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参与司法的价值功能、实践拓展与理性回应.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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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参与司法的价值功能、实践拓展与理性回应.doc

随着民主法治进程的推进和公民参与意识的提高,公民参与司法成为法学理论与实践的一个热门话题。

在某种程度上,公民司法参与的水平映射出一国公民社会和民主法治社会的发展成熟程度。

当前,司法公信力问题成为困扰各国司法的一个顽疾,与此相关的司法改革不能单向地围绕司法体制展开,还需从公民的司法参与角度寻找突破口。

近年来,英国、俄罗斯、日本等国的改革举措均体现了公民司法参与精神(见陈卫东主编:

《公民参与司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330-331页)。

在我国,公民的司法参与具有宪法和法律上的依据。

笔者关注公民司法参与的实践发展趋势,并对其价值功能、制度化运行及司法的理性回应等作些探讨。

  一、公民参与司法的价值功能

  

(一)彰显司法民主,培养法治信仰

  西方的民主理论历经精英民主向参与式民主理论的演化,反映在司法领域就是公民参与司法制度的兴起。

司法参与要求强化司法的民主责任,推动司法程序的开放性。

在我国,公民参与是司法人民性和司法民主的题中之意,是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重要方式。

随着“依法治国”方略的贯彻落实,司法对社会事务的渗透和调控日益深入,对公民生活的影响力日益提升。

2012年,各级法院受理案件1221万件,平均106人便发生一起诉讼。

与此同时,公民的民主法治观念和主体意识也大为增强,对司法权扩张和肆虐可能带来的危害越加警惕,其参与司法的意愿也越加强烈。

传统文化中的厌讼、耻讼、贱讼、远讼观念正悄然被关注司法、监督司法、参与司法、决策司法的要求所替代,司法参与正在成为一种公民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

可以说,封闭的司法体系和神秘主义司法容易使公民形成对法治的畏惧、疏离和逃避感,只有亲自参与司法的体验,才能激发公众献身法治的热情,使公众形成亲近法治、信赖法治、参与法治的观念,培养法治社会所需的理性和守法公民。

丹宁勋爵曾高度评价陪审制,认为由公民决定其同胞有罪无罪的参与司法活动,“对于培养英国人的守法习惯所起的作用要超过其他任何活动……是有利于国家和平发展和进步的一种最强大的力量”([英]丹宁勋爵:

《法律的未来》,刘庸安、张文镇,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39页)。

  

(二)限制权力寻租,生成司法理性

  司法权具有公权力易于肆虐、难以监督的天然特性。

司法腐败是最大的腐败,因其堵塞了公民寻求社会正义的最后渠道,毁灭的是公民对法治社会的信心。

公众参与的根本精神就是将由法官垄断的司法运作过程置于阳光之下,有助于压缩司法权力的寻租空间,减少司法权暗箱运作导致的腐败行为。

公众的有效参与促进生成司法理性,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使法官的司法行为更加规范和高效,裁判的说理更加细致和严谨,促使司法权在理性限制中运行,实现社会公正的价值目标。

司法不是“投入事实生产判决”的简单活动,也少有“1+1=2”般的确定答案,更多的是在多元价值、多元诉求和多元利益之间寻找最佳平衡方案,而公民参与可以填补法官某些领域专门性知识的不足,弥合多变的社会现实与不变的法律之间的距离。

当法律的立法原意难以探求或不再适应社会需要时,社情民意成为客观解释立法的重要参考,从而使法官不因疏离社会而走入僵化、机械司法的歧途,使司法裁判更具生命力。

我们必须承认,再先进的司法制度也无法根绝冤假错案的产生,再健全的内部纠错机制也无法确保所有冤假错案得到平反纠正,而公众参与可以强化监督司法的外部力量,防止司法权成为侵犯公民权利的“脱缰之马”。

  (三)消除专业隔阂,提升司法公信

  拉德布鲁赫有言,“司法依赖于民众的信赖而生存”([德]拉德布鲁赫:

《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117页)。

从心理学角度而言,信息不对称造成隔阂,隔阂造成不信任。

公众对司法不信任,一定程度上源于其对司法工作存在着“物理”上和“心理”上的双重隔阂。

所谓“物理”隔阂,是指由于诉讼活动的非常态性和司法权的被动性,只有少数人能获得司法的直接体验,大部分公众只能通过间接渠道形成司法认知。

一个封闭和神秘的司法体系,一个参与渠道不畅、参与效果不佳的公众参与制度,必将加剧公众与司法之间的专业隔阂和心理距离,引发公众关于司法腐败和不公的猜疑。

相比较,“心理”隔阂在中国传统文化中表现尤为突出,很多民众心中残留着关于古代司法贪污腐败和制造冤假错案的印象,影响其现宴的司法认知,而自清末修律以来走的是一条外发型法制现代化路子,在传统文化土壤中也并未开出茁壮的法律信仰精神之花。

而“法律活动中更为广泛的公众参与乃是重新赋予法律以活力的重要途径”([美]伯尔曼:

《法律与宗教》,商务印书馆2012年版,第35页)。

司法参与是联结司法权与公众的制度中介,发挥着消除隔阂、重建信任的重要作用。

对于作为当事人的公民而言,参与表明其主体意识和人格尊严受到了充分尊重,对案件的实体和程序施加应有的影响。

“参与意味着公民能够自主地主宰自己的命运”(转引自毕玉谦主编:

《司法公信力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370页),从而提升其对裁判过程和结果的信任感。

对作为旁观者的公民而言,参与可以改变其对古代司法贪腐专断、制造冤案的历史记忆,也可以防止公民仅以朴素正义感和是非观来评判高度专业性的司法活动和司法改革。

公众越是了解、接近和参与司法,其作出的判断和认知就会越客观理性,对司法活动和司法改革的支持度和信任度就会越高。

有台湾学者统计,“真的经历过司法程序的人,对于法官的信任度至少有60%,但全体下去统计时就马上变成30%,大多数的人都是‘听说的不信任”’(耿诗婷:

《追求更高层次的修复》,载台湾地区《司法改革》第80期,第18页。

转引自陈卫东主编:

《公民参与司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84页)。

  (四)疏导社会情绪,促进社会和谐

  雪莉·阿恩斯坦的公民参与阶梯理论将公民参与分为阶梯状的8类:

  1.操纵(无参与),指组织者按自己的目的和意图组织并操纵公民参与的过程;2.训导(表面参与),指组织者以公民参与的形式达到让公民支持自己的目的;3.告知(表面参与),指组织者把信息通知参与者,使参与者了解情况;4.咨询(表面参与),指组织者提供信息,公开听取参与者的意见;5.展示(高层次表面参与),指把参与方案向公民展示并听取意见;6.合作(深度参与),指公民和组织者可以进行谈判,权力可以协调;7.授权(深度参与);8.公众控制(深度参与)。

  授权和公众控制,指公民可以对某一事务有最后决定权。

由司法“无参与”向“浅表参与”继而“深度参与”推进,是政治民主进步和司法制度发展的必然方向。

发达的公民参与体系以成熟的公民社会为前提,在国家权力超强而公民社会弱小的地方,难以生发出公民的参与意识,和形成多元化的参与渠道,公民参与司法的进程必然相对缓慢。

例如,在我国封建社会时期纠问式诉讼制度下,“法官”根据职权主动发动诉讼和组织审判,被告人在诉讼中几乎没有任何权利,基本不存在公民参与司法的制度空间,可以说这一阶段的司法参与以“操纵”和“训导”为主要特点。

当前,我国的司法制度十分重视公民参与诉讼,市场经济的发展繁荣使公民的参与意识迅速增强,法律政策为当事人及普通公民参与诉讼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

可以说,我国的司法参与体系已经具备了公民参与体系的各种形态,如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诉讼风险提示,司法公开(告知);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制度(咨询与展示);诉讼对接机制,司法协调制度(合作);社会调查制度,委托调解制度(授权);陪审制(公民控制);等等。

对公民参与司法作进一步的类型化分析,可以看出,公民参与司法的渠道呈现多元化拓展趋势。

  

(一)关联性参与

  指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参与涉及自身的具体案件,为当事人等提供直接司法体验,是其他公民获取司法印象的间接来源,因而保障公民的关联性参与尤其重要。

  1.应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司法参与。

一方面,人民法院应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性参与。

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与人格尊严,认真倾听和关注其意见,不得随意限制或剥夺当事人举证、辩论、陈述等权利,否则即便裁判结果公正,也难以获得当事人认同。

