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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案例分析题文档格式.doc

1、本案中被告卫检所的行为是否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三、处理人民法院审理认为:2006年10月4日,被告聘请的基层食品卫生监督员依法对原告经营的商店进行食品卫生检查,限期让原告体检办证,责令原告当场销毁经营的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饮料是正确的。被告以原告妨碍公务为由,要求派出所处理,也是正当的。但被告又于次日(10月5日)对原告作出处罚,属滥用职权的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第5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卫检所对原告的处罚决定。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54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2、(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其中第4项规定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四、评析行政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公平正义等法律理性。本案中被告卫检所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行政合理性原则的具体内容可以概括为: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

3、的目的;行政行为必须具有合理的动机;行政行为必须考虑相关的因素,不能考虑无关的因素;行政行为必须符合公正准则。本案中被告卫检所的行为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具体表现在:目的不符合法律规定;动机不纯;考虑了不相关的因素;行政处罚的内容不符合公正法则。案例2:何某诉公安机关不履行职责案2000年6月17日,原告何良13岁的女儿何秀芬(小学三年级学生)上学途中失踪。经多方寻找,原告在报纸上刊登寻人启事后仍下落不明,经何良申请,法院公告仍无下落的情况下,于2005年11月3日,法院依法宣告死亡,并注销了何秀芬的户口。2006年4月17日,原告何良收到女儿何秀芬寄来的一封信。信中讲6年前在上学途中被人贩子

4、拐走,转买到河北省某县红坡乡河套村,卖给一家姓习的作养女。习家对何秀芬防范很严,多次出逃都捉回并遭毒打。几年来,习家昼夜提防,不准出屋,不准写信,上厕所都有人跟随。今年春节前,习家强迫何秀芬同习家呆傻儿子成亲。成亲后,习家认为生米已成熟饭,稍微放松了对何秀芬的防范。何利用习家人去县城办年货,家里无人之机写了封信,托好友带到县城代邮。信尾还有请父母快来相救等内容。经与女儿的笔迹比对,何良认定此信是女儿亲笔所书,遂到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认为事关重大,须请示分局。何良又找到区公安分局。分局了解情况后,答复说,何秀芬失踪长达6年,已经由法院宣告死亡,现发现何秀芬下落,也应先由法院撤销何秀芬的死亡

5、宣告,否则,公安机关不予协助执行。何良不服区公安分局的答复,以拒绝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早日解救被拐卖的女儿。法院受理此案后,经审理查明:原告何良的女儿确系6年前失踪。经鉴定,来信系何秀芬亲手所写。法院认为: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公安机关负有解救其被拐卖的女儿的法定职责是正当的。1.本案中公安机关的行为是什么性质的行为?2.被告以先由法院撤销被解救人何秀芬的死亡宣告作为履行职责的先决条件,是否正确?3.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判决?4.若被告公安机关申请回避,应当在什么时候提出?5.如果在第一审程序中,被告公安机

6、关开始着手解救被拐妇女,原告何良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三、评析(1)公安机关的行为是行政不作为。(2) 被告以先由法院撤销被解救人何秀芬的死亡宣告作为履行职责的先决条件是不正确的。(3)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解救被拐卖妇女的法定职责。(4)若被告公安机关申请回避,应在案件开始审理时提出;回避事由在案件开始审理后知道的,也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5) 如果在第一审程序中,被告公安机关开始着手解救被拐妇女,原告何良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案中被告区公安分局的行为构成了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首先,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工作既是法律赋予

7、公安机关的职权,也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5条规定,“各级政府对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有解救职责,解救工作由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负责执行。“但这里的会同有关部门并不意味着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首先要人民法院撤销死亡宣告才能进行。公安局提出先由人民法院撤销对被拐卖人何秀芬的死亡宣告是没有法律根据的。在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死亡:下落不明满4年的;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的。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

