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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号.doc

1、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0 年 第 10 号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席 吴定富二一年十二月三日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的要求,我会对成立以来发布的现行有效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以下规章作出修改:一、对下列规章中与保险法相抵触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将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保监会令200410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撤销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二)将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

2、0073号)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受到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的”。删去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二十八条中“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的表述。(三)将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4号)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保险法规定经营养老年金保险业务、尚未构成犯罪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中国保监会或者当地派出机构区别不同情况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删去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四)将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4号)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受到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的”。二、对

3、规章之间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一)对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保监会令20044号)作出如下修改:1.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外资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上一年度偿付能力充足,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力均为充足;(二)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四)对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行性已进行充分论证;(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六)申请人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大违法行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七)申请设

4、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立的其他分支机构最近6个月内无受重大保险行政处罚的记录;(八)有申请人认可的筹建负责人;(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2.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外资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设立申请书;(二)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和上一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力报告;(三)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人内控制度;(四)分支机构设立的可行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立分支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状况

5、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五)申请人分支机构管理制度;(六)申请人作出的其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七)申请设立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支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声明;(八)拟设机构筹建负责人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3.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对设立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向申请人发出筹建通知。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筹建通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分支机构的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的期

6、限内。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立申请。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4.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筹建工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一)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二)建立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三)建立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五)对员工进行了上岗培训;(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申请人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一式三份:(一)筹建

7、工作完成情况报告;(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主要负责人简历及有关证明;(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用系统及网络建设情况报告;(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六)机构设置和从业人员情况报告,包括员工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无需进行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人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消防安全的书面承诺;(八)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5.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中国保监会应当自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日起30日内,进行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立的,颁发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

8、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经批准设立的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应当持批准文件以及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二)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保监会令20047号)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派出机构实施下列行政处罚,应当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一)吊销由中国保监会颁发的业务许可证;(二)撤销由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三、对下列规章中引用规章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修改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9、1.保险公司总精算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3号)第八条、第十条。2.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4号)第八条、第二十八条。将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84号)第九条中的“保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修改为“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四、对下列规章中明显不适应保险市场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将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1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投资申请书”修改为“投资报告书”。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委托人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具体比例,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本文所列规章将根据本决定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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