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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条例.docx

1、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条例VVV省农村信用社员工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一节 管理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 5第一节 处理权限 28第二节 经济处罚程序 28第三节 纪律处分程序 28第四节 其他处理程序 29第五节 申诉程序 29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指导思想、处理原则、适用范围:(一)指导思想:为促进员工合规履职,有效防范风险,遏制违规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制定本办法;(二) 处理原则:权责对等、惩教结合;实事求是,程序合规;制度面前人人平等;保障员工合法权益;(三)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VVV省农村信用社系统(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下同)所有员工。第二章 处理方式第二条

2、 处理方式:(一)经济处罚:扣减薪酬、罚款、赔偿; (二)纪律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三)其他处理: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停职、离岗清收、责令辞职、免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解除劳动关系。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并用。第三章 应用规则 第一节 责任人及后果划分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责任人,包括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一)直接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实施违规行为的当事人;多人共同直接实施的违规行为,起主导和决定作用的人员为第一直接责任人;(二)间接责任人: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违规行为的发生,对违规造成风险或者不良后果

3、起间接作用的人员。包括本级和上级机构主要管理人员、分管管理人员、相关管理人员、其他间接责任人员。第四条 不良后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形成不良贷款50万元(含)以上至500万元以下的;(二)形成经济纠纷、诉讼失效、司法败诉或法律风险100万元以下的;(三)造成经济案件50万元以下、责任事故或外部欺诈100万元以下的;(四)造成资产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下的;(五)对信用社形象、商誉造成一定负面影响的,或者造成办公、营业秩序停滞、混乱的;(六)造成人员伤残的;(七)造成其他不良后果的。第五条 严重后果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形成不良贷款500万元(含)以上的;(二)形成经济纠纷、诉讼失效、司法败

4、诉或法律风险100万元(含)以上的;(三)造成经济案件50万元(含)以上、责任事故或外部欺诈100万元(含)以上的;(四)造成资产损失100万元(含)以上的;(五)对信用社形象、商誉造成严重负面损害,或者影响单位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挤兑挤提事件的;(六)造成人员死亡的;(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节 资产损失赔偿第六条 资产损失是指信用社拥有或者控制的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包括各种资金、贷款、实物、债权和其他权利的减少或灭失。资产损失金额,特指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能够确认计量的直接资产损失额,不含其间接影响及损害。第七条 发生资

5、产损失的赔偿原则和方式:员工因违规行为,给信用社造成资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应由直接责任人全额赔偿的,在有权部门确立的追偿期内,应采取必要措施进行全额追偿;属多个直接责任人的,第一直接责任人按其他直接责任人每人赔偿金额的3倍赔偿;(二)截止追偿期满,直接责任人不能全额挽回损失的,按损失余额的相应比例追偿间接责任人。追偿间接责任人的,不能免除对直接责任人的继续追偿责任;第八条 追偿间接责任人的比例为(按以下比例采用累进制方法计算):(一)资产损失金额50万元以下的,分别按损失金额的4%赔偿;(二)资产损失金额50万元(含)至100万元以下的,分别按损失金额的3%赔偿;(三)资产损失

6、金额100万元(含)以上的,分别按损失金额的2%赔偿。赔偿总额超过损失金额的,则根据实际损失按比例分摊赔偿。第九条 如对直接责任人的继续追偿,使资产损失最终全额挽回的,经有权部门核实确认,对于间接责任人的赔偿资金,可按原赔偿的相应额度和比例清退。第一十条 赔偿款项只能用于弥补损失,任何部门、个人不得借支、挤占、挪用,有关账务按信用社会计财务管理规定处理。第一十一条 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信用社损失认定的证据,主要包括:(一)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资产损失相关的书面文件;(二)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社会相

7、关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或者意见书;(三)信用社内部对于特定事项的资产分类结果、会计核算记录、内部证明材料或者内部认定意见等;(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一十二条 资产损失认定应当依据信用社有关会计账簿记录,按照会计核算确认的损失分类分项进行认定,并遵循下列规定:(一)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者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认定资产损失金额;(二)相关的交易或者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且能计量损失金额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三)损失额以调查认定结束时间为止计算,调查期间所挽回经济损失不纳入损失额。第三节 处理

8、规则第一十三条 对因违规违纪行为受到纪律处分的员工,同时给予扣发效益工资的经济处罚;受到降级及以上纪律处分的,同时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处分期限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晋升职级和职务。(一)受到警告处分的,处分期限为6个月,扣发3个月的效益工资;(二)受到记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9个月,扣发6个月的效益工资;(三)受到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限为12个月,扣发9个月的效益工资;(四)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处分期限为18个月,扣发12个月的效益工资;(五)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按照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留用察看的处分期限为1至2年,留用察看期间安排非业务岗位工作。在留用察看期间考核不合格的,按规定程序予

