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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共7页)4400字.docx

1、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省*区域内跨#市居住的人员。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省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仅供大家参考。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为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维护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区域内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省*区域内跨#市居住的人员。第三条 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优化服务、保障权益和居住地属地管理的原则。第四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省居住证是持证*区域内居住地居住、作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

2、公共服务和便利、申请登记户口的证明。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负*区域内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和权益保障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各有关部门的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公安、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民政、卫生和计划生育、*乡建设、司法行政、财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协助开展流动

3、人口服务管理工作。第七条公安机关负责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的发放、管理工作。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开展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和居住证受理、发放等具体工作,并受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的日常工作。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决定聘用流动人口协管人员。流动人口协管人员的规模、聘用条件、聘用程序及其工作职责和管理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省统一、资源整合、互联互通的原则,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和人口信息数据库,实现政府职能部门间的信息共享。第二章 居住管理第十条流动人口应当自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

4、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登记。流动人口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向居住地公安派*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报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旅馆业住宿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可以不再办理居住登记。逐步推行流动人口使用现代信息技术及其他便捷的手段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第十一条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市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申领居住证。第十二条 申领居住证,应当向居住地公安派

5、出所或者受公安机*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居住地住址证明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就业证明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就读证明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居住证。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申请人及相关证明材料出具人应当对本条规定的证明材料的

6、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对申请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第十三条 居住地公安派*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流动人口育龄妇女的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其经*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给*乡镇、街道卫生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第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签发,每年签注一次。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当在居住每满一年之日前一个月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公安机*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签注手续。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的

7、,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的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第十五条居住证遗失、损坏的,持证人应当及时向居住地公安派*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请补领、换领。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交回旧证。居住证持证人申报居住变更登记的,其居住证无需换领。第十六条流动人口补领、换领居住证或者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领居住证的,公安派*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第十七条 居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第十八条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被查验的流动人口应当予以配合。有关行政管*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或

8、者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时,可以要求居住证持证人出示居住证,持证人应当予以配合。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第十九条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首次领取居住证和办理居住证签注手续的,办理单位不得收取费用。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按规定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第二十条 房屋出租人和用人单位应当配合有关行政管理*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做好流动人口的服务管理工作。第二十一条 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入住后二十四小时内登记其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等基本情况,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向当地

9、公安派*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报告流动人口的基本情况,并督促其按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流动人口终止居住的,房屋出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在流动人口离开后三个工作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派*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的,应当督促其申报居住登记或者居住变更登记,并于招用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当于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

10、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第三章 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的权益保障机制、社会保障体系和公共服务网络。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流动人口公共服务、居住管理等纳入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制度,完善和扩大居住证的使用功能。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服务组织应当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第二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依法享受劳动就业,参加社会保险,缴存、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积金的权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居住证持有人提供下列基本公共服务:(一)义务教育;(二)基本公共就业服务;(三)基本公共卫生和计划生育服务;(四)公

11、共文化体育服务;(五)法律援助和其他公共法律服务;(六)国家或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基本公共服务。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享受下列便利:(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入境证件;(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换领、补领居民身份证:(三)机动车登记;(四)申领机动车驾驶证;(五)报名参加职业资格考试、申请授予职业资格;(六)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和其他计划生育证明材料;(七)国家或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便利。居住地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制定居住证持证人享受公共服务的具体办法。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符合居住地人民政府规定的落户条件的,可以根据本人意愿,将常住户口由原户口所在地迁入居住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

12、省政府印发的户籍制度改革意见确定落户条件,在此基础上尽量放宽准入条件,具体办法由居住地#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八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依法维护。第二十九条省人民政府批准,行政管*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在办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居住证时不得附加其他收费。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流动人口未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申报居住登记和居住变更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居住证;(二)出

13、租、出借、转让居住证;(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证。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冒用他人居住证或者使用骗领的居住证;(二)购买、出售、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伪造、变造的居住证和骗领的居住证,由公安机关予以收缴。第三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报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或者流动人口终止居住情况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将招用流动人口和与流动人口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报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备案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

14、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乡镇、街道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侵害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及时处理的;(二)对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或者申办居住证不依法办理的;(三)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四)利用制作、发放居住证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五)超越职权或者违反法定情形、处罚种类、数额对流动人口或者相关单位、个人实施处罚的;(六)将居住登记、居住变更登记、居住证办理及使用过程中所获悉的有关流动人口信息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用途的;(七)篡改居住证信息。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其他有效身份证明,是指户口簿、护照等。第三十六条省引进人才专业需求的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和服务管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条例修订前各地已发放的居住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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