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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完善.docx

1、浅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完善浅谈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完善 摘 要:近年来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频发,特别是2011年南京“龙虾门”事件的爆发,再次暴露出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存在严重问题,这样既不利于保障广大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利益,也不利于保障我国经济秩序的正常进行。通过对责任主体、食品标准等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缺陷的分析,提出建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健全缺陷食品召回制度等立法建议。这些对于加强政府部门对我国食品安全的监管与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律规制;食品标准;监管 食品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本物质,是人们生活中最基本的必需品。然而,近几年来,在世界范围内食品

2、的安全事件剧增,如英国的“疯牛病”和“口蹄疫”事件、比利时的“二啄英”事件,国内的苏丹红、吊白块、毒米、毒油、孔雀石绿、瘦肉精、三聚氰胺等事件,使我国乃至全球的食品安全形势十分严峻。近年两会上一些代表、委员就提到,“面粉里面有荧光剂和增自剂、大米经过了化学漂白、蔬菜水果上喷洒了保鲜剂。存放了很久的肉经过化学品浸泡可以恢复新鲜的色泽”。“一个苹果能榨出四扎苹果汁,一个西瓜能榨出20多扎西瓜汁。这样的鲜榨果汁你敢喝吗?”笔者认为:严峻的食品安全形势是我国特定阶段多种社会矛盾在食品领域的集中爆发,背后折射的是制度的缺失。人们在愤怒地谴责惟利是图的不法商人、漠视生命的失职官员之余,更应该理性地思考如何

3、完善食品安全法律制度,以杜绝那些吞噬人们生命与健康的黑洞。 一、概述(一)我国食品安全问题现状从阜阳大头奶粉到三鹿毒奶粉。从苏丹红到孔雀石绿,从瘦肉精到增白剂,从有毒多宝鱼到福寿螺事件天上地下、海里河里、植物动物,所涉及的食品安全事件频繁发生,一次又一次地震撼着社会各界敏感的神经。当消费者把矛头对准了超市、企业、商贩的同时,对食品质量安全监管体系的拷问又一次被推上风口浪尖,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期待也增加了一层。我国目前的食品安全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问题事件频发,威胁公众生命健康。近期我国食品安全事件不断发生,并且城镇化、市场化正在逐步为食品安全危害的广泛蔓延起到加快的作用。(2)食品

4、生产整个链条面临安全考验,波及区域面广泛。生产、加工、物流、销售。每个环节无一例外地存在安全问题。严重危及公众的生命健康。(3)受害人群众多,妇孺幼危险大。目前我国人口老龄化和独生子女的现象已经成为我国的基本状况。所以很多保健食品打着益生菌、高钙、水果味、好吸收、提高免疫力等各种口号向妇孺幼猛烈的宣传。(4)商家越来越隐蔽,地点越来越不固定。现在的很多商家都很清楚自己是违法的,所以一直都是在很隐蔽的情况下进行违法行为,而且流动性很强,让执法人员很难分辨。(5)环境的严重污染,生态的严重破坏。工厂的违规排放对环境的污染。导致了很多农业生态环境的日益恶化,并且也增加了农产品的不安全因素,也是导致食

5、品安全问题出现的原因。(二)我国食品安全法律保障现状 西方各国建立了相应的制度体系来应对食品安全问题。如英国的食品追溯和召回制度,德国的食品安全监管以及食品企业自查和报告制度 美国则建立了食品安全信息发布系统。而且,借助民间的消费者保护团体加强食品安全监管,等等。就我国来讲,我国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律体系是以食品卫生法和食品安全法为主导,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食品卫生监督程序、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多部单行的有关食品的法律和近百个配套规章和相关的食品卫生标准为主干,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传染病防治法、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农业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刑法等

6、法律中有关食品安全的相关规定为补充而构成的集合法群形态。但由于立法体制、“法律宜粗不宜细”等立法指导思想等多方面的原因,存在着法律之间着相互抵触和矛盾的现象。同时,很多法律制度缺少监管和有力地执行,“多龙治水现象” 的存在导致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相互扯皮、推诿责任等等。 二、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缺陷 纵观我国食品安全的现状,从2008年的“毒奶粉”事件,到2011年的“地沟油”事件和“龙虾门”事件,食品安全问题始终十分突出。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食品安全规制的立法不健全。我国的食品市场巨大,食品安全隐患众多,立法缺陷使得食品安全问题难以从根本上加以解决,这样缺陷食品的生产经

