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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docx

1、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阮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某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年12月17日提起反诉,于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阮某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后,于20年6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

2、了1份为期6个月的劳动协议书,同年4月24日签订了1份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被告收取了原告人民币5,元保证金,签约时被告言明运货业务主要靠被告提供,押金停做时退还。由于金融危机发生,业务很少,被告提供的业务只能支付日常支出的费用,无法维持生活,原告做了7个多月后经双方协商终止合同,20年11月26日办妥了合同终止手续。但被告对押金及培训费一直未予退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5,元,退还培训费人民币元,为催讨保证金等费用的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1,元(误工15天,每天元),返还原告多收的各种费用人民币5,元,退还原告多收的承包金人民币1,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认为被告所称尚应收取的

3、费用均属不合理的费用,特别是滞纳金的收取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应收取,原告已交清了全部应交的费用,故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刘某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于20年3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1份。(2)被告于20年3月26日出具的收据1张,金额为人民币元,收款事由培训费。(3)被告于20年4月22日出具的收据1张,收款内容履约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5,元。(4)原、被告于20年4月2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5)原、被告于20年4月25日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1份。其相关内容为:“第二条承包经营期限 承包经营期限自20年4月25日至20年4月24日”;“第四条承包金 乙方(原告

4、刘某,下同)每月向甲方(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下同)缴纳的承包金,是根据承包经营车辆的类别确定的,0.6T一类车承包金为3,元/月,”;“第五条其他费用及交付日期 乙方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一次性足额预缴次月的车辆修理储备基金元,使用该基金必须遵循甲方车辆修理储备基金的管理规定,车载GPS调度终端租用费(标准按照甲方与调度供方的合同费用,一车多机的按实收取)。”;“第七条保证金 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和甲方车辆财产不受侵害,乙方在与甲方签订本合同时,应向甲方交付保证金人民币5,元整。”;“第八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对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顺序足额预缴第五条所列应付款项及第四条所列承包金的,

5、甲方按欠缴金额每天收取XX.X%的滞纳金。十一、乙方因故退出承包经营而返还承包车辆,甲方按关于承包驾驶员终止合同流转程序规定,验收时结清费用、设备齐全、无各类应付款项和由乙方原因造成的车辆整修费的,甲方按双方约定退还乙方承包履约保证金。”;“第十五条违约责任 三、乙方具有第十条第二项之行为,被甲方解除合同的,或由于乙方因故履约期未满退出承包经营的,乙方除应承担甲方的停(搁)车十天以上三十天以内的损失外(乙方提前三十天提出申请报告除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未履约期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履约期不满承担的违约金=保证金一轮承包经营期限(1至5年)未履行承包经营期(按足月计算)”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

6、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由于原告因故履约期未满退出承包经营的,原告除应承担被告的停(搁)车10天以上30天以内的损失外(原告提前30天提出申请报告除外),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未履约期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原告实际履行合同7个月,故应承担违约金为5,元24月17月=3,541.元,被告应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458.元;培训费人民币元可予退还;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均无事实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并以原告尚欠被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10,755.元为由提出反诉。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年4月25日签订了“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货运出租车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后,原

7、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至今拖欠被告月承包金人民币1,元、滞纳金人民币7,420.元、车辆评估材料费人民币元、整车费人民币元及搁车费人民币1,元,共计人民币10,755.元,故要求原告支付上述费用。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于20年4月22日签字确认的“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规章制度一览表”1份。被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有关规定原告已经学习,被告将有关规定的文件交于原告。(2)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关于车载GPS卫星定位调度系统的管理规定1份。被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GPS的收费情况。(3)被告签字确认的“车辆交接单”、“车辆评估单”各1份。(4)关于承包驾驶员终止合同流转程

8、序的规定1份。(5)驾驶员合同终止流转表1份。(6)被告于20年11月26日签字确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表”1份。(7)刘某营收明细情况1份。被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被告应收取的费用及原告已支付费用的情况。(8)强生集团站点车辆车次统计表1份。被告提供此证据欲证明原告使用GPS的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6)、(8)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是原告的签名,但认为被告未交给原告相应的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GPS的费用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认为被告是乱收费。根据上述证据及原

9、、被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年4月25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及“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各1份。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期限、承包金、保证金、合同履行期间的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开始履行协议。20年11月26日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和经营承包合同,被告同意原告的要求,故双方解除了劳动及承包关系,但双方未对相关费用进行结算。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人民币5,元,退还培训费人民币元,为催讨保证金等费用的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1,元(误工15天,每天元),返还原告多收的各种费用人民币5,元,退还原告多收的承包金人民币1,元。在审理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被告支付尚欠月

10、承包金人民币1,元、滞纳金人民币7,420.元(滞纳金结算至20年11月30日)、车辆评估材料费人民币元、整车费人民币元及搁车费人民币1,元,共计人民币10,755.元,扣除应返还原告的保证金人民币1,458.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人民币9,297.元。本案的争议焦点:(1)保证金应退还的数额?原告认为根据“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第八条第十一点的约定,被告应当归还保证金人民币5,元。被告则认为根据“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第十五条第三点的约定计算,被告尚应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4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引用的二条约定并不矛盾,“车辆承包经营合同” 第八条第十一点的约定是“被告按双方的约定退还原告承

11、包履约保证金。” 第十五条第三点是对双方约定内容的具体化,相互并不矛盾,故被告的辩称意见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458.元。(2)被告是否多收取原告除承包金外的其他费用?原告诉称被告应退还原告多收取的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元,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每月收取原告承包金人民币3,元外,不应再收取其他任何费用,但根据被告提供的“刘某营收明细情况”,被告除收取原告每月承包金人民币3,元外,另收取了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5,元。被告则认为未多收取,被告所收取的费用均系按照双方的约定收龋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的约定,被告所收取的除承包金之外的其他费

12、用,均系“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第五条所约定的内容,并无不当,故对原告的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是否多收取原告承包金?原告认为原告在20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终止合同,被告不予理睬,到同年11月10日被告才告知原告不交钱不拉卡,造成原告无法正常营运,故要求退还半个月的承包金人民币1,元。被告则认为原告是在20年11月26日提出书面终止合同的要求,被告当天就为原告办理了终止合同的手续,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情况。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的事实,被告对此又予以否认,故本院确认双方合同履行至20年11月26日,即被告未多收取原告承包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车辆

13、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尚应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1,458.元,故对于原告要求退还全部保证金人民币5,元的请求,本院不能完全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培训费人民币元的请求,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取原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5,元的请求,原告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当收取,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多收取原告承包金人民币1,元的诉求,由于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

14、偿为催讨保证金等款项造成的误工费人民币1,元的诉求,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尚欠承包金人民币1,元的诉求,根据原告累计交纳费用的情况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尚欠被告承包金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1,元,故原告应予支付。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因原告未按时交纳承包金及其他费用而产生的滞纳金的反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车辆评估材料费人民币元、整车费人民币元,由于原告对上述费用未予确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费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搁车费人民币1,元的诉求,本院认为双

15、方虽约定了原告退出承包经营后应承担被告停(搁)车十天以上三十天以内的损失,但双方未约定损失的计算方法,故属约定不明,故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人民币1,608.元(其中保证金人民币1,458.元、培训费人民币元);二、原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1,元;三、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余本诉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元,由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元,被告上海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俊审 判 员 王建平代理审判员 刘鼎康书 记 员 蔡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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