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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于敏.docx

1、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于 敏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于 敏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上)上传时间:2001-12-6前 言 在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方的时效援用是否得到法院允许,直接影响到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关系到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民事法律公平原则的实现。近年来,我国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时有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的情况发生。法院认定消灭时效完成,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无从行使,从而导致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原有法律关系的改变。由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无法行使,受害人不能通过法律手段获得本来应该得到的救济,使得其生活长期

2、处于非常困苦的境地,而加害人得到无须履行本来应该由其负担的损害赔偿义务的时效利益,使得其可以规避自己的责任。法律为什么要对侵权的损害赔偿设立专门的消灭时效制度,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与其他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的不同之处何在,如何避免上述不利于受害人救济的情况发生?为回答这些问题,需要重新审视一下消灭时效制度本身,并对这一制度的实际运用进行一些分析。本文拟在为回答上述问题所必要范围内,对消灭时效制度的性质、作用及其运作的现状做若干考察,尝试着回答这些问题。一、消灭时效的概念1 时效概念 关于时效的概念,近现代民法中较早的明确表述,有法国民法第2219条对时效所下定义。该条规定:“时效谓依法律

3、特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免除义务的方法”。尽管各国时效制度的立法体例各有差异,时效期间长短不尽相同,但法国民法第3编第20章规定的时效制度的各项原则多为近现代各国民法所采用,并为各国学说所接受【1】。早年,我国学者曾指出,时效者,以于一定期间内,一定事实状态之继续为其成立要素之法律事实也。析言之:(1)时效系以一定期间之经过为要素,(2)时效系以一定事实状态之继续为要素,(3)时效为法律事实。此法律事实,有为取得权利之原因者,有为丧失权利请求权之原因者,前者之时效,谓之取得时效,后者之时效,谓之消灭时效,学者通常统称之为时效焉。时效之基础:(1)永续状态之保护。凡有与正

4、当权利相异之事实关系发生,权利人固得主张其权利,以回复原有之状态,然此事实关系,如已经过长久之时间,而不予以保护,则适足以影响社会之安全,故法律特设时效制度,而使行使权利者丧失其权利,此时效制度存在之理由一。(2)避免举证之困难。就通常情形而言之,某种事实状态,如已经过长久之时间,则其证明资料多属湮灭,故法律特以时效为证据之代用,而使永不行使权利者丧失其权利,此时效制度存在之理由二。上述两种理由,又依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而有畸轻畸重之差,即在取得时效,偏重于第一种理由,在消灭时效,尤其在短期消灭时效,则偏重于第二种理由【2】。 时效制度,基于维持社会秩序之公益上之理由而设,故关于时效之规定为强行

5、法。(1)其期间不得加长或减短。(2)时效期间之利益,不得预先抛弃,但不妨碍抛弃已经完成时效之利益。(3)性质上不得因时效消灭之请求权,不得因当事人之契约,使变为得因时效而消灭,亦不能变更时效中断或不完成之原因【3】。以上学说清楚地显示出我国近现代民法时效制度与大陆法系时效制度的继受关系,并且这些学说亦为直至今日之学者所继承【4】。在立法方面,我国民法通则设置了诉讼时效制度,对民事权利的消灭时效作出了规定,在近年的民法编纂工作中,学者又把有关取得时效的内容写进了物权法草案中【5】。 关于消灭时效,许多民事上的权利都有涉及,本文仅限于探讨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2侵权损害赔偿请

6、求权的消灭时效许多国家民法除一般的消灭时效规定之外,对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作出专门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在第1编总则和第3编物权中分别规定了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又在第852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所生的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知有损害事实或确定赔偿义务人之时起,因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在不知的情形下,自加害行为发生之时起,因3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日本民法第1编总则中规定了时效(包括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又在第724条规定,“因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损害及加害者时起3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侵权行为之时起经过20年时亦同。”希腊民法除一般的时效规定外,在第937条规

7、定“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自受害人知道损害及赔偿义务人之时起,因5年的时效消灭,无论在何种场合均服从自行为时起20年的消灭时效。侵权行为同时是依据刑法服从更长期间的消灭时效的犯罪行为时,刑法上的消灭时效也可以适用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国除在侵权行为同时构成应受刑罚的犯罪的场合,请求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适用治罪法第637条以下有关时效的规定以外,民法没有对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做特别的规定,原则上依照第2262条的规定【6】。意大利民法第2947条规定“对违法行为所致损害主张赔偿的权利要在权利发生之日起5年内行使。对任何一种运输工具的运行造成的损害主张赔偿的,权利行使期为2年。在任何情况

