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洲合同法上卷.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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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合同法上卷
欧洲合同法(上卷)
篇一:
欧洲合同法原则
欧洲合同法原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节本原则的适用范围
第1:
101条:
本原则的适用
(一)本原则拟作为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在欧洲共同体适用。
(二)如果当事人已约定将本原则订入其合同或者其合同受本原则的规制,本原则即予适用。
(三)当事人于符合下列条件时,可适用本原则:
1.约定其合同受“法的一般原则”、“商人法”或类似者之规制时;或者
2.没有选择任何法律制度或者法律规则规制其合同。
(四)当可得适用的法律制度或者法律规则对所产生的问题没有提供一种解决方案时,本原则得作为一种解决方案。
第1:
102条:
合同自由
(一)当事人可以自由缔结合同并决定其内容,但要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以及由本原则确立的强制性规则。
(二)当事人可以排除本原则的适用或者背离或变更其效力,除非本原则另有规定。
第1:
103条:
强行法
(一)在其他可得适用的法律亦允许之场合,当事人可以选择使其合同受本原则的规制,以使国内的强制性规则不能适用。
(二)依据有关国际私法规则,如国内的、超国家的以及国际的强制性规则能够适用时,则应赋予这些强制性规则以效力,而不管规制该合同的法律。
第1:
104条:
对同意之问题的适用
(一)当事人对适用本原则的合意,其存在及生效应依本原则加以确定。
(二)然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它的惯常居所所在国的法律来证明它不同意,只要
情况表明依据本原则确定它的行为的效力将会是不合理的。
第1:
105条:
惯例与习惯做法
(一)当事人受它们同意的惯例以及它们之间确立的习惯做法的拘束。
(二)与当事人处于同样情形下的其他人通常会认为可得适用的惯例,当事人受其拘束,除非适用该惯例会是不合理的。
第1:
106条:
解释与补充
(一)本原则应本其目的予以解释和发展,特别是,应注意有必要促进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合同关系的确定性和适用的统一性。
(二)对属于本原则范围之内但又未为本原则明确解决的问题,应尽可能地依照本原则所隐含的精神予以解决。
如仍不能解决,则应适用依国际私法规则可以适用的法律制度。
第1:
107条:
本原则的类推适用
本原则经适当修正适用于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协议、单方允诺和其他的表意陈述和行为。
第二节一般义务
第1:
201条:
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
(一)各方当事人均须依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而行为。
(二)当事人不得排除或限制此项义务。
第1:
202条:
协助义务
为了充分落实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向对方负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节术语与其他规定
第1:
301条:
用语的含义
在本原则中,除非上下文要求具有其他的含义:
(一)“行为”包括不作为;
(二)“法院”包括仲裁机构;
(三)“故意的”行为包括重大过失的行为;
(四)“不履行”意指任何没有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无论是否被谅解,并可包括迟延履行、瑕疵履行和没有协助以使合同得到充分的落实。
(五)一件事情,如果是处在当事人位置的通情达理之人本应知道它将会影响对方当事人决定是否依被提议的条款缔约或者是否缔约的,则为“重大的”。
(六)“书面”表述包括以电报、电传、传真以及其他通讯方式作出的能够对双方的表述提供可读性记录的通知。
第1:
302条:
合理性
依据本原则,合理性是指由善意行为并与当事人处于相同的状况下之人加以判断所会认为是合理的情况;在权衡何谓合理者时,应特别考虑合同的性质与目的、案件的情况以及所涉交易或行业的惯例和习惯做法。
第1:
303条:
通知
(一)通知得以任何与具体情况相适合的方式作出,不论是书面的或其他的方式。
(二)在符合第四款和五款的前提下,通知自到达于受通知人时起生效。
(三)通知被送交到受通知人或其营业场所或通讯地址,如若其没有营业场所或通讯地址,送交到其惯常居所时,为到达受通知人。
(四)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因为另一方的不履行或者因为此不履行已被前方当事人合理地预见到,而且该通知是恰当地发出或作出的,则该通知在传送过程中的迟延或不准确或没有到达并不妨碍它的生效。
通知应从它在通常情况下本应到达的时间起生效。
(五)如果对通知的撤回是在该通知之前或同时到达受通知人,通知不生效力。
(六)在本条中,“通知”包括允诺、表述、要约、承诺、要求、请求或其他的声明。
第1:
304条:
时间的计算
(一)一方当事人在书面的文件中规定的由受领人答复或作出其他行为的期间由该文件载明之日起算;如果没有载明日期,则该期间从该文件到达受领人时起算。
(二)在计算期间时,在该期间内发生的正式的节假日或正式的非工作日亦包括
在内。
但如果该期间的最后一天在受领人所在地或者在所要求的行为的履行地为正式的节假日或正式的非工作日,该期间顺延至此后该地的第一个工作日。
(三)以日、星期、月或年表示的时间期限应自该期间第二天的零时开始至该期间最后一天的二十四时终止;但向规定该期间的一方当事人所作任何答复的到达,或者所要作出的其他行为的完成,必须在该期间最后一天在相关地点的正常营业停止之前。
第1:
305条:
被归咎的知晓与故意
如果某人在缔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参与了合同的缔结,或者被缔约一方当事人委托履行或者在其同意的情况下履行了合同,该人
1.知道或预见到了某事实,或应当知道或预见到该事实;或者2.故意地或具有重大过失地或者不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地行为,这些知晓、预见或行为归咎于该方当事人本人。
第二章合同的成立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2:
101条:
合同成立的条件
(一)合同符合下列条件即成立而无须其他的要件:
1.当事人意欲在法律上受有拘束,以及2.它们形成了充分的合意。
(二)合同无须最终形成书面的形式,或以书面的形式证明,或是符合其他的形式要件。
合同可采用任何方式加以证明,包括证人。
第2:
