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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资料.docx

1、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资料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一、 有关法律条文1、著作权法: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

2、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

3、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评价:著作权法于2001年修改后,适应了新技术发展的需要,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予以保护,为我国法院审

4、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在此之前,我国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只能依据民法通则,当时的著作权法的原则和原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颁布,2003年.2006年修改,已经失效。评价:该司法解释完善发展了著作权法,对司法实践中取得的保护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的成果予以确认,充分考虑到著作权制度的发展趋势,为著作权人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救济。(具体条文见附件1)3、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2013年修改决定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表现形式和保护方式,著作权法表示要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评价:条例的出台是制定机关在著作权法颁布

5、近5年时间后,对迅速发展中的数字和网络技术有了相对成熟和明确的认识,积累和总结了相对丰富的经验,相对平衡地考虑到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涉及的权利人、使用者和公众三方面的关系的产物。条例显然在多个方面做出了比其出台前已经存在的司法解释或行政规章更为周全或明确的规定。(具体条文见附件2)二、案例1、瑞得(集团)公司诉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案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9)海知初字第21号。案由:著作权纠纷。诉讼双方原告:瑞得(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瑞得公司)。法定代表人:钱英洪,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田捷,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胡健生,北京中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宾市

6、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建军,经理。诉讼代理人:陈志华,北京市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级:一级。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东涛;审判员:杨柏勇;代理审判员:戴国。审结时间:1999年9月9日。原告瑞得公司诉称:瑞得公司开办的“瑞得在线”是经国家信息产业部批准的专门从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业务的因特网站,自1996年10月开通以来,“瑞得在线”把“构建网上中国,传播中国文化”作为建筑信息平台的宗旨,经过几年的经营,已建成国内较大规模,具有较高品位的中英文在线信息服务平台,在激烈的在线竞争中取得了不凡的业绩

7、。目前,“瑞得在线”网站主页访问人数已达3 500万,平均日访问率也高达5万人次之多,“瑞得在线”信息平台的访问率一直位列全国知名ISP (internet服务商)访问率的前列,该网站主页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影响。1998年12月上旬,瑞得公司接到其公司员工和部分客户的反映,称在因特网上发现了与瑞得公司“瑞得在线”主页相同的“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瑞得公司经调查后发现被告的主页在整体版式、色彩、图案、栏目设置、栏目标题、文案、下拉菜单的运用等方面都几乎是照搬原告的主页,而其栏目设置、栏目标题的实际链接指向又与原告的内容相去甚远,这些都严重地影响了原告的声誉和访问率,导致原告客户流失,给原告

8、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和商业信誉。瑞得公司在查实自己的主页被侵权之后,便与东方信息公司(即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在线网站,地址在四川省宜宾市)进行交涉,要求对方停止侵权行为,并删除该侵权主页。但东方信息公司并不认为其主页抄袭了“瑞得在线”主页,而仅仅是参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活动,并在国内外信息网络和国内有关新闻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9 900元(著作权侵权80 000元,商业信誉侵权119 900元);(3)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东方信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不能充分证明“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系由

9、我公司制作和发布,不能认定四川东方信息公司或东方信息公司即为本案被告,从而也就不能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主页所采用的设计版式并非原告所独创,该主页的“色彩、栏目设置、栏目标题、下拉菜单”等均属公有领域的“思想表达形式”,在原告设计制作其主页前已被人们广泛采用,不具备著作权法保护作品所应具有的独创性,原告对此无专有使用权,无权禁止他人使用与其同样的表达方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聋明:原告全称为瑞得(集团)公司,被告全称为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曾用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分别为、 ,法定代表人为任建军。“瑞得在线”为原告在国际互联网上所设主页的名称,

10、网址为:“ readchina. com”(国际域名)、“http: / /,原告开始设计、更改其主页内容,如增加“看中国搜索引擎”、“在线图书馆”等,并将变更后的主页上载到其网址上,在该主页上还有“最新推出”、“看中国搜索引擎”等特定的标识。该主页曾被国内新闻媒体多次报道过。原告于1999年2月6日将该主页更换。1998年12月底,原告发现在国际互联网上有一“东方信息公司”网站主页的内容与“瑞得在线”主页部分内容相近似,“东方信息公司”网站主页所在的网址为:“http: /person. zj. cninfo. net/-bmss/index. htm” 。1999年1月4日,原告向北京市公

