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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法律关系论纲.docx

1、侦查法律关系论纲侦查法律关系论纲摘要侦查法律关系本质上是在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以及审判机关之间产生的一种程序性法律关系。从结构上看,它包括侦查主体、侦查客体和内容即侦查权(力)利义务等三项要素。关键词侦查、侦查关系、主体、客体引论如果说,站在人权保障的角度,不能将侦查程序视为侦查机关单方面发现犯罪、证实犯罪的单向过程,而应当是与审判一样,具有诉讼的同构性,即在法官控制下,由侦、辩双方对抗求证、查明案件真相的双向互动过程,那么侦查程序中必定充斥着国家权力与公民个人权利的冲突和平衡。习惯上,人们将这种源于法律规定的,在国家权力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之间产生并且涉及法院的权(力)利义务关系称为侦查法律关系

2、,简称侦查关系。从本质上说,侦查关系是一种程序性法律关系。从根本上讲,侦查关系的产生和形成是法律规范调整的结果。在现代法治国家背景下,要求侦查程序本身具有法治性,侦查程序的启动与运作均须受到国家立法的规制,因此,参与侦查程序的主体的行为实际上总是处于相关法律规范的调控与整合之中,各侦查主体之间会依照法律的规定发生一系列权(力)利义务关系,由此而形成侦查法律关系。在法理学上,根据法律关系所体现的社会内容的性质,可以将法律关系区分为宪法法律关系、实体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宪法法律关系是指由宪法或宪法性法律所确认或创立的、直接规定公民基本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实体法律关系指的是由各种实体性法律所调整

3、而形成的法律关系,其特点是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产生,并且直接调整社会关系,使社会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或承担义务。而诉讼法律关系则是指在程序规范的基础上产生,并且带有组织性和管理性,即规定实现主体权利义务的程序。侦查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法律关系,它是在刑事诉讼法这一程序规范的基础上产生的,带有明显的组织性和管理性,规定了程序主体包括国家专门机关(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组织结构及其与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利义务关系。从形态上看,侦查关系是一种三面关系。在纠问式侦查制度下,侦查机关因享有强制处分决定权,可以在侦查中任意处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作为中立第三方的法院无从介入侦查,因此,侦查关系仅仅存在于侦查

4、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这一理论也被称为两面关系说。在两面关系的程序架构下,侦查机关因享有强制处分的决定权,而居于绝对优势的地位,由于缺乏中立的第三方的介入,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难以得到实质性保障,完全沦为侦查机关工作的客体、任意处理的对象。大陆法国家在历史上曾长期沿用两面关系的侦查架构,直至今天,仍然可以窥见两面关系说的痕迹,这就是,在大陆法国家,检察机关原则上虽不再享有强制处分的决定权,但在紧急情况下,仍得临时决定强制处分行为的实施,如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是否搜查,只允许由法官,在延误就有危险也允许由检察院和它的辅助官员决定。与纠问式侦查制度相区别,现代刑事侦查关系理论主张三面关系说,即认为侦查

5、程序仍然是由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和法院所构成的三方组合,侦查关系存在于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和法院三方之间,在侦查关系中,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构成平等对抗的双方当事人,而法院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对侦查机关的强制处分行为进行审查决定,并受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机关行为的申诉、抗告。三面关系说起源于英美法国家,与大陆法国家不同的是,在英美法国家,由于正当程序观念的影响,历来比较注重通过法院介入侦查来制衡侦查机关,以保障公民人权,在这方面,最典型的就是英国的人身保护令制度。从结构上分析,侦查关系包括侦查主体、客体和内容三项要素。任何法律关系都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大要素。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法律关系