7、营者就有了可乘之机;(2)巨大的市场利益所驱。缺陷食品的生产经营者为了一已私利,不惜以身试法,甚至犯罪;(3)消费者的盲从心理。我国人口众多,消费者的盲从心理严重,容易导致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因此,我国需要完善食品安全法律规制制度,从源头上遏制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但是,目前我国既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和调整食品安全问题,也没有统一的食品标准、执法标准来指导监管部门和司法部门,这就导致了关于食品安全监督与管理的效果大打折扣。以下是笔者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缺陷的分析:第一,责任主体结构不明显,政府问责机制不完善。在欧美等发达国家和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立法中,食品生产者、加工者和销售者根据食

8、品安全卫生的相关规定生产、加工、销售食品,作为第一责任主体对食品安全负主要责任;而承担食品安全监管职责的政府为第二责任主体,制定合适的食品安全法规并监督其施行,在必要时可采取制裁措施。而在我国食品安全立法中,更多强调食品生产加工参与者责任,对政府责任的关注度较小。就现有监管部门及检验机构的监管责任规范来看,其责任程度明显过轻,不能达到食品安全市场对加强政府监管职责的要求。强化政府对食品市场监管职权的同时,也需要同等程度的责任规范约束。如果市场失灵可以大体归结为客观因素而有所容忍的话, 那么政府失灵,尤其是政府监管懈怠、不力,这就难以得到民众的理解。因此,我国应加强相关立法,建立完善有效的政府问

9、责机制,切实履行对食品市场的安全监管职责。第二,食品标准设定得较低且相互冲突。现阶段,我国仍存在着片面强调经济发展而忽视消费者生命健康保护的倾向。其中,忽视消费者生命健康保护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食品标准设定较低,不能有效地起到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作用。在我国,制定食品标准的最高机构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但事实上农业部、卫生部也有权制定在全国施行的行业标准或企业标准。这就导致我国食品标准体系混乱的局面,很难与国际接轨。目前在我国的各类食品中采用国际标准进行监管的还不到一半,远远落后欧美等发达国家。我国的食品标准绝大多数都是在2000 年以前制定的,这些食品标准往往是不同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

10、而非国家标准。由于各部门之间缺乏协调,对同一对象设定两项或两项以上标准的现象并不在少数,行业标准与国家标准交叉、重复严重,形成了食品标准体系混乱的局面,严重影响了标准的实施和食品安全的监管。因此,我国只有设定有充分科学的标准,才能够准确判断食品的规格,才能促进国际贸易发展,为保护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提供不可缺少的技术支撑。 第三,对食品安全的违法者处罚力度过轻。在欧美等发达国家,法律对缺陷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处罚非常严厉,例如在英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一般违法行为根据具体情节处以5000英镑的罚款或3个月以内的监禁;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要求的食品或提供食品致人健康损害的,处以最高2万英镑的罚款或6个月监

11、禁;违法情节和造成后果十分严重的,对违法者最高处以无上限罚款或两年监禁。由于法律责任大,制裁措施严厉,违法成本很高,经营者不敢轻易以身试法。近两年,我国新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但是对于违法者处罚力度仍然过轻,使得法律缺乏威慑力,生产经营者为了暴利,往往敢于以身试法。例如,违反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根据食品卫生法第39条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同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1)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人以下,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

12、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2)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11 人至3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千元至四万元的罚款;(3)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在31人至100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4)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1人以上或者人员死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四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通过这一条款,可以看出我国的食品安全相关法律对食品违法犯罪行为在法律责任的设定上覆盖面过窄,处罚力度较轻,不能够充分发挥法律应有的威慑力,难以

