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格式:DOCX , 页数:16 ,大小:24.98KB ,
资源ID:14879339      下载积分:3 金币
快捷下载
登录下载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特别说明:
请自助下载,系统不会自动发送文件的哦; 如果您已付费,想二次下载,请登录后访问:我的下载记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下载
 

温馨提示:由于个人手机设置不同,如果发现不能下载,请复制以下地址【https://www.bingdoc.com/d-14879339.html】到电脑端继续下载(重复下载不扣费)。

已注册用户请登录: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三方登录: 微信登录   QQ登录  

下载须知

1: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和PDF阅读器。
2: 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3: 文件的所有权益归上传用户所有。
4.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5. 本站仅提供交流平台,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6.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7.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版权提示 | 免责声明

本文(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docx)为本站会员(b****1)主动上传,冰点文库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冰点文库(发送邮件至service@bingdoc.com或直接QQ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docx

1、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青海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基本方针和原则】 生态环境保护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开展区域污染协同防治,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

2、治理、政府主导、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第四条【组织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坚持科学民主依法决策,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政策措施,推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产业结构调整。第五条【生态环境质量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组织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任务,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生态环境安全,持续改善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质量。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议事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第六条【政府、部门及基层组织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3、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工业园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等应当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职责。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督促、引导村(居)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活动。第七条【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公民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践行绿色、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第八条【执法机制】 经济技术开发

4、区、循环经济试验区、工业园区等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主管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对社会生活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建筑施工扬尘、餐饮服务业油烟、露天烧烤、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燃放烟花爆竹等污染行使行政处罚权。第九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生态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营造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风气。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生态环境保护

5、意识。干部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作为干部教育培训的重要内容,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生态环境保护意识。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举报规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第十一条【奖励规定】 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二条【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生

6、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和社会资金参与生态环境保护,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生态环境保护投资融资机制,推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经济政策。第十三条【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环境状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

7、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工业集聚区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完善污染防治设施。第十四条【生态环保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 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下达生态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并对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开。第十五条【离任审计制/终身追究制】 实行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和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依据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结果和生态环境损害情况,依法界定各级领导干部应当承担的责任,实行终身追究。第十六条【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改革】 推进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

8、执法改革,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加强对生态环境保护领域行政执法标准化,完善执法程序、严格执法责任,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综合行政执法效能和依法行政水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联动和协调配合,创新环境监管模式,推行检查事项合并,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规范监督检查行为,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第十七条【生态环境保护督察】 建立完善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和生态环境监察专员制度,对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和省属有关国有企业执行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以及环境质量改善等情况进行督查、监察。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十八条【生态环

9、境保护标准】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九条【生态环境监测管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统一规划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健全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验检测资质认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资质认定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条【生态环境监测数据效力】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

10、出具的监测数据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可追溯。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原始监测记录和报告应当归档留存。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所属环境监测机构依法出具的环境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统计、排污许可、生态环境执法、核定环境保护税额等环境管理的依据。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中载入的自行监测要求开展污染物排放自行监测,并按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第二十一条【环境影响评价】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

11、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第二十二条【环保“三同时”制度】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三条【污染物总量控制】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规定,削减和控制本省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环境质量状况和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对重点污染物之外的其他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四条【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市(州)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每年商有关

12、部门确定下一年度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一汇总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实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生态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违法从事的活动或实施的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生态环境信用信息,建立生态环境信用档案,实施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并向有关部门和机构通报评价结果。环境信用评价不得向参评企业收取费用。环境信用评价结果作为安排财政补贴资金、金融支持

13、、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七条【环保约谈制度】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该地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整改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1)年度生态环境质量恶化的;(2)未完成年度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任务的;(3)未完成年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控制任务的;(4)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群众反映强烈的;(5)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6)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引进严重污染、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建设项目的;(7)其他依法应当约谈的情形。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市(州)和县级人民

14、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约谈下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第二十八条【人大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二十九条【案件移交】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案件时,发现涉嫌治安管理违法的,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条【现场检查及强制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实施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

15、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禁止以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者拖延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三章 生态环境保护和改善第三十一条【生态三线和准入清单】 省人民政府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执法监管的依据。第三十二条【生态保护补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推动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

16、建立横向生态保护补偿机制,共同分担生态保护任务。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可以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等方式进行生态保护补偿。第三十三条【自然保护地管理】 建立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科学划分国家公园和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健全管理制度和监管机制,保障生态系统原真性、完整性。禁止破坏自然保护区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的生态环境。自然保护地的设立和调整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禁止违反规定设立和调整自然保护地。第三十四条【饮用水源地保护】 市(州)、县(区)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调整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

17、用水安全负责,并实施水源地生态保护与修复。第三十五条【自然资源开发与生态修复】 应当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生态修复制度,在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维护和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等重点区域,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整治黑臭水体,开展生态修复。第三十六条【湿地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建立湿地分级体系,规范湿地用途,对重要湿地实施名录管理。坚持自然恢复与人工修复相结合,对退化湿地进行修复。第三十七条【生物多样性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禁

