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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共16页)10400字.docx

1、江西省义务教育条例省义务教育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保证义务教育的实施,提高公民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区域内义务教育的实施及其有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省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住宿费、借读费,并免费提供教科书和文字作业本。学校不得违反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四条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

2、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保*区实施义务教育,改善薄弱学校办学条件,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全面提高义务教育的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第六条义务教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实施,#市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县级人民政府为主管理的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义务教育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实施工作。第七条适龄

3、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依法保证其按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依法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完成教育教学任务,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社会组织和个人应当为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环境。第八条本省对义务教育实行督导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执行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情况、教师队伍建设情况、素质教育情况、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和使用情况、教育教学质量以及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向社会公布。督导评价结果作为对被督导单

4、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的依据。第九条任何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发生违反义务教育法律、法规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第十条对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学生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持医疗机构出具的检查证明,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审查同意后,

5、*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第十二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举行或者变相举行与入学挂钩的各种考试,不得将各种学科竞赛成绩和考级证书等作为入学和编班的依据。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和调整每所公办学校接*区域范围和人数,制定招生办法,并在新生入学一个月前向社会公布。学校应当按*区域范围接收学生,新生名单等信息应当在新生入学十五日前向社会公布。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

6、务教育予以保障。第十三条适龄儿童、少年具有本地户籍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及适龄儿童、少年的户籍证明等身份证明材料,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适龄儿童、少年随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居住证明和就业证明,以及适龄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等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适龄孤儿在确定监护人之前,由收留抚养的儿童福利机构持孤儿证明材料,*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确定的学校办理入学手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在入学、升学、编班、学籍管理、奖励、考

7、核评价等方面,与所在城镇学生平等对待、平等教育。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有关部门和农村基层组织参与的农村适龄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动态监测机制。学校应当建立适龄留守儿童档案和教育联系制度,完善适龄留守儿童学习、生活与心理关怀、疏导机制,关心适龄留守儿童的教育和身心健康。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外出务工的应当妥善安排留守儿童的生活和学习。鼓励社会力量开展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活动,为其学习、生活提供帮助和便利。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控制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机制,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居(村)民委员会、

8、学校、教师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工作。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督促其复学。第十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和学校管理制度,尊敬师长,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学生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进入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第十七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或者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胁迫、诱骗、利用适龄儿童、少年特别是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乞讨或者进行有害其身心

9、健康的表演。禁止学校组织学生参与各种商业性艺术活动或者商业性庆典等与教育教学无关的活动。确需组织学生参加重大公益性活动的,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第三章学校第十八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区域内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省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建设规划,并将*乡规划。#市、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学校建设规划的要求编*区域内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内容包括学校数量、办学规模及选址等。新建、改建、*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纳入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学校建设应*区建设同步进行。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经济社会

10、发展需要,制定学校办学标准。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省规定的办学标准。选择校址和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合理避让山洪、山体滑坡、地震活动断层、雷区等自然灾害易发地段和抗震不利地段。其中,学校校舍建筑的抗震设防标准应当达到防震减灾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学校建设标准,确定学校建设用地和规模,并对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省规定的标准,加强农村寄宿制学校的建设和管理,配套完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以及宿舍、食堂、饮用水、厕所、沼气等生活设施,改善师生的生活环境和学习、工作条件,并根据寄宿制学校的特点,配备必要

11、的工勤人员。工勤人员的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得从寄宿学生生活补助费中列支。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分布状况和残疾类别等因素,按照国家标准合理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改善办学条件,提高办学水平,保障残疾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适龄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第二十二条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进行义务教育,由执行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所需经费按照执行机构隶属关系,由其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12、。服刑期满和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的适龄少年未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继续完成义务教育。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产权登记制度,明确产权关系,防止学校资产流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者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学校不得擅自将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转让、出租或者改变用途。第二十四条因生源不足、办学条件不符合标准、教学质量低等原因,需要撤销或者合并学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就近入学、相对集中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库区和交通不便*区,应当保留必要的小学或

13、者教学点。第二十五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依法聘任,并依照学校章程对学校实施管理。校长实行任期制和定期交流制,具体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制定。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与家长、社区的联系制度,建立家长委员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对涉及学生利益的重要决策事项,学校应当听取家长委员会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建立学生管理制度,制定学生行为规范。学生违反管理制度的,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但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严加管教,也可以依法送专门