11、证处申请对上述两个主页进行了公证,并于同年1月5日使用联网的计算机将两个主页下载到软盘上并打印在纸张上列为公证书的原本内容,其中“瑞得在线”主页的打印件上的网址为:“ rol. cn. net, 。对比两个主页,所用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并不完全相同,但在“最新推出”、“看中国搜索引擎”等处,所用图标相同。在该公证书送达原告后,因首页中“东方信息公司”的名称及“瑞得在线”网址问题,根据原告的申请,公证处将原件收回后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更正。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该公证行为的违法性。在“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现已停止使用)上,注明有“江苏林肯制作”、“copy-right1998版权所有东方信息

12、公司”等内容,其中电话、传真、地址与本案被告的电话、传真、原地址等事项相同。另查,“中国网络侵权第一案”为一国际互联网网站的名称,网址为“. com”。在该网站上,载有关于本案的详细背景资料,包括原告的主页、本院的民事裁定书、被告向本院提交的管辖异议申请书、上诉状及说明该网站由本案被告设立、“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由被告委托案外人“江苏林肯”制作等特定的文件。1999年3月2日,本院将原告关于管辖问题的答辩状传真给本案被告,传真号码为,与“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上所注明的传真号码相同。在被告收到此文件后,该信息亦在“中国网络侵权第一案”的网站上出现。该网站由“阳光网络工作室一先越设计制作”,在该网

13、站上注明该工作室“隶属于宜宾东方信息服务公司”,业务联系电话、法定代表人姓名与本案被告的相关事项内容相同,同时注明版权归该工作室所有。再查,中国青年报、北京青年报、互联网周刊等媒体曾就此案进行过专门报道,在相关报道中被告法定代表人任建军曾承认侵权或承认“东方信息公司”的主页归其所有。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举证否定该报道的真实性,亦未举证证明一个与其电话、传真、地址等事项完全相同的单位的合法存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网络经营许可证。备案表。营业执照。报纸。本院的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网站主页依法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在没有相反证据

14、的情况下,该作品的著作权应归其作者即本案原告所有。该主页首次上载到“瑞得在线”网站上的时间应确定为发表时间。本案被告的主页虽然在内容上与原告的主页并不完全一致,但在部分图标、文字、颜色的组合搭配上,已构成实质上的相同。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页是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故应视为取自原告的主页。 3被告使用原告主页上的部分内容设计出新主页,并将该主页上载到国际互联网,在这个过程中被告并未取得原告的许可或向其付酬,而且出于商业目的,如设立了“征集广告”等栏目,故被告在该主页的发布过程中侵犯了原告对其网站主页所享有的著作权,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在相应的范围内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

15、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8万元,证据不足,对此法院将根据被告侵权程度的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全额支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项、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计算机世界日报(网址 comPi terworld. com. cn)的主页上刊登声明,向原告瑞得(集团)公司公开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合议庭审核,如被告拒绝履行该项义务,本院将根据判决内容自行拟定一份公告刊登在该网址上,有关费用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

16、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瑞得(集团)公司经济损失2 000元。驳回原告瑞得(集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 508元,由原告瑞得(集团)公司负担5 400元,由被告宜宾市翠屏区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8元。本案宣判后,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要旨:网页所用颜色、文字及部分图标等虽已处于公有领域,但将网页上的颜色、文字、图标以数字化的方式加以特定的组合,给人以美感,不是依照客观规律对客观事实的简单排列,应是一种独特构思的体现,具备独创性,具备作品的客观构成要件。2、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诉萍乡市电视台等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17、事判决书(2010)萍民三初字第02号原告华谊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法定代表人王忠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安,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家朋,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电视台。法定代表人欧东兵,台长。委托代理人肖雁斌。委托代理人胡远宏,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萍乡人民广播电台。法定代表人李文进,该台台长。委托代理人潘小斌,该台职工。委托代理人胡远宏,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谊公司)诉萍乡市电视台、萍乡人民广播电台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安及被告萍乡电