8、下,如果一种行为被法律认定为犯罪行为,并针对该犯罪行为确定了一个较长的消灭时效,则该时效亦准用于民事诉讼。但是,如果犯罪行为因非消灭时效引发的各种原因而消灭或者在刑事诉讼中作出了不可改变的判决,损害赔偿的权利要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间内行使,自犯罪行为消灭时起或者自不可改变的判决发出时起算”。我国民国时期民法第197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2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还规定了身体受到伤害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

9、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在上述列举的有关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规定中,以德国为首,多数国家规定了短期时效和长期时效。有的国家只规定了短期时效,有的国家还规定了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发生交叉时的时效处理。我国民国时期民法及现行民事法律的规定,均采德国模式。根据以上考察,我们看到,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的特点是,其时效期间多为一短一长,相对于一般时效期间而言,短期时效比较短,长期时效比较长。那么,为什么法律要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做这样的规定呢?以下我们分别来考察一下短期时效和长期时效。(1) 短期时效对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

10、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的根据及其历史发展,日本学者末川博教授较早地进行过研究。诚如末川教授所指出,在私法领域构筑起侵权行为的统一体系是18世纪末以来,欧洲各国进行民法典编纂之后的事情。因此,关于作为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民事责任的损害赔偿债务的消灭时效被统一地进行考察,也只有在近代民法典出现之后才会开始。末川教授按照时间顺序对普鲁士普通国法(1794年)、法国民法(1804年)、奥地利民法(1811年)、德国民法(1896年)、瑞士债法(1911年)中关于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的规定情况进行了分析,指出这种特殊的时效规定的根据有两个方面,一个是形式上的,源于罗马法的私的刑罚诉权制度的展开

11、的传统性法规的存在,另一个是实质方面的,即从时效制度本身对这种请求权认定特殊时效的理由。 就时效制度的实质方面的根据而言,如果受害者对侵权行为采取放任态度长时间不请求,该受害者就会被看成是忘掉了痛苦者不值得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在现实中同一事实状态长期继续的场合,无论该状态当初是何原因产生,其已逐渐地被社会正当化了,突然改变该状态反而会破坏现存的秩序,因此,为了普遍的安全,在法律上承认该状态的继续是必要的”。此外,还可以考虑“眠于权利之上者”不值得保护。也就是说为谋求法律生活的圆满发展,让享有权利者在一定的期间内行使其权利,如果该人懈怠其权利,对该个人来说就不得不招致不利益的结果是有必要的。并且

12、在这里是通过赋予时间,来控制权利人对权利行使的态度,这也是出于使现存秩序正当化的要求【7】。继末川教授之后较为系统地研究了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问题的内池庆四郎教授总结了过去的各种学说,指出“支配短期时效的立法的基本发想是,(1)经过长期间之后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提供的要件事实的证明,特别是损害的确定变得困难因此有必要尽快地确定法律关系;(2)相当的期间经过之后,受害者的受害报复感情一般来说已经镇静下来,因此不应该承认使问题复活的做法;(3)知道了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却长期地将之放置不管者是权利上的睡眠者,不值得保护等理由”【8】。(2)长期时效关于设置长期时效期间的理由,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

13、:如果权利人任何时间一旦知道权利被侵害,只要在2年内起诉到法院,法院就应当给予保护,那么就会发生与时效制度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相悖的情况。因此,法律规定了长期时效【9】。近年,有学者认为,“在特定情况下权利人对自己是否享有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被侵害并不必然明知。如果此类情形还是适用诉讼时效期间,那么时间就可能拖得过久,民事法律关系久悬不决的状态就难以解决。为克服诉讼时效制度的这一缺陷,民事立法就有必要另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间加以补救。即当权利发生后,不论权利人是否明知权利被侵害,只要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请求权),该权利就无法得到公力救济的保护”【10】。这种见解的根据与大多数学者的

14、相同,但不把20年期间视为“长期时效”而称为“法定期间”等。外国学者对长期时效期间设置理由的认识,与上述中国学者的理由大同小异,理论界的状况也与中国理论界大致相同,分为认为是“长期时效”和不是时效这样两种学说,这里不再赘述。有价值的,是国外判例理论中的丰富论述。例如,日本京都地方裁判所的法官认为,日本民法第724条后段对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设置长期时效期间的宗旨,“是鉴于同条前段规定的3年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受害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损害及加害者,加害者的法律地位被受害者主观方面情况如何所左右处于浮动状态,而专门从加害者保护的角度出发,试图不问受害者的认识如何,划一地确定围绕侵权行为的法律关

