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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应当如何理解的研究同名13802.docx

1、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应当如何理解的研究同名13802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应当如何理解的研究(同名13802)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应当如何理解关键词: 交通肇事 构成 共犯内容提要: 我国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应当如何理解、适用和完善,是目前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的重要课题。笔者从我国刑法的现行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着手,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及共同犯罪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提出自己的观点。一、问题的提出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交通事故大量出现,已成了社会的一大公害。据统计,2007 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327209 起,造成81649 人死亡、380442 人受伤,直接财产损

2、失12亿元。我国每年死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人数居世界第一,平均每天死亡200 多人。其中有50%的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逃逸。有感于“车祸猛于虎”, 社会公众强烈要求国家提供足够的安全措施来保证人们的出行安全,以保障人们的财产、健康、生命,甚至呼吁国家动用刑罚来遏制日益严重的交通肇事行为。刑法第133 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为了更好地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

3、0 年11 月10 日颁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比刑法的规定更为具体、详细。然而也就是该解释第5 条第2 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正是这一规定,使得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问题十分突出。因为在传统的刑法理论中,共同犯罪必须是两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而交通肇事是过失犯罪,是不存在共同犯罪的。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以此判定交通肇事是否存在共同犯罪问题,为解决交通肇事的共犯问题有必要对交通肇事的类型及构成作详细分析。二、交通肇事罪的类型及构成

4、根据刑法以及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有三种情形。(一) 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特征表现为:行为人侵害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解释第8 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存在的时空范围是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进行的交通运输活动。第一,交通肇事罪只能是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之外,如在一些厂矿、企事业单位内部、学校、居民区等非公共交通领域开车肇事,致人重伤、死亡的,一般应以生产责任事故、劳动安全责任事

5、故、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罪论处。第二,交通肇事必须是发生在交通运输活动中,如果与交通运输活动没有联系,如在停车场练习驾车,或出于玩耍或好奇的目的,发动汽车,不慎将旁边的人压死,可能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而非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导致重大交通事故的原因,也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如果事故发生的时间、空间不适用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或者行为人没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即使机动交通工具发生了重大事故,也不能构成本罪。如,运输危险物品的司机违反危险物品的运输规章逃逸的行为特征表现为:行为人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肇事后逃逸的实质在于拒不履行救助义务,因为肇事者的不救助导致被害人

6、重伤或者死亡。客观方面表现为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逃跑的行为。行为人在肇事后具有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这种义务来自行为人的先行行为(交通肇事行为)。由于其先行行为导致被害人处于危险状态而产生救助义务,在有能力履行却没有履行这种救助义务而产生严重结果的,应当对所发生的结果承担不作为犯罪的刑事责任。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是在肇事行为完成后,肇事人又实施新的与原来性质不同的行为,是新的犯罪实行行为。逃逸行为发生的时间是在交通肇事行为之后,而不是在交通肇事过程中,逃逸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在这里法律制裁的是肇事者不履行其法定救助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只要是在交通肇事后未尽法定之救助义

7、务,行为人即承担刑事责任。有的学者认为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的结果加重犯,笔者持不同意见,逃逸行为不是加重量刑情节而是构成要件。理由如下:一是所谓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一个基本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由于发生了严重后果,而加重其法定刑的情况,其结构为“基本犯罪+加重结果”。如故意伤害罪,其基本犯罪构成是发生轻伤结果,如果出现重伤或者死亡,法律规定加重其刑罚。一般来说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是故意,对加重结果则故意或过失均可。如果说刑法第133 条规定的“逃逸”属于结果加重犯,那么就出现了“基本的过失犯+故意的加重犯”的情形,这是难以被人接受和理解的。二是解释第2 条第2 款中对“逃逸”行为则附条

8、件地解释为交通肇事的构成要件。该款规定:交通肇事致1 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交通肇事致1 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情节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可见,解释将“逃逸”行为由刑法第133 条的加重处罚情节提升到了犯罪构成的要件,即是否具有“逃逸”行为是决定是否构成