8、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宜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在无法证明是绑架或是拐卖以及无法证明被绑架人或是被拐卖人的确实所在之前,可以在法律上视为下落不明,在达到法定期限后,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宣布其失踪或死亡。宣告死亡并不等于被宣告者自然死亡,只是法律为避免民事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保护公民的民事权益而规定的一种民事制度。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是被宣告人婚姻关系的消灭、遗产的法定继承、债务的清偿等方面,而且如果被宣告死亡的公民井未自然死亡,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所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民法通则还规定,被宣

9、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可见,解救被拐卖妇女、公民人身权二者不能混为一谈。法律赋予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权利和人民法院宣告失踪、宣告死亡的权力同公安机关依法保护公民人身权的职责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因此,本案被告区公安分局提出须先由法院撤销死亡宣告方可履行职责不构成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依据。其次,本案被告区公安分局的行为符合了行政不作为的其他要件:行政相对方已经申请、行政机关拒不履行、行政机关存在主观故意。”本案中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属于未终了型的行政不作为,即被告的公安机关仍有履行解救被拐妇女的法定职责的必要

10、和可能,法院应当判决被告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条第1款第(五)项的规定,原告何良请求公安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公安机关拒绝履行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区公安分局在判决生效后一定期间内履行法定职责。此外,如果受害人何良女儿在公安机关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期间受到了现实的、客观的损害,并且不能从其他途径获得的话,本案被告公安机关理应负责赔偿。案例3:行政法的基本原则上述2条规定分别属于行政法基本原则中的什么原则?前者是合法性原则,后者属于合理性原则。这说明我国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坚持以合法性审查为基本原则

11、,合理性审查为补充。案例4: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合法性的原则李某系从事饮食业的个体工商户,出售自制的蛋糕,李某蛋糕未经有关部门进行检验。这一行为被某工商所查获。根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应予以警告、没收违禁区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在工商所查获前李某出售蛋糕共获利590元。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工商所没收了李某尚未出售的蛋糕,没收其违法所得590元,并且工商所认为李某曾因伤害罪而被判刑3年,一年前刚出狱,因此要重罚,又处以李某1500元的罚款。问题工商所对李

12、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正确答案工商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合法的,但不合理,违背了行政合理性的原则。主要表现在对李某的罚款行为上。本案中,根据法定的罚款幅度的规定,工商所对李某处以1500元的罚款属于法定的幅度内,其行为没有超越法律,不与法律相抵触,是合法的。但工商所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不恰当,对李某进行1500元的罚款,除以其违法事实情节等为依据外,于一种不正当的考虑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属不合理的行为。考点集成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法之中,是指导行政法的立法和实施的根本原理和基本准则。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

13、原则是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设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具体内容包括:行政职权基于法律的授予而存在,行政职权依法律行使,行政授权、行政委托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要旨。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决定的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即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是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行政目的;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理性。 行政主体案例5:行政主体资格某市人民政府计划对本市各个农贸市场环境卫生进行整顿,决定先由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组织制订一份关于整顿农贸市场环境卫生的规范性文件。政策研究室经对各方面进行调查,征求有

14、关工商、卫生行政职能部门的意见后,最后起草的文件经政策研究室主任的批准,以本研究室的名义向全市进行公布,并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要贯彻落实。该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是否正确?为什么?该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是错误的。因为,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不能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行为,必须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是市人民政府的内部机构,虽然同属行政机关系统,但它只是机关内部的协调、办事管理机构,它不能对外独立行使权力,也不能独立对外承担其行为后果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的规范性文件,应以市人民政府的名义

15、对外公布,才能产生法律效力。根据行政主体的理论,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政权力,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行政管理活动,并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的组织。能够成为行政主体的组织,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必须享有行政权力。(2)以自己的名义运用行政权力,进行行政管理活动。(3)能够独立地承担自己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行政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委托组织。行政立法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并不是所有的行政机关都有立法权。我国的中央立法机关是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地方立法机关是一定层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即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以

16、及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案例6:H诉某高校剥夺其学籍案2003年公民H以同等学历的身份报考W高校某系的博士研究生。W高校在对H进行了资格审查后发给了H准考证。H的初试、复试成绩均为第一名。但W高校以H于2001年受过处分为由不录取H。经H多方努力,2003年W高校同意H跟2003级博士生一起上课。此后,H在W高校按要求完成了两年的学习并参加了学位课程考试,但其博士研究生的学籍问题始终未能解决,而其户口与粮油关系也自然无法正式转入W高校。2006年12月,H向W高校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让被告W高校发给H录取通知书,让H补办注册手续,取

