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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文献保险诈骗罪浅析.docx

1、论文文献保险诈骗罪浅析【论文文献】保险诈骗罪浅析论文范文 题目:保险诈骗罪浅析 编辑:司马小 【内容摘要】 保险欺诈行为是伴随着保险商品的产生而产生的其行为本身严重侵害了保险人和广大保户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阻碍了保险在商品经济社会发挥其风险保障和融通资金职能作用。保险诈骗具有主体多元化、隐蔽性较强、犯罪黑数高、社会危害性大的特点。 保险诈骗罪的成因有社会环境和诈骗心理的原因也有保险业管理制度的原因同时法律环境的相对不完善也是保险诈骗罪的成因之一。本文认为:现行刑法的规定已经不能实现对这种状况的有效规制。同时提出如下立法建议保险诈骗罪的目的性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保险赔偿金为目的”

2、应在刑法中加以明文规定,对保险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应规定灵活条款,对保险诈骗犯罪应重视罚金刑的适用。 防范保险欺诈的关键在于社会舆论正确导向,社会有关方面协作预防,保险行业之间加强联系与合作以及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保险机构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查勘理赔流程以及建立完善保险诈骗罪的司法制度等。 关键词:保险欺诈,保险诈骗罪,犯罪构成,犯罪防范,立法完善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迅速发展对稳定企业经营、保障经济发展、安定人民生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欺诈行为也凸显出来并且成为当前保险业最大威胁之一。 一、保险诈骗犯罪的法律特征及犯

3、罪构成 所谓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手段致使保险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 同传统的经济诈骗相比保险诈骗罪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 ,、 犯罪主体多元化。 保险诈骗不仅涉及自然人而且涉及法人,单位,。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一些特大保险诈骗案往往由法人,单位,实施或参与实施。 ,、 社会危害的多重性。 保险诈骗不仅侵犯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整个社会的财产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也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如在人身保险中有的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谋取巨额保险金而不惜铤而走险故意杀害被保险人

4、。 ?、诈骗数额巨大。 与其他民事欺诈不同保险领域内的诈骗往往以巨额保险金为行为指向。这在团伙作案、集团作案、跨国作案、法人,单位,作案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而其危害性更为严重。 ,、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保险诈骗打着合法保险合同的幌子而制造假象从中骗取赔偿金,保险人的经营对象遍及整个社会难以对每个投保人都十分注意保险诈骗在制造违法事件的时间上有选择性只要在合同有效期内随时都可以进行所以它有极强的隐蔽性。 ,、犯罪黑数较高。 所谓犯罪黑数指客观存在的犯罪活动中没有被揭露或没有受到司法机关查处的比数。在所有诈骗行为中保险诈骗犯罪的黑数是最高的。究其原因除了本身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在短时间内难以受到司法机关

5、的追究外主要是许多人并不认为欺诈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一些人认为欺诈保险公司只是一种“公众游戏”似乎是可以原谅的。而在保险欺诈者看来这只是一种“扯平帐务”的方式。 根据我国新刑法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如下要件: 第一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秩序。首先保险欺诈侵犯了我国的保险制度这是本罪区别于一般诈骗罪和其他金融诈骗罪的本质所在。国家设立保险制度创办保险事业目的在于消解危险为工商业和社会大众提供安全保障。行为人实行保险欺诈骗取保险金其行为直接侵犯了这种保险制度。其次保险诈骗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我国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是银行信贷资金的重要来源之一因此

6、保险诈骗必然会扰乱和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 第二保险诈骗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一般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第三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据此保险诈骗罪具有三方面的特征:,已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保险人受蒙蔽而进行理赔。保险诈骗是结果犯即保险诈骗罪既遂不仅实施了诈骗行为而且必须使保险人受骗进行了赔付。,?,骗取数额较大的保险金。 第四保险诈骗罪的