另一方面,当事人的程序参与必须能够对裁判结果发生实质性影响,“你辩你的,我判我的”走过场式的庭审容易造成“审判突袭”,即当事人自认为其举证和辩论足以使法官形成心证,但法官作出了不利于当事人的裁判时,当事人就会感受到不公正。

因此,法官不仅应细化裁判说理,还应在作出裁判前与当事人沟通,促使其就未注意的问题补充举证或提交意见。

如同德国学者哈马贝斯“交往行为理论”提出的,反复交涉与对话可以促成相互信服([德]哈贝马斯:

《交往行为理论:

行为合理性与社会合理性》第1卷,曹卫东,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274页),相互信服的基础上可以形成司法共识和息诉服判。

  2.应充分保障律师的司法参与。

法官与律师同属法律共同体成员,均以实现社会正义为共同目标,应培养一种彼此独立又相互配合,彼此牵制又相互尊重的健康关系;沆瀣一气或相互敌对均于法治无益。

法官应尊重律师的人格尊严,依法保障律师辩护辩论、阅卷、申请收集调取证据的权利,认真听取律师提供的证据和意见,不能将律师行使正当权利的行为随意理解为“扰乱法庭秩序”。

  

(二)协助性参与

  指公众协助司法机关开展司法活动,保障国家法律实施。

虽然司法权为国家所垄断,但在惩处犯罪、裁判是非的过程中,不能忽视公众的作用。

协助性参与包括:

  1.控告、检举犯罪,协助司法机关及时发现和打击犯罪;

  2.扭送犯罪、配合侦查,协助司法机关追究犯罪;

  3.出庭作证、提供证据,协助司法机关查明案件事实;

  4.见证司法,如侦查机关实施搜查、扣押等强制措施时,应当有见证人在场,确保司法活动的合法和公开性;

  5.提供信息、辅助审判。

如人民法院审理少年案件中的社会调查制度,法院可以允许当事人以外的有关组织或个人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等情况进行调查;又如美国的“法庭之友”制度,公众可以就案件的专门问题进行论证并向法院提交论证书,以备法官审理案件时参考。

  (三)监督性参与

  公民监督司法是司法民主的题中之意,也是“国家一切权利属于人民”的当然结论。

保障公民的监督性参与一般涉及:

  1.保障公民的知情权。

公民有效监督司法以司法公开为前提,将司法活动置于公民视野之下,能使公众感知正义的实现过程,提升公众的司法认同。

司法公开应涵盖立案、庭审、执行、听证、文书、审务公开等方面,实现全面公开,通过裁判文书上网、庭审直播、允许公民旁听、法院公众开放日等措施,消除法院与公众的隔阂,改变公众对司法机关的意见。

  2.保障公民的批评和建议权。

在新媒体时代,公民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批评和建议的渠道很多,也更为方便快捷,它既是法官提高司法能力、改善司法作风的驱动力,但也容易把司法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放大。

应在严格保障公民的批评和建议权的前提下,予以理性引导。

  3.保障公民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权。

对于法官的违法失职行为,公民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进行申诉、控告和检举。

  (四)决策性参与

  指普通公众参与审判陪审、制订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及推动司法改革,对司法决策过程和结果施加影响。

主要包括:

  1.参与案件陪审。

陪审制度在中西方均被视为司法民主化的表征,吸收部分公民直接参加专业审判活动,有助于法治精神向公民内心的渗透,消除社会公众对司法不公和腐败的怀疑,提升司法公信力。

近年来我国对陪审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陪审工作的规范性和实效性更突出,但仍存在陪审员的代表性不足(人民陪审员只能从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公民中选任),“陪而不审”问题需要继续完善。

  2.参与制定司法政策、司法解释和推动司法改革。

司法的人民性要求上述活动必须体现人民意志,在相关决策作出前充分征求和考虑公众意见。

一项完全由精英推动而疏离公众的司法政策,极可能因公众缺乏守法内驱力而实效不佳。

在一些发达国家的法治实践中,诉讼成为团体组织借以参与公共政策的一种工具。

如美国的全国有色人种协进会(naacp)、环境保护团体通过提起诉讼维护权利,法律程序成为一种政治参与的进入渠道。

  三、司法理性与公民参与的冲突与平衡

  在国家与社会二元分化的背景下,司法权与公民构成了推动法治进程的重要两极。

司法权运作与公民参与均以追求社会正义、保障人权为共同目标,这构成了它们制度性合作与互补的价值基础。

同时,司法权力与公民参与又各有其内在运作逻辑,造成公民参与司法实践中的一系列矛盾,这实为司法民主化与司法职业化的深层次冲突之表现。

因此,必须在司法自治运行与公众理性参与之间寻找平衡点,以实现其良性互动。

  

