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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精神病人有关的保险法律问题.docx

1、与精神病人有关的保险法律问题与精神病人有关保险法律问题1、精神病人投保问题我国保险法第55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人身险,保险公司也不得承保。按照此项规定,只可以为精神病人购买除死亡之外其他人身保险合同。由于精神病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当然精神病人也不能成为投保人了。2、精神病人作为受益人问题法律并没有规定精神病人不可以成为人身保险合同中受益人。因此,精神病人是可以作为他人人身保险受益人。3、精神病人与人身保险受益人指定。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人身保险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

2、为能力人,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也就是说在为精神病人购买除死亡之外其他人身保险合同情况下,如果要指定受益人,要经精神病人监护人同意。否则,指定受益人无效。4、在购买完人身保险之后,在合同已经生效情况下,被保险人患精神病,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况,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如果被保险人患精神病事实在保险事故范围内,保险公司就应当赔付保险金。5、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以后患精神病自杀,不适用保险法第66条规定。我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保险金给付条件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两年之内自杀,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投保人已经支付保险费,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单

3、退还其现金价值。被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两年之后才自杀,保险公司可以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具体做法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国保险法第66条之所以做出上述规定,是为了防止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为了骗取保险金而故意自杀,或者在早已经打算自杀情况之下,购买保险,为自己亲人赚取保险金。被保险人自杀行为只有是故意时,保险公司才不赔保险金。而被保险人在患精神病之后自杀,显然自杀行为不足出于故意,而是一种无意识行为。所以,被保险人是由于患了精神病后面自杀,不论合同成立是不是已经超过两年,保险公司都应当赔付保险金。精神病人自杀,保险公司应否理赔?死者王某先后于1999年10月7H与2001年10月16日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湖南

4、某分公司为自己全家订立了全家福保险合同与为自己订立了个人人身保险合同,全家福保险合同已经交清三年保费,个人人身保险合同已经交清了一年保费。2002年4月21日,王某突然神智不清,被送往医院,经诊断是患了突发性精神分裂症。在治疗期间(尚未恢复),其又趁医生与家木不注意之时,上吊自杀并身亡。事发之后,死者妻子周某以死者王某生前曾与上述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为出,向保险公司提出给付死亡保险金索赔要求,而保险公司则以死者系身亡自杀,且其自杀行为是发生在其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之后两年之内,不符合索赔条件,拒绝周某索赔要求。分析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死者在与保险公司订立个人人身保险合同以后七个月之内就因为突发

5、性精神病而自杀身亡,是否适用保险法第66条有关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后两年内自杀,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条款规定?鉴于本案中存在两个保险合同,一个是死者王某与保险公司签订全家福保险合同,另外一个是其与保险公司签订个人人身保险合同。我们在分析问题时候,将其进行区别对待。对于全家福合同而言,由于死者王某自杀身亡时间是在2002年4月份,离订立合同时候时间99年10月份相差了两年零6个月时间,故不存在适用上述保险法规定问题,根据保险法第66条第二款: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规定,保险公司应该给付死者妻子周某死者在全家福保险合同

6、中应有份额保险金,这是无可争议。对于死者个人人身保险合同,由于死者是在订立该合同以后七个月内自杀身亡,所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66条提出自己抗辩意见似乎是理所当然,但是根据我们分析,我们认为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上述保险法条款。法律解释学所讲第一种法律解释方法就是目解释,该解释方法认为人们在解释法律时候首先应该从立法目来解释法律,从而决定被解释法律适用。从保险法设置上述条款目来看,它主要是为了预防保险中有可能出现道德风险,防止一些保险诈骗分子以骗取保险金为目而故意实施自杀行为。通常情况下,这种自杀都是未遂,他们以这种未遂自杀造成伤害为由来向保险公司要求索赔:另一种情况就是如果没有这一条款就会为一些走

7、向绝路边缘人或者遇到困难无计可施人提供一笔可观保险费,因为相对于保险费而言,生命此时已无足轻重了,这在我们这样一个竞争日趋激烈而社会保障措施又不完善社会黑,这种极端事件发生概率通常是很高。从上面分析可知,该条款立法原意在于预防道德风险,防止保险欺诈。本案中,死者实施自杀行为完全由于其在患有精神病期间无意识行为,因此毫无保险欺诈故意可言,故分析到此,我们认为如果单纯从字丽上来理解保险法第66条,从而对本案加以适用是有违保险法设置该条款立法目。进一步分析,依据民法一般原理,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行为在法律上是无效。本案中死者王某由于突发精神分裂症,已成为一个无民事行为能

