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加速科学技术进步,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活动。本条例所称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通过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第三条 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有利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促进科技与经济的结合,提高
2、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尊重科技创新和市场规律,发挥企业的主体作用,体现智力劳动价值分配导向,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障参与科技成果转化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管理、指导、协调和服务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营造有利于科技成果转化的良好环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财政资金投入,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推动科技成果转化资金投入的多元化。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应当
3、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组织实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计划,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引导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结合实际,采取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措施,组织、协调和实施科技成果的转化。第八条 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应用类科技项目和其他相关科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制定相关科技规划、计划和编制项目指南时应当听取相关行业、企业以及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的意见。在组织实
4、施应用类科技项目时,应当明确项目承担者的科技成果转化义务;对市场导向明确、符合产业发展需求的科技项目,一般由企业牵头,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共同组织实施。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统一的科技报告制度和科技成果信息系统,规范全省科技成果信息采集、加工与服务活动,向社会提供相应的信息公开服务。利用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并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鼓励利用非财政资金设立的科技项目的承担者提交相关科技报告,将科技成果和相关知识产权信息汇交到科技成果信息系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为
5、其提供便利。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府采购、引导资金、贷款贴息、补助资金、风险补偿、示范推广等方式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给予支持;对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有关部门可以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实施。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企业制定企业标准,承担或者参与团体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国家标准以及国际标准制定,推动先进适用技术推广应用。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军民科技成果相互转化机制,支持军民融合科技合作项目,推动军用、民用技术相互转移、转化。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采取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方式,向企业或者其他组织转移科技成果。第十四条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
6、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享有自主处置权,自主决定成果的实施、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等事项。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外,相关部门不得设置审批或者备案。第十五条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科技成果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等相关信息,明确并公开异议处理程序和办法;通过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方式进行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采取公开询价的方式确定基准价格。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负责人已经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义务并且没有牟取非法利益的,不承担科技成果转化后价格变化的责
7、任。第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应当每年向其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转化情况报告,说明本单位取得科技成果的数量、转移转化、收入及分配等情况;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科技成果转化情况年度报告之日起一个月内送同级科学技术、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以及科学技术、财政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绩效考核评价体系,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绩效突出的相关单位及人员支持力度。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联合建立研究开发平台、技术转移机构或者技术创新联盟等,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标准研
8、究与制定等活动,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科技创新和推广体系建设,促进农业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成果引进和转化。鼓励支持农业科研机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农业试验示范单位独立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展农业技术研究开发与推广应用。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发展技术市场,支持建立市场化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和技术转移人才队伍,为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提供技术咨询、评估评价、成果推介、交易经纪、融资担保等专业服务;支持科技中介服务机构承接政府委托的专业性、技术性服务。 鼓励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各种形式建立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活动。 科技中介服
9、务机构提供服务,应当遵循客观、公正、诚信、规范的原则。科学技术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和区域发展需要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技术集成、共性技术研究开发、中间试验和工业性试验、科技成果系统化和工程化开发、技术推广与示范等服务。鼓励支持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行业组织等建设或者参与建设公共研究开发平台。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后补助、风险补偿、奖励等措施,鼓励支持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等科技企业孵化机构发展,培育发展新型孵化方式,促进科技成果有效转化。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建
10、立科技企业孵化机构运营评价体系,引导和鼓励科技企业孵化机构为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提供孵化场地、创业辅导、研究开发、管理咨询、融资和市场开发等服务。第二十三条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他事业单位应当支持科技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创办科技企业或者从事其他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鼓励企业以及社会组织的科技人员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高等学校在读学生,经所在学校批准可以休学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第三章 保障措施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在基础设施建设、人才培养、项目用地以及其他相关方面对科技成果转化给予支持。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
11、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科技成果转化税收优惠政策。第二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补偿机制,鼓励引导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资金支持。第二十七条 支持企业通过股权交易、依法发行股票和债券等直接融资方式,为科技成果转化进行融资。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引导社会资本、地方政府资金参与发起设立或者参股科技成果转化子基金,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引导和支持天使投资人、创业投资机构、私募基金投资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第二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其
12、他事业单位,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情况作为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职务聘任和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对贡献突出的,可以破格评定、聘任。本条例所称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包括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技术转移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管理人员。第三十条 境内外科技成果持有者在本省独立或者联合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享受本省的有关优惠政策。第四章 技术权益第三十一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机制。对在科技成果转化中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企业可以通过产品销售提成或者股权、期权和分红等形式给予奖励。第三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科学
13、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在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后,其余部分应当用于研究开发、知识产权管理、人才引进、团队建设、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等。第三十三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可以规定或者与成果研发团队、完成人约定科技成果转化奖励和报酬的方式、数额和时限。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制定相关规定,应当充分听取本单位科技人员的意见,并在本单位公开相关规定。第三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约定奖励和报酬方式和数额的,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一)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转让、许可给他
14、人实施的,从该项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或者许可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二)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三)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以及其他事业单位规定或者与成果研发团队、完成人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应当符合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标准。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和报酬支出,计入本单位当年工资总额,但不受本单位当年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本单位工
15、资总额基数。第三十五条 担任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取奖励和报酬。担任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科技人员的科技成果转化收益分配实行公开公示制度,不得利用职权侵占他人科技成果转化收益。第三十六条 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建立的专业化技术转移机构可以从科技成果转让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机构绩效奖励。第三十七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资助的应用类科技项目,项目合同中应当约定成果转化期限,未约定期限且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成果研发团队或者完成人可以优先实施成果转化。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
16、规定了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或者荣誉称号、诈骗钱财、牟取非法利益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取消其奖励或者荣誉称号,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政府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未对完成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科技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的,由该单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直
17、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欺骗委托人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以没收违法所得。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8日经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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