15、系而作的规定”【11】。就是说,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因为短期时效考虑的是尽量避免受害人在尚不知受害发生和加害人时,时效期间就已经完成的状况出现,将起算点放在了受害人是否知道损害和加害人这一主观状态上,所以长期时效要从加害人方面考虑,规定一个客观上的期间限制,使加害人的法律地位不致由于受害人主观方面的情况而总是处于浮动状态,以此来谋求侵权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公平对待。德国民法第一草案理由书关于制定草案第719条(关于侵权行为请求权消灭时效的规定;现行民法第852条。)的说明,概括地解释了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短期时效和长期时效的设置理由:近代的立法屡屡将基

16、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显著地加以短缩。近代立法的这种倾向说明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有应该短缩的紧迫必要。这种必要,主要是以如果加害行为发生几年之后突然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话,不仅对方当事人在进行防御上会受到不当限制,而且其请求也会被推定为是出于某种原因而不当地提出的情况为根据的。并且,时效自债权人知道发生了损害及债务人时起进行。因此,这一时效,在其进行的始点上,为了权利人的利益,作为一般消灭时效起算点的例外,考虑到了基于权利人不知的权利行使上的主观障碍。但另外,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与普通时效相关。如果请求权没有依据第158条第1款(关于普通时效的开始的规定;现行民法第198条,下同。)的规

17、定较早完成时效的话,时效期间就不是从损害发生时起,而是从侵权行为实施时起30年消灭。因此,在这个范围内相反地,就损害发生时迟于侵权行为实施时的场合而言,是为了侵权行为债务人的利益而对第158条1款规定的原则作出了例外的规定。这样,突破第158条1款的原则,考虑的都是为了适应实际的目的【12】。(3)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时效的特殊性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制度的设置,除了考虑举证困难、当事人双方利益的公平对待之外,还考虑到法律关系的尽早确定和现存法律秩序的安全。如果就后者来说,它与其他有关消灭时效和期间限制规定的宗旨是一致的。但同时,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与其他消灭时

18、效和期间限制规定之间的不同也是不容忽视的。这是因为正是这些不同构成了侵权的消灭时效的特性,只有充分认识这种特性,才能真正把握住它的本质,正确地加以解释适用。首先,是消灭时效与预定期间(除斥期间【13】)的不同。我国的教科书中对除斥期间的解释是,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是法律规定的某种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斥期间届满后,权利即消灭【14】。日本学者的解释是,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排除、截止期限之意。指法律规定的关于一定权利的存续期间。为在短期间确定权利关系而加以规定。民法上虽未作规定,但却是一种得到理论上承认的类似于消灭时效的制度,与消灭时效不同的是,该制度没有中断,并且即使当事人不援用也当然发生

19、权利消灭的效力。但一般解释为可以类推适用关于时效停止(特别是民法第161条因天灾、事变的时效停止)的规定【15】。消灭时效,又称诉讼时效,其客体是请求权,顾名思义,是直接与诉讼相关的;而预定期间的客体是形成权,并不一定直接与诉讼相关。预定期间的作用,主要在于使法律关系在规定的期间内确定下来,而消灭时效的作用,除了(从尊重继续的事实状态的角度)尽早确定法律关系之外,还要考虑解决因时间久远造成的举证困难的问题和当事人双方的公平对待。预定期间“是以对一定的权利迅速确定权利关系为宗旨,法律预先规定的存续期间。与尊重继续的事实状态的时效制度性质不同”。是时效还是预定期间,“一般应该根据权利的性质和规定的

20、实质进行判别”【16】。 关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的“20年”诉讼时效期间,我国学者中存在着认为是:除斥期间、最长诉讼时效、权利的最长保护期限这样3种看法【17】。日本法律界关于日本民法第724条后段规定的20年时效期间的认识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民法制定初期的学说,对3年、20年均为消灭时效期间规定不抱任何怀疑,但后来逐渐出现了认为20年的规定是“法定期间”、“与其称为时效,除须援用之外,不如称除斥期间更为适当”等学说,直至形成认为第724条规定,前段的3年是消灭时效,后段的20年是除斥期间的通说【18】。现在法律界对20年期间的看法有两种,一种认为,是以一定时间的经过使法律关系得

21、到确定,不特别地考虑受害者方面的情况等,而将请求权的存续期间划一地加以规定的除斥期间的条文【19】。最高裁判所采此说,但下级审判例中对此则有分歧,而且最高裁判所法官中也有反对将其判示为规定除斥期间的条文的见解【20】。另一种认为,20年期间仍然是关于时效的规定。在日本,“除斥期间”这一概念并未为学者们所一致采用,也就是说,“除斥期间”既不是立法上已经采用的规范术语,也不是学术界一致承认的内涵、外延明确的学术用语。许多学者在论述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问题时,并不使用“除斥期间”的概念,而将3年称为“短期时效期间”,将20年称为“长期时效期间”;有学者对时效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后指出