(一)司法理性与公民司法参与的冲突

  1.公民参与的扩张性与审判独立性的冲突。

除了陪审员以外,普通公民的参与不能直接影响审判结果,但公众对案件的批评和意见作为“社会效果”的一种,容易对法官构成压力,从而影响法官办案的独立意志。

许多案件经公众积极参与和媒体争相报道后,发酵成为社会事件,在重压之下容易造成审判独立性的不当消减,甚至引发民意司法或媒介审判。

  2.公民参与的非理性与司法活动技术性的冲突。

司法活动是一种职业化活动,正如柯克大法官所言“人为理性”而非“自然理性”;但公民参与常以事实猜测取代证据认定,以道德谴责代替法律追究,以实体结果追求泯灭程序正义,评判案件往往凭借朴素正义感和社会经验。

德国学者韦伯就曾说过:

“‘正义感’具有明显的感情色彩,因而不足以保持规范的稳定性。

可以说,它是导致非理性判决的诸因素之一。

”([德]马克斯·韦伯:

《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张乃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年版,第71页)

  3.公民参与的随意性与司法权程序性的冲突。

在司法活动中,客观事实须经漏斗式过滤才能成为法官据以裁判的法律事实,这个漏斗式过滤机制就是程序(如举证、质证和认证规则)。

但许多公民据以评判司法公正性的事实未经程序认可(如无证据证明)或与法律适用无关(如怀疑法官腐败),在此基础上作出的结论自然不严谨、不客观。

  

(二)冲突之消解机制

  1.建立公民参与的引导机制。

通过规范的制度途径引导公众参与,将司法的无序和非理性参与转变成规范的理性参与。

首先应加强普法宣传。

公众只有明了司法的内在逻辑和运作规律,才会对司法进行理性和客观的评价,而不仅仅是愤怒发泄和无端怀疑。

注重向公民输送法律知识和法治精神,使其了解道德与法律、事实与证据、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等基本范畴,引导其在司法事件面前理性思考和行使话语权。

其次应加强民意沟通。

加大司法公开力度,使公众获知案件事实和审判过程,消除其对司法的偏见与怀疑,同时禁止新闻媒体从事影响司法权威和公正审判的行为,防止媒介审判误导公民的理性判断。

  2.建立公民参与的吸纳机制。

对于公民在参与司法中提出的诉求和意见(“民意”),法院应认真收集、规范吸纳。

一是公民参与的结果不能成为法官裁判的直接依据。

法官的上司是宪法和法律,“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意]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页)。

法官的专业判断不能被民意左右,民意不能公然“招摇过市地进入司法过程……直接以生活化的大众话语出现在判决理由中”(孙笑侠、熊静波:

《判决与民意——兼比较考察中美法官如何对待民意》,载《政法论坛》2005年第9期,第55页)。

如“民愤极大”、“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等未被转化为法言法语,应当被驱逐出代表司法理性的裁判之外。

二是公民参与可以成为司法裁判的间接资源。

即将公民的关注焦点转化为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的问题,在裁判文书中进行着力论证,而非仅仅停留在对公众情绪的观察层次;民意还可以成为刑事案件中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因素,但法官不能单纯为了追求裁判的社会效果而屈从民意。

  3.建立公民参与的回应机制。

利用官方网站、司法微博等形式为公众提供参与司法的规范平台,方便公众发表意见和建议,畅通民意收集渠道;健全和创新司法决策征求意见机制,重大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和司法改革举措出台前,通过多种渠道予以公布并征求公众意见,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吸收采纳;健全法院新闻发言人制度,以新闻发布会的方式向媒体和公众通报社会关注度高的重大司法事件,占领舆情应对中的主动地位;细化裁判说理,当案件判决结果与民意预想的结果不一致时,裁判说理应对公众关注焦点进行针对性和详细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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