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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问题的思考doc.docx

1、对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问题的思考doc对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问题的思考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收入差距不断扩大。到目前,我国的基尼系数为0.45,已超过了国际警戒线。收入差距过大会影响我国内需,阻碍经济的发展,与我们所追求的“共同富裕”的目标相悖,严重侵蚀了广大社会成员对整个社会规范和社会秩序的信任和遵从,动摇了实现共同富裕的信念。收入差距过大,也不利于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必须采取措施,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减少收入差距。在现代社会,个人所得税是财政收入来源中一个极其重要的税种,更是政府干预收入分配活动、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的最重要的手段之一。但由于制度原因和个人所得税本身的缺陷,个人所得税没有

2、发挥缩小收入差距的作用,个人所得税税收制度迫切需要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出台的背景2005年10月27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扩大了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的范围,规定“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人应当自行纳税申报。2006年1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将“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明确为“年所得12万以上的”情形,并规定了纳税人必须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自行办理纳税申报,逾期将按照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这是我国对高收入人群自行纳税申报在

3、法律保障方面作出的具体规定,无论对税务机关还是纳税人来说都是一项崭新的工作。自行纳税申报是指纳税人依照实体税法有关税收要素的规定,自己计算应税的计税依据及税额,并将此结果以纳税申报书或申报表的形式提交征税机关。征税机关原则上根据纳税人的申报确定应纳税额,只有在纳税人无自动申报或申报不适当的情况下,才由征税机关依法行使税额确定权。个人自行纳税申报是世界发达国家都采用的方便有效的征收制度。个税自行纳税申报并不意味着要交更多的税,也不是要自行纳税。从表面看,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的实施,只不过是纳税人向税务部门报送所得信息或税务部门采集纳税人所得信息的渠道增加了一条:由以往代扣代缴的“单一”渠道变为

4、代扣代缴加自行申报的“双重”渠道。它既不会由此改变纳税人的税负,也不会因此改变纳税人的纳税方式。这是因为个人所得税的税制规定未变,分类所得税的征管格局未变。只要应税所得的范围未作调整,适用税率的水平未作改动,你该缴多少税,还缴多少税。并不会因为你自行申报了,你就要比以往缴纳更代写论文多的税,你就要在已经代扣代缴的税额之外另行缴纳一部分税。唯一可能的例外是,你在过去的一年当中有漏税的收入项目。不管是出于何种缘故,你都要通过自行申报而补缴上那部分应缴未缴的税款。二、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实施情况分析根据国家税务部门的调查和预测,认为符合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条件的高收入行业包括:电信、金融、石

5、油石化、天然气、烟草、航空、铁路、自来水、电力、邮政、有线电视、广播等垄断行业以及房地产、足球俱乐部、外企、高新技术产业等;高收入个人包括私营企业主、建筑工程承包人、演艺界人士、律师、会计师、审计师、税务师、评估师、高校教师以及垄断行业的高级员工等。然而,在2006年度收入的个人申报中,截至2007年4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公布,自行申报的人数只有1628706人,申报年收入总额5150.41亿元,已缴税款790.84亿元,补缴税款19.05亿元。而税务部门估计年收入超过12万元的人数为600700万,申报者只有1/4。分析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政策宣传不到位。2007年是我国实行年所得

6、超过12万元者自行纳税申报的第一年,纳税人对年所得12万元的具体组成内容以及个人所得税的11项中每一项所得如何计算,夫妻或家庭共同取得的收入是否划分、如何划分等不甚了解,对这次的个税自行申报从性质上说到底是“纳税申报”还是“收入申报”也不甚了解。甚至于有的纳税人将所得12万元片面理解为个人工资、薪金所得。另外,政策制定的不明朗,造成纳税人申报的“真空地带”,如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虽然规定了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地点,但由于有些纳税人取得收入的途径不是唯一的,造成申报地点的不确定性,给了纳税人较大的自由,这部分纳税人完全有可能未进行申报或不进行申报。2.纳税意识淡薄。中华民族几千年的传统