22、,关于20年期间的性质,“从该条的立法沿革和前段期间的法律性质来看,其仍为一般时效规定是非常清楚的,既没有理由也没有必要一定要把它作为除斥期间来对待”【21】。纵观日本的学说和判例,可以清楚地了解到,关于20年长期时效的性质的讨论仍在继续,认识还会发生变化,而且在本文后部分我们将会看到,这种变化越来越趋向于有利于保护受害人。消灭时效与除斥期间虽然在预定了一定的期间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但其客体、目的均有所不同。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于不法侵害,法律对其短期时效和长期时效分别规定起算点的要件;而形成权则发生于承认、同意、拒绝等行为,其权利行使的预定期间,一般以各种事实的发生(例如继承开始的事实的发

23、生)为起点,法律不另对其规定起算点的要件。后者的目的在于法律关系的尽早确定,而前者的目的除此之外,更重要的是在于避免举证困难和谋求当事人双方的公平对待。因此,应注意不要将预定期间与消灭时效相混淆,以避免由法院依职权自动援用时效而发生不公平地限制权利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现象。其次,是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不宜与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的消灭时效同样对待。胡长清先生曾指出过,“现代立法趋势,消灭时效颇有短缩之倾向”【22】。今天也有学者注意到了“消灭时效期间有日渐缩短的趋势”【23】,现代科学技术飞跃发展,当然会加快民事流转的速度,无疑,早日使法律关系安定下来,可以避免交易中权利义务关系的

24、浮动给第三者造成损害,有利于经济的发展。但应该看到,这种考虑在大多数商业性交易活动上是适宜的,而就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来看,除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形成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外,由此而使第三者遭受意外损失的情况并不多见。诚然,违约的损害赔偿责任与侵权的损害赔偿责任有许多共同之处,在大陆法系中均被视为一种债务。但是,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于契约(违反)行为,而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则发生于侵害行为,因此,二者在与社会其他关系的关涉领域、关联程度等方面存在着相当大的差异。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对侵权纠纷,主要考虑的是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公平和社会秩序的安全稳定,而在违约的场合下,更侧重于保证交易的安全

25、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这些就是法律要对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单独作出规定的理由。尤其是在今天,现代化科学技术的应用非常广泛,现代社会分工的细致化,使得社会在培养了驾驭这些高新技术所必需的专门人才的同时,与受教育程度无关地“造就”了数以千万计的外行(某一领域的专家同时也是另一领域的外行),而这些人就是现代科学技术的大规模运用伴随的危险的易受害群体。各种高新技术的使用,特别是化工技术、核能等的使用所具有的危险性,除掌握和操作它的专业人员外,其他人并不知道。许多损害发生的原因,难以为普通人所了解,有些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有较长的潜伏期,有些医药品的毒副作用造成的损害要经过数十年甚至更长时间的实验

26、检测才可能被调查清楚。当然,这些问题,在短期时效期间的场合,一部分可以通过认定受害人不知使时效不进行的方法来解决,但在长期时效期间的场合,起算点为侵权行为时,这就很难通过否定时效进行的方法使受害人救济的问题得到解决。因此,对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制度,无论在立法时还是在具体案件的适用时,都必须考虑除专业人员外,其他人不易了解受害发生原因,往往不知道损害是由他人的行为造成的这一现代社会的普遍现象。考虑法律关系的早日安定,不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理由,应该说主要是针对交易关系的,而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这一点上是不同的。过去的学说所称“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权,一债权也,因清偿及其他方法而消灭

27、,固属当然之事”【24】者,乃与侵权损害赔偿一般放在债编中作规定有关。现代社会,我们应该考虑侵权行为的特殊情况,以区别对待为宜。另外,旧有之所谓“至关于消灭时效,则应设特别规定俾久为社会所遗忘之侵权行为,不至忽然复起,更主张损害赔偿之请求权,以扰乱社会之秩序,且使相对人不至因证据湮灭而有难于防御之患”【25】之理由,在今日之社会已有变化,非但不是提起侵权行为之损害赔偿请求“扰乱社会之秩序”,恰恰相反,倒往往是由于受害人得不到救济,为生活所迫四处奔波上访求告而致“扰乱社会之秩序”。至于证据湮灭的问题,现在常常发生的情况是,证据明确,事实清楚,只因时间的徒然经过而使受害人得不到救济。历史发展到今天