18、视台委托代理人肖雁斌、胡远宏,被告萍乡人民广播电台委托代理人潘小斌、胡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华谊公司拥有影视作品集结号的全国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萍乡电视台、萍乡人民广播电台未经华谊公司许可,也未支付报酬,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站“萍乡传媒网”(网址为http/,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华谊公司的利益,并给华谊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40000元人民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萍乡电视台答辩称:1、萍乡传媒网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网站,是公益性的网站,是萍乡市市委、市政府的宣传窗口,是党和政府的喉舌。2、萍乡传媒网提

19、供的影视作品是免费点击,而且集结号点击的次数又较少,从中并未获利。3、原告请求赔偿4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其没有提供我台获利的证据,以及网尚公司损失的证据。4、萍乡传媒网早就删除了金枝欲孽。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萍乡人民广播电台答辩称:我台对萍乡传媒网没有管理权,上级有文件规定。其他的答辩意见与萍乡电视台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权利、侵权两组证据。第一组权利证据如下:1、电影片公映许可证。2、浙江影视集团版权声明。3、上海电影集团公司版权声明。4、集结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电影发行协议。上述证据主要证明华谊公司拥有集结号电影的中国大陆地区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两被告对

20、证据无异议;第二组侵权证据,(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9323号公证书,证明的目的是两被告在其所有的“萍乡传媒网”上向公众提供影视作品集结号的在线播放服务,而且有广告服务。两被告抗辩称,播放集结号是事实,但没有收取费用,而且点击率较低,广告宣传也没有收取费用,纯粹是公益性质的,有时还遭黑客攻击,导致有广告内容。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因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被告萍乡电视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在线点击“萍乡传媒网”操作流程及相应页面打印件,证明该网是公益性的网站,也证明集结号的在线点播次数少,只有644次,同时还证明“萍乡传媒网”早已删除了集结号的在线点播。2、提供(200

21、8)洪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2008)赣民三终字第26号民事判决,证明其他法院没有全额支持原告诉请;原告对被告萍乡电视台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个案不一赔偿数额由法院确定。被告萍乡人民广播电台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可。被告萍乡人民广播电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赣广管字(2010)1号文件关于同意萍乡电视台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备案的批复,用以证明只有萍乡电视台具有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资质,集结号的播放与萍乡人民广播电台没有关。萍乡电视台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华谊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萍乡人民广播电台的证明目的,在“萍乡传媒网”上已经明确载明该网由萍乡电视台及萍乡人民

22、广播电台版权所有。通过以上质证,予以认可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华谊公司拥有影视作品集结号的中国大陆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和侵权后有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两被告自认在短时间段内未经华谊公司许可在“萍乡传媒网”上播放过集结号影视剧,华谊公司也提交(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9323号公证书予以证实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在庭审中被告萍乡电视台认同判赔金额只能是原告诉讼金额的十分之一,即4000元,同时被告萍乡人民广播电台抗辩,认为其没有互联网传播的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院认为,根据华谊公司提供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浙江影视集团版权声明、上海电影集团公司版权声明、华谊公司集结号中国大陆地区电影发

23、行协议,足以证明华谊公司享有在中国大陆地区就集结号影视作品的独家信息网路传播权和侵犯该权有追究责任之权利。同时两被告自认在“萍乡传媒网”短时间段内未经华谊公司许可播放过集结号,其行为侵犯了华谊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独家专有使用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两被告抗辩,“萍乡传媒网”系公益事业的网站,没有以营利为目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承担责任也只能承担所诉金额的十分之一。经审查,原告提供的(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9323号公证书,证明两被告在其所有的“萍乡传媒网”上向公众提供影视作品集结号的在线播放服务,而且有广告服务。该证据足以证明两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同时也证明两被告在播放集