8、力人,其在住院治疗尚未痊愈期间所实施一切行为(包括自杀)在法律上都是不能产生效力,因此,如果适用上述条款于本案当事人,显然有违民法一般原理。众所周知,民法是基本法,保险是民法特别法,保险法在适用时候必须要遵循民法一般原理,所以,本案如果适用该条款显然是有违民法基本法理精神。此外,我们还应该看到,人作为一种自然生命体存在,生老病死都是自然现象,生病与死亡都具有突发性与不可预见性,属于法律上意外事件。根据合同法一般原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了不可归责与一方当事人意外事件而产生合同纠纷,该方当事人是可以免责。在本案中,死者王某由于突然患上精神分裂症而导致其实施自杀行为从而死亡,这在法律上纯属意

9、外事件,因此,法律是不能追究死者王某责任。故我们认为,死者王某出于患有精神病而实施自杀行为是上述保险条款适用于本案阻却是由。在分析本案时候,我们还注意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它行业规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国寿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款规定:被保险人因疾病身故,本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根据这一规定,具有一般社会观念人都可以作这样解释,即如果被保险人是因为疾病身故,不管他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有多久了,都可以获得身故赔偿金。如果是这样话,那么本案中,死者王某精神分裂症是不是病昵?这恐怕不是一个问题:死者王某所患精神分裂症与死者自杀身亡又有无因果关系昵?据死者王菜家人与当地群众反映,死者生前是一

10、个安分守己手艺人且家有妻儿、老父,全家安居乐业,因此,他是没有故意自杀动机。换句话说,如果没有突发精神病,他是不可能通过自杀导致身亡。因此,死者是由于疾病(精神分裂症)导致身亡,本案案情是完全符合上述简易人身保险条款。反过来,是不是可以这样推测,如果保险公司不给予死者之妻周某保险金,那就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失信于社会一个例证,因为,上述条款是该公司向社会公开承诺,是它自己面向社会格式条款.因此,根据这一条款,我们认为保险公司是应该给付保险金。结果:本案结果是很让人失望。从上面分析可知,要获得死者个人人身保险金,就必须在事实上证明,死者自杀是由死者自身突发精神病所引起。而要使这一事实在法律上得以成

11、立,就必须提供医院关于死者患有精神病门诊病历或住院病历(因为只有这两种证明在法律上才是有效),以此来证明死者患病在法律上是真实。遗憾是,死者将接受治疗门诊病历弄丢了:而出于种种考虑,死者在治疗期间是住在医院附近亲戚家早,也就没有住院病历。因此本案事实在法律上难以成立,此份保险余索赔也就不了了之了!精神病人溺亡 保险公司须赔钱精神病人坠入自家水井溺水死亡,其生前投保保险公司以因病死亡属于免赔条款,拒绝赔付5万元保险金。昨天,慈溪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须赔付这笔钱。事件:精神病人溺亡2004年4月,慈溪宗汉人陈某与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宁波分公司签订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次年5月与前年4月,

12、他又先后两次与该公司续保,并按合同交付了保险费,其中最后一份合同约定保险期限是到去年4月17日为止。前年七八月份,陈某出现精神病症状,并先后有过要去触电、跳河自杀行为。去年1月初,陈某因患精神分裂症到医院住院治疗。到次月初出院时,病情虽有缓解,但未痊愈。去年2月16日,家人发现陈某失踪,随即四处寻找。约一个小时后,家人在自家一口水井中发现陈某溺水,立即将其救起并送医院抢救,但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家人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遭拒,遂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这是因病死亡在昨天庭审中,被告认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条款规定,意外伤害指遭受外围、突发、非本意、非疾病,是身体受到伤害客观事件,原告无法证明陈