7、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之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保险诈骗的故意既可以是事前故意即产生在投保之前也可以是事后故意即产生于投保之后。 二、保险诈骗的成因 1、从社会环境和诈骗心理分析 社会公众对保险业的认识的局限性,造成比较多的是从个人的投资回报和利益角度来看待保险,因而,不少人的保险意识有偏差,认为投保得不到赔偿就是“吃亏”,应当说这是一些不法分子铤而走险、实施诈骗的内心起因之一。 2、从保险业管理现状分析 保险人自身制度不严、有章不循,是造成保险诈骗案件屡屡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具体表现在:一是承保核保把关不严。重业务开拓,轻制度管理;重数量扩张,轻质量效益,是近年来保险业发展过程中

8、的一个倾向性问题。二是现场查勘不到位:许多案件特别是车险案的第一现场到达率低,现场查勘、调查不及时,第一手资料匮乏,容易使诈骗者在事件性质、受损程度、证据等方面做手脚、钻空子;三是一些保险人员素质不高,责任心不强,法制观念淡薄。工作粗枝大叶,敷衍了事,不按章办事,对一些本该识破的骗局未能及时发现。有的甚至与诈骗者内外勾结,共同诈骗。 3、从法律实施的环境分析 激烈的同业竞争和社会法律环境不完善,也在很大程度上助长了保险诈骗之风的蔓延。保险法与新刑法出台之前,对保险诈骗行为的法律性质没有明确界定,在实际工作中遇到此类情况,保险人也只是追回被骗款了事,很少对诈骗者依法诉讼。 三、认定保险诈骗罪应当

9、注意的问题 认定保险诈骗罪总的标准是其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同时在本罪的司法裁量中以下三个问题值得注意: ,、保险诈骗罪与非罪行为的区别。 根据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诈骗保险金数额较大的才构成保险诈骗罪。由此可见保险诈骗罪与非罪行为区别的关键在于骗取保险金的数额是否达到了较大。对于骗取数额较小的保险金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可用一般的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处理。 ,、保险诈骗罪与一般诈骗罪的区别。 保险诈骗与一般诈骗有着共同点:在客观方面两者的犯罪手法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在主观方面都有诈骗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主体不同: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后者则为一般主体即任何达

10、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构成。除此之外两者在犯罪客体方面亦有所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秩序,后者侵犯的是简单客体仅为公私财产所有权。 ?、保险诈骗罪中的一罪与数罪的问题。 由于保险诈骗可能是采用恶性制造保险事故的手段来进行的因而故意人为地制造保险事故往往不仅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且还会触犯刑法典的其他条文构成其他犯罪。根据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为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是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例如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制造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如纵火、损毁等可能还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11、或侵犯财产罪中的一罪或数罪,或者行为人为骗取保险金而故意致人死亡、伤残或疾病的可能同时构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虐待或遗弃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正是考虑到上述保险欺诈行为的严重危害性新刑法对这些犯罪分子实行数罪并罚予以严惩。 四、保险诈骗犯罪的防范 追究保险欺诈的法律责任是一种对保险违法行为的事后处理而保险欺诈的对策研究则是一种事前的防范两者的相辅相成不可偏废。保险欺诈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社会原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因也有保险人自己的原因。因此保险作骗犯罪的预防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社会的有关方面提高认识密切配合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堵塞漏洞消除各种诱发犯罪因素抑制诈骗案件的发生把发

12、案率降到最低点。 ,一,宏观防范 宏观防范是覆盖面广针对犯罪现象的全面性防范。其主体相当广泛包括国家和各类社会权威性机关主要举措有减少和抑制犯罪诱发因素落实罪犯改造及回归社会工作等。具体而言这些宏观层面的工作主要有: ,、保险诈骗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不能再将欺诈作为一种微小的失常而忽视。 社会对欺诈者的正确看法即正确的社会舆论导向对遏制欺诈是很有效的。应把工作重点放在改变人们的观念上以使保单持有者在头脑中形成一个固定的思维方式即保险欺诈是一种非常错误的行为。然而这样一项教育工作是任何一家保险公司无法单独承担的需要保险公司之间更多的交流与合作。此外无论是保险界还是司法界对保险诈骗的严重性、危害性都

