽车遇车祸损毁,获保险赔偿金3万元。

如果上述担保均有效,丙应对借款本金在多大数额内承担保证责任?

A.7万元

B.6万元

C.5万元

D.4万元

【知识点】人保和物保的并存、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

【解析】《担保法》第28条第2款规定: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本题中保证人丙对抵押权和质押权担保范围之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解释》第88条第1款规定:

“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

”该条规定了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代位物。

本题中汽车损毁获保险赔偿3万元,乙有权就3万元行使抵押权,加上10万元的房屋和1万元的音响设备,甲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所担保的债权额是14万元,所以保证人丙在6万元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B选项正确。

【注意】本题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也应选B。

《物权法》第176条规定: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

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

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物权法》第174条规定:

“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

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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