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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例柳州word范文模板 11页.docx

1、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例柳州word范文模板 11页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和修改! = 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例柳州篇一:尹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无罪辩护案尹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无罪辩护案作者: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 主任 闫凤翥一、案情简介被告人尹某,1986年3月201X年6月间任某县化肥厂厂长。1993年该化肥厂为解决职工下岗问题成立了水泥分厂,为筹集资金,化肥厂除向社会借款70万元外,还组织职工集资,每股1500元,职工共集资725股。1994年9月化肥厂向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递交了企业申请营业

2、登记注册 申请书 ,化肥厂填写该表时将水泥分厂的经济性质填写为股份制。但经该县工商局审查后,认为水泥分厂的经济性质应为全民经济。因此,工商局在核发营业执照中将水泥分厂的经济性质注明为全民经济。 水泥分厂在运行过程中,建立了独立的会计账簿,与化肥厂之间常有物资往来,并于1994年成立了“董事会”,尹某任“董事长”,201X年1月为减轻水泥分厂的负担,经化肥厂领导班子开会研究决定将水泥分厂欠化肥厂的原料费、电费等共计300万元从账面上核销。于是化肥厂和水泥分厂的会计分别在各自的账目中将300万元核销了。201X年7月尹某离开化肥厂, 201X年9月25日国有资产从水泥分厂退出后,水泥分厂改制为私营

3、有限公司,经评估认定每股价值为2400元。 201X年8月20日尹某因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罪被该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二、公诉机关意见1994年成立的水泥分厂系不规范股份制企业,以股份制模式运行,应界定为私营企业。201X年1月利用担任化肥厂厂长职务的便利条件,实施了为私营企业水泥分厂核销300万元债务的犯罪行为,201X年9月25日,尹某以水泥分厂董事长的名义对水泥分厂进行改制实现了私分国有资产的犯罪目的,使水泥分厂的股份由负值增长为每股2400元,造成化肥厂国有资产流失余300万元。被告人尹某身为国有企业的领导干部,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

4、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96条第1款之规定,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三、律师辩护意见1、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刑法第396条的规定,所谓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可见,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一种单位犯罪,而非自然人犯罪,该罪的构成要体现出集体的意志,单个人的意志和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本案中公诉机关仅仅以尹某个人作为被告,诉其私分国有资产罪,是违背本罪主体构成要件的,尹某个人的行为和意志根本构不成本罪,因此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水泥分厂的经济性质和法律属性决定了在客观上没有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本

5、案中,公诉机关认定水泥分厂为股份制企业,被告人尹某核销水泥分厂欠化肥厂的两笔债务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因而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也就是说,公诉机关提起公诉的前提和基点是认为水泥分厂不是国有经济。然而该基点是毫无法律根据的,是明显错误的。3、水泥分厂的经济性质是国有经济。(1)、根据我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核准企业经济性质的主管机关,其核准结果一经作出,便具有权威性和公信力,成为认定企业经济性质的唯一合法根据。其他任何机关和个人,包括司法机关均无权擅自认定或变更企业的经济性质。本案中水泥分厂的营业执照显示某县工商局将其核准为国有经济。在工商局未对

6、水泥分厂的经济性质进行重新核定之前,我们任何人都无权改变这一定性。 (2)、我国的企业成立采取的是核准制,本案中,化肥厂在成立水泥分厂时如实向工商局填写了资金来源及构成情况,某县工商局在进行了认真的实质审查后将企业的经济性质核准为国有经济。不存在被告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情形。水泥分厂成立后,某县工商局每年还要对其进行年检等管理行为。在长达八、九年的时间里,某县工商局一直认定水泥分厂为国有经济。 (3)、职工的集资改变不了水泥分厂的经济性质,水泥分厂的工商登记名实相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认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注册资金的来源和投资方式不是决定企业经济性质的唯一因素。国家工商行政

7、管理局关于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第5条规定“经审查原登记为全民或集体性质的企业,主办单位实际未出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者也未投入,而主要靠贷款、借款和政策扶持等开展经营的,原核定的企业经济性质不变”。更何况本案中,主办单位即化肥厂对水泥分厂是有实际投入的。因此,原核定的经济性质是正确的,不应改变。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重新核定企业经济性质有关问题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对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经营者以职工集资名义投入企业并被作为企业债务处理的投入,不能视为注册资金的投入,而应视为企业向职工的借款。” (4)、最高人民法院(201X)民二终字第190号民事判决书也为本案中水泥分厂

