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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承包施工.docx

1、合同承包施工一、甲电讯公司因建办公楼乙建筑包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其后,经甲同意、乙分别与丙建筑设计院和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交付有关的设计文件和资料。施工合同约定由丁根据丙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丙按时将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交付给丁,丁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甲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丙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甲带来了重大损失。丙已与甲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乙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甲遂以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2、。 问题: 1、乙与丙、丁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 运用建筑法的知识分析上述纠纷应如何解决。 解答: 1、乙与丙丁签订的合同,如果丁和丙都有相应的资质,合同有效。因为乙在与丙丁签订合同时,征得甲的同意,合同有效。如果丙丁无相应的资质,则合同主体不符合,合同无效。 2、根据契约相对原则,甲向乙要求承担责任,乙向丙要求承当责任,丁因为是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丙的图纸进行的施工,所以丁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除非是恶意)。 这整个纠纷都属于合同法方面的问题。 二、 (一)基本案情 2005年6月10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浙江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B公司”)签订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B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建由A公司投资开发的某宾馆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是地下二层,地上24层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等工程项目,其中,玻璃幕墙专业工程由A公司直接发包,工期自2005年6月26日至2006年12月3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同时约定,由B公司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由A公司按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款的3%向B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 玻璃幕墙工程由江苏某一玻璃幕墙专业施工单位(以下简称“C公司”)施工。施工过程中,在总包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由于C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玻璃幕墙工程不仅迟迟不能完工,且已完工程也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

4、A公司在多次催促B公司履行总包管理义务和C公司履行专业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要求未果的情况下,以B公司为第一被告、C公司为第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三项: 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承担由于工期延误所造成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 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质量的返修义务; 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发包人以施工总承包单位B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却没有履行总包管理职责,而要求与玻璃幕墙专业施工单位C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总承包单位B公司则以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合同当事人并非是B公司与C公司所签订为由而拒绝承担连带

5、责任,从而产生纠纷。 分清这一纠纷的关键是分清总包配合费与总包管理费的异同之处,具体争议焦点主要是有以下几点: 1)B公司收取的 “总包管理费”,其实质是什么?而总包管理费与总包配合费的区别主要有哪些? 2)若B公司在履行配合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而共同责任中的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法律有哪些主要规定? 3)A公司要求违约者承担宾馆延误开张的预期利润是否有法律依据? (三)简要评析 1.B公司收取的 “总包管理费”,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二者是不同的概念 作为总承包单位的B公司愿意接受所谓的“总包管理费”主要有二个道理,其一是认为总承包人收取总包管理费实属“天经地义

6、”;其二是在总包范围外多收取一部分工程价款“何乐而不为”。但是,就是这个看似“你情我愿”的合意,却因为“名不符实”而“祸起萧墙”。因为,B公司收取的名曰“总包管理费”,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因此,当总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同意其分包时,发包人往往要求总承包人同意由其直接与分包人结算,并约定以分包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总承包人支付总包管理费。此时总承包单位收取的是名符其实的总包管理费。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规定,发包人除具有按时足额支付

7、工程价款的法定义务外,还应承担向承包人提供符合要求的施工条件的义务。因此,当发包人采取总包加平行发包模式时,直接发包的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条件往往需要总承包人配合才能满足,此时,发包人会与总承包人签订就总包人提供的配合工作(例如脚手架、垂直运输等)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往往就出现如同本案中B公司与A公司所约定的情形,虽然,双方约定的是由总包人收取总包管理费,但是,其实质是收取的是总包配合费。 B公司虽然收取的是“总包管理费”,但其实质收取的是“总包配合费”。因为总包管理费与总包配合费所约定的主体和取费的形式相同并且取费比例相近,所以,在实际工作中,往往二者容易混淆,甚至正好相反,以至于,当需要

8、配合的专业工程项目质量或工期出现问题时,发包人往往要求收取“总包管理费”的总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二者的主要区别是:总承包人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是否有发包权,若有,则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有管理的义务,则收取的费用无论如何,其性质是总包管理费,若无,则对该专业工程项目无管理的义务,其性质仅是总包配合费。 2.B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实为总包配合费,不应当与C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玻璃幕墙工程不属于B公司的总承包范围内,是由A公司直接发包给C公司承建的,因此,对玻璃幕墙工程从法律层面而言,B公司没有总包管理的义务,虽然B公司从A公司收取的费用名称为“总包管理费”,但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既然是总包配合费,B公司应

9、只就配合义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果收取的费用性质属于总包管理费,当专业工程项目出现质量等问题,总包人与分包人应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收取的费用性质是总包配合费,当专业工程项目出现

