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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及逐条解读.docx

1、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及逐条解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全文及逐条解读合同法司法解释二通常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XX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自20XX年5月13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及逐条解读内容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5号(20XX年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为了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对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的有关问题作出如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

2、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

3、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

4、责任。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

5、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

6、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

7、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

8、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

9、同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第二十三条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债务人将合同标的物或者标的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提存成立。提存

10、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履行债务。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第二十七条当事人通过反诉或者抗辩的方式,请求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当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实际损失额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

11、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第三十条合同法施行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的案件,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逐条解读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

12、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合同欠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内容,当事人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等有关规定予以确定。解读:本条主要是针对合同法第十条及第十二条所做的解释。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口头形式合同的特点或者书面形式合同、其他形式合同在条款上的欠缺,当事人双方可能在争议发生时对合同是否成立会产生争议,根据促成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合同法原则,此时法院通过举证质证,如果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标的、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因为对一般合同而

13、言,当事人姓名是解决谁与谁签订合同的问题、标的是解决合同是关于合同质的问题、而数量是解决合同量的问题,这三个问题解决,合同的大的方面的内容即以确定,至于欠缺其他内容的,则可以依据合同法六十一、六十二条、一百二十五条所确定的规则进行处理。当然对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处理。第二条: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解读: 本条是对合同订立形式的具体细化,在细化合同订立形式的同时也赋予了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合同订立的形

14、式除了书面、口头还有其它形式三类。前两种形式容易理解,对于其它形式是法律一个兜底性规定,根据本解释的规定“从双方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可以成为合同订立的方式之一。这一规定为赋予了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将对合同是否订立产生重大影响。 “推定”一词指出对于以此种方式订立的合同,法官可以采用自由心证的方式来认定,从而赋予了法官巨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建议在经济活动尽量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最大限度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附法条: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15、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悬赏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解读: 本司法解释第一次确定了悬赏广告的契约性,明确规定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解释并没有解决以契约说解释悬赏广告可能带来的问题。第四条: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合同没有约定签订地,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不在同一地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最后签字或者盖章

16、的地点为合同签订地。解读:本条主要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签订地法院有管辖权,但合同约定的签约地点与实际签约地点又不相同时,法院应当按照哪个地点确定管辖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此观点并不一致,有的法院按实践签约地法院确定管辖,有的按合同约定签约地确定管辖,本司法解释对此进行了统一。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解读: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而自古以来我国就有按手印的传统,所谓“签字画押”,本司法解释弥

17、补了司法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按手印代替签字现象在法律规定上的漏洞。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 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解读:本条是对合同法三十九条“采取合理的方式”所做的解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对何为采取合理的方式的问题。根据该解释的规定,只要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采取了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对该条款予以了说明时,即视为采取了合理方式提请了

18、对方注意。在保险、电信等格式条款广泛使用的领域,一般是以黑体字予以提示,因此,这也提醒我们在签订格式条款合同时一定要注意合同中的特别标识条款的内容。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一)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解读:本条是对合同法第六十条所做的解释。对什么是“交易习惯”进行了解释,解释认为在交易行为当地或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做法或当事人

19、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即为交易习惯。第八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解读:本条是针对合同法四十四条所做的进一步规定,弥补了司法实践中合同当事人怠于办理申请批准、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批准、登记手续后导致合同不能生效后如何处理的问题。解释规定这

20、种情形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守约方可以可依据该条要求相对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九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提示和说明义务的规定,导致对方没有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对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该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解读:本条是对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进一步规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了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对条款的内容进行说明,但对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怎么处理没有规定,本解释弥补了上述立法漏洞,规定此事当对方

21、有权申请撤销格式条款。第十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具有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解读:本条是在解释第九条基础上更一步的说明,如果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不仅违反提示和说明义务,且符合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无论相对方是否按第九条规定提出撤销请求,人民法院均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但该认定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或者依当事人申请作出,解释并无明确规定。第十一条: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追认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合同自订立时起生效。解读:本条是对追认的生效时间所作的解释。同要约、承诺的生效采用达到主意一

