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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办法.docx

1、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办法福建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办法已经2019年2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长 唐登杰2019年2月27日福建省粮食安全保障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粮食安全,确保粮食有效供给,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促进粮食产业发展,维护社会安全稳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应急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谷物(稻谷、小麦、玉米和其他谷物)及其成品粮、豆类、薯类。本办法所称粮食安全,是指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粮食供求基本平衡,市场粮食价格

2、基本稳定,人民生活和社会生产对粮食的需求基本满足,粮食质量安全符合国家规定。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的要求,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粮食安全的主体责任,增强粮食可持续生产能力、保护种粮积极性、增强粮食储备能力、保障粮食市场供应、确保粮食质量安全。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粮食安全责任制考核,实行激励与问责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收储、产销合作、应急调控、仓储物流设施建设与保护等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

3、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统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安全保障的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保护耕地和促进粮食生产等粮食安全保障相关工作。第五条鼓励节约粮食,推广节粮减损的新技术、新装备;开展珍惜和节约粮食宣传教育,倡导科学消费,提高全社会粮食安全意识。粮食经营者应当加强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环节的节粮减损,改善储粮条件,提高粮食综合利用率,有效减少粮食损失。餐饮企业、单位食堂应当加大反对浪费粮食的宣传力度,采取措施引导节约用餐。公民应当增强节约粮食的意识,养成健康、节约的粮食消费习惯。第六条对在粮食安全保障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

4、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生产保障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土壤、水资源、农业气候资源条件,制定粮食生产指导意见,组织开展水稻生产功能区的建设与保护工作,提高粮食综合生产能力,稳定粮食播种面积。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执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对永久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加强耕地及农产品协同监测,改善耕地地力、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和维修养护等粮食生产的基础条件,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发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粮食产地土壤质量和灌溉用水水质的监测,控制污染物的排放,加强对污染源、农药生产和施用的监管,推进受污染耕地安全利用与治理修复,对受污染严重的耕地、

5、水源等,划定禁止种植粮食区域,实施重度污染耕地种植结构调整。禁止向粮食生产区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的废水、废气、废渣、固体废弃物等。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粮食生产的扶持力度,落实耕地地力保护补贴等强农惠农政策;加大资金扶持力度,推广绿色、优质、高效的粮食生产技术;培育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推行适度规模经营,提高粮食生产综合效益。粮食种子实行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分级储备制度,储备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应急救灾和市场应急供种。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主体的指导和服务,鼓励粮食生产主体采取有利

6、于防止土壤污染的农业耕作措施,指导粮食生产主体合理使用农药、肥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化肥使用量,推广使用安全、高效的生物防治技术。第三章流通保障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规范粮食流通秩序,保障粮食有序流通。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粮食产业,创新发展方式,促进转型升级;支持各类粮食经营主体以多种形式与粮食主产区建立稳定的产销合作关系,发展粮食产业经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粮食产业有关项目的立项、用地、技术改造和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在税收、用电等方面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优惠。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粮食流通基础设施建

7、设和保护,引导和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粮食批发市场、粮食物流加工园区、粮食码头等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宣传和落实粮食收购和质价政策,合理设立粮食收购网点,采取多种方式鼓励和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入市收购;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为粮食经营者提供信贷服务,组织落实收购资金。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二)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三)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四)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五)按照国家质量安

8、全标准以及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确保粮食质量安全;(六)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七条粮食经营者储存粮食,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二)不得将粮食与有可能对其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三)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运输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第十九条从事口粮加工的粮食经营者,应当具备保证食品安全的加工条件,不得有下列行为

9、:(一)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三)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包装材料;(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影响食品安全的行为。从事口粮加工的粮食经营者购进粮食,应当查验供货方的产品合格证明或者粮食质量安全检验报告;对无法提供产品合格证明或者检验报告的粮食,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以及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并建立台账。第二十条粮食经营者销售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短斤缺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不得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第二十一条粮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作为口粮销售:(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

10、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三)储存期间使用化学药剂并且在药效残留期限内,或者混有化学药剂残渣未处理的;(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五)其他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口粮销售的。销售前款粮食用于非食用用途的,应当在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第二十二条对禁止作为口粮销售的粮食,粮食经营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召回已经销售的粮食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同时将召回和处理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四章储备保障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地方粮食储备制度,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

