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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全文doc.docx

1、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全文doc2019年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全文)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全文) 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 为了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名称、机构和职责 (一)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在中国广州登记备案的解决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仲裁机构。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中国广州国际仲裁院、中国广州网络仲裁院、中国广州金融仲裁院、中国广州知识产权仲裁院、中国广州国际航运仲裁院等专

2、业仲裁院仲裁的,或者使用本会、仲裁院原名称的,均视为同意由本会进行仲裁。 (三)本会在广东省东莞市设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东莞分会,在广东省中山市设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中山分会。 (四)本会在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联合设立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中国南沙国际仲裁中心为非营利性国际仲裁平台。 (五)约定由本会仲裁的,由本会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约定由分会仲裁的,或者使用分会原名称的,由所约定的分会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如有争议,由本会决定。 (六)为了方便当事人,本会可以接收约定分会仲裁的当事人递交的仲裁申请及相关资料,分会可以接收约定本会仲裁的当事人递交的仲裁申请及相关资料。

3、接收仲裁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应当移交约定的本会或者分会管理案件,但本会为处理方便交由分会管理的案件除外。 第三条受理范围 (一)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依法向本会申请仲裁。 (二)下列纠纷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 1.劳动争议; 2.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3.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4.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经仲裁庭审理后确认属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依法驳回仲裁申请。 第四条规则适用 (一)本规则统一适用于本会及分会。 (二)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本会或者分会仲裁的,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当

4、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该约定无法实施或者与仲裁地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的除外。当事人约定适用其他仲裁规则的,由本会或者分会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 (三)本规则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本会、分会或者仲裁庭有权按照有利于公正、及时解决纠纷的原则推进仲裁程序。 第五条主任职责 (一)本会主任履行仲裁法和本规则规定的职责。 (二)本会副主任或者秘书长经本会主任授权可以代为履行主任的职责,但仲裁员的指定以及仲裁员是否回避的决定权除外。 第六条仲裁员名册 (一)本会根据仲裁法规定的条件,从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中聘任仲裁员,设仲裁员名册。 (二)本会根据需要设专业仲裁员名

5、册,专业仲裁员名册仅用于说明仲裁员的专业特长,当事人选定仲裁员不受专业仲裁员名册的限制。 (三)本会仲裁员名册适用于本会及分会。 (四)当事人应当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 第七条仲裁地 (一)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本会或者分会所在地为仲裁地。本会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他地点为仲裁地。 (二)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 第八条放弃异议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规则或者仲裁协议中的条款未被遵守,仍然参加仲裁程序并且未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异议,不得以此作为申请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 第九条诚信仲裁 仲裁参与人进行仲裁,应当诚实信用。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十条仲

6、裁协议的定义和形式 (一)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同意将其确定的契约性或者非契约性的法律关系中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一切争议或者某些争议交付仲裁的协议。 (二)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三)仲裁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四)在仲裁申请书和答辩书的交换中,一方当事人表示有仲裁协议,另一方当事人未作否认并参加庭审,视为接受仲裁协议。 第十一条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是否成立、变更、转让、解除、终

7、止、无效、未生效、被撤销或者仲裁协议所依附的合同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第十二条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一)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分会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是本会或者分会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或者分会仲裁。 (二)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本会仲裁。 (三)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合并、分立的,仲裁协议对其权利义务的继受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四)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后死亡的,仲裁协议对承继其仲裁事项中的权利义务的继承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五)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

8、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六)法人的分支机构订立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对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有效。 (七)主合同的仲裁协议对主体相同的从合同有效,从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对仲裁管辖权的异议 (一)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或者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约定不开庭的,应当在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二)当事人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视为承认本会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 (三)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

9、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本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的,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裁定仲裁协议效力的,应当同时向本会提交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申请书副本和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 (四)当事人向本会提出管辖权异议,本会认为通过开庭审理才能作出决定的,可以授权仲裁庭对管辖权异议作出决定。仲裁庭的决定可以在仲裁程序中单独作出,也可以在裁决书中作出。 (五)本会依据表面证据作出对案件有管辖权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庭组成后根据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事实或者证据重新作出与原决定不一致的管辖权决定。 (六)本会或者本会授权的仲裁庭作出无管辖权决定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作出有管辖权决定的,仲裁

10、程序继续进行。 第三章申请与受理 第十四条申请仲裁 (一)当事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仲裁协议; 2.仲裁申请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3.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4.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当事人提交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申请,本会可以出具补充身份证明文件通知。当事人可以持该通知向有关单位调取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当事人应当按照本会仲裁收费

11、办法的规定预交仲裁费用。当事人的请求没有明确争议金额的,由本会确定应当预交的仲裁费用。当事人未预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五条受理仲裁申请 (一)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自当事人预交仲裁费用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二)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本会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材料;逾期不补充的,视为未提出仲裁申请。 (三)仲裁程序自本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开始。 第十六条办案秘书 办案秘书协助仲裁庭管理仲裁程序。 第十七条仲裁通知 (一)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于五日内将受理通

12、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并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书面申请延后向被申请人送达上述材料的,经本会同意,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十八条答辩 (一)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下列材料: 1.答辩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被申请人的姓名(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应当列明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2)答辩意见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2.证据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3.被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二)本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

13、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 (三)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反请求 (一)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同一仲裁协议提出反请求。反请求的当事人限于仲裁请求的当事人。 (二)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的,应当向本会另案申请,但反请求被申请人同意或者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受理的除外。 (三)反请求的提出和受理,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办理。 (四)同一纠纷的请求和反请求应当合并审理。 (五)本会应当自受理反请求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发送反请求被申请人。反请求被申请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本会

14、提交答辩书及有关材料。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进行。 (六)本条对反请求的其他事项未作规定的,参照本规则关于仲裁请求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变更反请求 (一)当事人可以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但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提出的,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变更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材料提交与份数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申请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书面材料,应当一式五份。当事人人数增加的,增加相应份数;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的,减

15、少两份。材料的电子版本可以一并向本会提交。 第二十二条多份合同单个仲裁 涉及多份合同的争议,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当事人可以在单个仲裁案件中合并提出仲裁申请: 1.多份合同涉及的当事人相同; 2.多份合同涉及共同的法律关系; 3.争议源于同一交易或者互不可分的同一系列交易; 4.多份合同的仲裁协议内容相同或者彼此兼容。 第二十三条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成为共同申请人的,须经申请人同意。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申请人申请追加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

16、庭决定。 (三)同一仲裁协议的案外人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加入审理的,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四)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三)款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四条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 (一)无仲裁协议的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成为共同申请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的,须经案外人、当事人双方一致同意并达成仲裁协议。是否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本会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仲

17、裁庭的组成按照本规则第三十条第(二)、(三)款规定进行。仲裁庭决定接受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的,由仲裁庭继续审理。 第二十五条多方当事人之间的仲裁请求 (一)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或者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任何当事人均可以依据相同的仲裁协议对其他当事人提出仲裁请求。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前由本会决定,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 (二)上述仲裁请求的提出、受理、答辩、变更等事项,参照本规则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保全 (一)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二)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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