13、达到打击目前猖獗的食品违法犯罪行为的迫切要求。 三、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的立法建议 通过上述对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缺陷的分析,笔者对完善我国食品安全法律规制体系,提出以下立法建议: 第一,建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无危险即无保险”,风险的存在使保险制度应运而生。建立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的正当性在于食品市场天然的不安全性,一旦被保险人在约定期限内所生产、出售的产品或商品在承保区域内发生事故,造成使用、消费或操作该产品或商品的人或其他相关者的人身伤害、疾病、死亡或财产损失时,应由被保险人依法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由此而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分摊本有被保险人向受

14、害人支付的赔偿费用,从而起到减小企业损失,及时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作用,从而避免“市场主体违法,政府埋单”的怪现象发生。因此,笔者建议,食品安全法应规定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其优势在于:(1)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对政府监管食品安全具有补充作用。保险公司从自身利益出发,主动参与食品安全的预防工作,降低了食品安全事故的发生机率。(2)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减轻了政府处理食品安全事故的压力。根据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2007)的规定,受害人员的抢救、安臵、补偿以及征用物资的补偿、污染物的收集、清理、处理等事项,主要由各级政府部门承担。当事故发生后,一旦企业因为各种原因不能及时对受害者进行赔偿,

15、政府就必须承担起救助,补偿的责任,因此,政府届时将承受着巨大的经济压力,若处理不力则将面临巨大的舆论压力。食品安全强制保险制度可以使食品安全事故受害者迅速地得到赔偿金,有利于社会稳定,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职能。 第二,健全缺陷食品召回制度,完善已有的法律。食品召回制度是一种旨在消除离开生产线、进入流通领域的潜在不安全食品危害风险的制度,其目的是预防和消除不安全食品对消费者造成的伤害。实施食品召回制度最重要的主体是企业,西方发达国家在推动召回制度的实施上都是以推动主动召回为主。借鉴西方发达国家经验,对我国食品召回制度具体规范手段进行调整,也应推动以企业主动召回为主,责令召回为辅,从而完善现有的

16、制度。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由此可见,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由于可操作性强,可以快速、直接地判断食品是否为缺陷食品,这样既便于诉讼,又便于企业及时发现缺陷食品,从而防止其被错误地投入市场。因此,制定科学、统一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是当务之急。 与此同时,还要完善已有的法律。现有的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召回制度规定得很笼统:(1)没有明确主动召回和被动召回的适用情形;(2)没有建立缺陷食品召回级别制度,具体区分召回级别因素以及确定召回规模、范围;(3)缺乏严格

17、的召回责任规定。并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本条是建立缺陷食品产品召回制度的立法依据之一,但是在“法律责任”一章中,没有规定经营者违反第18条应负的法律责任,因此我国应弥补这块法律空白。 最后,我国应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健全食品安全法体系。首先是制定严密的基本概念定义。严密的基本概念定义可以为司法和行政创造有效可靠的法律依据,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其自由裁

18、量权;其次是健全的食品安全法体系。以美国为例。在美国,既有纲领性的联邦食品、药物和化妆品法、食品质量保护法和公共卫生服务法,也有非常具体的联邦肉类检查法、禽产品检查法和蛋类产品检查法等,这使得完善的上位法可以有效地指导下位法,各州在执法操作时的自由裁量度较小,保证了食品安全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而在我国,虽然已制定了食品卫生管理办法、规范、程序、条例等单项法规100 多个,食品卫生标准近500 个,加之配套的地方法规,已经建立起基本的食品监管法律体系。但是,其中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仅有食品安全法、食品卫生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几部,数量上与法律发达国家相比仍然偏少。除食品安全法外,其

19、余几部法律的规定都缺乏纲领性,对具体操作的指导意义不大。 综上所述,我国应当注重采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多种形式来推进食品安全法律制度的完善,坚持管理法和促进法的统一,政府宏观治理与企业微观治理的统一,体现现代社会的法治理念。并且,我国也应运用多个法律部门对食品安全行为进行规制,特别是加大刑法对食品安全犯罪行为的惩处力度,增强法律的威慑力,最大限度地遏制食品安全事件在我国的发生,从而保障广大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参考文献: 1 2刘雯.方晓阳.美国食品安全监管体系J.安徽医药,2005, (01). 3孙效敏.论食品安全法(草案)立法理念四大突破J. 法学杂志,2009,(02). 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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