7、文化,造就了中国是一个充满“浓厚”人情的国家,公民的法律意识较为淡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如果要普通公民进行收入申报,一要先建立起公务员财产收入申报制度,二要由最高权力机关制定法律来确立这一制度,为公民设定义务。就个人自行申报而言,有些政府官员的收入已达到12万元,却没有主动申报纳税,那普通公民又有多少具有主动纳税的意识呢?还有的个别地方、个别部门为了本地区GDP,为了招商引资吸纳财源,竞相出台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或者采取先征后返的变相减免政策,让纳税人认为税收有弹性、税收可以讨价还价,人为地弱化了税收的强制性原则。有些人甚至认为缴税是没“面子”、没本事、没能力的体现。由于纳税人税法观念的淡化

8、,自觉申报纳税的意识就很难形成。3.个人的侥幸心理。除工资薪金外,对个人取得的其他隐性收入,如个人取得的财产租赁所得,纳税人自己不说,税务人员也很难知道。在实践中,有些私营企业很少在账面上进行“利息、股息、红利”的分配,而投资人的小车却是换了一辆又一辆,房子买了一栋又一栋,钱从何处来?这就让纳税人心存侥幸:反正税务机关不会去查,也查不出来,又何必自己去“找事”?再加上一般个人纳税人没有理财账户,对自己的年收入所得和费用支出不记录也不保留票据账单,年收入所得对他们来说是个模糊的估计数字,而且更多的个人纳税人都怕“个人收入”这样的隐私信息泄露,便萌发“尽量少缴税或者不缴税”的消极意识,所以,出于“

9、与其申报少了被税务机关查出来要罚款”的考虑,一些能达到12万元申报界限的纳税人干脆不去自行申报。从社会的角度来看,缺乏便捷的信息渠道和有效的监督机制,才是纳税人不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的关键原因。4.纳税人保守的思想观念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影响着自行纳税申报工作,使自行纳税申报“热”不起来。中国人历来讲究“藏富不露”。中国有句俗谚:人怕出名猪怕壮。中国经济的发展,造就了一大批富翁。但由于受“劫富济贫”、“斗地主”、“批富农”的深刻历史影响,富人怕露富的思想比较严重,怕引起大家的仇视。而面对税务人员,富人除了怕被追缴个人所得税外,更担心的是怕税务部门及其人员泄露个人“家底”惹来麻烦,甚至于可能危及本人和

10、家人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5.税务机关执法不严。其实,执法只要公正、公平、合理,纳税人还是能够“心甘情愿”接受的。而在现实中,税务部门执法不公、执法不严的问题仍然存在,执法弹性较大,由于观念和管理方面的原因,特别是在涉及到个人的税收执法过程中,税务机关对纳税人个人的各种违法行为的处罚不力,法律威慑力不够,使许多纳税人产生了相互攀比的心理和法不责众的思想,严重影响了税收功能的实现。6.“用税”不透明。“缴税”似乎与“用税”没有直接的联系,但作为“缴税”人的缴税心态却与“用税”的结果不无关系。既然纳税人缴了税,就应当有知道税的去向的权力,这是人之常情。而税法只片面强调了纳税人应尽的义务,而无视纳税人

11、最起码的知情权利。由于用税的不透明,对纳税人主动申报纳税的自觉性有着相当大的负面影响。 三、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应采取的对策(一)完善自行纳税申报的配套制度1.制定“年所得”的标准计算公式,提供给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代理机构。统一规定各单位工资单(或个人收入凭证)的标准格式,体现出规定口径计算的“年所得”;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税款时必须向纳税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收入凭证和扣缴税款凭证。具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应在年初向纳税人提供上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年所得”的凭证。2.对夫妻或家庭共同取得的收入是否划分、如何划分作出规定,以准确确定每个人的年所得。3.取消有关提醒的规定,避免与税收征管法中的“通知”