17、得W高校博士研究生的学籍,同时将H的户口和粮油关系正式落入W高校。W高校是行政机关吗?为什么被告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中国的高校并不是行政机关。但国家法律法规明确授权高等院校有招生录取、办理学籍注册、协助转办户口及粮油关系、发给毕业证书及授予学位等行政职权。高等院校据此而成为我国的行政主体。如果高等院校在行使上述行政职权中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利害关系人即可以依据行政诉讼的规定以该高等院校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即是一例。案例7:市规划管理处是行政主体吗某市通讯器材厂于2006年8月15日向该市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申请装修该厂门面。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同意市通讯器材厂在距离厂房外墙0.3米内进行装修

18、,但该厂超出了上述核准的装修范围。该市规划管理处发现后认为市通讯器材厂装修门面虽经城管部门审批同意,但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属于违章建筑,且该建筑已经超出城管部门的审核范围,影响了人行道的使用,于是在2006年9月16日、9月22日、10月15日三次向市通讯器材厂送达了违法建筑通知书,但该厂不予理睬,继续施工。2006年10月21日,市规划管理处向市通讯器材厂送达了某规划处字(2006)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限通讯器材厂接到处罚决定书15日内拆除违法建筑;(2)罚款300元。处罚决定书上加盖城市规划管理处的印章。市规划管理处是行政主体吗?本案涉及到行政主体的概念。行政主体是指享有国家行

19、政管理职权,并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力,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的组织。只有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才能对外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行为并承担法律后果。是否是行政主体是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前提,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组织所作的行为是违法的,应予以撤销。本案中城市规划管理处是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所属的执法机构,承担主要的执法责任,但是它不能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各类行政管理处理决定,而只能以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的名义作出,行为的后果也由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承担。因此,市城市规划管理处不是行政主体。市城市规划管理处在给市通讯器材厂送达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加盖自己的印章的行为,表明他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处罚,因此,该处罚行为因为主体不合

20、格而无效。凡是法律、法规明确规定或者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为行政主体;接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行政主体;行政机关扥诶部机构非经法律、法规授权,一律不是行政主体,只能以其所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职权。案例8:超市是否有权罚款张老太太家住北京市朝阳区某大超市附近,她和老伴是这家超市的常客。2007年春节前的一天,张老太太与老伴去超市买东西。按惯例,张老太负责挑选,老伴负责推车交钱,眼看东西已经挑选得差不多了,老伴就推着满载货物的小车去交钱。这是,患有糖尿病的张老太看见了放在出口处货架上的杏干,心想:都说得糖尿病吃点杏干好,顺手拿了一包。一看老伴已经

21、交完钱出去了,心里一着急,拿着杏干就往外走,岂料刚走出超市门口,就被保安抓了个“人赃俱获”。保安说:“我们超市有规定,5元以下商品未交款拿走者要罚款500元。”张老太身上没有带那么多钱,只得将身上的100元钱和身份证押在那里。次日,张老太又带了400元钱到超市,有关人员又将400元扣下。回到家里,张老太茶饭不思,夜不能寐,张老太连春节都没过好。后向当地工商部门投诉。经过工商人员的干预,超市负责人退还了张老太的罚款。“超市”能否成为行政主体?判断行政主体的标准是什么?超市不能成为行政主体。因为超市不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要件。判断行政主体的标准主要是其资格条件:必须拥有行政权;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行

22、政活动;能够独立承担法律后果或法律责任。案例9:某粮食局服务部不服政府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处罚案2005年11月,某县人民政府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简称“三查办”)对该县粮食局服务部进行了重点检查,并在检查后认定该服务部在2004年至2005年间有多项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2006年2月,“三查办”对服务部作出了以下处罚:1.对于服务部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行为,处以违法款额10的罚款;2.对于服务部在他处套取乙种发票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3.对于服务部擅自购买国家专控商品的违法行为,处以违法款额的40的罚款,并加收5的专控商品附加费。服务部对此处罚不服,向该县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