10、质量等问题,则总承包人仅对履行配合义务的瑕疵承担责任,而不存在与专业工程施工单位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3.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宾馆延误开张的预期利润具有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11、。” 因此守约方可以要求违约方赔偿二方面的损失,即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同时,也可以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防止扩大损失的合理费用。但是,“可得利益”要求不得超过违约者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因违约对守约者造成的损失,同时,要求这种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时间节点是在签订合同时,而不是其他别的时候。另外,为了防止违约行为造成进一步的损失,守约者所采取的措施而支出的费用是可以要求违约者承担。例如,继续履行、变更合同等所支出的费用。当然,违约者也可以以守约方没有采取适当措施为理由来抗辩守约方要求超额的赔偿要求。由此看来,A公司要求C公司承担宾馆延误开张的预期利润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案情】 原告:河南省内乡县城关镇

12、菊园住宅开发区81户居民。 诉讼代表人:李黄月。 诉讼代表人:崔才亮。 诉讼代表人:张玉录。 被告:河南省南阳市建筑总公司。 原告诉称:自1996年7月初以来,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下属的204施工队在原告所在地居民毗邻区为内乡农业银行兴建13层大厦,昼夜不停地施工。施工引起的噪肯对周围居民的影响,白天尚可忍受,但是,到了夜晚,机械产生的震耳轰鸣严重影响了居民的正常生活、休息和学生的学习。居民们多次与被告方交涉,均未得到解决。为此,内乡县城关镇菊园住宅开发区81户居民联名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 被告辩称:建筑噪音不可能没有,请求居民谅解。 【审判】 河

13、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6月底,内乡县银行在城关镇菊园居民区西侧营建大型建筑,由被告南阳市建筑公司承建施工。自施工以来,搅拌机、打桩机等设备产生的强烈噪音,尤其在夜间,搅得附近居民烦躁不安,心神不宁,严重影响了他们的正常生活、休息,特别是病人和老人,更是难以忍受。为此,部分居民到工地与被告进行交涉,但是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为此,原告遂于1996年7月8日向内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被告方立即停止噪音污染侵害,在每晚9时至凌晨7时的时段内停止施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现场检测查明,被告建筑施工噪音污染已达119分贝,属严重超标。 2另有书证及双

14、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在夜间施工过程中,其机械所产生的噪音污染,经实地调查查证,已严重超过了居民生活区建筑施工噪音污染条例规定的“最大噪音不得超过90分贝”的标准,严重妨害了相邻居民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尤其不利于老人、病人的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理应采取必要的消音、隔音措施,排除妨碍,停止侵害。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诉属实,要求合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于1996年7月10日向被告下发了先予执行裁定书,裁定被告在每天晚上9时至次日早晨7时不准使用产生严

15、重噪音的机械施工。被告认为完全执行裁定有困难,提出申请复议,理由是:1机械施工产生噪音在所难免,希望附近居民给予支持、配合和作出奉献:2混凝土如不进行连续性浇灌,其框架结构质量就难以保证;3工期紧、任务重,申请法院对“施工时间的安排”会同附近居民达成共识,使工程能顺利进行;4要求对一些居民的过激行为予以处理。另外,在复议期间,被告通过内乡县人民法院向原告方书面道歉,并提出了三条具体整改措施,表示尽量减少噪音污染,科学安排施工,希望求得居民的谅解和支持。对此,内乡县人民法院考虑到被告施工中所遇到的实际困难,同时考虑到原告又属集团诉讼,对双方积极进行调解工作,力争双方在公平合理、互谅互让的前提下使

16、问题早日得到妥善解决。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证据和判案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1996年7月13日开庭审理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正常作业时间定为每天早晨7时至21时,特殊情况可延长一小时;夜间作业尽量安排在每周五、六两个夜晚,在主体工程竣工之前,不得超过16夜,需延长时间必须提前通知原告。 2被告在夜间使用振动器和搅拌机,应安装隔音设施,且应自东向西施工。 3本案诉讼费4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 【评注】 本案的焦点是怎样正确处理建筑施工中产生的噪音影响居民正常生活。这个问题虽然简单

17、,但是在实际处理中因涉及人数多、影响面较大,处理不当将会导致矛盾激化。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和社会主义建设的飞速发展,噪音污染问题已日益出现在人们的生活环境之中并为人们所关注。当今世界,发达国家早已把噪音列为三大公害之一而严加控制。 噪音有害人体健康。从物理学的观点看,噪音是不同频率、不同声强的声音无规则的杂乱组合。如汽车的轰隆声、机器的尖叫声等,它的波形图是没有规则的非周期性的曲线。从生物学的观点看,凡是使人烦躁的、讨厌的,人们所不需要或对人有害的声音都叫噪音。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即使是悦耳的声音,对正在睡觉或思考问题的人来说,就成了讨厌的噪声。噪音污染的最大特点是感觉性公害,它影响人们

18、的工作、休息和睡眠,进而危及人体健康。根据研究资料表明, 噪音在45分贝可影响人们的睡眠;60分贝的突然噪音会使大部分熟睡者惊醒; 65分贝时对工作、学习有影响;80分贝以上的噪音使人感到讨厌,精神不易集中,影响工作效率,妨碍休息和睡眠;严重的噪音会引起一系列生理和心理反应,造成各种疾病,175分贝的噪音可以致人死亡。本案被告南阳市建筑总公司在承建的大型建筑施工中,机械设备没有安装消音设备,产生119分贝强烈噪音,直接妨碍和侵害了附近居民的工作、学习、生活和身心健康。经部分居民与被告方多次交涉未果,致使居民无法忍受,以至出现冲突和过激行为。人民法院在受理此案后,为了防止矛盾激化,及时裁定先予执