24、结号影视作品时插播了广告内容,其抗辩的系公益性网站的理由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法律规定相悖。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持续时间及后果,被告的网站规模,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一同酌情确定。庭审查实“萍乡传媒网”就集结号作品的总共点击率只有644次,而且在原告诉前就早予以删除,情节不是很严重,而且被告提出判赔金额在4000元,综合上述因素予以酌情赔偿6000元。至于萍乡人民广播电台认为不是该案适格的被告,经审查在“萍乡传媒网”上的首页已经明确对外公示该网版权所有人系萍乡电视台及萍乡人民广播电台,其提供的2010年的赣广管字(2010)1号文件关

25、于同意萍乡电视台开展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备案的批复不足以证明侵权时其没有实际管理,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判决如下:萍乡电视台、萍乡人民广播电台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华谊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萍乡电视台、萍乡人民广播电台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荣剑审判员 张艳审

26、判员 朱 富 萍二一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徐 丽 颖3、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与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民提字第1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中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舰兵,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黎卿,上海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健,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夏小华,该公司职员。申请再审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简称慈文公司)因与中国网络通

27、信集团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简称海南网通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年9月25日作出的(2006)琼民二终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2007)民三监字第44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12月16日,一审原告慈文公司起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称,慈文公司拥有电影七剑的著作权,海南网通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其行为侵犯了慈文公司的著作权,请求判令海南网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海南网通公司辩称,海南网通公司没有未经许可传播涉案电影的行为,播放

28、涉案电影的网站是.112,海南网通公司提供的仅是链接服务,且在慈文公司起诉后已断开链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慈文公司拥有电影七剑在大陆地区的著作权。慈文公司提交上海市静安区公证处(2005)沪静证经字第4758号公证书显示:2005年9月19日,进入海南网通公司的网站,点击首页上的“影视频道”,进入“影视天地”(IP地址,在“搜索”栏中输入“七剑”,依次点击“搜索”、“详情介绍”、“在线观看A面”、“在线观看B面”可以看到有关该电影的介绍及整部电影作品。点击“在线观看A面”后出现的画面中显示:北京慈文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宝蓝电影制作公司、华映电影有限公司联合出品。海南网

29、通公司提交海南省第二公证处(2006)琼二证字第647号公证书显示:2006年2月9日,进入,点击首页上方的“影视频道”,进入的是“116天天在线”网页而非原来的“影视天地”网页。慈文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万元。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从技术角度分析,海南网通公司网站仅是通过链接功能引导慈文公司到达了信息来源的网站。海南网通公司没有将七剑作品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上向社会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登载七剑作品的网页系海南网通公司开设。海南网通公司的链接行为,不侵犯慈文公司的著作权。且其在受到侵权指控后已及时断开了链接,避免了侵权结果的扩大,因此,海南网通公司对于播放侵

30、犯慈文公司著作权的作品不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海中法民三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慈文公司的诉讼请求。慈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海南网通公司同意一审判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认定的事实。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证据表明,海南网通公司是提供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虽然登载七剑电影作品的页面的IP地址属于海南网通公司所拥有,但仅能证明该IP用户是海南网通公司2万多个用户中的1个,不能由此推断该网页属海南网通公司所开设,更不能认定海南网通公司是提供内容服务的网

31、络服务提供者,而由其承担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对于数量巨大、内容庞杂的众多网站使用者的具体情况和信息内容逐一进行审查,也无义务对其合法性进行认定。慈文公司称海南网通公司与涉嫌侵权网站属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慈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体播放影片的“影视天地”是海南网通公司网站的一个二级频道,其无普通意义上的域名,只有IP地址,该IP地址处于海南网通公司管理的IP地址段范围内,海南网通公司应提供该IP地址实际使用者的信息,但其拒绝提供。且一审海南网通公司应诉后,证明海南网通公司对“影视天地”网站有控制的能力,海南网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网络传播行为是其链接的第三方网站实施的。二、原两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海南网通公司在本案中并非简单的网络服务提供商,而应是内容提供商,不应适用有关“避风港”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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