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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业用地政策专题研究.docx

1、矿业用地政策专题研究矿业用地政策专题研究 前 言 近几年国土资源部积极推进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的修订工作,并形成了相应的修改稿.修改稿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在充分尊重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基础上,对现行有关章节及内容作了调整,反映了土地、矿产资源开发管理领域的新动向、新要求、新发展。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的加速推进、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对土地管理、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提出新的要求.矿业用地是土地管理和矿业管理的重要内容,当前我国土地管理和矿产资源开发中,一些地方矿地矛盾比较突出,矿业用地管理存在不可忽视的问题。加强矿业用地法律政策研究,对保障矿山企业用地需求,维护矿产资源合理的开发秩序,推进土地管

2、理制度改革和创新,落实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和集约节约用地制度,维护矿业权人和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建立适应我国矿产资源开发和耕地保护需要的矿业用地管理制度具有十分重要意义. 2008年以来,徐绍史部长明确指示,要加快矿法修改工作,部召开多次部长办公会议,研究矿法修改工作.汪民副部长先后召开多次专题会议,对矿法修改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具体指导,要求理清矿产资源管理过程中的经济关系和管理关系,做到专题研究与矿法修改相结合,努力实现关键环节和重点问题的突破. 为加速土地管理法和矿法的修订进程,为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修改提供专题素材,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起草论证(矿业用地政策研究)课题组深入调研,全面收集

3、、整理矿业用地相关规定,分析矿业用地开采特点及存在突出问题,在借鉴国外矿业用地有关规定基础上,结合国土资源部近几年开展的有关试点实践以及国家新的政策发展方向,形成矿业用地政策研究报告,对完善矿业用地管理及推进有关立法提出了建设性意见。 一、矿业用地的基本情况 (一)矿业用地的界定 实践中所称的矿业用地主要包括勘查用地和采矿用地,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对矿业用地的含义或范围进行明确界定。根据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取得探矿权或采矿权进行勘查或开采前应依法取得地面的土地使用权,并对勘查用地和采矿用地的性质分别进行了规定。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土地利用现状分类

4、(GB/T 210102007)的规定,采矿用地属二级类用地,与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同隶属于一级类工矿仓储用地,具体指采矿、采石、采砂(沙)场,盐田,砖瓦窑等地面生产用地及尾矿堆放地.因此,我国对采矿用地的界定主要包括地面生产用地以及尾矿堆放用地。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地质勘查需要使用土地时,可采取临时用地的方式,可见,探矿用地是以临时用地的方式取得。实践中因探矿占用土地引起的纠纷较少,而采矿用地占地范围大,用地类型多,用地特点不同,因采矿占地引起的矛盾和纠纷日益增多. (二)采矿用地量与需求量 1现有采矿用地数量巨大 矿产资源是一种十分重要的非可再生自然资源,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

5、展的不可或缺的物质基础。据统计,当今我国95以上的能源和80以上的工业原料都取自于矿产资源,是人类社会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为满足我国矿产资源生产的需求,采矿用地占地广、用地量大.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矿山建设和开发占地面积达1。35万平方公里(135万公顷);现有尾矿库堆放占用土地达1300多万亩(86.7多万公顷).其中,仅山西一省矿山、选厂尾矿库、各类固体废料堆场占地面积就达14557.5公顷,其中:占用耕地2354.06公顷,园地39。07公顷,林地785.53公顷,草地6.58公顷,荒草地2318.5公顷,沙坡地1401.7公顷,其它7652.06公顷。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

6、规定及部分矿业用地单位的统计,目前采矿用地的取得方式有行政划拨、有偿出让、授权经营、作价出资等。由于矿产能源开发用地也属能源用地,且从事矿产资源开发的多为国有企业,符合土地管理法、划拨用地目录中有关能源用地划拨取得的规定,因此,在采矿用地的取得上,目前以划拨方式为主。如在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的用地中,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占69.7(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采矿用地情况见下表)。 2未来采矿用地需求更大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发展步伐的加大,社会经济发展对矿产资源需求越来越大,但同时,国际矿产资源供给竞争日趋激烈,矿产资源境外开发和投资阻力日益加大,满足我国的矿产资源需求必须立足国内矿产资源的生产