19、行,停止被告的噪音污染侵害,然后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妥善调解。在处理本案时,一是考虑到被告方在建筑施工中所用机械噪音大,无法消除和避免,而且也要考虑工期任务重、混凝土浇灌不能停下来的实际困难。二是考虑到原告方属集团诉讼,影响面较大。法院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对双方积极进行调解工作。在互谅互让的前提下,进行说服和耐心协商,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双方达成协议,圆满解决了本案纠纷。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 、 本案审判依据 中

20、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89年9月26日)(已失效) 第二十一条 建筑施工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施工场界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禁止夜间在居民区、文教区、疗养区进行产生噪声污染、影响居民休息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除外。生产工艺上必须连续作业的或者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现行参照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

21、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四、案情: 原告:(甲)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乙)某汽车大修厂 2002年8月,甲与乙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法院提起诉讼。 甲、乙于2002年5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一份。该合同约定,乙将坐落于市区业园厂房承包给甲施工。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5万元,承包方式为总承包,甲包工包料,乙负责水电供应,水电费由甲负担,工程质量为优良,工期自2002年5月10

22、日至同年9月10日。合同签订后,甲进入现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发现甲工期拖延,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而导致工程停工,且无建筑工程资质等级证书,为此双方出现纠纷。监理单位以甲无能力继续施工为由,建议乙解除与甲的合同。同时乙委托了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对已完工程进行了鉴定。2002年7月16日,鉴定单位出具技术报告,认定该工程不合格。关于质量问题另有乙在现场拍摄的照片以及甲主管技术人员在技术核定联系单上对质量问题的认可签字。 另外,法院也进行了质量鉴定委托。关于已完工程造价问题,法院委托鉴定确认工程造价为14419271元。对于甲在施工过程中收到乙给付的工程款60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另法院委托工程造

23、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工程修复方案,同时鉴定修复费用为35432元。关于水费问题,双方对甲欠乙水费500元没有异议。关于电费问题,甲于2002年7月30日以电刨子一台,弯曲机一台折抵电费2021元。另外,由于甲未能及时足额交纳电费等原因,电业局于2002年8月21日要求乙补交电费并罚款989150元。另查,由于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双方出现纠纷,致使工期逾期竣工。乙租赁房屋多支付租金12500元。再查,甲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人力不足,曾在乙处雇用工作人员,欠工资款800元,双方对所欠800元工资款没有异议。对于甲提出的现场尚有设备、材料、工具一节,乙对甲单方提出的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甲拉走货物

24、的相关证实。对于乙提供的甲无条件撤出施工现场,并对乙无任何经济要求的证明材料,经鉴定,该证明材料虽非一次完成,但为同一人所写。另外,甲于2004年3月向法院提供了电业局收创费及材性检测费证明各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甲在没有取得资质的情况下便与乙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缺少有效合同的法律要件,属无效合同。对甲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由于二次鉴定无法完成,为避免损失扩大,结合本案其他事实,应认定甲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给乙造成的损失,理应给予赔偿。其应交纳的费用应当支付。对于其要求乙赔偿现场剩余设备,工具材料的诉讼主张,因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其在2004年3月提供的电费证据及材料检测费证据,因

25、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乙提出的甲无条件撤出施工现场,并对乙无任何经济要求的诉讼主张,因该证据存在瑕疵,亦不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不予采信。乙应按鉴定工程量支付甲工程费。但对于乙反诉的合理要求部分,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1)终止履行甲与乙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乙给付甲工程款8419271元。 (3)甲给付乙工程修复费用35432元。 (4)甲给付乙房屋租金12500元。 (5)甲给付乙水费500元,电费及罚款989150元,工资款800元。 (6)工程质量鉴定费10000元,工程修复鉴定费用10000元,计20000元,由甲承担并给付乙。笔迹鉴定费用100

26、0元由乙承担并给付甲。工程造价鉴定费3600元,甲、乙各承担180000元。以上二至六项,甲、乙双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宣判后,甲不服提出上诉。 法院二审认定,2002年5月16日,甲与乙签订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将坐落于市区工业园的该厂厂房发包给甲施工。工程内容为施工总承包,工期自2002年5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质量等级为优良,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5万元;双方还在“合同补充说明”中约定,甲包工包料,建筑用电、电资源费、用水、水资源费、检验费由甲方负责支付。合同签订后,甲进场施工。乙已给付甲工程款6万元。2002年6月25日,监理单位指出甲在孔桩基础土方及护壁工程、地梁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建议乙与甲解除合同为宜。2002年7月16日,省建设科学研究院出具了该工程地梁工程质量检测的技术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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