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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word版》.docx

1、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word版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03.01重庆市人民政府令 1第一章 总 则 2第二章 建设用地 3第三章 建筑间距 9第四章 建筑退让 14第五章 空间形态 18第六章 公共空间 23第七章 市政及管线 27第八章 特别规定 44第九章 附 则 48附录 名词解释 50附录 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 59附录 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 63附表 1 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 66附表 2 其他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 67附表 3 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表 68附表 4 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 69附表

2、 4-1 规划居住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69附表 4-2 规划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兼容 性规定表 70附表 4-3 规划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兼容性规定表 71附表 5 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 72附图 1 建筑顶部退台收分间距示意图 73附图 2 不规则平面间距示意图 74附图 3 隧道及洞口建筑控制线示意图 75附图 4 与城市道路衔接的车行道示意图 76附图 5 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双侧布置) 77附图 6 城市道路公共管道布置示意图(单侧布置) 78附图 7 限制机动车开口路段示意图 79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 318 号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经 2017

3、年 12 月 13 日市人民政府第 191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8 年 3 月 1日起施行。代理市长 唐良智2018 年 1 月 23 日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 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以下统称详细规划)、专业规 划、专项规划的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 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实施建设的,其

4、有关修建性详细规 划或者规划总平面图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改造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 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 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 规划管理应当采用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的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 和国家高程系统。第二章 建设用地第四条(用地分类及规划指标) 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 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主城区容积 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附表 1)和其他区县(自 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规划指标控制表(附表 2)的 规定。建设用地适宜建设的建筑类型应当符合建设用地适宜建设 的建筑类型表(附表 3)的规定

5、。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在有利于城市空间形态、优化城市功 能布局的前提下,符合以下原则的,相邻多个地块的容积率、绿 地率等规划指标,可以进行总体平衡,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一般 技术性内容修改程序进行修改:(一)总计容建筑面积不增加,各类计容建筑面积不突破;(二)交通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公园绿地、商 业服务业设施用地面积不减少,且符合相关专业专项规划;(三)不突破附表 1、附表 2 的要求。 第五条(规划用地兼容性质)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可以对规划用地性质作出兼容规定。兼容分为选择性兼容和混合性 兼容两类。选择性兼容的,应当明确兼容性质对应的规划指标,并在土 地出让或者划拨前,选定一项

6、用地性质及其对应的规划指标进行 管理。混合性兼容的,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兼容用地性质,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兼容性质的选择应当符合规划用地混合性兼容规定表(附表 4)的规定;(二)在土地出让或者划拨前,明确主要用地性质和兼容性 质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其主要用地性质对应的计容建筑面积应 当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50%;(三)商业商务用地混合性兼容(B1B2)以及商业用地(B1)、 商务用地(B2)与其他用地性质兼容的,商业商务用地之间的计 容建筑面积比例可以不作要求,但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有明确规定 的,从其规定;(四)对绿地、广场、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等用地复合使

7、用 的,各用地性质的计容建筑面积比例依据经审定的土地复合使用 设计方案确定。第六条(商住比例) 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 地(B)混合性兼容的,其计容建筑面积比例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 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50%,小于或者等于规划用地总计容 建筑面积的 80%;(二)商业服务业设施为主要用地性质的,住宅计容建筑面 积应当大于或者等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20%,小于规划 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50%。居住用地(R)中,住宅计容建筑面积应当大于规划用地总计容建筑面积的 80%。第七条(零星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零星用地:(

8、一)规划人口大于 20 万的城市,小于 3000 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性兼容的居住用地)和小于 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二)规划人口大于 5 万、小于或者等于 20 万的城市,小于 1500 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与其他用地性质混合性兼容的居住用地)和小于 1000 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土地出让或者划拨时,应当按照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合理确定用地边界,避免出现零星用地。 已有零星用地应当与相邻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可以实施解 危

9、改造、公共服务设施、公用设施、交通设施等建设项目;禁止 实施居住及商业、商务等经营性建设项目。第八条(公益性设施用地控制原则)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时,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 社会福利用地(A6)、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应当确定用地性质、建设内容、建设 等级等规划控制要求。其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规划指标 在符合相关专业专项规划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合理 确定: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在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函中确定;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在设计方案审查中确定。第九条(地下建筑、地上建筑) 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相邻 室外

10、场地最低点标高 1 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当结合现状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堆土对建筑进行掩埋的,不视为地下建筑。 第十条(容积率) 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计算公式为: 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地上建筑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地下建筑不纳入容积 率计算;(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被掩埋外墙 长度占该层外墙周长(局部凹凸不计入)比例大于或者等于 40% 的,除集中停车库和设备用房外,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小于 40%的,均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11、(三)因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工程影响,或者因满足文物保 护、防洪要求,导致建设项目地下空间使用受限,仅使用地下及 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配建停车位数量不能满足要求 的,经专题论证,其不足部分在地上建筑中配建的,不纳入容积 率计算,但其地下建筑中除停车库和设备用房外,应当纳入容积 率计算;(四)超出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增配的地上集中停车库,不纳入容积率计算。建设项目的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计容建筑面积计算 规则(附录 2)执行。第十一条(建筑密度) 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 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住宅建筑净密度 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住宅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

