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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分割案例.docx

1、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分割案例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分割案例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分割案例【篇一: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分割案例】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经典案例 时间:2012-07-28 浏览量 0 评论 0 离婚案判决书(分居抚养费支付、公积金分割)郭诉戚离婚案件判决书原告:郭,女被告:戚,男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但自2000年被告与一离婚女性有不正当交往后,对原告及家庭不管不问,导致感情破裂。现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按规定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辨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肆意辱骂被告,多次发生激烈争吵。2000年9月被告被逼离家至今,双方感情早已破裂。同意与原

2、告离婚。原告称被告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交往系无中生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0年相识,1991年4月登记结婚,1992年12月14日生一女孩名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0年起因性格差异双方因家务琐事夫妻关系不睦。被告曾于2000年11月、2001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于2002年5月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被告在判决不准离婚6个月内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了被告的起诉。现原告于2002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其收入的30%一次性支付自2000年9月分居时至今的子女抚养费,要求对分居后被告方的工资收入

3、及公积金账户余款作为夫妻共同存款进行处分,提出因要抚养孩子并与父母同住,要求与女儿居住路38号5单元502户住房,路50号5单元105户电脑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沙发、饭桌一个、煤气灶一个、电风扇一个、小家具一套。被告据此主张,2000年12月27日被告已离开路住房至今,上述财产除嘉陵摩托车现在被告处外,其他财产均在原告处。法庭向原告进行质证,原告称当时是在没有仔细察看清单情况下做出的陈述,该财产不在原告处。被告以此证明原告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主张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原告应少分或不分财产。4、原告主张分居后被告个人工资应作为共同存款分配,并提供被告2000年度、2001年度、2002年1月

4、至7月工资收入证明。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辩称自2000年9月分居后至今,由被告方支付住房借款本息,其工资收入支付了房屋交易税、赡养父母、支付父亲患脑血栓医疗费、支付律师费及各种生活开支,并提供其父医疗费单据、律师费单据、房屋交易税发票、还贷凭证。原告对其起诉时在被告处是否尚有工资余款及所在,没有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住房公积金余额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按照共同存款予以处分。被告也向本院提出查询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申请,要求予以处分。经本院查询和原被告确认,至2002年10月24日,在原告处有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1056.96元,在被告处有住房公积金账

5、户余款7640.41元,原告曾在2002年7月4日本案诉讼期间,取走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3500元,被告在本案诉讼期间,2002年8月6日取走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5785.19元、2002年9月26日取走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20000元。原告称取款用于日常生活,被告称取款5785.19元还了住房贷款,取款20000元为父亲治病。原被告现未付清路住房2002年11月至2005年6月的借款本息6.0572万元。、原被告对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争议。原告称在购买北路住房时,向原告父亲郭借款6000元。被告认可曾向原告父母借款6000元,但称已还款,被告对其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称购买路住房产权时,向原告父亲借款

6、2.5万元,并提供居委会证明、原告2000年1月与其父协议及2001年8月7日市区第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原告声明购买路住房产权时,其父母出资2.5万元予以公证。被告否认向原告父亲借款2.5万元,认为居委会不能证明原告父亲是否已支付2.5万元事实,原告与其父的关系不能证明协议的真实性,公证处出具公证书时原被告已分居,原告的声明不是证据。原告称分居后因生活支出向其侄女借款2万元,并提供借条4张。被告对原告向侄女借款事实有异议,对借据质证后辩称,原告工资收入高,不需要借款生活,提出原告与其侄女的关系不能证明借条的真实性。6、原被告对房屋的分配存在争议。原告提供单位证明,证明单位因照顾原告