12、产生混淆;或将其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可以通过适当方式提醒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但税务机关未提醒或提醒方式不当,不免除纳税人不履行申报义务的法律责任。”提醒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是税务机关为搞好税收征管而进行的一项纳税服务工作,不应作为税务机关的法定义务。4.对申报地点的初次确定给予纳税人充分的选择权,同时对变更申报地点的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对纳税人改变申报地点进行限制。5.尽快推广个人账户制度,强化非现金结算。(二)进一步加大对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管理,提高扣缴申报质量加强对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全员全额扣缴申报信息的分析利用,定期与纳税人申报信息进行比对,将双方申报不一

13、致的信息作为税务检查的重点。在建立和完善税务机关之间个人信息传递共享机制的同时,强化公共管理部门、金融部门及支付单位向税务机关及时传递个人涉税信息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尽快实现信息及时传递和准确查询。(三)加大对税务执法人员的执法监督力度在税务机关内部,要严格执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形成事前、事中、事后相衔接的监督机制;地方人大要充分发挥对执法机关的监督作用,本着“权为民所用”的态度,对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及时指正,并限期整改;检察机关要积极、主动介入税务机关的执法全过程,对税务人员有税不收或少收的行为,不论涉及到谁,不论是什么原因,要一查到底,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

14、,切实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四)实行政务公开各级政府不仅应当向广大纳税人公开财政收入,同时还应当公开财政支出。相关政府行政开支的透明度与合理性,各级政府在环境保护、医疗卫生、就业和教育等各方面的开支应当通过每年的人大报告的形式作全面归纳,并对“用税”人的具体开销、支出效果等情况建立相应的定期公布制度,让纳税人切身感受到税为民所系、税为民所用、税为民所谋,用税为民所知,以增强纳税人的主人翁意识和对政府的信任感,从而从根本上提高纳税人自觉申报纳税的积极性。(五)建立健全举报奖励机制由于高收入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数众多,且收入的隐匿性强,高收入者个人税基的调查核实工作并非一蹴而就,要想彻底查清高收入者个

15、人的所有收入来源,仅靠税务机关孤军奋战,不仅税收成本较大,而且要付出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要达到高收入者个人应报尽报、应缴尽缴的目的,同时又要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就必须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的力量。税务机关应当通过网络等多种途径设立举报信箱,以方便广大群众的举报。同时要建立高收入个人举报奖励机制,在奖励标准上,税务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举报人的风险,提高举报人的奖励标准。并建立群众协税护税网络,对纳税人的举报要专人受理,切实为举报人保密。(六)建立部门配合、整体联动机制税收征管法赋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支持、协助税务机关执行职务的义务。同时赋予了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及涉嫌人员储蓄存款的权力。税务部门应

16、该加强同金融机构的合作,对高收入者个人及其相关人员的储蓄存款情况,实行一年一度的定期检查和不定期的信息传递制度。现实中,造成个人收入隐性化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现金支付渠道过多。作为金融机构要逐步建立健全高收入者个人信用体系。实行收入支付的信用化将有助于使个人的隐性收入显性化,这对于充分发挥个税的收入调节作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应积极推行国外先进经验,在全国范围内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并建立统一的纳税身份证制度,即对每一位达到法定年龄的公民编制终身不变的纳税身份证号码,个人的收支信息均在此号码下,通过银行账号在全国范围内联网存储,并与税务机关联网,使纳税人的每一笔收入都在税务机

17、关的监控之下,从而有效地监督个税征纳情况。税务机关还应当加强同房管、国土、公安、证券等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高收入者个人的资产购置、转让、租赁、投资等信息。同时,要建立健全高收入者个人纳税档案,强化高收入者个人监控机制,建立高收入者个人的纳税评估机制,全面、及时、准确掌握高收入者个人的收入情况,并与其实际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情况进行比对,对有偷逃税嫌疑的,及时交由稽查机关进行查处,以确保其个人所得税应收尽收。(七)实行严密的高收入者个人信息保密机制,切实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由于税务机关内部有征收、管理、稽查诸多环节,纳税人的收入信息在各环节资料的移送过程中随时都有泄密的可能。纳税人的信息资料若被外人