12、用地面 积的百分比。计算公式为:建筑密度=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住宅建筑净密度=地上住宅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 的 16 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 16 米的,据实计入。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 计入地上建筑水平投影总面积。住宅建筑净密度应当满足下表要求:容积率(far)住宅建筑净密度1far 1.2 40%1.2far 2 30%2far 2.5 25%2.5far

13、20%第十二条(建筑控制高度) 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均未明确建筑控制高度的,建设项目的建筑控制高度 应当符合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附表 5)的规定。建筑控制高度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者等于 10 米的,平屋顶建筑的 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 筑控制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 度;(二)建筑控制高度大于 10 米、小于或者等于 100 米的, 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 100 米的,建筑的相邻室外场地最 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四)建筑控制高度为绝

14、对高程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标 高不得超过该绝对高程。前款中,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相邻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 1 米 的,该室内外高差不纳入建筑控制高度。建筑限低的,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低于建筑控制高度。 第十三条(停车位配建) 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 累计。具体配建标准按照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附录 3)执 行,并按照相关规定设置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第三章 建筑间距第十四条(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 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 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外墙面上附属的装饰性构架、遮阳、雨棚、挑檐等墙外设施

15、不计 入建筑间距。建筑半间距指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 墙)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第十五条(建筑半间距规定) 建筑半间距按照建筑功能分 别制定。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建筑计算高度为 24 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4 米;(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居住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13 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 40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板式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3 倍,且不小于 15 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 40 米的其他居住建

16、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15 米;(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60 米、小于或者等于 100 米的居住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半间距为 15 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 40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板式居住建筑,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3 倍;建筑计算面宽大于 40 米的其他居住 建筑,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5 倍;(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100 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半间距为 18 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 40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板式居住建筑,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3 倍;建筑计算面宽大于 40 米

17、的其他居住建筑,半间距为 计算高度的 0.5 倍;(五)建筑计算高度为 24 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 4 米;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居 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 8 米。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建筑计算高度 24 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4 米;(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或者等于 100 米的非居住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 13 米;建筑计算面宽大于 60 米的,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 0.5 倍,且不小于 15 米;(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18、 100 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建筑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半间距为 15 米;建筑计算面宽 大于 60 米的,半间距为 50 米;(四)建筑计算高度为 24 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 4 米;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或者等于 40 米的非居住建筑,山墙面半间距为 8 米。 第十六条(建筑间距控制原则) 建筑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相对面之间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各自半 间距之和执行;(二)非相对面之间的间距按照下表的各自退让值之和执 行;(三)建筑转角处与相邻建筑之间同时存在相对面和非相对 面的,其建筑间距按照相对面之间的间距执行。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

19、一致的,其建筑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 定。建筑间距在符合前款规定的基础上,建筑退让还应当同时符 合本规定第四章规定的退让要求。单位:米建筑计算高度(H) 退让值建筑类型H 2424H 6060H 100100H居住建筑4131518非居住建筑4131315第十七条(特殊建筑间距规定) 下列情形的建筑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中小学教学楼、3 个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在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3米;(二)门卫房、车库车行出入口、地下建筑的人行出入口等 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小于 4 米;(三)位于城市更新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因完善居住功能,

20、增加厨房、卫生间等背包工程,增设电梯、门厅、连廊、消防楼 梯等建筑附属设施,以及增加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为片区 服务的公共停车库等,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六 条规定的 0.5 倍执行;其他城市更新情形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建筑间距不受本规定第十六条的限 制:(一)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的,其中一栋建筑屋顶标高 在另一栋建筑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建筑间距;(二)门卫房、车库车行出入口、地下建筑的人行出入口等 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与相邻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三)居住建筑首层标高高于其相邻建筑非居住部分屋顶标 高的,该居住建筑与相邻建筑非居住部分之间的间距;(四

21、)同一栋居住建筑在顶部退台收分后形成的高度不大于 7.2 米的建筑体之间的间距;同一栋非居住建筑在顶部退台收分后 形成的建筑体之间的间距(附图 1);(五)建筑计算高度 24 米及以下的商业建筑之间的间距;(六)建筑计算高度 40 米及以下的工业生产性建筑、物流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以及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工程项目用地内建筑之间的间距;(七)新建建筑与原址保护的历史建筑之间的间距;(八)主城区外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之 外的镇,其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库与相邻建筑之间的间距。 第十八条(主采光面的特别规定) 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 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