9、以开除。留用察看处分期满,考核合格的,经批准恢复为正式员工,参照有关规定重新评定工资档次。第一十四条 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的,并且没有再发生违规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第一十五条 处分解除后,晋升工资档次、职级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职级、原职务。第一十六条 对员工纪律处分和解除纪律处分的决定,纳入被处分员工的人事档案。第一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被责令离岗的员工,自处罚决定作出后,按当地最低保障工资标准支付生活费。离岗清收期限一般为6个月,最长不超过1年,期满后根据清收的实际效果,依据本办法给予相应处罚。第一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受到通报批评的员工,

10、半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职级,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依照本办法责令辞职、免职、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员工,1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更高职级的职务,并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第一十九条 已退休、离岗、退养员工,经查实在岗期间有违规行为的,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理,并给予罚款、按相应比例扣发离岗工资或退休补贴。第二十条 已与信用社解除劳动关系的员工,经查实在信用社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按有关规定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其所在单位进行处理。第二十一条 在信用社内部已进行调动的员工,经查实在原单位工作期间有违规行为的,由原单位调查后提出处理建议,移送其现所在单位,其现所在单位要根据本规定做出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二条

11、对无级可降、无职可撤的员工,按记大过标准执行。第二十三条 受到降级处分的干部,降级幅度为1至2级;受到撤职处分的干部,即为一般员工。第二十四条 受到开除处分的员工,同时解除劳动关系。第二十五条 对劳务派遣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理,由用人单位提出意见,劳务派遣单位作出处理决定。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受到开除(解除劳动关系)处分的员工不得重新在信用社工作。第二十七条 同一员工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含)规定的,依照较重的条款处理。第二十八条 员工违规行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被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包括缓刑)以上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一)违规、

12、失职后认识错误态度较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或者交待问题,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二)初次违规或非主观故意违规,且未造成损失的;(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严重违规或失职行为,经查证属实,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四)主动赔偿因违规失职所造成损失的;(五)有证据证明有抵制行为或向上级报告的;(六)自查发现案件且有效控制嫌疑人和资金的,或案发后提供有价值破案线索及时抓获嫌疑人或追缴涉案资金的;(七)自查发现违规问题并有效落实整改的;(八)具有其他从轻、减轻情节的。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一)发生违规、失职行为,不积极采取措施或

13、者措施不力,导致风险损失继续扩大的; (二)经批评教育、诫勉谈话不予改正或整改不力,明知或应知其行为的后果有损于信用社利益而实施该行为的; (三)出现问题隐瞒不报的;(四)阻挠、抗拒、干扰、抵制调查和处理的;(五)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处理人打击报复的;(七)失职渎职、营私舞弊、屡查屡犯的,或在纪律处分期限内再次违规或者失职的;(八)违规、失职后逃匿的;(九)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其情节免予处理: (一)因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损失、毁损,全力挽回仍无法避免的;(二)因国家法律、法规、宏观产业政策

14、发生重大变化,导致资产劣变,但已积极采取相关措施的;(三)形成资产损失或发生案件,但已按制度规定充分履行职责的;(四)受到暴力胁迫时实施紧急避险行为的;(五)有证据证明有抵制行为并向上级报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六)其他具有充分免责情节、证据的。第四章 处理标准第三十二条 违规行为的处理标准,按照具体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后果,主要有下列四种,同时造成资产损失的,还要按照第三章第二节有关规定赔偿:(一)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责任人扣减薪酬或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免职,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二

15、)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责任人扣减薪酬或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过至降级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撤职至开除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留用察看处分;(三)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四)未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给予间接责任人记过至开除处分。第五章 违规行为及处理第一节

16、 管理人员违规行为及处理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指管理人员,是指农村信用社各级管理机构领导人员和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包括省联社领导人员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各市地联社(办事处)领导人员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县级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商行)领导人员及其职能部门负责人、信用社和信用分社及储蓄所负责人员。第三十四条 管理人员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一)违反规定或者越权制定、修改基本规章制度的;(二)对监管规定和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贯彻或抵制的;(三)违反规定和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干部任免、资金调度、授权授信、财务收支、大宗物品采购等重大问题的;(四)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员工违

17、反规章制度办理业务,弄虚作假的;(五)对发生重大案件、事故或重大违规行为隐瞒不报、处置不力的;(六)为他人提拔调动施加影响,造成用人失察、失误的;(七)因履职不认真、不作为、领导不力、管理失控,导致发生案件、责任事故或严重违规问题的。第二节 违反财务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三十五条 违反财务核算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一)项处理,(四)至(六)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七)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八)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一)未严格执行权责发生制核算原则,推迟或提前确认财务收支,影响损益真实性的;(二)未经审核批准列支费

