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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车险案例分析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1、(3)12月18日因下暴雨,仓库进水而造成存货损失7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企业财产实际价值为70万元,则保险公司应赔偿多少?二、赔付依据:(1)保险公司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4080/10032万元。因为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所以采用比例赔偿方式。(2)由于地震属于企业财产保险综合险的责任免除,所以保险公司可以拒赔。(3)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保险价值损失金额70万元。因为该保险为超额保险,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所以按保险价值赔偿。案例3某企业财产在投保时按市价确定保险金额64万元,后因发生保险事故,损失20万元,被保险人支出施救费用5万元。这批财产在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价为80万元

2、,问保险公司如何赔偿?(写出赔偿方法和计算公式)二、赔付金额:由于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所以采用比例赔偿方式。赔偿金额(损失金额施救费用)保险金额/保险价值(或保险保障程度)(205)64/80=20万元三、施救费赔付依据:施救费用 它是指保险财产在遭受保险责任围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而进行抢救、保护、整理工作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如被救出的物资的搬运、堆存、摊晒、烘焙、复制、整理等各种合理费用,以及为了使受损保险财产增加经济价值而支出费用,如整理分档、包装费用等。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

3、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 因此,保险人在保险财产遭受保险责任围的灾害、事故损失时,除负责赔偿保险财产本身的损失外,对保险财产的施救费用也负赔偿责任。施救费用的赔付与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两者分别计算,不包括在保险财产赔偿金额围,各均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施救费用以“必要”和“合理”为原则首先要区分施救费与预防费的界限。施救费用是指灾害、事故发生当时或发生后,而不是在灾害、事故发生之前,这是区分施救与预防两项费用的界限。凡在灾害、事故发生之前支出的费用即属预防性质,保险人不予负责,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灾害、事故虽未发生

4、,但已接近发生而施救刻不容缓,为了避免保险财产遭受更大的损失,采取保护保险财产的紧急必要措施而支出的费用,事后证明是及时有效的,视同施救费负责予以赔偿。其次,应区分保险财产与未保险财产。保险人只对保险财产的施救费用负赔偿责任,如果施救的财产中,包括未保险的财产,且保险财产与未保险财产施救费用无法分清时,保险人应根据施救的保险财产价值占全部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负责施救费用。 然后,按不同的投保方式计算施救费的赔偿金额,即保险财产若是按比例计算赔偿金额的,其施救费也应按相同比例计算赔偿金额。足额投保,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都可得到相应的赔偿,不存在按比例赔偿的问题。不足额投保,财产损失连同施救、保护、整

5、理费用都要比例分摊而得不到足额赔偿。案例4 年月日,某将自己已购的二居室公有房屋及屋财产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房屋的保险金额为万元,家用电器的保险金额为万元,其他财产的保险金额为万元,保单中载明:“在保险期限,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某一直认为自己的居住条件不够好,长时间以来非常注意楼市的动态,终于于年月如愿以偿搬进了一栋三居室新居。在得知已购公有住房可以上市出售的情况后,某立即向当地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其上市出售的书面意见。经朋友介绍,某将原来的二居室房屋卖给了某。月日,

6、某将全部房款付清并入住,双方商定一星期后去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交易过户手续。不料,月日,因某家的煤气阀门未关紧而引发火灾,致使房屋遭受严重损失。事发后,某找到某,于是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二、本案争论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某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是否有权索赔;二是“房屋转卖”的真正含义是什么。 、房屋所有权的转移须以登记为前提条件。 根据保险法:“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里强调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与标的物的利益必须为法律所承认,只有适法的利益才能成为保险利益。房屋买卖是一种特定物的交易,它除了要求当事人之间合意外,还要求具备特定的法律形式

7、。本例中某已购公房的出售虽已获得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但是买卖双方既未向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手续,缴纳契税,也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而可以认定房屋的所有权并未移转,买卖合同无效。根据经济合同法第条:“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即某对该房屋仍具有保险利益,有权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条款中的“房屋转卖”一词应指房屋所有权已转移。 有人认为条款中的“房屋转卖”是指房屋转卖的实际行为开始,而不是以转卖手续全部完成为条件。根据保单词义的解释原则:当保险条款中的词语一词多义时,应按照其在所属专业的本来意义进行解释。房屋

8、转卖在法律中的解释是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即指所有权归属于他人。对于处于转卖过程中、手续尚未全部完成的房屋不能视作“房屋转卖”。因此,条款中的“在保险期限,保险标的被转卖、转让或赠与他人,或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时,应在七日之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的规定,也只能认为是当房屋转卖手续完成,所有权已转移他人时,被保险人才负有在七日通知保险公司并办理批改手续的义务。二、案件结论:由以上分析表明,某既具有对房屋的保险利益,又不违背保险单中规定的保险事故通知时间限制,因此,某具有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权利。保险公司也应该对房屋的毁损做出相应的赔偿。案例5谷某,在我公司投保家庭财产综合保险1份,