23、关维持原处罚决定。服务部于是以“三查办”为被告,于2006年5月向该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三查办”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吗?对于“三查办”的行政处罚权,国务院有明确规定:“国务院授权国务院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根据现行的财经法规,制定有关检查的具体政策和规定。各级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办公室有权依法检查和处理各种违反财经法纪的问题。”由此可见,“三查办”同样是中国拥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该机关在授权范围内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案例10:李某诉区土地管理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张某与李某住在同一幢楼的上下层。张某在一层,李某在二层。2005年3月在自己院内违章私自搭建一座小棚屋,屋顶与李某的阳

24、台仅有40厘米间隔。李某因张某的棚屋对其防盗安全构成威胁,多次到当地的某区规划土地管理局要求拆除张某的违章建筑。但该区规划土地管理局始终未采取有效措施。2006年12月,李某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区土地管理规划局履行其法定职责,拆除张某的违章建筑。拆除违章建筑是该区规划土地管理局的职权,它不行使这种职权行吗?对违章建筑者作出处理,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是土地规划部门的法定职权,同时也是其法定职责。这种职权或职责具有不可处分性。在本案中,区土地规划部门对于张某及其违章建筑迟迟不采取措施,构成了怠于行使职权或怠于履行职责,违背了行使行政职权及履行行政职权的基本要求,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

25、例11:行政行为的性质甲集团公司经A市人民政府的批准,在该市的繁华地区建商业大厦,为此在这一地区的40户居民要拆迁。甲集团公司取得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许可后,分别与40户居民就拆迁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问题进行协商并签订协议,其中因与14户居民就拆迁补偿金额有分歧而未能达成协议。就此甲集团公司与这14户居民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关于“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的规定,裁

26、决甲集团公司一次性补偿拆迁费的数额。甲集团公司对此有异议。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为属于何种行为?(2)甲集团公司对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有异议,应提起何诉讼?(1)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为属于行政裁决行为。本案中,甲集团公司与14户居民因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纠纷属于双方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依照法律规定,这一纠纷可以由行政机关裁决,它符合行政裁决的主要特征,属于行政裁决行为。(2)甲集团公司可提起行政诉讼。甲集团公司对行政裁决不服,应当就A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行政裁决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补偿决定的合法性加以审查作出裁判,并可一并要

27、求人民法院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拆迁补偿问题的民事纠纷。行政裁决是行政机关依法居间解决与行政管理事项有关的民事纠纷的行为,是一种行政司法活动。行政裁决不同于行政仲裁与行政调解,它属于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一旦作出,则产生法律上的效力,非经有权机关依法定程序,其他组织、个人不能自行否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可以作最终裁决,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依据这些法规或者规章作出的最终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人民应予受理。” 案例12:公务行为的判断1987年9月7日晚9时许,某铁路公安局民警宋某着便服到某火车站

28、办私事,听见一男青年(李某,20岁,某有色金属进出口公司临时工)喊:“谁要广州的车票,即上前查问”。李某称,“喊着玩呢”,宋某即连续将李某摔倒在地,李某将宋某穿着的汗衫扯掉。围观群众见二人互相扭打,即向某火车站站前联防办公室报告。值班民警史某带领联防员赶到现场,见李某嘴部出血,宋某赤裸上身,前胸部有抓痕。宋某称:“我是民警,在抓倒票的人。”史某让宋、李二人去联防办公室,宋某不愿去,提出去车站派出所。史某坚持让宋、李二人去联防办公室解决。宋某仍不愿去,联防队员王某(本案原告)等人对宋某推搡、踢打。尔后,宋、李二人被带到联防办公室。联防办公室核实宋某民警身份后,由史某陪宋某到医院诊治并送其回去。与此同时,站前派出所查明李某不是票贩子,进行批评教育后让其回家。自1987年9月22日开始,某铁路公安局单方面对王某等人进行调查,并于同年11月28日发出传唤证,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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