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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治理结构浅析.doc

摘要公司治理结构是指企业内部机关设置及权利制衡的各项机制,是一种联系并规范股东(财产所有者)、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权利和义务分配,以及与此有关的聘选、监督等问题的制度框架。

本文在公司治理结构概述的基础上介绍了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内容以及公司治理结构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公司治理结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

  中图分类号:

d922.29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9-0592(2009)01-270-02

  

  公司治理结构是指企业内部机关设置及权利制衡的各项机制,是一种联系并规范股东(财产所有者)、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权利和义务分配,以及与此有关的聘选、监督等问题的制度框架,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可解决公司各方利益分配问题,对公司能否高效运转、是否具有竞争力,起到决定性的作用。

  

  一、公司治理结构概述

  

  公司的权力不能由公司本身来行使,而必须由公司的某些自然人来行使,这些自然人包括公司的股东、董事、经理等。

由这些人行使公司的权力就面临着公司权力如何分配的问题,即究竟哪些权力由公司股东所享有,哪些权力由公司董事和经理等高级官员行使。

关于这些问题,各国公司法大多作了明确的规定,这就是公司治理结构。

公司治理结构经历了由“股东大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过程。

“股东大会中心主义”,是将某种宪政主义的形式加于公司之上的结果。

“股东本位”的思想强烈,政治民主的观念演变为“股份民主”、“股东民主”;公司章程被类推为国家宪法的地位而尊奉为公司内部的宪章;将执政者应受选民监督的政治理念引申为公司的经营者应受股东大会监督的经济理念。

公司立法则普遍注意规定公司中股东的权限,特别是体现股东意志的股东会的权力,而董事会成了股东大会决议的消极的、机械的执行者。

但是进入了20世纪中叶以后,一方面公司治理在现实中偏离了股东大会中心主义的控权结构这一公司法的最初设计,对于股东而言,只要得到了满意的分配,就愿意把公司的各项事务交给董事处理;另一方面社会经济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证券市场的发展、竞争的加剧,以及科技进步等使得公司经营活动日趋专业化、复杂化,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日益减小,董事会在公司中的地位不断得到提升。

为了适应日益激烈的国际与国内竞争,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发纷纷改变以股东会为中心的治理结构,强化董事会的权力和地位,确立起以董事会为核心的治理结构,从而实现了由“股东会中心主义”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的转变。

  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会起到积极的作用:

一是保证投资者(股东)的投资回报,即协调股东与企业的利益关系。

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情况下,由于股权分散,股东有可能失去控制权,企业被内部人(即管理者)所控制。

这时控制了企业的内部人有可能做出违背股东利益的决策,侵犯了股东的利益。

这种情况引起投资者不愿投资或股东“用脚表决”的后果,会有损于企业的长期发展。

公司治理结构正是要从制度上保证所有者(股东)的控制与利益。

二是保证企业内各利益集团的关系协调。

这包括对经理层与其他员工的激励,以及对高层管理者的制约。

这个问题的解决有助于处理企业各集团的利益关系,又可以避免因高管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的不利影响。

  纵观世界的公司治理模式,主要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两种不同的模式。

  

  

(一)英美法系的公司治理模式

  英美法系的公司治理模式又称“单一委员会制”、“单一制”,其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是由股东会、董事会、首席执行官(ceo)构成的。

这种公司治理模式的形成,除基于其效率至上理念之外,还与英美等国企业融资的特点、股权结构集中程度和证券市场的高度发达等密切相关。

英美公司融资以直接融资为主,证券市场高度发达,股权结构高度分散化,因此,在英美诸国,“金融市场理论”和“有效市场理论”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设计产生了深远影响。

该理论认为,股东拥有公司,公司应该按股东的利益进行管理。

公司的价值可以在金融市场中得以表现,因为证券市场上股票价格的涨落,是公司经营状况的晴雨表。

股东在证券市场上,“用脚投票”可以对业绩不良的公司经营者产生持续的替代威胁。

实际上,外部资本市场一度成为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一种十分重要的力量。

但毕竟由于公司内部缺乏独立的监督机构,董事会兼具经营与监督的双重职能,该两种职能在行使时又不可避免地会发生冲突,从而使得公司法人治理中的监督职能很难奏效。

因此,当这种缺陷暴露出来的时候,美国公司法率先创立了独立董事制度,由在公司中不再担任其他职务的独立董事对公司经营进行监督,并且特别强调独立董事的独立性是履行其监督职责的保证。

独立董事制度的设立可以说是单层治理模式下对公司管理层监督机制的改良和修正。

  

  

(二)大陆法系的公司治理模式

  大陆法系模式又称“双重委员会制”、“二元制”,在这种模式下,公司治理结构强调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的分离。

即在股东会下,分设公司独立的执行机关和和监督机关,分别由董事会和监事会享有和行使。

这种模式是因为大陆法系深受法国资产阶级思想家“分权制衡”思想的影响并将政治学说中的“三权分立”理论引入公司治理中的结果。

“二元制”的公司治理结构又可以按照监事会职权的大小具体分为两种模式,即德国模式和日本模式。

德国模式中监事会的职权很大,其与董事会之间并不处于完全平等的地位,二者是监督与被监督、制约与被制约。

甚至可以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

在日本模式中,董事会与监事会处于平行地位。

  

  二、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我国采取的是大陆法系国家所推行的二元制的公司治理模式,其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及业务执行机关,监事会则为公司的业务监督机关。

  股东会有狭义和广义之分,广义的股东会泛指在各类公司中由全体股东组成的公司权力机构,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狭义的股东会仅指由全体股东组成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力机构。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具有以下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同时公司法又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但是可以在如下情形发生的时候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于股东会和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公司法也做出了详细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是依照法定程序产生的,由全体董事组成的行使经营决策和管理权的公司法定业务执行机关。

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而不设立董事会,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我国公司法对董事会的职权做出了详细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七)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同时公司法同样规定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职权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是对公司董事和经理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的常设监督机构。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三)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

(五)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六)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七)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会的职权,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

  

  三、公司治理结构中应注意的问题

  

  我们已经知道,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可解决公司各方利益分配问题,对公司能否高效运转、是否具有竞争力,起决定性的作用。

但是利益冲突是无所不在的,公司也不例外,笔者认为在公司的治理结构中应注意中小股东的保护。

  中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主要源于资本多数决原则。

资本多数决原则是公司制度的基石和前提,对于保护股东的投资热情、维护和平衡股东以及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促进和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公司治理结构的不断演变,资本多数决原则的缺陷也日益暴露出来。

资本多数决原则为大股东支配和控制公司甚至滥用其支配权、压榨小股东提供了可乘之机。

因此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是当代公司立法的一个重大发展趋势。

笔者认为,强化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应注意两个问题:

一是扩大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力;二是强化控股股东及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义务和责任。

鉴于篇幅所限,这里对这两点不作具体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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