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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_2篇(共18页)12100字.docx

1、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科学合理地对矿产资源资产进行估价是实施矿产资源资产有偿取得和转让制度的关键和前提。下文是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欢迎阅读!江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保护,促进矿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勘查、开采

2、矿产资源,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相关税费。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第四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应当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坚持统一规划、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有效保护的原则。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遵守有关土地管理、安全生产、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资源,节约用地,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质灾害,保护生态环境和保障安全生产。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依法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矿区和勘查工作区的生产、工作秩序,保障矿产资源的有序勘查和合理开发利用。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

3、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规划、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环保、林业、农业、水利、工业和信息化、安监、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禁止国家工作人员以投资、入股等方式从事或者参与矿产资源的勘查、开采经营活动。第二章矿产资源规划第八条矿产资源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国土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相协调,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城乡建设、旅游开发、水资源开发、防汛抗洪、林地保护利用等规划相互衔接。编制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的原则,正确处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

4、经济发展、其他自然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合理控制矿产资源开发总量,优化矿产资源结构,提高矿产资源利用水平。第九条矿产资源规划分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下级矿产资源规划应当服从上级矿产资源规划,矿产资源专项规划应当服从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第十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本省矿产资源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的要求或者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管理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一条经批准的矿产资源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

5、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第十二条矿产资源规划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矿产资源禁采区、限采区的范围,并予以公告。第三章探矿权、采矿权的取得第一节一般规定第十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行许可证制度。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法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第十四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勘查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勘查许可证。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除外。第十五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

6、登记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二)钛、钒、铋、汞、宝石、玉石;(三)除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以外的矿区范围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四)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第十六条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一)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二)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三)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前款第一项不包括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种

7、;第三项不包括依法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第十七条开采本行政区域内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由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权限,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申请在先等方式对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实施行政许可。第二节招标、拍卖、挂牌第十九条新设探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进一步勘查的矿产地;(二)探矿权灭失的矿产地;(三)国家和本省矿产资源规划划定的勘查区块;(四)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

8、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新设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二)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四)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五)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一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以招标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一)共伴生组分多、综合利用技术水平要求高的矿产地;(二)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新设探矿权、采矿权的环境敏感地区和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的地区;(三

9、)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二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以拍卖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一)勘查已达到普查以上程度的金属矿产地;(二)勘查、开采已探明储量规模达到中型以上的金属矿产地;(三)开采技术要求低、市场条件较好且投资者竞买意向集中的矿产资源;(四)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公共资源交易网站等媒介公开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名称和地址;(二)拟招标、拍卖、挂牌的探矿权、采矿权名称、勘查区块、开采矿区的简要情况;(三

10、)申请探矿权、采矿权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办法;(五)招标、拍卖、挂牌的时间、地点;(六)起始价、投标或者竞价方式;(七)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八)投标、竞买保证金及其缴纳和处置方式;(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采取招标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第二十四条招标、拍卖、挂牌设有底价的,应当在公告中注明有底价。招标标底、拍卖保留价、挂牌底价,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探矿权、采矿权评估资质

11、的评估机构评估或者采取询价、类比等方式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和国家产业政策等综合因素集体决定。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标底、拍卖保留价、挂牌底价应当保密,且不得变更。第二十五条采取招标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在当地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投标人不得少于三人。评标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拟招标的探矿权、采矿权确定,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在中标结果公布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保密。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得向他人透露标底或者有关

12、其他情况。第二十六条投标、开标、评标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投标地点,并附具对投标文件承担责任的书面承诺。(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收投标文件后,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对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之日后送达的,不予受理。(三)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有标底的,应当公开标底。(四)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评审时,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作出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该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

13、变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第二十七条评标委员会完成资格审查和评标后,应当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确定中标人,也可以委托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或者所有投标均未能在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方面响应招标文件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所有投标。中标结果应当通知所有投标人,并向社会公示。第二十八条采取拍卖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网上交易系统进行。竞买人不得少于三人。拍卖开始无竞买人竞价的,拍卖终止,拍卖不成交。拍卖有竞买人竞价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竞得入选人:(一)未设保留价的,报价最高者为竞

14、得入选人;(二)设有保留价的,报价最高且不低于保留价者为竞得入选人。第二十九条采取挂牌方式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网上交易系统,采取报价、限时竞价方式进行。网上挂牌报价时间不得少于十个工作日。第三十条网上拍卖、挂牌实行竞买人资格后审制度,竞得入选人通过资格审核的,成为竞得人。第三十一条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完成后,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中标人、竞得人签订合同。第三十二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工作,委托矿产资源交易机构实施。第三节协议和申请在先第三十三条新设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协议的方

15、式实施行政许可:(一)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二)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三)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四)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者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五)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者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第三十四条采取协议方式实施行政许可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有关申请,由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集体决定。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进行资格审查,并通过国家规定的公示公开系统

16、进行为期不得少于七个工作日的公示。对符合条件,并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三十五条新设探矿权、采矿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可以采取申请在先的方式实施行政许可:(一)国家和省财政全额出资的勘查项目的探矿权;(二)探矿权人依法申请其勘查区块范围内的采矿权。第四节审批登记第三十六条探矿权申请人办理勘查许可证时,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和申请的区块范围图;(二)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三)勘查工作计划、勘查合同或者委托勘查的证明文件;(四)勘查