9、总保险金额20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5月19日至2004年5月18日。其中附加管道破裂及水渍险保额20000元。2003年7月9日,因楼上居民家中自来水管道破裂跑水,致使被保险人室顶棚、墙壁、地板、衣服及床上用品、家具等诸多物品受损。接到报案后,公司立即组织人员进行现场查勘,认定该事故属于保险水渍险责任。经查,因水渍造成财产损失如下:地板水渍面积65平方米,顶棚及墙壁水渍43平方米,衣服及床上用品、家具等遭受不同程度水渍。被保险人报损9480元。经市场调查,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家庭财产折旧标准,公司核定如何赔付?二、损失认定及赔款计算:1、地板:水渍面积65平方米,每平方米材料费、工

10、时费为120元,损失程度为20%。2、顶棚、墙壁:水渍后,顶棚、墙壁需大白处理。每平方米材料费和工时费2元。恢复时考虑扩延余地和材料损耗,按受损面积1.5倍的系数计算。3、衣服及床上用品、家具等:按市场价格逐件给付一次性清洗费140元请计算我司赔款金额:地板赔款金额=受损面积单价损失程度 =65平方米120元/平方米20%=1560元顶棚、墙壁:水渍后,顶棚、墙壁赔付金额=受损面积系数单价 =43平方米1.52=129元服及床上用品、家具等140元本案赔款金额合计:1829元案例61999年5月,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金额4万元。同年10月,某的母亲从乡下看望儿子,第一次用高压

11、锅煮绿豆。由于高压锅的排气孔被绿豆堵塞,致使国气压急剧上升造成爆炸,高压锅及煤气灶被炸毁,损失900元,母右手被炸伤,花去医疗费300元。案发后,某向某保险公司索赔,要求赔偿其财产损失及其母医疗费。二、案情分析高压锅爆炸属于物理性爆炸,属于保险责任。其次,母居住在乡下,第一次使用高压锅,未按安全操作规定使用高压锅,并非故意行为,属过失行为,某保险公司应赔付。再次,高压锅不能自动冲开排气阀,表明其含有一定缺陷,但该缺陷却不是爆炸的直接原因,因此本案的损失不能归为除外责任。最后,家庭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家庭财产,其目的是为了使广大居民的家庭财产在遭受保险责任围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损失

12、后得到经济补偿。但母的手伤医疗费不属于本案中保险公司承保的围。案例72001年6月13日下午,我司某支公司接到智钦(投保人)报案,称其女儿夏芳(被保险人)于2001年6月1日上午在泉港区涂岭镇“幸福”水库玩耍时不慎溺水死亡,并申请其身故保险金5万元。二、现场调查及走访亡者家庭周围进行调查调查人员到事故地点及事故者的家里例行性调查,经过周密细致地调查,发现重大疑点:疑点一:智钦向三家保险公司所报事故过程大不一致 疑点二:经调查智钦为一屠夫,平时游手好闲,经济情况差,女儿在岳父家长大,感情不深。疑点三:智钦5天时间主动在平安、中保、太保三家分别投保。疑点四: 保单生效时间与出事时间只差5天。疑点五

13、:事故地点可疑,水库周边方圆300米无人居住。在水库边的房子里有两条狗,6岁的女孩一个人在那里玩的可能性很小 疑点六:智钦近来因赌博输了许多钱,且二年前因出国劳务被人骗一笔巨额,目前欠款很多。三、保险公司报案,公安机关介入接到保险公司报案后,公安机关同意协同我公司进行调查核实一下。6月15日公安局与我公司配合以隐蔽身份调查,发觉案情如我司调查人员所述,经汇报公安局领导,决成立专案组侦破此案。并要求保险公司进行协助。 当天下午5点迅速拘留智钦,并连夜进行审讯。6月19日凌晨4时,犯罪嫌疑人智钦终于招供。为使犯罪嫌疑人迅速得到惩处,在智钦审讯同时,我司提议检察院提前介入本案审讯和对现场勘查及尸检等

14、工作,并得到响应,使该案破获及证据搜集进程大大加快,并最终破获。案例8许某,女,46岁人。2002.1.31投保752(平安鸿盛)10万。03.12.21被人发现在家中死亡,04.2.3有报案人来我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三、警方结论:接警人林琳警官了解出警经过,林述:被保险人系房东,西陵家宅137弄4号404室为其出租房,平时很少来此地,周围邻居与其不熟悉。前两天房客刚退房。事发当天被保险人来此地,当晚8时许,周围邻居闻到煤气味,后报案,110到场后人已亡,排除他杀可能 四、案件特点: 报案离案发时间久; 一女性煤气中毒;公安只排除他杀五、调查取证:调查煤气公司,煤气公司人员说,当时到场后,刑警与