18、用或超比例、额度列支费用或支出的;(三)未按规定进行折旧、摊销、计提呆账准备等,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隐瞒利润的;(四)未及时清收应收款项,违规垫付其他应收款的,或违规挪用应付款项的;(五)未经批准或超过批准金额对外捐赠的;(六)乱挤乱摊成本,采取挂账或化整为零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擅自提高开支标准、扩大开支范围的; (七)对应付的奖金、佣金、手续费等,未按规定纳入财务核算,或隐匿、转移、私存私放、坐支或擅自用于员工福利的;(八)截留收入、转移收入、虚列支出或进行账外经营的。第三十六条 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一)项处理,(四)至(六

19、)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七)至(八)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九)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一)未经批准或超权限配置、租赁车辆的;(二)在建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及时进行决算,或固定资产已投入使用,符合入账条件但不按规定履行相关入账程序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固定资产账目,核算反映不实,造成账账、账实不符以及形成账外固定资产的;(四)未经批准,对已立项项目更名、置换或变更使用单位和用途的;(五)未经批准处置、出租、出借房产等固定资产的;(六)固定资产报废、变更后不按规定销户、过户的;(七)未经批准或超投资计划,擅自开工、复工或购置、维修固定资产项目的;(八)在

20、大中型固定资产购置、处置、维修、装修中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公开招投标或拍卖的;(九)因失职渎职,造成工程质量未能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利率及价格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一)未按规定计收利息及复息的;(二)违规提高或降低存贷款利率的;(三)违规提高和降低服务业务收费价格,或擅自执行新业务价格标准的。第三十八条 违反股权管理规定,未按规定办理股权查询、挂失、转让、继承、赠与、变更、质押担保、冻结和拍卖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第三节 违反会计结算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三十九条 违反现金出纳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四)项按第三十二条(

21、一)项处理,(五)至(八)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九)至(十)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一)办理现金收款业务未做到当面清点,一笔一清的;(二)未按规定处理长短款业务的;(三)工作期间,现金操作不在监控范围内进行,临时离岗现金箱未加锁,营业终了未做到账实核对、日清日结,钱箱未按规定加锁入库保管并办理交接手续的; (四)未核定柜员和机构库存限额或超限额部分未及时上缴的; (五)保险柜或金库钥匙保管和使用不符合规定,随意放置、丢失的; (六)违反双人管库、双人押运、双人守库、双人临柜(柜员制除外)规定,或违规强制管库员出库及非管库人员未经批准进入库房的;(七)未按规

22、定履行查库制度、查库流于形式,或未执行库房钥匙分管分持和平行交接制度的;(八)未按规定办理现金调拨、调剂业务,或未按规定进行款项交接的;(九)擅自动用库存款垫付其他款项,或白条抵库的;(十)办理现金业务时抽张,或盗用库款的。第四十条 违反票币兑换和假币收缴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一)项处理,(四)至(五)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一)未在营业场所设置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窗口或公示的;(二)发现假币不收缴,或应报告而不报告的;(三)假币实物上缴数与登记簿不相符的;(四)截留或私自处理收缴假币,或已收缴的假币重新流入市场的;(五)利用工作便

23、利,以假币换取真币的。第四十一条 违反账户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六)项按第三十二条(一)项处理,(七)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八)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一)未按规定进行联网核查客户身份信息,或核查非业务范围内客户身份信息的;(二)未按规定对单位结算账户进行年检的;(三)违反个人存款实名制规定办理开户手续,或明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四)违反规定办理单位定期存款,或擅自开办新的存款业务种类的;(五)未按规定保管使用印、证、印鉴卡和签字样本的;(六)未按规定建立、变更、保管和使用印模库的;(七)违反规定为单位开立、变更、撤销账户,或为

24、借用、盗用、出租账户提供方便的;(八)伪造、变造客户证明材料或恶意修改客户信息的。第四十二条 违反会计核算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五)项按第三十二条(一)项处理,(六)至(八)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九)至(十)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十一)至(十二)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一)未按规定程序审验票据、凭证、预留银行签章、证明文件等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的;(二)将应当由银行内部传递的凭证交由客户自带的;(三)未按规定办理提前支取、挂失、查询、冻结、扣划手续的;(四)未按规定办理抹账、错账冲正、挂账、销账业务的;(五)未坚持当时记账、账折