22、 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应当按照主采光面相对的情形确定间距。第十九条(退台建筑的间距计算) 建筑退台的,按照本规 定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 间距。第二十条(建筑与堡坎的间距计算) 建筑与高度大于 1 米 的堡坎相对的,其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与堡坎 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 0.4 倍,且不得小于 3 米。与堡坎的间距计算值大于 18 米的,按照不小于 18 米控制。堡坎退台的, 分阶计算。第二十一条(建筑立面宽度规定) 建筑立面宽度应当符合 以下规定:(一)居住建筑位于与城市重要水体、规划路幅宽度大于或 者等于 40 米的道路、大于 2 万平方米

23、的广场或者公园绿地相邻的 头排规划地块,或者位于传统风貌区的环境协调区的:1建筑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 24 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得大于 80 米;2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小于或者等于 60 米的,建筑 立面宽度不得大于 70 米;3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60 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得大于 60米。(二)居住建筑在本条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布置的,建筑计 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 24 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作要求;建筑计算高度大于 24 米的,建筑立面宽度不得大于 80 米,且应当与周边 环境相协调。(三)两栋建筑拼接的,其拼接面叠合宽度不得小于 3 米。 拼接后按照一栋建筑计算间距和退让。建筑平面的凹槽

24、宽度小于 15 米的,凹槽宽度计入建筑立面宽度;大于或者等于 15 米的, 建筑立面宽度分段计算。第二十二条(不规则平面的间距计算) 建筑平面不规则的, 其建筑计算面宽包括与相邻建筑最近的相对面的立面宽度(含阳台、 外廊、飘窗、幕墙),以及平行于该相对面在建筑内部剖切形成的剖 切面宽度(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各建筑计算面宽处与相邻 建筑的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附图 2)。第四章 建筑退让第二十三条(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 临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其退让道路红线的最 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单位:米路幅宽度(W) 退让距离建筑计算高度

25、(H)W2626 W40W 40H 6035760H 100579H1007911注: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红线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大型商场、大型旅馆、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 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退让 距离不得小于 15 米。第二十四条(道路交叉口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 道路 交叉口转角处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单位:米路幅宽度(W)退让距离 建筑计算高度(H)W2626 W40W 40H 6057960H 1007911H10091113注: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

26、度退让道路红线第二十五条(建筑退让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距离)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规定情形以外的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按照以 下标准控制:(一)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与建设用 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小于或者等于 60 度的,退让距离不得小 于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该面建筑半间距;(二)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幕墙)与建设用 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大于 60 度的,退让距离不得小于本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三)位于城市更新区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因完善居住功能, 增加厨房、卫生间等背包工程,增设电梯、门厅、连廊

27、、消防楼 梯等建筑附属设施,以及增加公用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为片区 服务的公共停车库等,与用地红线的退让距离按照以上第一项、 第二项的 0.5 倍执行,与道路中心线的退让距离按照以上第一项、 第二项执行;其他城市更新情形按照本市相关规定执行。建设用地红线外有永久性建筑的,还应当符合建筑间距的规 定。第二十六条(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距离) 新 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最小距 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一)退让公园绿地(G1)、广场用地(G3)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3 米,其中,退让沿城市道路布置的宽度小于或者等于 30 米的带型

28、公园绿地(G1)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 3 米;(二)退让防护绿地(G2)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 3 米。 第二十七条(建筑退让中小学用地、医疗卫生用地、体育用地边界的距离)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相邻中小学用 地(A33)、医疗卫生用地(A5)、体育用地(A4)边界的最小距 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 3 米;拟建设用 地与相邻用地为同类规划用地性质的,其建筑退让按照本规定第 二十五条执行。第二十八条(地下建筑控制要求) 除交通设施、公用设施 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的, 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 用规划

29、或者因优化城市交通组织,建设项目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 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第二十九条(地下建筑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 除交通设 施、公用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地下部 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得小于 3 米; 符合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或者因优化城市交通组织,建设项目 需要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第三十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 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采光井、橱窗、 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二)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 小于或者等于 3 米的,不得超越建筑

30、控制线;净空高度大于 3 米 的,可以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红线;(三)与城市道路相连的通道、踏步、花台,临城市道路设 置的围墙不得超越道路红线。第五章 空间形态 第三十一条(山、水、绿系保护) 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对城市中的山、水、绿系资源实施保护,划定重要城中山体(崖线)的保护线和协调线,河道(水库)的保护线、绿化缓冲 带控制线、外围协调区范围线等控制线,明确管控要求,并保障 实施。合理确定重要城中山体(崖线)协调区内用地的开发强度、 高度、视线通廊和开敞空间。视线通廊及周边控制范围应当进行 视线论证,确保视线通透。严格控制眺望点视域范围内的建筑高 度。绿化缓冲带原则上应当规划为绿地,除护岸工程及必要的交 通设施、公用设施以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任何建(构)筑物。外围协调区应当控制滨水头排建筑高度,形成自水面向外围逐步升高的空间形态。 应当保持组团隔离绿带连续性,不得减少或者随意置换组团隔离绿带范围内城市绿地和非建设用地;除游憩绿道、防灾避难 场所等公益性设施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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