28、,科学技术的发展已经在相当程度上改变了社会结构和人们的生活方式。改革开放20多年来,整个侵权行为法较之改革开放前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而与请求权行使息息相关,作为侵权行为法一部分的消灭时效制度却没有跟上这种发展,这不仅不协调,而且不利于公民民事权利的保障,因为即使确认了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但如果在最关键的权利实现阶段,损害赔偿请求权无法付诸实施,受害人仍然得不到救济,就如同抛弃了侵权行为制度的根本目的,违背了民法公平地保护公民权利的基本原则。二、时效的援用、认定及效力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考虑了举证困难的问题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那么,举证是否困难,证据是否“湮灭”,怎样公平地

29、对待双方的利益,是否确认时效的效力,就要由法院在具体适用时判断决定。1时效的援用与认定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多规定无当事人主张时,法院不得依职权援用时效方法。例如,法国民法第2223条规定“法官不得自动援用时效的方法”。意大利民法第2938条规定“法官不得依职权提起没有主张的时效”。日本民法第145条规定“时效非当事人之援用,法院不得依此作出判决”。在日本,依对援用的不同解释,存在两种处理意见,“依据将援用作为裁判上的防御方法的学说,必须在裁判上实施。相反,如果根据援用是使因时效发生的实体上的效力得到确定的意思表示的见解,裁判外也可实施”。关于取得时效,判例也曾对裁判外实施的主张予以肯定【26】,但

30、对消灭时效的援用,迄今为止未见承认裁判外实施的判例。对当事人援用的规定,日本学者解释为,“在由时间的经过这一量变向质变发展的过程中,是尊重最先的当事人的意思而由事实状态向法律状态飞跃的。要求有当事人的援用的理由就在于此。待当事人的援用,时效的效力才确定,与时效是所谓公益上的制度并非不相容。把这种所谓公益看作是考虑到当事人立场的公益足矣”。【27】与上述学者的见解不同,实务家从另一种角度出发,主张“日本的时效制度以援用为要件的理由,是与时效制度存在的理由深深关联的。为了尽量减少因援用时效认定永续事实关系的存在为正当的权利关系而出现不合理,即无权利者成为权利者,负有债务者不当地被免除债务的状态,期

31、待着主张时效方的良心(我学者称之为“富于道德心”【28】),而进行防御的制度。因此,在各个具体案件中,时效的援用是否能被认定为正当的权利行使,必须参照时效的存在理由及援用制度的宗旨进行充分的研究。为了避免陷入不道徳的保护,在有些场合下,法院遵循时效制度的宗旨,将援用权行使作为权利滥用严厉禁止是必要的”【29】。上述两种意见,面对同样的时效援用制度,前者说“是尊重最先的当事人的意思而由事实状态向法律状态飞跃”,后者说是“期待着主张时效方的良心,而进行防御的制度”。一个是以当事人为主宰,另一个是要进行防御,看上去出发点是不同的。但从前者“是考虑到当事人立场的公益”的结论,或多或少地可以嗅到一点儿与

32、后者“期待着主张时效方的良心”的提法相近的味道,当事人的立场可不可以解释为他的良心?显然,公益是不得违反的,如果当事人的立场是符合公益的,自然应该确定该时效的效力,但如果主张时效方的良心无从期待,为了公益,就必须进行防御。“考虑到当事人立场”决不是可以让当事人的立场破坏公益。上述两种意见,前者是末川教授在1932年发表的文章中的论点,后者是1987年法庭上实务家的论述,前后相隔55年,时代已经发展,见解当然应该有所变化。似乎可以说,当今社会,援用制度的防御作用更为重要。后者的见解更为明确、妥当。因为无论从哪个角度来评价援用制度,其目的,根本的都应该是为了维护社会正义与公平。如果当事人自己没有援

33、用,要么是由于他们在证据问题上没有争议;要么是如果援用时效可能获得利益的一方在良心上将会受到谴责,因而不愿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当然不该支持或者强迫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为时效制度不能作加害人在证据明确情况下规避赔偿责任的工具。也就是说,法院不能在处理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均衡时,以期间经过的单一条件,主动倾向于某一方而使另一方的请求权无法行使。如果在事实清楚,不存在举证困难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援用时效抗辩权,法院就应以权利滥用为由,不允许其援用。史尚宽先生指出,时效的“抗辩权之行使依诚实信用之方法行之,如其行使有背于此原则,得以恶意之再抗辩对抗之”【30】。这也就是说,抗辩权的行使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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