7、。如胡锦涛总书记2005年在主持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三次集体学习时就强调:“我们要继续坚持立足国内的基本方针,加大国内资源勘探力度,加强煤炭、石油、天然气的开发利用”。 (三)采矿用地的特点 按照现行的土地分类标准,采矿用地属于建设用地范畴,但由于矿产资源赋存条件不同、开采方式不同,决定了采矿用地的使用方式、用地类型、使用期限及可复垦程度不同,使得采矿用地与一般的建设用地相比,具有很强的特殊性,具体表现在: 1采矿用地利用方式不同对土地影响不同 根据矿产资源的赋存条件,尤其是不同矿种的特性,矿产资源的开采主要包括露天开采、地下开采两种方式。两种不同的开采方式决定了其对土地的利用方式可分为两种.露天

8、开采主要是对地表及浅层的土地进行利用,其对土地的影响表现为占地面积大、分布广,采矿时间短、用地周期相对较短,采矿后土地可以及时复耕,土地用途一般不变;而地下开采则是对地表及其地下的土地进行利用,其对土地的影响表现为一般单宗面积小、总体布局分散,对地表的利用位置由地下资源矿藏条件决定,具有唯一性,对土地利用期限长,如一些井、场、站以及相应的配套设施用地一般使用期限都在50年以上,且建造了永久性建筑,土地难以恢复为耕地。 2采矿用地类型多、情况复杂 根据矿产资源开发的作业程序要求,采矿用地可以分为不同类型的用地。露天开采的采矿用地可包括采矿区用地和尾矿库用地;地下开采的采矿用地可包括钻井生产用地、

9、井场用地、交通运输用地、管道用地及一些场站配套设施用地。这些不同类型的用地其范围、利用方式、利用强度及对原土地权利人的权利限制等都存在很大差异. 3采矿用地位置具有不可替代性 无论是实践中还是法律规定上,采矿用地的取得是以采矿权的取得为前提的,即只有经过勘查探明地下确有可供开采的矿产资源并依法取得采矿权后,采矿权人才可能申请取得相应土地的使用权。因此,采矿用地的位置是由地下矿产资源的分布直接决定的,而且受开发成本、开发技术等条件的限制,采矿用地的位置几乎是唯一且不可替代的。 4采矿用地的使用期限由矿产资源开采周期决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由国家

10、明确规定,如工业用地出让的最高期限为50年,商业用地出让的最高期限为40年等等。采矿用地属工业仓储用地,在土地分类上属于工业用地,其出让的最高期限是50年。但根据前面的分析,采矿用地的利用方式和使用期限是由矿产资源自身的特点所决定的。适合露天开采的矿产资源,其采矿用地的使用周期可能仅就4至6年,有的甚至更短;而需要进行地下开采的采矿用地,由于地下矿产资源的分布条件,使用期限可能远远超过50年.如我国最早投入生产的大庆石油的钻井到目前为止使用期限已经达70多年。 5采矿用地一般地处偏远土地市场价值不高 根据已勘查探明的矿产资源储量情况,我国的矿产资源主要集中分布于西部和北部,如90%的煤炭查明资

11、源储量集中于华北、西北和西南,而东北、华东和中南地区的煤炭资源仅占全国10%左右;70%的磷矿查明资源储量集中于云、贵、川、鄂四省;铁矿主要集中在辽宁、河北、四川和山西省;近年来在西部边远地区也发现了一批大型、特大型矿区。根据我国不同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及地域特点,西部、北部地区赋藏有矿产资源的土地一般都在城市以外较为偏远的农村地区。因此,在矿产资源开采时,需占用的土地主要是荒地、未利用地等,土地的利用价值小、经济效益差,一般只能用于矿产资源开发或作为农业用地。 二、采矿用地相关政策法律规定和实践做法 (一)采矿用地相关政策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对矿业用地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文件进行规定。涉

12、及矿业用地的相关规定散见于物权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及相关的政策文件之中.经过梳理,对采矿用地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采矿用地属于建设用地范畴,按建设用地进行审查报批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采矿用地属于建设用地.因此,矿山企业在申请取得采矿用地时,必须按照取得建设用地的程序进行审查报批,必须履行相应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具体包括建设用地的预审、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办理农用地转用、办理国有土地出让等程序。涉及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还须由国家进行征收,履行法律规定的土地征收的相关程序,如进行公告、听证、补偿、安置等. 2明确建设用地有偿取得,但能源用地可划拨方式取得 根