18、止从事非法猎捕、杀害、采伐、采集、加工、收购、出售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第三十八条【生物入侵防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有害生物物种入侵。对已经侵入的有害生物物种,应当采取措施清除。禁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环境释放破坏、损害本省生态系统的生物物种。第三十九条【土壤环境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土壤环境质量状况定期调查制度,划分农用地土壤环境质量类别,建立污染地块名录,组织开展土壤状况调查和风险评估,加强土壤污染管控与修复。第四十条【矿山生态环境治理】 矿山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

19、坏,对采矿活动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恢复治理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矿山生态环境治理,统筹整合相关专项资金,综合运用有关配套政策,督促各方落实责任。第四十一条【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和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县级、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第四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居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组织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和指导目录,建立健全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的长效管理机制。公共机构,宾馆、饭店等相关企业,居民社区等应当

20、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减少生活垃圾对生态环境的损害。第四十三条【绿色消费引导】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资源节约、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宾馆、商场、餐饮、洗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用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循环利用的产品,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用品。第四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第四十四条【环境污染防治原则】 坚持全民共治、源头防控,预防和治理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污染,保护和改善生产、生活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第四十五条【循环经济】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规划、财政、投资等措施,建立健全绿色

21、低碳循环发展的经济体系,发展绿色金融,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推进资源的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研发和采用节约高效、综合用能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新技术。第四十六条【排污许可管理】 本省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持有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四十七条【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第四十八条【企业环境管理台账】 排放污染物的企

22、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环境保护管理台账,记录防治污染设施运行管理、监测记录以及其他环境保护管理等信息,并对台账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台账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填报环境统计报表,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拒报、迟报。第四十九条【排污口设置】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规范化排污口,并安装标志牌。经审核设置的排污口不得随意变动,排污口标志牌不得擅自拆除、移动。不符合排污口设置技术规范、标准和要求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或者拆除。

23、第五十条【排污禁止性规定】 禁止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禁止从污染物处理设施的中间工序引出并排放污染物。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第五十一条【排污单位污染防治责任】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离及电磁辐射等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和危害。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生态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第五十二条 【污染防治设施管理】 污染防治设施因异常

24、情况影响处理效果或者因故障、不可抗力等紧急情况停运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停运排放相应污染物的生产设施,采取应急措施,并在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赴现场核实处理。自动监测设备出现故障,重点排污单位应当于故障发生后十二小时内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自动监测设备不能正常运行期间,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人工监测的方式进行监测,并向所在地的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数据。第五十三条【政府环境风险和应急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加强生态环境风险管理,开展应急演练,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

25、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在应急处置过程中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生态环境造成损害。第五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风险和应急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开展生态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及调查评估,依法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定期开展演练。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其他危害生态环境的紧急状况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控制污染、减轻损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向省应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第五十五条【重污染天气应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

26、会公布。根据应急需要,责令有关企业采取应急减排措施,并可以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工程期爆破作业、停止混凝土搅拌、停止喷涂粉刷和护坡喷浆作业、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管控措施。第五十六条【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管理】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生态环境的污染,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如实填写危险废物台账。第五十七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和

27、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化肥、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推进有机肥替代化肥、畜禽粪污处理、农作物秸秆综合利用、废弃农膜回收、病虫害绿色防控,防治农业面源污染。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和进行农田灌溉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第五十八条【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村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科学合理确定农村污水治理模式,统筹规划建设农村污水处理、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和排水管网,推进农村厕所无害化改造,提高农村生态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改善农村人居环境

28、。第五十九条【畜禽养殖屠宰污染防治】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污、动物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第六十条 【落后产能淘汰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禁止引进不符合国家和本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第六十一条【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第六十

29、二条【生态环境状况公报发布】 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全省生态环境状况公报。第六十三条【部门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内容】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公开规范性文件、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政府生态环境信息。第六十四条【生态环境信息公开规定】 对依法需主动公开的政府生态环境信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日内,通过政府网站主动公开,还可以通过公报、资料索取点、电子显示屏、广播电视、报刊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和方式予以公开。第六十五条【环境违法

30、行为查处信息公开】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被查处排污单位的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罚结果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第六十六条【公众参与】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通过电话、信函、传真、网络等方式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第六十七条【依法申请信息公开】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公开政府生态环境信息。相关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答复。第六十八条

31、【企业环境信息公开规定】 健全环境保护信息强制性披露制度。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环境自行监测方案和监测结果、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鼓励非重点排污单位主动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排放总量、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和运行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等信息。第六十九条【企业环境信息公开方式】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建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平台公开相关生态环境信息。尚未建立统一的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平台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通过企业网站、厂区进出口显示屏、公告展板等方式向社会公开

32、相关生态环境信息。第七十条【企业环境信息公开内容】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下列生态环境信息:(一)单位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二)主要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排放总量以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三)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超过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等情况;(四)建设、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处置情况;(五)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环境污染事故及造成的损失等情况;(六)自行监测方案、开展自行环境监测的工作情况及监测结果;(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公开的其他生态环境信息。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公开污染物排放的小时均值和日均值的自动监测数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应当依法公开生产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危害特性、特征污染物、环境污染事故、污染防控措施等信息。生态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发生变更的,重点排污单位应当自生态环境信息生成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公开。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