102条:
意思
一方当事人欲在法律上受有拘束的意思要依被对方当事人合理地理解的该方当事人的表述或行为加以决定。
第2:
103条:
充分的合意
(一)如果条款:
1.已被当事人充分地界定进而使合同能够被强制执行,或者2.能够依本原则加以确定,
即为存有充分的合意。
(二)但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达成合同,除非当事人在某种特定的事情上形成合意,则不存在任何合同,除非对上述事情的合意已经形成。
第2:
104条:
未经个别商议的条款
(一)未经个别商议的合同条款,只有当使用此类条款的一方当事人在合同达成之前或在达成合同之时已采取了合理的步骤提醒了对方当事人的注意,始得被用来对抗不知存有此类条款的一方当事人。
(二)在一份合同文本中仅仅提及参照此类条款,该条款并非合理地提醒了对方的注意,即使对方签署了该文本。
第2:
105条:
合并条款
(一)如果书面合同包含有一个经过个别商议的条款,声称书面合同体现了全部的合同条款(合并条款),则任何未从文字中反映出来的事先的陈述、保证或合意并不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如果合并条款未经个别商议,这只能确立如下假定:
当事人并非想让它们事先的陈述、保证或合意构成合同的组成部分。
此项规则不得被排除或限制。
(三)当事人事先的陈述可用以解释合同。
除非采用个别商议条款的形式,此项规则不得被排除或限制。
(四)一方当事人可因其陈述或行为而被阻却主张此种条款,只要对方当事人业已合理地信赖了它们。
第2:
106条:
只许书面变更
(一)书面合同中如有条款规定协议变更或者终止须采取书面形式的,只是假定
篇二:
第一章合同与合同法概述
合同法
绪论
一、初识合同法
1、合同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2、合同法的内容
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有效与无效及合同的履行、变更、转让、解除、保全和违反合同的责任等问题。
3、合同法的特点
合同法具有任意性;
合同法强调平等协商和等价有偿原则;
合同法是富于统一性的财产法;
合同法是创造财富的法律。
二、学习合同法的方法
一是法解释论的方法
二是比较研究的方法
三是案例分析的方法
三、参考书目
1、《合同法研究》(一、二),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合同法》,李永军,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3、《合同法总论》(上、下),崔建远,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合同法总论》,韩世远,法律出版社;
5、《合同法总则判解研究与适用》,宋海萍,人民法院出版社;
6、《合同法分则判解研究与适用》,何志,人民法院出版社;
7、《债法原理》
(一),王泽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8、《合同法导论》,阿狄亚著,法律出版社;
9、《欧洲合同法》(上卷),海因·克茨著,法律出版社。
第一章合同与合同法概述
合同的概念
;第一节一、合同定义的表述在大陆法系,合同被认为是一种“合意”或“协议”
在英美法上,合同一般被认为是一种“允诺”;
《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合同法》第2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
二、对合同概念的理解
一是强调民法意义上的合同。
从而将两种关系排除在外:
其一,各级人民政府对经济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其二,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管理和被管理活动,属于单位内部管理关系。
二是应将民法上的合同概念与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加以区别。
《合同法》第2条第1款确立的是合同的定义,而第2款是限定的《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即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问题,虽然有的也采用协议的方式,但不适用《合同法》,而是由有关的专门法律如《婚姻法》、《收养法》等来规范。
三、合同的特征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2、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
3、合同是以设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基本内容或目的的民事法律行为
4、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产生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节合同的种类
一、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有名合同是指法律设有规范并赋予特定名称的合同;
无名合同是指法律没有对其进行明文规定也没有赋予其特定名称的合同。
其一,纯粹非典型合同;其二,混合合同;其三,准混合合同。
区分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的主要意义在于两者适用的法律规则不同。
对于有名合同,理应直接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而对于无名合同,宜按照《合同法》第124条的规定处理。
二、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其一,只有单方承担义务;其二,仅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合同规定的主要义务,另一方不负主要义务,也不负与对方相对应的义务,仅承担附属义务。
区分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意义:
其一,是否适用合同履行抗辩权规则;其二,风险负担适用规则不同;其三,因一方过错所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不同。
三、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必须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无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合同规定的权益,不必向对方当事人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区分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的意义:
其一,主体要求不同;其二,承担责任的轻重不同;其三,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意义不同;其四,确定某些合同的性质。
四、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规定必须采取一定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不要求采取特定形式的合同,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形式。
《合同法》以不要式合同为原则,以要式合同为例外。
区分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的主要意义在于,某些法律法规关于合同形式的要求可能成为影响合同效力的要素之一。
五、预约合同与本合同
预约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某一合同的合同;而本合同即本约,是指根据预约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
我国《合同法》对于预约并没有专门作出规定,基于合同自由原则,预约可以由当事人有效的约定的,预约的目的在于成立本约。
区分预约与本约的主要意义在于,预约所具有的特殊功能与特殊效力,即预约的成立和生效,将使得当事人负有将来按照预约规定的条件订立本约的义务,如果预约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其订立本约的义务,则另一方有权依法追究其违反预约的法律责任。
六、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
束己合同是指当事人为自己约定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合同;涉他合同是指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了权利或约定了义务的合同,包括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
区分束己合同与涉他合同的主要意义在于,二者的缔约目的和合同的效力范围不同。
在束己合同中,订约人出于为当事人自己设定权利义务之目的,其效力范围严格限于订约的当事人之间;而在涉他合同中,订约人出于为第三人设定权利或约定义务之目的,其效力范围越过相对性原则的界限,涉及到了第三人。
七、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以订约当事人各方的意思表示一致即告成立的合同;实践合同是指除当事人各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须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重点分析:
赠与合同:
第185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186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187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188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189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90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191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
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192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193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
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194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195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八、主合同与从合同
主合同是指不需要不依赖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独立存在的合同;从合同是指以其他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而存在的合同。
区分主合同与从合同的主要意义在于,认识和把握二者在效力上的关联性,以及从合同的从属性特征。
主合同与从合同是相对而言的,没有主合同就无所谓从合同,同样,没有从合同也就无所谓主合同;从合同的效力直接受主合同的影响,但主合同的效力一般不受从合同的制约。
&重点分析:
保证合同(《担保法》第6条至第32条)
第一、保证的概念
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担保法第6条)
第二、保证人的资格
具有代为清偿能力。
(法7)但不具有完全代偿能力的人以保证人身份订立保证合同后,又以自己没有代偿能力要求免除保证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
(释14)
下列主体不得做保证人:
1、国家机关;
2、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
但法人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在授权范围内提供提供。
第三、保证方式
1、一般保证(法17):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
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主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丧失先诉抗辩权的情形:
(1)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2)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3)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先诉抗辩权的。
2、连带责任保证:
是指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与债务人负连带责任的保证。
(法18)保证责任重于一般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