13、据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的,可以划拨方式取得。根据划拨用地目录的规定,对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允许以划拨方式取得,并明确了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石油天然气设施用地、煤炭设施用地、电力设施用地等。 3实行重要地区限制采矿制度和重要矿床不得压覆原则 矿产资源的开采尤其是地下矿产资源的开采,将对开采地周边的地理、环境产生较大影响,因此国家规定了重要地区限制采矿的制度。如根据矿产资源法第二十条规定,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部门同意,不得在港口、机

14、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的地区以内,不得在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不得在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不得在国家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景区以及国家重点保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开采矿产资源。 同时,为了促进矿产资源的开采利用,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三条作出了重要矿床不得压覆的规定。即:“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油管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者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非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 4采矿用地权利人必须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 根

15、据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因从事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等生产建设,由于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造成土地破坏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具体而言,对矿产资源开发必须履行复垦义务的包括三种情形:一是由于露天采矿、取土、挖砂、采石等生产建设活动直接对地表造成破坏的土地;二是由于地下开采等生产活动中引起地表下沉塌陷的土地;三是工矿企业的排土场、尾矿场、电厂储灰场、钢厂灰渣、城市垃圾等压占的土地. 为保证土地复垦的履行,国家先后发布了相关的政策规定,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

16、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关于加强生产建设项目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225号)等,明确土地复垦应坚持“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国土资源部关于组织土地复垦方案编报和审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781号),明确了土地复垦方案编制及评审的内容和要求。在实现耕地占补平衡和土地复垦的实施中,国家鼓励企业充分利用原有国有废弃地,国土资源部1999年发布关于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58号)规定,允许国有工矿企业可以复垦原有国有废弃地增加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置换因生产被破坏的农村集体耕地。 (二)国家对采矿用地的特殊政策和做法 我国是一个资源生

17、产大国,是全球矿产资源种类比较齐全的国家之一,资源总量也较大,但主要矿产储量占世界比例并不高,人均资源占有量也很不乐观。同时我国也是一个资源消费大国,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已经进入对矿产资源的需求加速增长时期,我国与占世界21%的人口比例相比,中国已发现的主要矿产资源的储量不是丰富,而是相当贫乏,因此,资源的供给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保障程度十分有限。为保障、促进国内矿产资源的生产,确保矿产资源供给立足于国内,近几年国家越来越重视对采矿用地的规范和管理,先后出台了相关政策。 1简化报批程序,提高报批效率 为改进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周期长、报批材料复杂等问题,提高审查报批工作效率,依法及时保

18、障包括采矿用地在内的各项建设用地,适应经济平稳较快发展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调控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0631号)文件精神,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8号),就如何加快建设项目用地报批前期工作、如何及时呈报建设项目用地、如何认真开展建设项目用地论证以及如何简化建设项目用地报批材料、明确建设项目用地审查责任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在优化审查报批程序的基础上,大大简化了审查材料的报批。如报国务院批准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报部审查的材料由原来的35件减少为10件,且部分报件不需要再报纸质材料,大大提高了审查报批效率。 2允

19、许能源建设项目先行用地 为保障我国的能源安全生产,在确保其及时用地上,国家自1999年以来就给予了相应的支持政策。国土资源部在对国家石油和化学工业局的关于石油天然气行业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的复函(国土资函1999219号)中,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石油天然气生产所需要的各项建设用地供应依法予以保障,并允许石油天然气行业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先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临时用地批准使用,于每季度末,石油天然气生产企业再将所需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进行汇总、依法报批.2009年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关于改进报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

20、8号)中也规定,对通过部用地预审的能源建设项目,可以在用地正式报批前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向部提出先行用地申请,在半年内正式报批用地。通过允许能源生产建设项目用地的先行使用,满足了我国能源生产对土地的紧迫需求。 3协调解决能源建设项目遗留用地问题 由于受建设用地指标、规划修编等因素的影响,能源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查报批存在大量的积压,尤其是一些国家大型工程项目.为了尽快解决这些遗留问题,促进能源安全、稳定生产,国土资源部专门就石油天然气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遗留用地、西气东输二线工程用地等组织召开了协调会,并发函明确这些遗留用地的报批工作。如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石油天然气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遗留用地