7、老少三代分配给原告路住房,并向法庭提供该房产权证,主张原告需与孩子及父母共同居住,要求路住房由原告及女儿居住,路住房由被告居住。并提供原告父母表示的书面意见,愿腾出路住房,随原告居住路住房。被告质证后认为,根据原被告现居住情况,被告应居住路住房,被告现也接父母同住,并要求原告与被告平均负担被告已还贷款。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原与原告认可的路住房及路住房价值,向本院提出按市场价对两处房屋进行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两处房屋进行了评估作价,该中心出具价认字(2002)第568号认定书,认定路50号5单元105户房产价值为人民币202100元,路38号5单元502户房产价值为人

8、民币304700元。经质证,被告对路住房价值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认定该房价值偏高,本院对其异议函告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复核,该中心经复核认为,该中心的评估结论已充分考虑了目前本市的房地产价格水平,对可能影响标的价格的各有关因素进行了合理的调整,结论是客观公正的。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近年来因双方性格不同,为家务琐事频生矛盾,双方均不能互谅互让,多次发生冲突,夫妻关系不睦。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准予离婚。原告以被告与宫某某在夜晚同处一室的行为主张被告与宫某某存在同居关系,证据不足。因此原告请求损害赔偿,本院不予采纳。被告

9、离家后,双方所生之女戚一直由原告抚育。经本院征询戚个人意见,戚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尊重本人意愿出发,戚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自分居时起对戚尽抚养义务,支付抚养费。根据被告现工资收入及戚实际需要,被告每月负担抚育费450元为宜。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两周探望一次,每次一天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2000年12月27日,原被告在法院庭审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核对。而此时被告已离开路住房,原被告分居至今,因此以该次双方确认的共同财产作为分割依据,原告质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承担转移财产后果,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原告要求认定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离婚纠纷期

10、间与异性在夜晚同处一室的行为有过错,应少分或不分共同财产。本院在财产处理时一并予以考虑,并按照法律规定的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处理。原告主张以分居后被告的工资收入作为夫妻共同存款分配。对此,被告提供证据材料辩称,其个人工资收入在分居生活中已花费。原告对现在被告处仍有存款事实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但自本案诉讼时起至今,原告与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款应作为共同存款处理。原告与被告均称在诉讼期间将住房公积金部分余款取出用于生活消费主张,因住房公积金系专款专用款,因此,本院不予认定支持。自本案诉讼时至今,在原告处应有住房公积金账户余款4556.96元,在被告处应有住房公积金余款

11、27640.41元,作为双方共同存款平均处分。经折抵,被告应给付原告共同存款11541.72元。原告主张曾因购房向原告父亲借款6000元,被告认可。但对辩称已归还没有提供证据,该债务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平均负担。原告提供居委会证明、原告与其父亲协议及原告声明公证书,主张向其父亲借款2.5万元事实。居委会证明对证实原告父亲是否已实际支付该款事实不具有证明力;原告与其父亲之间的协议因双方系父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原告的个人声明亦不能证明事实。因此,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分居后向其侄女借款2万元用于生活支出,因原告与其侄女存在亲属关系,双方的借条不

12、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路住房及路住房系原被告婚后取得产权,是原被告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居住路住房,原告父母现也表示愿迁出路住房随原告共同居住,鉴于原被告分居前,原告父母已与原被告同住,原告需抚养子女,路住房归原告所有居住,路住房归被告所有居住。原告应负担路尚未还清借款本息款6.0572万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不同意原与原告认可的路住房及路住房价值,向本院提出按市场价对两处房屋进行评估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两处房屋进行了评估作价,该中心出具价认字(2002)第568号认定书,认定路50号5单元105户房产价值为人民币202100元,路38号5单元50

13、2户房产价值为人民币304700元。经质证,被告对xx路住房价值认定提出异议,认为认定该房价值偏高,本院对其异议函告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复核,该中心经复核认为,该中心的评估结论已充分考虑了目前本市的房地产价格水平,对可能影响标的价格的各有关因素进行了合理的调整,结论是客观公正的。路房屋价值应扣除6.0572万元为244128元。两处房存在价值差为244128202100=42028元,应由原告给付被告2101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与被告戚离婚。二、原被告婚