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处理。
(法19)
第四、保证期间
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释32)
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释33)
第五、保证合同无效的处理
1、保证合同自身无效而主合同有效的(释7)
(1)债权人无过错的,保证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债权人、保证人有过错的,保证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
(按过错比例分担)
2、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释8)
(1)保证人无过错者,不承担责任。
(2)保证人有过错,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3。
(按过错比例分担)。
第六、保证责任的免除与消灭
保证期间届满而债权人未为请求;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在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主债务转让给第三人未经保证人同意的(释29);
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但未经保证人同意,若因此而加重债务的,对加重部分免责(释30);债权人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而保证合同事先约定仅对特定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禁止债权转让的(释28);
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释39)。
第七、独立担保的问题
&案例分析
A公司为扩大经营急需资金,因申请不到银行贷款,便铤而走险转向民间借贷,以高额利息筹集民间资金。
甲以月利息3分的高利一次借给了A公司60万元,乙为这笔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该担保具有独立效力,其他条款的无效不影响该担保条款的效力。
后因资金链断裂,A公司无法偿还借款,涉嫌非法集资被刑事追查。
甲要求乙承担担保责任。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独立担保是否有效?
@分析
独立担保是指担保合同独立于主合同而存在,不因主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而影响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担保法》第5条第1款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
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可见《担保法》承认保证合同的独立地位的,但这种做法仅适用于国际贸易、国际中小企业融资经济活动,而不能适用于国内经济活动,否则将加重担保人的责任,不利于国内担保法律制度的健全。
《物权法》第172条第1款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
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可见《物权法》排除了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独立担保的可能。
第三节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法基本原则是其效力贯穿合同法始终的合同法根本准则,是合同立法、执法、守法及研究合同法的总的指导思想。
作为“根本准则”的基本原则,一方面,表现为内容的根本性。
另一方面,表现为效力的贯彻始终性。
合同法基本原则是合同立法的准则,也是解释和补充合同法的准则;是解释、评价和补充合同的依据,其作为强行性规范,本身又具有规范作用。
一、合同自由原则
1、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双方的共同意志。
“合同的精髓是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汇合”,没有合同自由就不可能有合同存在。
合同自由的内容:
是否缔约的自由、选择缔约伙伴的自由、决定合同内容和方式的自由。
2、《合同法》关于合同自由原则规制
一是《合同法》系统地规范了要约和承诺制度;二是确立了合同当事人缔约方式的自由;三是明确了当事人确定合同内容的自由;四是规定了履行中的合同自由;五是肯定了当事人变更、转让、终止合同的自由;六是扩张了合同责任制度中的合同自由。
篇三:
欧洲合同法PECL韩世远译
THEPRINCIPLESOFEUROPEAN
CONTRACTLAW
completedandrevisedversion1998
EuropeanUnionCommissiononContractLaw
欧洲合同法原则
CHAPTER1-GENERALPROVISIONS
第一章一般规定
Section1-ScopeofthePrinciples
第一节本原则的适用范围
ArticleApplicationofthePrinciples
第1:
101条:
本原则的适用
(1)ThesePrinciplesareintendedtobeappliedasgeneralrulesofcontractlawintheEuropeanCommunities.
(一)本原则拟作为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在欧洲共同体适用。
(2)ThesePrincipleswillapplywhenthepartieshaveagreedtoincorporatethemintotheircontractorthattheircontractistobegovernedbythem.
(二)如果当事人已约定将本原则订入其合同或者其合同受本原则的规制,本原则即予适用。
(3)ThesePrinciplesmaybeappliedwhentheparties:
(a)haveagreedthattheircontractistobegovernedby‘generalprinciplesoflaw’,the‘lexmercatoria’orthelike;or(b)havenotchosenanysystemorrulesoflawtogoverntheircontract.
(三)当事人于符合下列条件时,可适用本原则:
1.约定其合同受“法的一般原则”、“商人法”或类似者之规制时;或者2.没有选择任何法律制度或者法律规则规制其合同。
(4)ThesePrin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