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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docx

1、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经第12届8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决定广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

2、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区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

3、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三、原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并修改为:本市市、区政府及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临时性机构;(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三)部门的内设机构。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六、原第四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法

4、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七、原第五条改为第八条。八、原第六条改为第九条。九、原第七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一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

5、证。十一、原第八条改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十三、原第九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十四、原第十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除政府法制机构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认为有必要

6、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十五、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十六、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行政

7、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十八、原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十九、原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二十、原第十五条

8、改为第二十一条,并修改为: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送审的公函;(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的情况及其说明等);(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六)其他有关材料。二十一、原第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

9、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二十二、原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因情况紧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约束。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

10、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二十四、原第十八条第一项改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二十五、原第十八条第二项改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二)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

11、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协商不成的。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二十六、原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二十七、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二十八、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并修改为: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实施

12、行政管理的依据。三十、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的载体是广州政报。广州政报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在广州政报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同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上发布。三十一、原第二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并修改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发布。发布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应当送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送政府办

13、公厅统一发布。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需要立即发布执行的市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办公厅或制定部门可先行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发布执行,但事后仍须依照本条前款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统一发布。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区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制度由区政府规定。三十三、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三十四、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三十五、原第五章标题修改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三十六、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

14、,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三十七、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并修改为: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送请备案的公函;(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三十八、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并修改为: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三十九、原第二

15、十九条删除。四十、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定期对其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原起草部门或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清理情况提出对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处理建议,报政府决定。四十一、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并修改为: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市政府部门、区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区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本区政府部门及镇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部门的法制机构负

16、责对本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四十二、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并修改为:政府法制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一)对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社会公示该文件无效;(二)对未经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撤销或责令改正的建议;(三)违反本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和负面影响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17、(四)不依照本规定送审或者备案、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监察机关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四十三、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并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四十四、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并修改为: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职责,产生严重社会后果的,由监察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四十五、原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并修改为:县级市政府及其部门、镇政府

18、、街道办事处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四十六、原第三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广州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府的命令、决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

19、组织的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在所管辖区域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行政规范性文件分为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各区政府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政府规范性文件;政府职能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部门)以自己名义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部门规范性文件。第三条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规定。第四条本市市、区政府及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查、公布、

20、备案等活动,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制定,包括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第五条下列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一)临时性机构;(二)为完成某项专门任务而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三)部门的内设机构。第六条违反本规定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始无效,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拒绝执行。第七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制定主体的法定职权范围。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行政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第八条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第九条行政

21、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第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文的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不分章、节。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通知”、“公告”和“通告”等。涉及实体内容的一般用“规定”、“办法”、“细则”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不影响其性质。第二章起草第十一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第十二条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

22、者其他组织的意见。起草部门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第十三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将意见采纳情况反馈给提出意见或建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并在草案说明中载明。第十四条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第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除政府法制机构以外的其他相关部门、机构的意见。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两个以上部门、机

23、构联合起草。相关部门、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提出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第十六条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部门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部门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第十七条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由政府办公厅(室)转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核。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第十八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

24、有效期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有效期届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效力自动终止。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制定部门认为该文件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评估,由原起草部门负责,也可以由政府法制机构负责。重新修订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为新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重新报送审查。第三章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第十九条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本级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第二十条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

25、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第二十一条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送审的公函;(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部门法制机构的意见等);(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的范围、对回收意见的分析、意见采纳的情况及其说明等);(五)起草部门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六)其他有关材料。第二十二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26、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政府法制机构的受理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部门。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送审部门。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第二十四条因情况紧急,需要迅速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

27、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约束。前款所称情况紧急是指:(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件,危及较大范围内公共安全的;(二)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第二十五条对符合本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在作出审查同意意见的同时,应当提出补充修改的意见。第二十六条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部门:(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二)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三)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

28、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或协商不成的。政府法制机构根据前款规定作出不予同意、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前,应当听取送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七条政府设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政府法制机构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加盖部门规范性文件审查专用章。第二十八条送审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处理。第二十九条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说明理由,提请政府协调解决。第四章公布与解释第三十条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统一发布。未向社会统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

29、为实施行政管理的依据。第三十一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统一发布的载体是广州政报。广州政报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在广州政报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同时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上发布。第三十二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发布。发布市政府部门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应当送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原审查的政府法制机构送政府办公厅统一发布。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需要立即发布执行的市政府及其

30、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办公厅或制定部门可先行通过政府公众信息网络和其他公众媒体发布执行,但事后仍须依照本条前款和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统一发布。第三十三条区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统一发布制度由区政府规定。第三十四条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部门。第五章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第三十六条区政府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送市政府法制机构备案。第三十七条区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送请备案的公函;(二)行政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书面和电子文本各一份);(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四)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第三十八条市政府法制机构对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备案的区政府规范性文件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或者责令改正的建议,报本级政府决定。第六章监督与责任第三十九条各级政府及其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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