14、生女戚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至日起十日内给付戚2000年9月至2002年11月抚育费12150元(每月抚育费450元);自2002年12月起被告每月负担戚抚育费450元。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两周探望戚一次,每次一天。三、财产:家具一套、电子琴一台、空调一台、爱华音响一台、小家具一套、电脑一台、电热器一台、青岛21寸彩电一台、饭桌一个、煤气灶一个、电风扇一个、电话一部、皮沙发一个及原告个人衣物归原告所有。海尔冰箱一台、索尼电视一台、组合音响一台、影碟机一台、空调一台、嘉陵摩托车一辆、吸尘器一个、微波炉一个、沙发床一个、密码箱一个、小小神童洗衣机一台及被告个人衣物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借

15、郭人民币6000元,原告与被告各负担3000元。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共同存款11541.72元。六、本市路38号5单元502户房屋归原告所有居住,原告偿还该房2002年11月至2005年6月借款本息。路50号5单元105户房屋归被告所有居住。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两处房价值差的一半21014元。本案诉讼费1440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原告已预交)281元,共计1721元,原告负担860.5元,被告负担860.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评估费5000元(被告已预交),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负担250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

16、付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靳萍律师咨询电话:155*【篇二: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分割案例】【案情】王某与胡某系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向本法院起诉,对财产部分被告胡某就王某所有的即八个门面在婚后收取的租金要求按共同财产。【分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门面虽然是,但租金是属婚后投资收益;第二种意见认为门面系婚前财产,租金系该财产的孳息即使在婚后产生也不属于共同财产,故应当认定该租金为王某婚前个人财产不应按共同。【评析】以上两种意见的主要分歧在于租金是否属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收益,如果

17、肯定的话按每一种意见处理即按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否则按第二种意见处理即对被告请求不予支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该门面属于婚前一次性投资完成的,婚后租金收益成继续状态;且租金收入并不需要通过夫妻共同投入创造性和经营性的劳动而获得,不是中共同生产、投资所产生的收益亦不属于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而属于一方婚前财产的婚后自然孳息,根据的一般原理,孳息应当归物的所有人或其他合法权利人。而我国已明确规定夫妻婚前财产归个人所有,那么这种财产产生的利息和其他孳生物应当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比如一方婚前的财产存入银行所产生的利息;一方婚前所有的房屋出租而未通过共同劳动取得的房屋租金等等,都应认定为个人婚前财产为

18、妥。【篇三: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分割案例】【案情简介】秦大爷和李大妈是一对再婚几十年的老夫妻。秦大爷再婚前无子女。李大妈再婚前育有一子小钱,再婚后未生育其他子女。2012年,秦大爷的祖宅被征收,因行动不便,秦大爷便委托李大妈的儿子小钱去领取了征收补偿180万元。小钱领取补偿款后交给了李大妈。一个月后,秦大爷找李大妈要钱时,发现李大妈处只剩下120万元,对于另外60万元的去向,李大妈开始支支吾吾,后来一口咬定是自己花掉了。因小钱平时不仅嗜赌如命,而且赌资巨大,故此,秦大爷怀疑那60万元是被小钱赌博输掉了,于是多次要求李大妈将剩下的120万元交给自己保管,李大妈不肯,于是,秦大爷一纸诉状将李大妈告至法

19、庭,以李大妈有隐藏、转移征收补偿款为由,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180万元。【审理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秦大爷的请求,依法对征收补偿款进行了分割。【律师点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内分割案。婚内夫妻共同的主要依据,是2011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 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在本案中,法院认为,征收补偿款180万元,属于秦大爷和李大妈的夫妻共同财产,李大妈既未能合理说明60万元征收补偿款的去向,又不肯将剩余的120万元交给秦大爷保管,存在隐藏和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故此,依照上述规定,判令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因保护当事人的隐私,本案例中人物均为化名。为便于叙事,案情情节略有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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