18、知悉并被恶意利用,将会给纳税人造成一定的损失。为防止个人信息的外泄,各级地税机关可以在办税服务厅开设相对独立、封闭的空间受理年收入超过12万的纳税人申报;要专人受理对高收入者个人的举报;对高收入者个人的检查特别是个人储蓄存款的检查,要保证检查人员的思想素质,并要保证检查人员的相对固定性;对高收入者个人的纳税档案实行专人保管,未经局长批准,一律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查阅。总之,税务机关要加大保密的防范措施,制定详细的保密制度,以确保高收入者个人信息不被“外泄”。(八)对违法高收入者个人实施社会公众监督和媒体曝光的政策高收入者个人往往都是一些“社会知名人士”或者“社会名流”,不在乎罚款而在乎自己的

19、“面子”和“声誉”,因此,对于照章纳税的高收入者个人,可以在媒体上予以表彰,让他们有成就感;而对那些拒不进行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的人,仅仅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进行罚款是远远不够的,更适用的是在相关媒体上曝光,让社会公众参与监督,让高收入者个人为了自己的“面子”和“声誉”而不得不自觉申报纳税,从而实现个人所得税税款的应缴尽缴。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制定只是我国纳税申报制度完善的起点,其实施的有效性才是关键所在。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有效实施必须建立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和谐关系的构建基础上,从纳税人的角度看,必须是主体税法意识的增强和税法遵从度的提高;从税务机关的角度看,必须是

20、公共服务意识的加强和征管手段的完善。而从长远的角度看,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实施中可能遇到的新问题无疑为个人所得税制的改革提供了有益的探索和思考路径。 总之,高收入者个人的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任重而道远,税务机关应当勇于面对现实,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税收工作宗旨,大力推进依法治税,全面实施科学化、精细化管理,严格执法,以充分发挥个人所得税调节经济、调节分配的作用,为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为建设和谐的社会主义社会做出最大的努力。对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分析内容摘要:2009年年初以来,尽管与企业所得税法配套的相关政策陆续出台,填补了很多政策执行和征管衔接上的空白

21、,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部分政策规定和征管衔接缺位的情况。本文从执行层面就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政策叠加享受、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以及境外所得弥补境内亏损等问题进行了详细的探讨。关键词:企业所得税 税收优惠一、关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与企业所得税法优惠政策叠加的问题(一)关于优惠叠加的范围国务院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0739号)规定: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为了避免歧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在该文确定的基本原则下联合下发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

22、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对优惠叠加的内涵进一步明确,具体可归结为以下两点:一是明确了减半期适用税率的问题,即除了执行国发200739号文件规定的过渡优惠政策及西部大开发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定期减免税的减半期内可以按照企业适用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其他各类情形的定期减免税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25%的法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减半征税;二是明确了不能叠加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尽管做了如此明确的界定,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仍存在政策涵盖不全及理解上的分歧。一是处于减半期的软件企业如何适

23、用减半税率?根据财税200969号文件的规定,对2007年底前设立的软件生产企业和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经认定后可以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在2007年度或以前年度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软件企业的此项税收优惠,从条款的内容到执行条件及优惠幅度,和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的规定是保持一致的,应定位为可过渡且继续执行的优惠政策。如果享受该政策优惠的老软件企业设在经济特区,那么,该软

24、件企业同时可以享受税率过渡,即可以按照过渡税率减半而不是按照法定税率减半。由于财税200969号文关于优惠叠加税率的适用列举中没有涵盖此类情况,因此,在具体执行中存在分歧。笔者认为,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前已获利并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政策的软件企业,可自2008年度起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处在经济特区的,减半期应按过渡税率减半。二是转让技术所得如何减半?从原则上讲,不能叠加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限于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规定的定期减免税和减低税率类的税收优惠,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其他各项税收优惠,凡企业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因此,新旧优惠政策的叠加不是绝对化的,而是可

