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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殡葬管理规定(共7页)4000字.docx

1、哈尔滨市殡葬管理规定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殡葬管理,改革丧葬习俗,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第三条殡葬管理,应当积极地、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殡葬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合理安排殡葬设施建设用地和资金,适应殡葬改革的需要。第五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有义务进行殡葬改革宣传教育。第六条市民政部门主管全

2、市殡葬管理工作。区、县(市)民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的殡葬管理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殡葬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建设、土地、市政、物价、民族宗教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第二章丧葬管理第七条本市公民死亡和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遗体应当就近火化。第八条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凭下列证件:(一)正常死亡的,凭公安部门或者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医疗机构的证明;(二)非正常死亡和无名尸体,凭县级以上公安部门的证明;(三)外国人死亡,凭本条第(一)或者第(二)项证明和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大使馆、领事馆的书面申请。第九条应当火

3、化的遗体,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的殡仪服务单位负责运送。偏远郊区和特殊情况除外。外地公民在本市死亡需要将遗体运往户籍所在地火化的,应当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书面意见,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由殡仪专用车辆运送。第十条遗体火化后,提倡不保留骨灰。保留骨灰的,可寄存在殡仪馆骨灰堂或者在公墓、公益性墓地采取以树代墓等多种形式安葬。第十一条国家规定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公民、外国籍或者无国籍的东正教信徒死亡,家居市区的,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以土葬;家居县(市)的,经县(市)民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可以土葬。土葬的遗体应当埋入公墓或者公益性墓地。允许土葬的

4、公民死亡后,凡本人生前留有遗嘱或者家属自愿实行火化的,任何人不得干涉。第十二条医院应当建立严格的太平间存放遗体登记制度,未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将遗体交给非殡仪服务单位车辆运送。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院太平间遗体存放登记的管理。第十三条市、县(市)应当逐步建立本辖区的殡仪服务中心。殡仪服务中心应当对遗体运送、防腐、整容、火化等提供服务,实行规范化、科学化管理。第三章丧事管理第十四条办理丧事提倡节俭、文明,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污染环境卫生,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五条信教群众办理丧事举行的宗教仪式,应当在经批准的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第十六条禁止在丧事活动中

5、摆放、焚烧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禁止在城镇街道烧纸、焚烧遗物或者抛撒纸钱。第十七条禁止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第十八条殡仪专用车辆,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应当定期进行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第十九条殡仪服务单位收取殡仪服务费用,应当按照省、市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标准执行,并明码标价。殡仪服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实行规范化文明服务,不得利用工作之便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第二十条死者家属或者单位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市或者县(市)殡葬管理机构投诉,接受投诉的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

6、处。第四章墓地管理第二十一条建立公墓,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建立公墓,经县(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依据本条前款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外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区民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在县(市)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县(市)民政部门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公墓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墓地的绿化、美化建设,创造整洁优美的环境。第二十三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兴建公墓或者设置公益性墓地:(一)耕地、林地;(二)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经济开发区;(三)距水库、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XXXX年米以内;(四)

7、距铁路和公路主干线两侧各XXXX年米以内;(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第二十四条公墓用地属国家所有,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只有使用权。公墓、公益性墓地只供安葬骨灰和经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土葬的遗体。公益性墓地,不得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的骨灰,不得收取经营性费用。第二十五条公墓墓穴的认购者,自购墓之日起满五年,应当向公墓经营单位交纳看护费。逾期不交纳的,由公墓经营单位公告催交,自公告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墓穴使用权。第二十六条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华侨祖墓和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墓外,应当按市或者县(市)

8、民政部门规定的期限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现有坟墓未按规定期限迁移或者深埋的,由区或者县(市)民政部门组织坟墓所在地的土地使用人予以平毁。未经市民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公墓、公益性墓地以外修墓立碑。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租、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灵塔位、墓穴或者墓地;(二)恢复或者建立宗族墓地;(三)返迁或者重建已迁移、平毁的坟墓;(四)将骨灰装棺埋葬。第二十八条未经市民政部门审核、省民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殡仪馆、公墓以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第五章丧葬用品管理第二十九条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县(市)民政部门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

9、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审批范围生产、经营;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第三十条禁止制作、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禁止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予以强制火化、迁移、平毁或者拆除,所需费用由死者家属或者土地使用人承担。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医院太平间未建立遗体存放登记制度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对医院处以500元以上XXX

10、X年元以下罚款;擅自将遗体交给非殡仪服务单位车辆运送的,对医院处以XXXX年元以上XXXX年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丧事活动中摆放、焚烧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从事扮巫婆、神汉等封建迷信活动,在城镇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的,由市或者区、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镇街道烧纸、焚烧遗物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公安派出所予以制止;抛撒纸钱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11、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建立公墓、公益性墓地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土地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恢复原貌,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公墓、公益性墓地土葬遗体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XXXX年0元以上XXXX年0元以下罚款。公益性墓地安葬本乡(镇)村民以外其他人员骨灰、收取经营性费用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XXXX年元以上XXXX年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转让、预售、有奖销售、炒买炒卖灵塔位、墓穴或者墓地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12、,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殡仪馆、公墓以外从事公墓经营活动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XXXX年元以上XXXX年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全部成品、半成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一)未经批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二)制作、销售冥币和纸人、纸马(牛)等扎糊的封建迷信丧葬用品的;(三)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四)超范围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13、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秉公办事,不准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殡仪服务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殡葬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索要或者收受财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赔;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工作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执罚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第四十二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四十三条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华侨或者港、澳、台胞及外国人死亡,亲属要求在本市安葬的,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XXXX年9月24日、XXXX年11月19日市人大会公布的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和关于修改哈尔滨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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