21、处理协调会会议纪要的通知(国土资厅函20091222号)规定了遗留用地的报批要求,并就未及时报批的用地如何处理、用地申报的方式和范围、用地预审和规划计划、征地补偿安置、耕地占补平衡、土地复垦等明确具体申报程序和要求,有效地解决了大量石油天然气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遗留用地的审查报批。 (三)开展采矿用地方式改革试点 为创新采矿用地管理方式,推进采矿用地管理制度改革,按照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决定关于深化农村土地管理制度改革的精神,本着既保障矿山企业用地,又严格保护耕地、维护农民土地权益的原则,国土资源部通过关于对广西平果铝土矿采矿用地方式改革试点方案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土资函2005439号),同意在广

22、西平果铝土矿设立采矿用地供地方式改革试点,探索将原来先征收后出让的方式改革为以临时用地的方式供地。即采矿用地采取临时用地方式供地,但作为矿山工业场地、矿山运输公路及尾矿设施等永久性建(构)筑的用地,仍然以出让方式进行供地。经过四年多的实践,试点工作在土地集约节约利用、创新供地方式、促进复垦土地有效退出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效果. 三、当前矿业用地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当前矿业用地管理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矿产资源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存在不协调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一定区域内土地利用的顶层设计,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但事实上,矿产资源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之间

23、均存在不协调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由于重视程度不同、编制不同步,两个规划的规划期限不一致,导致一些新探明矿床的采矿项目未能列入土地利用规划之中,后期项目用地审批缺乏规划依据;二是两个规划之间的衔接,只是用地数量上的衔接,空间预留得不到保证,企业未必能获取到其所需要的采矿用地;三是各级土地利用规划的编制过程中未能充分考虑企业特点及其未来用地需求,导致企业建设用地指标不足,部分企业申请取得采矿用地时,时常需要进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不仅要占用有限的建设用地指标和耕地指标,而且延长了办理用地时间,增加了企业负担。 (二)矿业权与矿业用地使用权设置上存在冲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取得矿业权

24、并不当然地取得矿业权范围内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同样拥有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也不当然拥有其土地范围内的矿产资源所有权或矿业权。这样,在当前法律设置上,二者之间便产生了冲突。依附在集体土地上的矿业权如何取得矿业用地,矿业权人如何协调与土地所有者之间的关系,如何达成征地补偿协议均成为了难题,实践中甚至出现过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矿业权后,因地上物的补偿达不成协议,矿业权人就无法行使权利而不得不退出的情况.目前的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均没有对此问题有所规定,难免出现取得矿业权却得不到矿业用地的尴尬局面。 另外,矿业权与矿业用地使用权分立,也带来程序上的冲突.土地管理法将土地利用规划、农用地转用、征地

25、的审批权赋予了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实行两级管理.而矿产资源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探矿权的审批管理部门是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采矿权的管理部门为国务院、省、市(地)、县人民政府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实行四级管理。矿业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机构如何进行协调,也是一个难题。 (三)先征收再出让取得采矿用地的方式存在弊端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划拨用地目录,对新增的采矿用地,凡不符合划拨取得条件的,都应该以出让方式取得.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改革的不断推进以及划拨用地目录的修改,出让方式将逐步成为新增采矿用地的主要取得方式。但完全采用先征收再出让的取得方式,不考虑不同矿种开发的特点,将存在较多的

26、弊端:首先是不利于土地的集约节约利用。按法律规定,以出让或划拨方式取得的采矿用地,年限最长为50年。但采矿用地因矿种和矿产开采的方式不同而有不同的使用期限,如油田可开采50年甚至更长时间,而一般的露天煤矿或者岩溶堆积型铝土矿的采矿用地周期只有几年。如果采用单一的出让方式,短期采矿结束后,很难对土地进行有效管理和经营,既浪费了土地资源,又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其次是不利于充分保障农民利益。采矿用地多为集体所有土地,出让之前要进行土地征收,征地改变了土地所有权的性质,使农民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第三是加重了管理部门及企业的负担。此种负担一方面表现为经济上的负担,即用地成本不断攀升;另一方面也可能表现为

27、办理用地手续上的工作负担。 (四)征地工作矛盾突出,采矿用地争议的裁决机制欠缺 近年来,随着土地有偿使用的推进,采矿用地在取得上以出让为主,因采矿用地发生的土地征收逐年增多,产生的问题也较多,矛盾相对突出,主要表现在这样几个方面: 一是农用地升值增加了征地成本和难度.当前农地和荒地利用率提高,亩产值逐年提高.这些变化使得征地难度加大,尤其是人均耕地较少的农民一般不愿意其土地被征收。同时,土地年产值的提高也大幅增加了企业征地成本. 二是补偿标准不一,容易引发纠纷和矛盾.现行征地补偿标准不一,容易产生同地不同价的现象。一方面存在部分征地补偿标准偏低且不合理,一些矿业用地单位拖欠农民补偿费的情形。另