22、样,司法解释对追认的生效时间同样采用到达主义。因为追认是对效力待定合同的确认,效力待定的合同一经权利人追认,自合同订立时发生效力。第十二条: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解读:默认是指当事人无言语、文字表示、又无任何积极的行为、以沉默方式进行意思表示。在通常,要约生效以后,承诺的意思表示必须由承诺人明确表示,并把意思表示通知给要约人。因而默认一般不会构成成承诺。但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在特殊情况下,默认是能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的。本条即是法律规定的默认产生法律效力的情形之一。第十三条: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

23、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解读: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表见代理保护了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但对被代理人承担有效代理行为责任后如何处理的问题没有规定,本解释明确规定了承担有效代理行为责任后的被代理人有权向无权代理人追偿。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解读: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因此合同法谨慎认定合同无效,所谓强制性规定包括效力性规范和管理性规范。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中的效力。效力性规范

24、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或者虽未明文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虽然在本解释出台前,主流的观点均是认为此处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但本解释对此明确予以规定。另外,必须是违反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条例、规章和命令等效力性性强制性规定,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违反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都不导致合同无效。第十五条:出卖人就同一标的物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合同均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请求追究出卖人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解答

25、:本条是多重买卖的处理规则。按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多重买卖并不影响各合同的效力。物权法也确定了合同行为与物权行为的区别。出卖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六条: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可以将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但不得依职权将其列为该合同诉讼案件的被告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解读: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是向第三人履约及第三人代为履约制度。此外,民诉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没有独立请

26、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厉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因此,法院只有权利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而无权通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诉讼上相当于原告或者被告的地位。第十七条:债权人以境外当事人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确定管辖。解读:本条是对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所做的解释。提起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对涉外案件,则以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一条所确定的规则处理。第十八条: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

27、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解读: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是债权人的撤销权问题。但该条仅规定了以下三种情况下的债权人的撤销权(1)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2)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3)受让人知道的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上三种情况只要债权人的这种行为对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均可以提起撤销之诉。合同法解释二在以上三种情况的基础上,针对司法实践中的客观情况,增加了(1)债务人放弃未到期债权(2)放弃债权担保(3)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4)以明显不合理高价收购他人财产四种可以提起撤销之诉的情形,更好的保障了债权人的利益。第十九条: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

28、“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解读:该条是对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所做的解释,指导了人民法院在自由裁量什么是“明显不合理低价”的判断标准,即如果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的百分之七十应则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

29、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解读:本条是对债务人不能全部履行对同一债权人相同种类的数笔债务时的履行顺序问题,主要是针对司法实践中,相同合同相对人之间有多个性质相同的合同,而债务人不能全部履行所有合同债务时,合同双方对债务人的给付针对的是哪份合同产生的争议,以避免双方由此产生诉讼时效方面的争议,更好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在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双方签订有数份性质相同的买卖合同,买方不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时,双方可能会对买方的付款行为是针对

30、哪份合同产生争议,而针对的是哪份合同的履行就会涉及到诉讼时效的中断问题。本条就是为解决此问题而做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解读:本条是针对债务人不能完全履其针对同一债权人的债务时先后履行顺序问题,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是指债权人通过诉讼、仲裁等所需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当然也包括债权人实现债权所支付其他合理费用,其次是利息,最后才是主债务,当然如果当事人之间对履行顺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法第九十二条

31、规定的义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对方当事人请求赔偿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解读:本条是针对合同当事人违法通知、协助、保密、注意、说明、照顾、忠实、减损等附属合同义务(也称后合同义务)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所谓附属合同义务是指这些义务并非由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而是基于诚实信用的民事法律原则所应该负担的义务,违法这种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其责任形式主要有停止侵害、强制履行、赔偿损失等,赔偿范围仅限于实际所遭受的损失。 相对人因不能或不能及时得到后合同义务之履行而在处理有关事务上增加的费用或必然失去的利益,即应为后合同义务之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造成的损害,应由负有后合同义务之当事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解读: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债务抵销规则,但该条只规定了依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这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不符,合同法解释二补充规定尊重当事人不得抵销的约定,尊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合同法准则。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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