13、某是遭受意外伤害死亡。为此,被告提供证据说,陈某患有分裂情感性精神病,住院前还有过两次自杀行为。另外,陈某溺水那口水井井口很小,如果不是主动钻入,意外情况是不可能导致成人沉入井中。因此,陈某是主动钻入井里,而非遭受意外伤害,其死亡是精神病症造成,其投保保险不符合意外伤害死亡情形,故不能给原告方进行理赔。原告:非精神病致死根据双方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属于免赔条款。原告认为,陈某患有精神疾病,在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情况下溺水死亡,不属于主动剥夺自己生命行为,也就是说不是自杀。而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即便陈某是自杀,也应该由被告承担理赔责任。原

14、告还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死亡证明来看,陈某是溺水死亡,而不是精神病致死,因此被告应该理赔。因被告方不同意调解,法院当庭作出判决,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精神病人纵火保险公司是否赔付案情介绍:1993年5月,蒋某投保了家庭财产险。蒋某之女蒋虹患精神分裂症外治不愈,一直病休在家。某日,蒋某外出,家中仅留蒋虹一人在家。蒋虹精神病发作不能自控纵火烧房,致蒋某新建瓦房及屋内财产全部烧毁,经济损失7000余元。蒋某向保险公提出索赔。案例分析:这是一起保户未尽监护职责,致使患精神病家庭成员纵火焚房引起保险责任案例。保险公司就此案是否赔偿产生两种截然相反意见:1、应拒赔。

15、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第十七条规定:其父母是法定监护人;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履行职责,保护被监护人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责任。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可以看出:蒋某是其女蒋虹监护人,蒋虹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病休在家,监护人蒋某应对其行为有足够预见,以防止不测。但保险期内蒋某外出,只留蒋虹一个在家,无人守护。蒋虹病情发作,纵火烧房造成损失,监护人蒋某显属未尽职责,负有不可推卸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蒋某应对其过失后果负责。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拒赔。2、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虽然家庭财产保险

16、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故意行为”为除外责任,但本案中引火者虽是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但患精神病久治不愈,为无行为能力人。她病情发作纵火烧房是其无法自控行为。其行为不是故意。对被保险人来讲,蒋虹患精神病多年,极易发生意外为其应当预见。而他外出未采取任何预防措施,将其女只身留在家中。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蒋虹存在发生危险可能性却未能预见,未达到应有谨慎,显有过失。我国保险法规仅将故意与放纵列为保险除外责任,被保险人疏忽大意过失不影响保险赔偿成立,过失致保险标损害不能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应予以理赔。案例结论:精神病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之人,监护者一疏忽就容易因精神病人行为受到损失,而这

17、样损失不是监护者主观意愿造成,也是不可预测,可以作为保险标可保利益风险。保险公司对精神病人造成被保险人承保范围内财产损失,予以赔付是应该。被保险人提出家庭财产损失赔偿,一般来讲,只要造成损失行为不属于免责范围内,保险公司对损失就应该做出相应赔付。“精神病人”可否成为投保人?案例:1998年,王女士为其女儿购买了十份少儿终身平安保险,保单生存受益人是其女儿李茜,身故受益人为其丈夫李先生。2000年6月22日傍晚5时许,李茜在放学回家途中被一大卡车拦腰撞上,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保险公司理赔人员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发现投保人王女士精神状态不太稳定,经过进一步调查发现王女士原工作于一家财务公司,

18、由于在工作中出现差错被解雇后,思想负担一直很重,曾于1996年与1999年两次入住精神病院,女儿出事以后,王女士于2000年7月再次入住精神病院。保险公司遂认为投保人为精神病人,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保险合同无效,拒绝理赔。李先生认为王女士购买保险时神志清醒,并无精神病。又方发生争执,诉之法院。 问:精神病菌人可否成为投保人? 投保人是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自然人或者法人,即由投保人向保险人明确提出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意思表示,与保险人协商合同内容,办理订立保险合同各种手续。如果投保人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自然人或才法人组织,那么投保人作出要求订立合同意思表示产生法律后果。如果投保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是

19、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那么投保人独立作出要求订立保险合同意思表示无效。 本案关键是判断王女士行为能力。民法通则第十三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精神状态相适应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法定代理人同意。”保险合同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且保险条款复杂,所以保险人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监护人同意,也可以订立保险合同。根据民法通则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是否患有精神病,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或者参照医院诊断、鉴定确认。”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精神病菌人不能签订保险合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精神病人经监护人同意,可以订立合同。本案中,王女士虽有精神病史,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在康复出院情况下,神智清醒,经医院证明时并无精神病,故王女士保险合同是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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