17、实施方案及附件;(五)勘查项目资金来源证明;(六)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第三十七条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价款,领取勘查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不予登记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第三十八条采矿权申请人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应当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向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新的开采审批登记

18、申请。大型矿山矿区范围预留期不超过三年,中型矿山不超过两年,小型矿山不超过一年。第三十九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并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采矿权申请人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不能完成前款规定事项的,视为自动放弃申请,原划定的矿区范围不再保留。第四十条采矿权申请人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一)申请登记书及矿区范围图;(二)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的证明;(三)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四)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五)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六)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七)安全预评

19、价报告;(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九)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淘金和开采地下矿产资源的,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第四十一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登记的,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第四章矿产资源勘查第四十二条探矿权人应当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开始施工;在开始勘查工作时,应当向勘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

20、主管部门报告,并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告开工情况。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许可证规定的勘查范围和期限从事勘查活动,不得越界勘查、以采代探。第四十三条探矿权人应当按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最低勘查投入标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探矿权人当年度的勘查投入高于最低勘查投入标准的,高于的部分可以计入下一个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第四十四条勘查许可证有效期最长为三年。需要延长勘查时间的,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的三十日前,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每次延续时间不得超过两年。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探矿权人不能按期申请延续的,提供相关证明后,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准予延

21、续。第四十五条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变更登记:(一)扩大或者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二)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三)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四)探矿权人变更名称或者地址的。第四十六条探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后,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停止相应区块的最低勘查投入,并可以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申请保留探矿权。但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或者因技术条件暂时难以利用等情况,需要延期开采的除外。保留探矿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两次,每次不得超过两年;保留

22、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在停止最低勘查投入期间或者探矿权保留期间,探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保留期届满,勘查许可证应当予以注销。第四十七条探矿权人探明矿产资源储量的,应当编制相应的矿产资源储量报告,按照相关规定经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后,报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未经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不能作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依据。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对经备案的矿产资源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根据国家规定可以直接设置采矿权的矿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勘查资质的单位编制简测地质资料,作为授予采矿权的依据,并对采矿权的矿产资源

23、储量进行登记、统计、核销。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矿权人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勘查许可证注销登记:(一)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不办理延续登记或者不申请保留探矿权的;(二)已依法取得采矿权的;(三)国家和省财政全额出资已完成勘查工作或者项目终止的;(四)因故需要撤销勘查项目的。第五章矿产资源开采第四十九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采矿权人取得采矿许可证后,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24、规定,在矿区主要入口处设置采矿权标识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第五十条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两年内,小型矿山在一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收回采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者生产的,可以在期满三十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和期限从事开采活动,不得越界、越层开采。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划定的矿区范围内采矿。第五十一条开采矿产资源,应

25、当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应当达到矿山设计要求;无矿山设计要求的,应当达到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核定的指标。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综合回收;对暂不能综合回收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禁止超依法批准的设计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开采矿产资源。第五十二条开采矿产资源,采矿权人应当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的管理,建立矿产资源储量管理台账,并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矿产资源储量年报,报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禁止采用危及安全生产的设备、工艺开采矿产资源。禁

26、止开采或者毁坏永久安全矿柱、岩柱。禁止采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炼等污染环境的方法生产矿产品。第五十四条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按照矿山建设规模确定:(一)大型以上的最长三十年;(二)中型的最长二十年;(三)小型的最长十年。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向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八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延续或者不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延续期限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次日起计算。因自然灾害等原因,致使采矿权不能按期延续的,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后,经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27、准予延续。第五十五条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依法向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变更登记:(一)变更矿区范围的;(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三)变更开采方式的;(四)变更开采规模的;(五)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六)采矿权人变更名称的。第五十六条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一)矿山闭坑报告;(二)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安全隐患的说明;(三)尾矿处理、污染治理、水土保持等环境保护情况;(四

28、)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验收合格批复、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第六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第五十七条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保护矿山地质环境,避免和减轻矿山地质环境破坏,防治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污染。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五十八条探矿权人应当按照勘查设计或者勘查实施方案施工,对勘查矿产资源遗留的钻孔、探井、探槽、巷道在停止使用前进行回填、封闭,对形成的危岩、危坡进行恢复治理,消除安全隐患。第五十九条采矿权申请人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按照采矿权审批登记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不按

29、照要求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得受理其采矿权申请。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义务,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进行恢复治理。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的主要内容和编制要求,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编制。本条例实施前在建或者已投产的矿山企业,未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编制。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主要开采矿种的,采矿权人应当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恢复治理与土地复垦方案,并报有审批登记权限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批准。第六十条矿山地

30、质环境恢复治理坚持边开采边治理的原则。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恢复治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与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同步进行。矿山停办、关闭前,采矿权人应当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对本条例实施前废弃矿山的地质环境恢复治理,能够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督促其依法恢复治理;不能确定责任人的,由矿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恢复治理。第六十一条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一)因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引发的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已经消除,危及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或者重要基础设施安全的隐患已经消除;(二)露天采场边坡、地下井巷采空区按照矿山闭坑要求进行了治理,固体废弃物破坏的矿山环境得到有效修复;(三)被占用、破坏、污染的土地得到复垦和利用,植被得到恢复,水土流失得到治理;(四)矿区地表水、地下水污染得到有效控制或者治理,被破坏的地下含水层得到修复,符合区域水功能区要求;(五)分期、分区恢复治理工程的验收范围,不会受到后续矿山开采活动破坏或者影响。第六十二条按照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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