14、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学校学生管理制*县级或#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维修、改造机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需要维修、改造的,应当及时维修、改造。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鉴定为危房的校舍,符合改造要求的,应当及时予以改造;不符合改造要求的,应当及时重建、迁移或者拆除。第二十八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校校舍安全、消防安全等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加强管理,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定期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培养学生的安全意识和自救能力。用于接送学生的校车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校车管理的

15、规定,确保行车安全。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学生意外伤害校方责任险。第二十九条学校应当完善卫生保健设施,加强食堂等校内公共场所卫生和食品安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做好疾病防控和保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定期依法对学校的卫生和食品安全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学校及周边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制度和警校经常性联系制度,组织教育、公安、工商、民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文化、交通运输、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维护学校周边治安、食品、交通等安全,加强学生假期安全管理,并落实学校配备安全保卫人员的规定,保障学

16、校、学生、教师安全。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在学校门口的路段,道路建设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减速、限速、禁鸣等交通标志和安全设施;对地处人员、车辆密集地段的学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交通疏导,维护学校门口交通秩序。禁止在学校周边两百米范围内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禁止在学校门口两边五十米范围内摆摊设点;禁止在学校周边从事妨碍教学秩序、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禁止在学校周边安全防护距离范围内设立污染环境的企业或者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场所及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的场所、设施。已设立的,由县级

17、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组织迁移、关闭或者迁移学校。第四章教师第三十一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和个性发展。对品行有缺点、心理有障碍、生理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给予有针对性地帮助、关爱。教师应当履行教育教学职责,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教师在工作岗位上遇到涉及学生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学生人身安全。鼓励教师对学生无偿进行个别辅导。教师不得对学生进行有偿补习,不得利用节假日和课余时间组织学生集体补课。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18、部门应当对学校教职工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并结合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校布局和生源变化情况适时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教师编制,不得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工作。第三十三条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学校依法履行教师的聘用、培训和考核等管理职责。新任教师实行公开招聘制度。招聘教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择优招聘,招聘方案及结果向社会公开。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教师工资保障机制,确保教师工资以及国省规定的津贴、补贴按时足额发放,保证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学校和教师本人应当按照国省规定

19、,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学校应当关心教师身心健康,每两年至少组织教师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在职教师培训制度,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开展教师培训。学校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教师轮流参加培训,加强教师培训考核,并保障教师参加培训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教师应当依法接受培训,不断提高师德修养、专业水平和教育教学能力。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符合教育教学规律和教师职业特点的教师评价体系,以师德表现作为首要内容,对教师履行岗位职责、完成教育教学任务和培训任务等情况进行全面考核。考核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教师聘任、职务(职称)晋升、绩效工资分配、表彰奖

20、励的重要依据。对考核评价不合格而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组织培训;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调离教师岗位或者予以解聘。第五章均衡发展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保障机制,明确均衡发展的目标任务和保障措施,逐步缩小学校之间、城乡之间、区域之间义务教育的差距。第三十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按照向农村、*区倾斜的原则,加大对农村、*区的转移支付力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将义务教育转移支付资金全部用于义务教育。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省标准,实施义务教育学校标准化建设,加快改造薄弱学校。鼓励城

21、镇学校、优质学校帮助和扶持农村学校、薄弱学校。第四十条*区内的义务教育学校规模、占地面积、校舍面积、平均班额、图书资料、仪器设备等,应当达到国省规定的标准。第四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教师和校长的流动制度,推进学校之间、城乡之间、区域之间教师和校长的合理流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城镇教师到农村任教服务与农村教师到城镇跟班学习、区域内骨干教师巡回授课,以及紧缺教师流动授课等制度,促进教师在学校之间、城乡之间合理流动。第四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均衡配置教师资源,在编制调配、岗位设置、职务(职称)评聘、骨干教师配备、教师和校长交流等方面,优先考虑

22、农村学校、薄弱学校,改善学校教师学科、职称、年龄的分布结构,促进学校之间师资力量相对均衡。城镇教师评聘高级职务(职称),应当具有一年以上农村学校或者薄弱学校任教经历。第四十三条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对艰*区农村教师发给特殊津贴,对*县(市、区)义务教育学校教师绩效工资实行专项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逐步建设农村学校教师周转宿舍。高等学校毕业生*区、*乡村学校任教的,享受提前执行转正定级工资、代偿国家助学贷款等优惠政策。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教育资源共享机制,推动师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管理和服务等资源共享,发展远程教育,发挥优质学校的示范带动作用。第六章