13、应给予充分的重视。 ,、保险界、司法界、新闻界等要加强彼此之间的相互协作协助保险界搞好预防。 首先国家的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认真查处各类保险诈骗案件严格执法坚决打击犯罪分子。在办理各类保险诈骗案件中应及时将保险诈骗的状况、动态以及预防保险诈骗的经验教训以各类司法建议书的形式通知保险机构以便其及时调整和改进防范措施。各类出险的损失证明机关,包括公证机关,在证明过程中应认真调查研究严格审查力求证明事项客观、真实、准确、合法避免因证明失实而导致保险机构被骗。其次新闻界可以有选择地把一些典型的保险诈骗案的破获及其判决结果予以报道。这不仅是一种有说服力的教育而且还会对一些潜在的犯罪人

14、产生震慑作用。 ?、另一个加强反欺诈斗争力度的武器是利用新技术、共享各种信息。 在保险欺诈案中威胁最大的是那些欺诈惯犯他们往往一次得手后会连续不断地进行欺诈活动而且其欺诈行为都经过精心策划手段狡猾、隐蔽不易被发现。但这类欺诈行为的表现形式及欺诈手段都十分相似只是欺诈的保险人不同而已。由于以前各保险人之间缺乏联系一个保险人掌握的保险欺诈人和欺诈行为特征的信息不能被其他保险人广泛知悉致使这类欺诈行为屡次得手。因此建立一个反保险欺诈中心收集有关信息使保险人共享该类信息加强保险人之间的联系与协作使之能够及时发现以相似手段进行的保险欺诈将有效地防范保险欺诈的发生降低欺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澳大利亚、加拿大

15、、德国、意大利、爱尔兰、挪威、英国和美国等都有这样的组织并且运作得相当成功。目前我国还未成立该类专门组织。这种有组织地同保险诈骗作斗争的运作模式值得成长发展中的中国商业保险业学习和借鉴。 ,二,微观防范。 微观防范是人们针对犯罪行为的具体防范其主体是保险单位和从业人员。保险诈骗的微观防范笔者认为必须采取以下措施: 1、严格贯彻执行保险法及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我国现行的保险立法中对保险欺诈已有不少具体规定它们是预防保险欺诈的重要武器。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首先必须认真学习保险法及有关法律领会其精神实质正确掌握各项法律规定并积极向社会各界尤其是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宣传使他们自觉地防止各种保

16、险欺诈行为的发生。其次当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实施保险欺诈行为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时保险人应该理直气壮地依据有关保险法律的规定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积极向有关部门揭发、检举要求对欺诈者予以行政或刑事处罚。 ,、加强风险评估提高承保质量。 从许多欺诈案件中都可以看出承保过程中的失误和疏漏往往为保险欺诈打开了方便之门甚至会成为导致欺诈行为发生的诱因之一。加强承保环节可以杜绝一部分欺诈行为的发生使一些有欺诈企图的人望而却步打消不法念头从而消除一部分欺诈隐患。所以保险人承保时的危险勘查及风险评估是绝对必要的。保险人在风险勘查及评估过程中获得的资料对保单的具体设计及厘订保险费率具有重要意义。保险人在制定

17、保险条款时必须用词准确、规范对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必须明确具体。目前我国的许多保险条款均没有明确列明保险欺诈是除外责任仅仅是在除外责任中笼统地规定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显然这样的规定并没有包含保险欺诈的全部内容。笔者认为为了更好地防止保险欺诈行为的发生在保险条款的除外责任中应列明欺诈责任。 ?、建立科学的理赔规程提高理赔人员的素质。 欺诈人进行保险欺诈的最终目的是为了骗取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金因而保险公司的理赔工作就成为识破保险欺诈行为阻止保险欺诈结果发生的最重要的也是最后一道防线。因此保险业必须做到以下几点:,承保和理赔相分离建立专门的高水平的理赔队伍。保险是一门融法律、