28、一方面也存在为要求超额补偿,突击建房、打井、种树甚至漫天要价,导致补偿安置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的情形。 三是补偿安置方式单一,被征(用)地群众安置途径有限。目前大部分的资源地都选择了货币安置为主的方式,即一次性发放安置补助费,让失地农民自谋职业。这种安置方式因操作简单,实施最为广泛,但一次性货币补偿方式解决不了长远性的生存问题,一旦坐吃山空,容易增加了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是采矿用地的征地裁决机制缺失,征地纠纷解决难。采矿用地涉及矿业和土地两个方面的问题,包含矿业权、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优先权、相邻关系等各种权利和各种法律关系,难免发生各种争议和纠纷。由于缺乏具有专业知识人员组成的裁决机构以及程

29、序便捷、公正的裁决机制,致使许多涉及采矿用地的纠纷(尤其是征地纠纷)久拖不决,既影响了矿业用地单位及时取得采矿用地,也不利于被征地方的权益保护。 (五)土地复垦管理存在薄弱环节 采矿用地在采矿过程中和矿区(段)闭坑后,会形成大量闲置、无法利用的废弃土地(采空区)。推进采矿废弃地土地复垦和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是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促进耕地保护的一项重要工作.但是采矿用地的土地复垦管理还存在薄弱环节,主要表现为: 一是土地复垦保证金制度有待全面建立。一方面,不少国有矿业企业历史包袱和社会负担沉重,经济实力差,无力履行土地复垦和环境治理义务;另一方面,一些矿业企业为了追求利润最大化,大规模压缩企

30、业成本,只管用地,不管复垦,造成土地损毁严重,矿山环境恶化.同时,对于土地复垦工作抓得好的矿业用地单位,也没有相应的激励机制。 二是复垦费的列支途径及标准不甚合理.矿业企业在征地前向当地政府部门缴纳耕地开垦费,而企业在用地结束后还要承担土地复垦的费用.这样,相当于矿山企业承担了双倍的耕地开垦费。 三是土地复垦落实不到位.由于复垦验收不够严格,有的临时用地方式取得的采场用地,土地复垦中生物复垦由被临时用地村民小组完成,但在资金投入和复垦质量上难于控制和保证。 (六)采矿用地的退出机制需要进一步健全 矿业企业采矿完成复垦后,土地就闲置在企业手中,尤其是通过出让方式获得的土地,经过短短几年的生产周期

31、,就成为闲置用地。虽然国土资源部关于土地开发整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1999358号)明确规定,在征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并经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工矿企业可以用复垦原有国有废弃地增加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置换因生产被破坏的农村集体耕地,原土地权属相应转移。置换后,被破坏的集体耕地属国家所有,不再征用,也不占当年建设占用耕地计划指标。但在实践操作中,由于种种原因,该政策没有得到有效的实施,许多矿业企业复垦好的矿业用地无法进行置换或者退还给政府。实践中,经常出现有的矿业企业一方面出资请农民在复垦的土地上进行耕作,另外一方面缺乏新的建设用地指标的情形。 四、进一步推进矿业用

32、地管理制度改革的建议 推进矿业用地管理制度改革,既是满足矿山企业正常用地需求,保障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重要措施,也是严格规范土地管理,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有力手段。当前,一方面应在现有法律制度基础上,不断强化和规范矿业用地管理;另一方面应抓住当前土地管理制度改革和相关法律修改的时机,大力推进矿业用地管理制度改革,从根本上解决矿业用地存在的问题。 (一)充分发挥规划的统筹协调作用 一是加强矿产资源规划与土地利用规划的协调。矿业用地不同于城市用地及其他工业用地,矿业用地主要取决于矿产资源的储存位置和生产规模及加工方式,对大型矿山、重点矿山矿业用地要与土地利用规划充分衔接,列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发挥土地利用规划的统筹作用,保障矿产资源开发用地的需求,减少矿业用地审批程序,缩短采矿取得土地的周期。二是做好矿产资源规划与土地复垦、林地、草原、环境保护等规划的统筹协调,保障矿业用地依法及时的取得。三是要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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