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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docx

1、哈尔滨市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发布单位】80804【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94-07-25【生效日期】1994-10-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哈尔滨市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5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农民负担管理,保护农民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促进农村经济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国务院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农民负担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2、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管理及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外,依照法律、法规承担的村提留费、乡(含镇,下同)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它费用。 农民负担总量增长幅度不得超过农民人均纯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四条 第四条 依照法律、法规缴纳税、费和承担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 除本条例第三条规定的农民负担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农民有权拒绝。 第五条 第五条 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事业的,应当在税后收入中按经营所在地乡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村提留费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所在地

3、提取的比例内。 第六条 第六条 村提留费、乡统筹费的提取,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应当签订合同,并严格按合同规定执行。 第七条 第七条 提取村提留费、乡统筹费,应当严格按照不得超过上年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五的规定执行。需要提高比例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提出,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第八条 市、区、县(市)、乡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地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并建立目标责任制。 第九条 第九条 市农业委员会主管全市农民负担的管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计划、财政、监察、审计、物价、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农

4、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提留费管理 第十条 第十条 村提留费的提取比例,以村为单位,不得超过本村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三。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每年年度提出当年村提留费决算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村提留费预、决算方案张榜公布。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缓、减、免村提留费。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村提留费采取下列形式提取: (一)承包土地的,按土地

5、面积提取。 (二)无承包土地经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在税后收入中按经营所在地农民缴纳村提留费比例提取;从事多种经营的,按实际收入依照所在地农民缴纳村提留费比例提取。 (三)承包土地兼营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的,按本条(一)、(二)项规定分别提取。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年末收取村提留费,不准预收。特殊情况需要在年中提取的,应当经乡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合同中规定提取时间。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村提留费总额,公积金占百分之三十三,公益金占百分之十七,管理费占百分之五十。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公积金的使用范围: (一)农田水利基本建设。 (二)植树造林。 (三)购置生产性

6、固定资产。 (四)兴办集体企业。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公益金的使用范围: (一)五保户供养。 (二)特别困难户补助。 (三)合作医疗保健。 (四)其他集体福利事业。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性开支,实行定额包干,超支自负。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 享受定额补助的村干部,只限于党支部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和会计。每人每年定额补助的标准,有承包土地的,不得超过本村当年人均收入的一点五倍;无承包土地的,不得超过本村当年人均纯收入的三倍。 村享受误工补贴的村干部人数,由乡人民政府确定。误工补贴总额,不得超过定额补助总额的三分之二。 第二十条

7、第二十条 从村集体经营收入或企业开支的村干部人数、报酬标准和误工补贴办法,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实际工作需要提出,报乡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村干部的定额补助,由基础报酬、效益报酬、奖励报酬构成。结构比例,由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章 乡统筹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民办公助事业,不得改变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和用途。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应当在年末提取,不准预收。每年提取的比例,不得超过本乡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二。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乡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提出当年乡统筹

8、费决算和下一年度预算方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报区、县(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乡人民政府应当将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公布到村屯。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乡统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村常住、暂住人口提取,乡、村两级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乡统筹费的使用范围: (一)乡、村办学。 (二)计划生育。 (三)优抚。 (四)义务兵优待金。 (五)民兵训练。 (六)修建乡村道路。 (七)敬老院费用。 (八)文化站费用补差。 (九)其他民办公助事业。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评定的贫困村,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乡人民政府同意,报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核减乡统筹费。 第四

9、章 劳务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农村劳动力应当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有机动车、畜力车的农户,应当承担义务车。 因病或者伤残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承担义务工的,每人每年不超过十个标准工日;每台车辆,每年不超过二个标准车日。 承担劳动积累工的,每人每年承担不超过二十个标准工日。 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增加用工量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抢险、修缮校舍、公路建勤、植树造林等。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10、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以出劳为主。本人申请以资代劳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以资代劳。未经本人申请不得强行以资代劳。以资代劳的工值标准,由乡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由乡人民政府同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提出用工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执行。 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的使用,实行工票控制,入帐管理,专工专用,定期公开。 第五章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费用管理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费用总量预算,年初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部门提出,经市农业委员会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向农民集资兴办公益

11、事业和建立生产性基金的,应当做到群众自愿、量力而行。凡出台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基金等项目,由市农业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国家或省有关部门出台涉及农民负担费用和劳务的项目,均由市农业委员会分别会同计划、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联合行文转发执行。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按规定向农民收取费用,应当由收费部门人员凭证件和文件直接向农民收取,不得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收或垫付、支付。确需要代收的,由收费部门报区、县(市)农业委员会批准,村集体经济组织凭证代收。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依法向农民收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公布收费项目

12、和标准,使用市级(不含县级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不准扩大范围或超标准收费。 向农民收费、组织农民出工的,应当填写农民负担手册,并加盖经手人名章。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向农民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需收取费用的,只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出台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集资和基金等项目。 (二)向农民摊派有价证券、报刊、书籍或赞助。 (三)除法定保险外,强制农民保险。 (四)滥用司法手段强行向农民收款收物。 (五)不按规定对农民罚款和没收财物。 (六)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在农村设置机构或借调人员所需

13、的经费。 (七)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各种服务,强行收费,不按规定收费或超标准收费。 (八)向农民下达指令性种植计划。 (九)在收购农副产品时,压等压价,不及时付清价款。 (十)销售农用物资,搭配、摊派其他物品。 (十一)截留、挪用、克扣发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及返还的减免税费。 (十二)擅自部署超过规定由农民出钱、出工完成的工作任务,或开展由农民出钱、出工完成的各种达标升级活动。 (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章 管理职责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市农业委员会管理农民负担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

14、农民负担的宏观调控,确定减轻农民负担的目标,制定有关农民负担管理的制度和措施,并组织落实。 (三)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项目和文件纠正违法收费行为。 (四)检查指导农民负担管理工作。 (五)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六)查处违反本条例的案件。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区、县(市)农业委员会负责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市、区、县(市)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对村提留费、乡统筹费、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乡人民政府负责本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工

15、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或检举揭发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情节轻微的,予以批评教育,限期整改;情节严重和经教育不改的,分别由市、区、县(市)农业委员会和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处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三百至五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

16、二条二款规定的,处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五十至一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处以单位一千至二千元罚款;处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三百至五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对当事人按干部管理权限和审批程序,予以行政处分。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缴纳村提留费、乡统筹费的,限期缴纳,无正当理由,逾期拒不缴纳的,每迟交一日,按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直至收回承包土地。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承担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除按工值标准补交费用外,处以当事人每个工日五至至十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增加

17、农民负担或对举报和抵制向农民乱摊派、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的单位或人员打击报复的,由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触犯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同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执罚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对所罚款的处理,按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统计农民人均纯收入,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帐目和农户的收入资料为依据,按国家统计局和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办法统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农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0年11月20日发布的哈尔滨市农民负担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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