18、医学、管理学、心理学、公共关系学等于一身的综合学科从事保险行业需要具有各类专业知识的专门人才。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员工的业务培训提高理赔人员的素质增强员工的辩别能力。,建立健全核赔机制。无论保险诈骗的手段多么狡猾但最后一关都必须经过保险理赔人员的确认。如果保险理赔的承办人员把好这最后一关则诈骗罪犯的阴谋绝不会得逞。建立健全核赔机制要求切实加强事故调查、证明材料的审核机制严防假赔案、骗赔案的发生。具体而言首先要建立事故调查、材料审核经办人责任制以增强经办人员的责任心,其次要建立查勘定损与理赔经办人岗位分离制杜绝“一人包办到底”的现象,再次要建立对查勘定损和理赔工作的集中后续监督制度,最后应建立错赔、

19、被骗赔责任追究制度对造成错赔、骗赔的责任人要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予以处罚严防道德风险的发生。 五、保险诈骗罪立法完善的几点建议 1、应当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保险金为目的” 保险诈骗行为人的手段具有的一个共同特点就是利用了一个形式上完全合法的保险合同而且行为人本身就是合同的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相勾结故而极易与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纠纷相混淆因此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保险金的目的无疑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志。 综观世界各国家或地区的刑事立法关于保险诈骗犯罪构成的规定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刑法也明文规定了目的性要件为保险诈骗罪的必备要件。因此为了终结理论上的不必要的争议纠正实践中的不当偏差应

20、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主观目的性要件为宜。 2、对保险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应规定灵活条款 我国刑法第198条第,5,项对保险诈骗罪仅仅规定了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行为而排除了被保险人自杀、自伤、自残以使受益人,在自伤、自残的情况下受益人也可能是其本人,获取保险金的情况。由于保险合同本身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就是利用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特定性来实现风险的转移与分担故而后一种保险诈骗行为无疑极大地损害了保险机制的有效运作。这类行为在尚未实施保险诈骗之前不能认定其为犯罪预备行为而且被保险人自杀只要具备一定的条件还可以获取保险赔偿金这是世界各国的通例。另一方面在被保险人自杀身亡的情况下根

21、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规定还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实际上只是被保险人自伤、自残、自我感染疾病并以此向保险公司索赔的才可能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在实践中保险人识破这种诈骗行为的比较少犯罪暗数较高即使识破了也往往由于同情所使而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实这是不利于对保险诈骗犯罪的一般预防作用的发挥的。因此将保险诈骗犯罪的行为类型加以立法上的灵活性规定对于有效打击保险诈骗犯罪是十分必要的。 3、应重视罚金刑的适用 针对保险诈骗犯罪“以非法手段获取不义之财”的特殊原因笔者认为在对保险诈骗犯罪人的刑罚处罚上应重视罚金刑的适用。首先在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完善的今天社会的价值观念已经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传统的重义轻利观逐渐

22、为义利并重的观念所替代有时甚至出现了唯利主义的倾向。在保险诈骗分子重利、甚至唯利的情况下罚金刑就具有了比一般自由刑更强的惩治与教育作用真正触及罪犯的心理障碍区彻底摧毁其“坐牢一阵子幸福一辈子”的犯罪心理可见对其适用罚金刑才是对症下药。其次如果保险诈骗犯并未采取严重的暴力手段实施诈骗的话对其适用人身自由刑还有可能导致其与其他犯罪人交叉感染不仅使犯罪预防的效果落空而且适得其反。再次对保险诈骗犯适用罚金刑效果也十分明显因为强制犯罪人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不仅使其失去一定的物质享受的条件而且对其产生强烈的刺激使其感到犯罪无利可图从而打消再犯罪的意图。而且罚金刑虽然对于犯罪人来说无疑是一种经济损失然而对于国家却是一种收益因为罚金刑使国家在经济上之得足以抵销其被犯罪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上之失构成一种“收支平衡”。总之司法人员应当更新刑罚观扩大罚金刑的适用这是我国刑罚手段走向民主化与科学化的重要标志。 主要参考文献 、白建军:金融犯罪研究 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李记华:保险诈骗罪论析载法治论从1996年第6期 、郑立新、鲍峰:保险欺诈罪论略载广东法学1995年第2期。 、周其华:惩治保险诈骗犯罪比较研究载法学杂志1998年第5期。 、鲍恒、恽启元:论保险诈骗罪载律师世界1997年第7期。 、王文兵 龙 晖:论保险诈骗案的特点及其防范对策 、张伟:保险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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