23、教育教学第四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课程方案和教育教学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础教育课程改革要求推进课堂教学、考试、招生和质量评价制度等改革,建立健全义务教育质量监控体系和教学指导体系,进一步深化义务教育课程改革,推进实施素质教育。学校应当执行省确定的课程方案,不得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不得挤占音乐、体育、美术、实验等课时。第四十六条学校应当根据教育教学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激发学生学习兴趣,促使学生养成勤奋学习、刻苦钻研的良好学习习惯,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综合素质,促

24、进学生全面发展。第四十七条学校应当把德育放在首位,以学生日常行为规范教育为基础,将学校教育与家庭教育、社会教育相结合,进行爱国主义、社会公德、传统美德、心理健康和法制教育,培养学生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形成健康人格。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厅)、科技馆、图书馆、文化馆(站)、展览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动物园、公园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学生免费或者优惠开放,为学生开展活动提供便利。第四十八条学校应当按照素质教育的要求,组织学生开展体育、社会实践等活动。学校应当保证学生每天体育锻炼的时间不少于一小时,每学年至少召开一次全校体育运动会;小学

25、三年级以上学生和初中学生每学年参加社会实践活动的时间分别不少于十天和二十天。第四十九条学校应当将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咨询、辅导,创造有利于学生心理健康的学习环境,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有条件的学校应当设置心理咨询室,配备专业人员,为学生提供心理咨询服务。学校应当帮助寄宿、残疾、孤儿学生和单亲家庭学生解决学习、生活、心理等方面遇到的问题。第五十条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是政府、学校、家庭和社会的共同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学生课业负担监测和公告制度,不得以升*区和学校进行排名,不得下达升学指标。学校和教师应当将减轻学生课业负担落实到教育教学各个环节,科学

26、安排学生学习时间和课外活动,减少作业量和考试次数。学生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加强与学校的沟通配合,共同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社会各方面应当为减轻学生过重的课业负担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第五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地方教材的审定,并对教材的编写、选用等进行指导和管理。#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负*区域内教材的选用。教材选定后不得随意变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校、教师购买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学校和教师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订购教学辅导资料或者报刊。第七章经费保障第五十二条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实行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投入体制。

27、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承担义务教育经费投入的责任和相关措施,通过一般转移支付和专项资金补助等方式,分项目、按比例分担义务教育经费。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落实义务教育经费,全额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及时足额拨付。#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区义务教育经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入,用于实施义务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应当明显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保证按照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义务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职工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得因上级财政增加转移支付而减少本级财政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第五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省实际,制定不

28、低于国家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并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不省标准的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特殊教育学校(班)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达到普通学校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的六倍。#市、县级人民政府拨付学生人均公用经费,应当适当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倾斜。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以及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学校安全保卫等所需开支,按照一般性经费按月、专项经费按进度的原则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对接受政府委托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省有关规

29、定,按照学生人数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给予资助;寄宿的,提供生活补助。第五十七条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义务教育学校和依法设立的义务教育基金捐赠财产,用于发展义务教育事业。学校应当按照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学校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基金会应当按照章程、国家规定和捐赠人意愿,将受赠财产用于资助义务教育事业。禁止以接受捐赠等名义,变相收取与入学相挂钩的赞助费。第五十八条依法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中,用于义务教育的部分应当按照规定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第五十九条义务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专户管理

30、。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侵占、截留和挪用,不得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对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和执行情况定期进行监测,监测结果向社会公告。第八章法律责任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确*区域内每所公办学校接*区域范围和人数并向社会公布的;(二)未定期对学校的校舍、场地和教育教学设施设备进行安全检查,并及时维修、改造,或者对被鉴定为危房的校舍,未按规定进行改造、重建、拆除的;(三)未按照规定履行维护学校周边秩序和安全保障职责的;(四)占用教师编制或者安排教师从事与教育教学活动无关的工作的;(五)以升*区和学校进行排名或者下达升学指标的;(六)克扣、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七)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国省规定向学生或者家长收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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