25、核对或记账程序不合规的;(六)账账、账款、账据、账实、账表、内外账不相符的;(七)账簿建立不全、违规设置使用会计科目、账簿,或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八)办理大额款项支付业务时,未坚持分级授权、换人复核、登记、报批的;(九)挤占、违规划转保证金账户资金的;(十)截留、挪用客户资金的;(十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存单(折)、卡、虚假回单,或为从事诈骗活动提供便利的;(十二)出具虚假资信、保函、验资证明或虚开存款证实书的。第四十三条 违反柜员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六)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七)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一)柜员岗位设置不符合规定,业

26、务类型与岗位职责不一致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更改密码或柜员卡保管不善致使其丢失的;(三)柜员输入密码不实施物理遮挡的;(四)临时离岗或午休、营业终了,款箱、印章、印鉴卡、柜员卡、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不入箱、不加锁、不入库或擅自交他人代管的;(五)营业机构网点签到时未做到由1名三级及以上主管柜员和1名一级柜员共同办理的;(六)柜员短期离岗或调离时,未按规定程序办理的; (七)授权流于形式,或未认真履行授权职责的。第四十四条 违反支付结算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四)至(七)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八)至(九)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一

27、)资金汇划业务未按规定实行经办、复核、授权相分离的;(二)因违规操作致使汇划信息出现差错的;(三)未按规定审核票据、记账凭证或未根据原始票据、凭证确认往账信息的;(四) 未按规定进行查询、查复,或者查询、查复中互相推诿,或差错处理不及时的;(五)无故压单、压票、退票,不及时处理往来账、发现未达不及时报告和处理的;(六)票据交换人员配备不符合规定,或人员变动未按规定进行审批的;(七)违反规定拒绝办理、延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八)伪造汇划信息的;(九)对往来账户未按规定及时对账和换人复核,导致系统内资金被盗用的。第四十五条 违反票据业务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六)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

28、处理,(七)至(八)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九)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一)未按规定制作、发起、返回票据信息或回执的;(二)影像交换系统运行环境或相关设备出现重大故障,未及时报告造成业务无法正常办理,影响资金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票据挂失、查询、查复的;(四)因保管、处理不当等原因造成票据票面污损、撕毁,导致该笔票据不能获得付款的;(五)解付超过有效期限、背书不连续、未填写被背书人名称或第一背书人与收款人票据不符的;(六)未按规定逐笔分户开立保证金账户,未建立逐笔对应关系,同一出票人的多笔银行承兑业务用一个保证金账户的;(七)未经批准擅自办理转贴现或其

29、他票据业务的;(八)未按规定鉴别票据、印鉴真伪的;(九)签发空头票据或办理空头汇划款的。第四十六条 违反重要空白凭证及有价单证管理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 (一)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未按规定进行表外科目核算、设簿登记、销号控制的,空白柜员卡未视同重要空白凭证管理;(二)违规代客户签发、填写凭证办理业务的;(三)违规代客户保管重要空白凭证、有价单证、存单(折)、银行卡的; (四)违规使用已作废或停用的重要空白凭证的;(五)重要空白凭证或有价单证未实行专人保管;(六)违反重要空白凭证和有价单证印制、领缴、出售、收回、销毁等规定的。第四十七条 反档案管理规定,(一)项按第

30、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二)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三)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一)未按规定装订、保管、交接会计档案,或不按规定办理调阅、查询、销毁、复制会计档案的;(二)因严重失职或管理混乱致使会计档案发生霉变、毁损、遗失、被盗的;(三)隐匿、篡改、拆取、故意销毁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表的。第四十八条 违反不相容岗位分离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一)印、证未按规定分管、分用的;(二)事后监督(勾挑)岗位与前台业务操作岗位未分设的;(三)记账岗位与对账岗位未分设的;(四)中心库库房管理员处理综合业务系统现金账务或兼

31、现金调拨员的;(五)委派会计替班、顶岗的;(六)其他违反不相容岗位分离规定的。第四十九条 违反对账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一)项处理,(四)至(五)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一)未按规定与客户进行对账的;(二)未按规定对系统内往来、同业往来、人民银行往来等业务进行对账的; (三)未达账项未逐笔核查并确认原因的;(四)擅自变更对账方式、降低对账频率、缩小对账范围的;(五)对账中发现差错事故和经济案件未及时处理和报告的;第四节 违反反洗钱规章制度的行为及处理第五十条 违反反洗钱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一)至(三)项按第三十二条(二)项处理,(四)项按第三十二条(三)项处理,(五)至(六)项按第三十二条(四)项处理,给予直接责任人开除处分:(一)未按规定保存客户信息资料和交易记录,或客户信息记录上报要素不全的; (二)未按规定审核客户基本信息和划分客户风险等级的;(三)未按规定报送大额交易报告或者可疑交易报告的;(四)未坚持“了解客户”原则,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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