25、以分类别和视情况进行相对叠加。比如,适用过渡税率的老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免税收入,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的减计收入,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条件的,可以同时享受。但对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如何执行减半优惠则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是按所得减半还是按税率减半?是按法定税率减半还是按适用税率减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规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这里,对减半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法定税率和适用税率一致的前提下,对所得减半和按税

26、率减半的结果没有差异,但在两者不同的情况下结果却是不同的。笔者主张按法定税率减半,理由有二:一是具有政策的合理性。转让技术所得优惠作为企业所得税法赋予居民企业的税收优惠理应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法定税率减半,如果按适用(过渡)税率减半则扩大了新旧优惠叠加的范围。二是具有操作的可行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规定: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这一规定使得单独核算技术转让所得成为必要的前提。但是,该规定在现实征管操作层面并没有得

27、到相应的支持:从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主表的逻辑关系分析,“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属于主表第二部分“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中第19行的“减、免税项目所得”,置于2 6行的“税率(25%)”之前,并通过28行“减:减免所得税额”实现,其结果体现为按项目所得减半,如果该企业适用过渡税率的话,相当于按该企业的过渡税率减半。(二)关于政策叠加选择权的行使期间当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时,可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实践中对行使政策选择权的时点存在两种分歧:一是过渡期等于选择期。理由是20082012年既是优惠过渡期

28、,也是新旧优惠政策的叠加期,企业做出“政策选择”的起点应该始于2008年。由此推定,过渡税率的适用不是自动的,是一种选择。一旦选择了过渡税率,意味着整个过渡期都不能再选择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15%或20%的优惠税率,即使某个年度企业符合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的条件。二是政策交叉期行使选择权。所谓新旧政策叠加,主要在于高新技术企业和小型微利企业优惠税率和过渡税率及定期减免税的过渡的叠加。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需要认定后方能享受,在没有取得认定之前不存在政策交叉,无需选择,自然套用过渡税率,只有取得高新企业资格或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时才有行使政策选择权的必要,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举

29、例:2008年,某企业设在经济特区,处于定期减免税的过渡期内(第一个减半年度),当年企业按18%的过渡税率减半征收。2009年,企业取得了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认定,新旧政策出现交叉,企业必需做出选择:要么选择按过渡税率(20%25%)继续享受未到期减免税,同时放弃高新技术企业15%的优惠税率;要么选择15%的优惠税率,同时放弃定期减免税的过渡优惠,企业可以权衡利弊后做出最优的选择。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所谓不能叠加享受应限定在同一期间内,选择权的行使始于政策交叉时,而不必提前至过渡期开始日。二、关于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的问题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动节能减排,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企业所得

30、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这一规定,与原分别适用于内、外资企业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1999290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49号)等政策相比,至少存在三方面的变化:一是外资企业的范围,不再局限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企业;二是设备的范围,由以前的国产设备调整为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不再限于国产设备;三是实行税额抵免的方式,由原先以每一年度

31、购买国产设备投资额的40%作为限额与购买设备当年的应纳所得税款较前一年度(基年)应纳所得税款的增量比较,孰低进行抵免,变为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与此优惠政策相关的设备目录和配套规定已经出台,但实际操作中仍有部分细节需要明确:一是专用设备投资额的界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规定: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2009年实行新修订的增值税

32、暂行条例,其中,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是修订的重要内容之一,与此政策相适应,专用设备投资额应重新表述,不能包括已抵扣的增值税税款。二是进口专用设备的认定。目前,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的认定管理和抵免企业所得税主要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公布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8号)。对税务机关而言,执行难点在于对专用设备的判定,特别是进口设备的认定归属。以节能节水设备为例,尽管有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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