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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标准版.docx

1、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标准版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是现代国家普遍建立的一种重要的行政救济法律制度。下文是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欢迎阅读!浙江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全文第一条为了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复议机关合法、准确、及时地审理复议案件,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根据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各级复议机关在办理复议案件时,必须全面、正确地执行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

2、列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申请复议:(一)对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有权处理的民事权益争议作出的除调解、仲裁以外的处理决定不服的;(二)对强制收容审查,强制收容教育,强制戒毒,强制收容遣送、扣留,强制隔离传染病人,强制约束酗酒者,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的摊派、收费和罚款,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行使行政权力要求其履行义务的;(四)行政机关侵犯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的。第四条对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为依据的情况下,根据同级

3、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或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对自治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制定,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第五条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地区行政公署管辖。对地区行政公署所辖的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地区行政公署相应的工作部门管辖。第六条对两个以上

4、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按以下规定确定管辖:(一)各行政机关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的,由该人民政府管辖;(二)各行政机关分属于两个人民政府,且不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中最高级别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管辖;(三)各行政机关不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但隶属于同一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四)各行政机关不隶属于同一级人民政府,并且不属于本条(二)、(三)两种情形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管辖;跨省辖市或地区的,由省人民政府管辖。第七条对乡、镇人民政府自行设立的组织或者委托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乡、镇人民政府的上

5、一级人民政府管辖。第八条不服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行政性公司和非常设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的复议,其管辖应按照该机构此项职责的来源确定,分别适用授权或委托的有关规定。如果无职责来源或职责来源不清的,由其从属的人民政府管辖。第九条对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在其被撤销前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管辖;如果没有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管辖。如果被撤销的行政机关其职权没有相应的机关或组织继续行使的,由决定撤销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第十条行政机关因复议管辖权发生争议,复议期间自确定管辖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复议机关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

6、机关管辖,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移送机关应制作移送书,写明移送理由、依据和移送时间并附送复议申请书和有关材料,同时将移送管辖通知书发送申请人。受移送的复议机关对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要依法审理。复议期间自收到移送管辖通知书之日起计算。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不得自行再次移送。第十二条凡有复议任务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复议机构或者设置专(兼)职复议员。复议机构是复议机关设置的负责行政复议工作的机构,对外可以直接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应保证复议机构和复议员的工作条件以及办案所需的经费。第十三条复议机构在复议机关领导下工作,除履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

7、的职责外,还应承担下列任务:(一)指导下级复议机关开展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二)协调有关复议管辖争议,并向复议机关提出处理意见;(三)组织起草开展复议工作的配套制度及有关规范性文件;(四)组织复议、应诉人员的培训、考核;(五)对复议、应诉案件进行调查统计、分析研究、上报备案,并及时向复议机关和上级机关的复议机构反映情况和问题。第十四条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该派出机关是被申请人。第十五条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或者由复议机关通知参加复议。第三人不参加复议的,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理。第十六条申请人、被

8、申请人、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为参加复议。律师、社会团体、申请复议的公民的近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以及经复议机关认可的其他公民,可以受委托为复议代理人。委托他人代为参加复议,必须向复议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第十七条申请人、被申请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或者因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复议案件,复议机关认为可以合并审理的,为共同复议。共同复议申请的提出有先有后的,自收到最后的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复议期间。第十八条有共同请求权的申请人,人数在十人以上时,可以书面推荐一至三人为代表申请复议。代表人参加复议的行为对其所代表

9、的当事人发生效力。第十九条申请人必须按条例规定的申请复议的范围、期限和条件申请复议,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并在申请书中说明是否已向人民法院起诉,是否已向其他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没有写明的,复议机关应当向申请人询问,并记入笔录。第二十条申请人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当事人复议机关和复议期限,或因信访机关未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时告知等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而申请延长期限的,延长的期限应等于法定申请期限减去障碍发生前已过去的期限。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复议机构决定。第二十一条条例第二十九条所称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按以下方式确定:(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书面决定

10、注明的日期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是送达的,送达书面决定的日期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三)认为行政机关对申请颁发许可证、执照或者申请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不予答复的,规定的答复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四)具体行政行为未按法定程序作出的,该行为实际执行之日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决定是否受理的,不得申请复议;人民法院超过法定受理期限未作出受理决定的,可以在法定复议申请期限内申请复议。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根据两个或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作出的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如果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11、申请复议的期限不一致,当事人申请复议时,只要未超过其中最长的申请复议期限,复议机关应予受理。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不制作不送达决定书,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时,只要能证实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并符合其他申请复议条件的,复议机关应予受理。第二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对复议申请书认真审查,对不符合条例规定的,按以下不同情况处理:(一)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要求处理;(二)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三)已向其他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复议机关裁决不予受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发出不予受

12、理裁决书。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明显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或不符合条例有关规定的,经向申请人说明不予受理理由后,申请人同意不申请复议,并在复议机关书面记录上签字的,可以不制作不予受理裁决书,但应当作出记录;如果申请人仍坚持要求申请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裁决书。第二十六条复议机关实行书面复议,也可以组成复议庭开庭审理。复议机关开庭审理时,复议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二十七条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有权向有关机关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有关机关、组织、公民有义务协助复议机关调查,不得拒绝。第二十八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复议参加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保全证

13、据,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第二十九条在复议过程中,复议机关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复议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行政复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由请求方预付,案件审结后由责任方承担。第三十条复议员调查案件事实,应当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的内容应制作成书面或录音等材料,被调查人的陈述记录,须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第三十一条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以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为依据。被申请人的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对复议机关无约束力的,复议机关在审

14、理复议案件时可以参照。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在审理复议案件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处理:(一)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以及决定、命令;(二)杭州、宁波市人民政府的规章以及决定、命令;(三)其他县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决定、命令。第三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各部门的规章、决定、命令与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规章、省人民政府的规章不一致的,报请国务院决定。市、县人民政府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决定、命令与该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省、市人

15、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市、县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与该工作部门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分别报请省、市人民政府决定。第三十四条在复议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复议,并用书面形式告知有关人员:(一)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复议的;(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五)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及上一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章、决定、命令相抵触,需要有权机关作出处理决定的;

16、(六)复议机关在审理复议案件时,认为被处罚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对刑事责任的追究影响复议案件审理的;(七)其他应当中止复议的情形。中止复议的情形消除后,恢复复议,中止复议的期间,不计算在法定的复议期限内。因本条第一款(一)、(二)、(三)项原因中止复议满二个月,仍无人继续复议的,终结复议。第三十五条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经当事人同意,由复议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复议机关为人民政府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批准;复议机关为省人民政府的,报省人民政府领导批准。第三十六条复议机关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

17、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十七条复议机关依据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作出的补充决定,可以与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同时作出。第三十八条行政机关对本机关或下级行政机关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已经生效的复议决定,除经人民法院判决和裁定外,发现确有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的,应依法予以纠正。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在申请复议的同时,又请求被申请人行政赔偿的,复议机关应当在复议具体行政行为时,对行政赔偿请求一并作出处理。第四十条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行政复议申请书格式申请人:(姓名),(性别),于(生日)出生,家住(住址),邮编(邮编),联系电话(联系电话)被申请人:(单位名称)申请事项:(请求撤销或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某个决议或处理意见,以及诉求)事实与理由:(列举文件依据和事实依据以及逻辑判断,证明被申请人的议决或处理意见是错误的,申请人的诉求是合理的。)此致(被申请人的上级部门,一般在决议、处理意见的回执中会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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