8、的经济性质认定问题提供了参考。综合本案证据及上述规定,我们认为水泥分厂的经济性质名实相符,并非登记错误。3、水泥分厂的法律属性水泥分厂是化肥厂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1)、水泥分厂所取得的是营业执照,而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这决定了水泥分厂在法律上,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是化肥厂的一个分支机构。(2)、从本案的大量证据中我们可以看到水泥分厂无论在人员任命及管理方面,还是在财务分析及 报告 方面,都是作为化肥厂的一个分支机构,纳入化肥厂统一管理的。 因此,水泥分厂就是化肥厂的一个分支机构,在法律责任承担方面他们是一个法律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彼此之间核销账目只是企业内部的管理行为而

9、已,根本不涉及私分国有资产的问题。综上所述,公诉人仅凭职工集资这一事实就认定水泥分厂为股份制企业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水泥分厂的经济性质名实相符,被告人在国有企业内部进行一些账目的调整、核销,只是企业内部的合法经营行为而已。其主观上不具有私 分国有资产的故意,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4、本案没有犯罪对象。众所周知,在经历了一系列的改革措施后,国有企业所使用的财产并不都是国有资产,对国有资产的界定必须由区县级以上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做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明确规定:“本规定中有关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件中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法取得

10、和认定的,或者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国家向行政事业单位拨款等形成的资产。”本案中,300万元的债务是不是国有资产未经过依法认定,因此本案没有犯罪对象,私分国有资产罪也就无从谈起。 5、我们认为本案被诉行为的时间性不容忽视。 (1)、被告人是201X年7月份离开化肥厂的。这时尹某已丧失了对化肥厂以及水泥分厂的实际控制权。至于后来水泥分厂国有资产的退出以及改制与尹某毫无关系,他根本无权参与。水泥分厂退出国有资产是某县政府、经济贸易局直接负责办理的。尹某在水泥分厂注销时的签字也只是受经济贸易局指派的形式签字而已(因为当时还没有变更化肥厂的法定代表人)。 (2)、被告人核销账目的行为是在

11、201X年1月;而水泥分厂退出国有的时间是201X年9月25日。被告人在核销账目时根本不可能预见到日后国有资产的退出以及企业的改制。因此,其主观上不具备私分国有资产的故意。如果忽略了这些时间点,对尹某的控诉就成了欲加之罪!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无论从主体资格上、主观目的上,还是从客体以及客观方面,被告人尹某均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四、法院意见一审法院完全采纳了表辩护律师意见,开庭后建议检察院撤回起诉,检察院最终做出撤诉决定。五、本案的警示效果我国司法审判追求“三个效果统一”,即: 政治 效果、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相统一,从而达到惩罚本人、警示他人的目的。本案被告人在担任某县化肥厂负责人长达16年的

12、时间里,将一个生产规模小、濒临倒闭的小厂发展成为某县的利税大户、支柱企业,而且某县化肥厂至今仍在继续经营,解决了几百名职工的生活和就业问题。可以说为我国的国企改革做出了突出贡献。现如今,在被告人退休五年后突然获罪,而且是因为在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积极探索、引导企业扭亏为盈所致,不免让被告人心寒,更会让那些正在积极探索、锐意进取的现代国企领导人胆战心惊,从而束手束脚、无所建树。这样的效果无疑是可怕的、负面的。 201X年8月篇二:以案说法第四期私分国有资产罪“以 案 说 法”书 面 讲 座第4期院纪检室编 201X年12月2日私分国有资产罪【案例】汤秀英,1944年出生,原系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

13、限责任公司漕河泾证券交易营业部经理。汤秀英于1994年4月至1998年8月期间,利用担任中国农业银行上海信托投资公司漕河泾证券交易营业部副经理、经理,上海浦东联合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漕河泾证券交易营业部经理,负责营业部全面管理的职务便利,经与营业部人员商议,决定私设小金库,用于内部职工私分奖金。期间,私设十多个帐户,将私自进行新股、国债交易及以差旅费、水电费等名义虚列成本所产生的利润进入小金库帐户;将公司错划入该营业部的105.4万元也存入小金库。营业部将上述款项以单位名义用于内部全体工作人员发放奖金。经审计,营业部共私分人民币208余万元。1999年,汤秀英因私分国有资产罪被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14、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三千元,并被追缴个人所得私分国有资产部分10.4万元。 【解析】一、概念及其构成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为单位犯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是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及其所有权。所谓国有资产,包括依法经由上述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国有资产。在客观方面,本罪为单位实施了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所谓以单位名义,是指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决策或者由单位负责人

15、决定并由直接责任人员经手实施,公开或半公开地以单位分红、单位发奖金、单位下发的 节日 慰问费等名义所进行的活动。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按人头分配给本单位全部或部分职工。 本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实行单罚制,即根据法律规定只处罚私分国有资产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构成要件有责性方面,本罪是直接故意犯罪。行为须有明知是国有资产而故意违反国家规定,将其集体私分给个人的确定故意。如疏忽大意地误将国有资产当作企业资金加以集体私分者,不能成立本罪,情节严重者,可按有关渎职犯罪处理。 二、处罚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单位犯本罪