11、的粮食储备规模,及时足额落实地方储备粮,确保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引导和鼓励社会储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与地方粮食收储任务相匹配、符合现代化储粮标准的粮食仓储设施,推广应用绿色储粮和信息化、智能化等先进仓储管理技术,提高管理水平。第二十四条地方储备粮实行省、设区的市和县(市、区)分级负责、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地方储备粮的品种结构和收储、轮换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收储、轮换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下达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承储企业具体组织实施。鼓励创新储备粮轮换机制,探索储备粮动态管理模式,实现储备粮常储常新。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

12、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地方储备粮的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一)本行政区域市场粮食供给明显紧张或者市场粮食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地方储备粮应急的;(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上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粮食调控和应急需要,指令下级人民政府动用地方储备粮。第二十六条地方储备粮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达到规定的质量要求。地方储备粮收购入库或者轮换补库、销售出库,承储企业应当委托专业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储存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定期进行质量检验。第二十七条承储地方储备粮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粮食

13、仓储管理制度,加强仓储日常管理,规范仓储管理行为,提升保粮队伍整体素质,提高仓储管理水平。承储地方储备粮的重点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符合技防标准的技防产品或者技防系统,预留与公安机关视频图像信息共享平台联网的接口,并根据公共安全及联网共享需求将视频图像信息资源接入平台。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社会储粮。鼓励支持从事收购、加工、批发销售的粮食企业和批发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及销售粮食的大型超市保持一定量的粮食库存。鼓励支持种粮大户、家庭农场、粮食生产专业合作社等新型粮食生产经营主体建设仓储设施,储存一定数量的粮食。鼓励国家机关、学校、医院、大中型企业等单位食堂和居民家庭,根据需求储存一定

14、数量的口粮。特殊情形下,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粮食企业实行最低、最高库存量的标准和具体实施时间,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实施。第五章应急保障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生产风险预警和粮食生产防灾减灾体系建设,对自然灾害导致的粮食生产损失,通过专项资金、农业保险、信贷等方式给予资金支持。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供给安全预警机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粮食市场供求形势进行动态监测分析,适时发布粮食市场信息,完善粮食生产、流通、加工和消费调查统计体系,及时采取有效调控和应急保障措施,保障粮食供应和价格稳定。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粮食风险

15、基金,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的监督管理,防止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等部门制定。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粮食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健全粮食应急工作指挥机制,统一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粮食应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落实粮食应急粮源、应急加工点、应急供应点、应急运输点,组织开展粮食应急演练和培训。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当地具备与口粮供应相匹配的粮食应急加工能力。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所属的中心粮库可以配套粮食加工车间,保证应急加工需要。第三十四条因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

16、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依照规定程序及时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第三十五条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要求履行职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增加市场供给,平抑粮价,保证粮食供应。粮食经营者应当按照粮食应急预案要求承担粮食应急任务,服从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需要;因承担粮食应急任务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驻军的粮食供应保障工作,推进军粮供应军民融合发展,落实各项保障措施,优先保障军粮供应,增强军粮应急供应保障能力。第六章监管保障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

17、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政策性粮食加工与销售、原粮销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对粮食综合生产能力保护制度执行情况、粮食经营等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建立粮食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和超标粮食处置长效机制,加强区域性粮食污染情况监控,做好污染粮食跟踪监管工作,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禁止流入口粮市场。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粮食库存检查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对库存粮食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以及政策性补贴、储备粮贷款等情

18、况进行检查。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粮食质量监测能力建设,配备粮食质量安全检测执法装备;开展粮食质量安全检查和监测所需的必要合理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四十一条粮食质量安全监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粮食质量安全监管职责,不得影响被检查对象的正常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推进粮食经营企业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第四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

19、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采取措施保护永久基本农田的;(二)未足额落实地方储备粮的;(三)粮食风险基金无法保障粮食储备支出的;(四)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和其他专项粮食安全资金的;(五)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20、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履行监督检查和安全监管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储存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规模未落实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轮换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霉坏、变质的;(四)未按照规定启动粮食应急预案的;(五)未按照规定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粮食价格异常波动、粮食抢购等严重后果的;(六)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行为。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收购粮食的;(二)未按照规定储存粮食的;(三)未按照规定运输粮食的;(四)未按照规定从事口粮加工的;(五)销售禁止作为口粮销售粮食的。第四十八条粮食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承担或者拖延承担粮食应急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九条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参照本办法。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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