9、交通肇事罪的要件之一。三是将逃逸行为理解为交通肇事的加重情节,无法解决肇事后共犯问题。“逃逸”在主观方面是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即明知自己肇事后的逃逸行为会导致伤者因得不到救助而伤情恶化或者死亡,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三) “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这是第二种情形的结果加重,即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产生的死亡后果,法律规定更为严厉的法定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这里的被害人仅指交通事故的被害人而不包括第三人。行为人的逃逸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之后

10、,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发生了交通肇事,为了逃避法律责任的追究,逃离事故现场。行为人的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上述对交通肇事三种情形的分析,交通肇事在第二和第三种情形下存在共同犯罪也就有了理论基础。三、关于交通肇事罪的共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5 条第2 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共犯即共同犯罪人。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与肇事者共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是交通肇事的共犯。学术界对此条规定的共犯问题争议较大,主要有以下

11、观点:有的认为交通肇事在主观上是过失的,而指使肇事人逃逸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同时指使人对肇事人原先的肇事行为缺乏联络,将其以共犯论处有违共同犯罪的理论。有的认为:不可否认,交通肇事引发的交通事故是过失的,对肇事行为不存在按照共犯处罚的问题,但是,鉴于刑法第133 条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规定为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情节,而且在肇事后逃逸的问题上,肇事人和其他指使人具有共同故意,且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还有观点认为:在现行刑法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成立交通肇事罪,仅只考虑行为人的行为是否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而“交通肇事后逃逸”仅仅

12、是一个量刑情节,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交通肇事后逃逸”除了具有量刑意义外,还被赋予了定罪的情节。按照解释的理解,交通肇事罪并不完全是一个过失犯罪,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是故意犯罪。笔者同意最后一种观点,交通肇事罪“在肇事后逃逸”问题上是存在共同犯罪的。为了准确解读“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行为的性质,有必要简单阐述一下刑法对共同犯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25 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成立共同犯罪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从犯罪

13、主体上看,行为人必须是二人以上并且各共同犯罪人必须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从犯罪的客观要件上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共同行为不仅指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包括犯罪中具有重合性质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具有相互配合、相互补充的性质,各共犯人的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性。11行为人之间行为虽然有分工,但都是指向同一个犯罪事实。从犯罪的主观要件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共同故意要求共同犯罪人主观上有意思联络,即各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实施犯罪,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

14、同犯罪。12结合共同犯罪的理论和上文对交通肇事类型及行为特征的分析,笔者认为在第一种情形下,由于其在主观上有过失,不符合共同犯罪只存在于共同犯罪的条件;第二种情形下,虽然在主观上是故意的,但是由于逃逸行为没有发生更为严重的后果,也不能构成共同犯罪;交通肇事共犯只能存在于第三种“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下。理由是:主体要件是肇事人和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其他人员不包括在内。客观上行为人必须是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实施了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行为。这里“指使”行为发生在交通肇事之后;“指使”包括唆使、劝说和

15、鼓励等,至于肇事者是否在指使前已经产生“逃逸”念头,不影响指使的成立;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因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引起。行为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明知指使肇事者逃逸可能会使交通事故的被害人发生死亡的后果,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心理态度。前面我们已经分析过“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故意犯罪,在肇事的行为人具有救助义务的情况下,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救助义务,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属于教唆犯或者帮助犯,成立共同犯罪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笔者认为,目前司法实践对交通肇事罪中共同犯罪的处理过于注

16、重现实的需要,为避免交通肇事逃逸共犯在理论认识上和实践操作中的误解和争议,正确处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有必要将交通肇事逃逸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把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两种情况规定为交通肇事逃逸罪。注释: 2007 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统计数据情况,http/ /n16 /n1282 /n3553 /143942.html,2008 年6 月9 日访问。 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 条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死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私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 条、第1

17、35 条、第233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黄丽勤:增设事后肇事罪之立法思考,载北京交通大学学报2007 年第9 期。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 行为人具有解释第2 条第1 款规定和第2 条第1 至第6 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林文清: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论与适用探究,载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7 年第4 期。 刑法第234 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卢言海、侯庆奇:交通肇事争议问题浅析,载南方论刊2007 年第8 期。 同注。 叶志权:交通肇事罪的司法疑难问题研究,载新学术2007 年第2 期。11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325 页。12同注輥輯訛,第322 页。交通肇事罪构成及其共犯问题探析104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你好,谢谢你看这个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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