16、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中,汤秀英作为主管人员,以集体名义私分国有资产二百余万元用于发放职工个人奖金,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三千元,并被追缴个人所得私分国有资产部分10.4万元。 本期发送范围:文字版发至院党政领导、院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电子版发至全体院管干部。篇三:私分国有资产罪辩护私分国有资产罪特征、认定、立案追诉、量刑处罚及辩护指南一、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 . 3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 . 3(一)私分国有资产罪客观特征(行为模式)

17、 . 31、违反国家规定。 . 42、以单位名义私分。 . 43、数额较大。 . 5(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特征(侵害的社会关系和对象) . 5(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观特征(主观动机) . 6(四)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体特征(哪些人会成为犯罪主体) . 6三、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追诉标准 . 7四、私分国有资产罪的量刑和处罚标准 . 7五、如何认定私分国有资产罪 . 8(一)严格以犯罪构成要件来认定罪与非罪 . 81、确认犯罪主体是否属于国有单位。 . 82、确认私分的是否属于国有资产。 . 83、是否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 94、注意本罪与一般违纪的区别。 . 9(二)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

18、的区别 . 10(三)私分国有资产罪与私分罚没财物罪的区别 . 11六、资深律师如何为私分国有资产罪进行有效的辩护 . 11(一)以是否具备犯罪主体资格进行无罪或罪轻辩护 . 12(二)以私分非是否属于国有资产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 12(三)根据是否违反国家规定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 13(四)以是否属于私分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 13(五)以是否属于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 14(六)以其他法定理由或罪轻情节作无罪或罪轻辩护 . 14七、私分国有资产罪典型案例 . 15(一)粮库主任私分国有资产被判缓刑 . 15(二)原安徽省冶科所所长副所长在改制过程中私分国有资产获刑 .

19、17(三)原北京市石景山永定河管理所所长设立小金库私分国有资产获刑 . 19八、私分国有资产罪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 20(一)刑法 . 20(二)行政处罚法(201X年修订) . 21(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X9号) . 22(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 . 22一、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概念私分国有资产罪,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

20、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私分罚没财物罪,即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罚没财物,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私分罚没财物罪实际上一种特殊类型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在处罚上也是根据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进行处罚。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贪污贿赂型犯罪,是单位犯罪。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特征主要体现在本罪的四个方面的特征,即犯罪的客观特征(行为模式)、犯罪客体特征(侵犯或破坏的社会关系)、犯罪的主观特征(主观动机)、犯罪主体特征(实施犯罪的行为人)。(一)私分国有资产罪客观特征(行为模式)本罪的客观特征表现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

21、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具体来说:1、违反国家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前提条件,如果是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合法手续的对国有资产的处置行为,不属于犯罪。所谓违反国家规定,根据刑法第九十六条,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实践中,隐瞒、截留应当上交国家的利润、征收的税款或其他财政性收入,虚报冒领、骗取国家财政拨款或补贴,以及擅自动用国库款等,均属于典型的私分国有资产犯罪。2、以单位名义私分。以单位名义进行私分国有资产,关键体现在以下方面:(1)以单位名义实施。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

22、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国有单位的领导人员,以集体研究、共同决定的形式,将国有资产进行私分处置。正因这种集体研究、共同决定的形式,才决定了私分国有资产罪是以单位为犯罪主体的。 (2)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即,以单位的名义将国有资产分给个人,一般是分配的单位的所有人员或范围较为广泛的成员,在发放的理由上,一般会以奖金、津贴、补贴、补助等名义,看起来具有合法的外衣,具有单位分配的特点,也使本罪表现为较为广泛的特征。强调私分,主要是指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众人,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负 责人员是否分得国有资产,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同时,为了达到私分的目的,往往要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着真相的手段,使私分的行为披上合法

23、的外衣。综上可见,私分国有资产具有公开的合法外衣与本质的非法处置的特点。3、数额较大。这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结果条件,即,私分国有资产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后果才予以定罪处罚,如果仅是一般性的轻微的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即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高检发释字19992号)的规定,涉嫌私分国有资产,累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因此,如果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尚未达到这一数额标准的,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但如果前后多次私分国有资产,累计达到10万元的,应予立案追诉。 (二)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体特征(侵害的社会关系和对象) 本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国有资产所有权,也侵犯了负有管理国有资产职责的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本罪的犯罪对象为国有资产,如果私分的是集体所有或其他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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