15、法医已在场,煤气已由警方人员关闭。经查勘,炉灶上无其它灶具,无明火,现场燃具开关开启造成煤气泄漏,非意外煤气泄漏 调查居委会,夫妻关系不合(丈夫在外有女人)。经常吵架 。调查医保发现其曾在精神卫生中心有就诊记录 :03.12.12 病史:.情绪低落明显,经常出现想死念头。想以各种方法结束生命,想到没有痛苦的死亡,曾有一次冲动已拿绳子03.12.19病史:调整一周,症状好转,情绪也好转,想死的念头无明显减少。六、案件结论:家属默认其自杀,同意拒赔处理。案例92003年10月10日,周艳芬向保险公司投保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为其丈夫黎伟英。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04年8月13日,黎伟英在

16、骑自行车时摔倒后死亡。二、周延芳提供证据如下:死亡证明书三份,均由公安机关出具,记载了如下容:2004年8月13日,黎伟英被发现死亡。经调查,黎伟英是骑自行车摔倒后死亡。其左颧部有一处23厘米皮挫伤,左膝部有一处22厘米皮挫伤。黎伟英死亡的原因,三份死亡证明书先后分别表述为“符合猝死死亡”、“符合摔伤后猝死”、“符合摔倒后死亡”。三份死亡证明书均没有认定黎伟英是因意外伤害而死亡。结论:拒赔。保险公司认为,死亡证明书表明,黎伟英的死亡原因为猝死,不属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事故围。拒绝给付保险金。三、拒赔理由:(1)依据保险合同条款,可以认定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为:对黎伟英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

17、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发生之日起180日,以该伤害为直接原因而身故时,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在意外伤害虽有发生但该意外伤害事件非为黎伟英死亡之直接原因时,保险公司也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2) 黎伟英在骑自行车的过程中摔倒,属于意外事件。因该意外事件的发生而给黎伟英造成的伤害(左颧部有一处22厘米皮挫伤),属于意外伤害。但是,生活常识与生活经验使法院相信,上述皮挫伤本身不足以导致黎伟英死亡的后果发生。(3)周艳芬不同意对黎伟英尸体进行解剖。五、保险原理分析:近因原则(1)本案中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可能性分析。可能1:以体表伤情轻微为由排除其死亡是由于摔倒所致,这

18、一观点同样是错误的。理由在于:从自行车上摔下并导致黎伟英颅损伤,进而导致其死亡的可能性并不能被排除。如果事实是这种情况,那么黎伟英的死亡就是由于摔倒这一意外伤害事件所导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可能2:黎伟英自身存在某种潜在的疾病,在其骑自行车的过程中,该疾病发作导致黎伟英从自行车上摔下随后死亡。例如,黎伟英患有心脏病,某日在骑自行车时,心脏病发作,导致其从自行车上摔下并死亡。同时,从自行车上摔下还导致其体表发生皮挫伤。在这种情况下,黎伟英的死亡就是由于心脏病所致,与意外伤害事故无关,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3)遗体解剖在诉讼活动中的意义以及不进行遗体解剖所导致的后果。意外伤

19、害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意外伤害事件发生并给被保险人造成人身伤亡。因此,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保险人的死亡是由于意外伤害事件所致,是周艳芬作为原告、受益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时的证明义务。证明被保险人身故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围,是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一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由于未对黎伟英遗体进行解剖而导致的黎伟英确切死亡原因不明这样一个不利于诉讼的后果,应当由周艳芬承担。“猝死”的概念,在医学上存在两种含义:一是指因死者身体本身存在潜在性疾病所导致之死亡;二是指死者在某事件发生后24小时死亡。 黎伟英死亡问题的准确表述应当是,现场勘查表明,发生了黎伟英摔倒与死亡两个事实

20、。摔倒在先,死亡在后。摔倒造成了黎伟英左颧部有一处23厘米皮挫伤、左膝部有一处22厘米皮挫伤的后果。通常情况下,上述伤情不会直接造成当事人死亡的后果。死亡证明书中将死亡原因确定为“猝死”,是由于摔倒后24小时死亡。未进行尸检,故不能确定导致死亡的准确原因。案例10某与某系某中学同班同学。2009年4月10日下午第一节课后,某拖着本已受伤的身体在楼道中行走时,恰遇某在楼道中与其他同学聊天,双方见面后,某对某面露不屑,某随即谩骂侮辱某,某用塑料水瓶砸向某,某的鼻子被砸伤,经医院诊断为“双侧鼻骨、双侧上颌骨额突部骨折”,并于同年4月22日进行鼻骨复位术,医疗等费用合计6956元(其中医疗费用5392

21、元,护理费用1430元,交通费用143元)。二、理赔结果:经法院审理,判定某负主要责任(占比75%),赔偿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5223.75元;学校负部分责任(占比10%),赔偿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696.5元;某负次要责任(占比15%),剩余各项费用1011.75由某自行负担。三、理赔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围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某将某砸伤,是因某对某进行谩骂后某没有及时向老师反映,而是在冲动的情况下将某砸伤,因此某要负主要责任,学校在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方面未存在过错。而某对某的谩骂行为是案件的起因,因此某也存在一定过错。但事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带某到就近医院就诊或是通知某的家长,在这方面学校存在一定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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