6、中享有权(力)利承担义务的人;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主体权(力)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指主体之间围绕客体而产生的权(力)利义务。在侦查法律关系之中,同样存在着这样的结构要素,国家专门机关(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犯罪嫌疑人构成了侦查关系的主体;侦查主体实施侦查行为、进行侦查活动所指向的刑事案件就是侦查关系的客体;而侦查法律关系的内容,则是国家专门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围绕刑事案件的处理而形成的权(力)利义务。本文即遵循这样的逻辑思路,对侦查关系的基本结构和内在机理展开了初步的研讨。值得指出的是,由于目前国内学术界对侦查关系这一基本范畴缺乏必要的关注,因此本文所作的初步探讨,权作引玉之砖,就

7、教于方家学者。一、侦查关系的主体何谓“主体”,在伦理学中,主体性是与客体性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所谓主体性,是指某一个体作为一种道德主体所具有的区别于客体性的本质属性。在社会道德生活中,人的主体性主要体现在,他自身即为一种独立、自治的目的,而不是被他人乃至社会用来实现某种外在目标的手段;他具有人的人格尊严,并在与他人交往中具有人格上的平等性和独立性。换言之,承认一个人的主体性,就等于承认他的目的性和人格的尊严,这是主体性原则的核心。主体性观念的产生是近代文艺复兴运动思想启蒙的产物,康德认为人的主体性就在于“人本身就是目的”,“人,实则一切有理性者,所以存在,是由于自身是个目的,并不是只供这个或那个

8、一直任意利用的工具;因此,无论人的行为是对自己的成员或是对其他有理性者的,在他的一切行为上,总要把人认为是目的。”因此,人是最高的价值或尊严,“一个有价值的东西能被其他东西所代替,这是等价;与此相反,超越于一切价值之上,没有等价物可代替,人才是尊严。”主体性原则德核心要求是尊重人作为人的尊严和自主性,“既然人本身是最高价值,那么,不言而喻,对于任何人,不管他多么坏,对他的坏、他给与社会和他人的损害,固然应予相应的惩罚,应把他当作坏人看;但首先应因其是人,是最高价值而爱他、善待他、把他当人看。”在刑事司法活动中,犯罪人因其“恶行”触犯国家刑事法,而必将遭致国家的惩罚和制裁,刑事诉讼就是为追究犯罪

9、人的刑事责任而存在的。但是,尽管如此,根据主体性原则的要求,国家在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时,仍然应当尊重犯罪人的主体性,保障犯罪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具体而言,一方面,应当保障犯罪人拥有各项诉讼权利,有权自主和自愿地进行诉讼活动、实施各种诉讼行为,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对此,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国家不得加以任何限制或剥夺;另一方面,犯罪人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应当受到人道的对待,不得对犯罪人使用刑讯逼供等不人道的侦查行为;在犯罪人被羁押期间,不得对犯罪人加以酷刑或施以残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罚。刑事侦查是刑事诉讼的首要环节,但同时也是对犯罪人的主体地位威胁最大的诉讼

10、环节,因为在侦查程序中,基于制止犯罪、查明案情和保全证据的职能需要,侦查机关将会使用一些强制性侦查手段,这些强制性手段以限制或剥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为前提,必将对犯罪嫌疑人的权益造成侵犯,从而极大地威胁到嫌疑人在侦查中的主体地位。因此,侦查程序是保障犯罪人主体地位的关节,如何维护嫌疑人相对于国家侦查机关的平等主体地位一直是侦查程序设计的中心问题。从历史上看,侦查关系的主体结构经历过一次嬗变。在封建纠问诉讼模式下,侦查主体仅仅是指权力主体,犯罪嫌疑人仅仅是侦查权指向的对象;同时,法官(确切地说应当称为“纠问官”)集审判、控诉与侦查权于一身,既是审判主体,也是控诉和侦查主体,法官在自侦自查的基础上自

11、诉自审,使得侦查关系的主体结构呈现出一种单极化现象,在这一结构中,法官成为唯一的主体,嫌疑人则是作为客体而非主体存在的。在纠问式侦查制度下,“犯罪人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是在场的,但却是被动的。长期以来犯罪人只是打击的对象,而不是刑事司法活动中的真正主体。”例如在1871年成立的德意志帝国以前,德国的前地方邦国数百年来应用的都是普通法宗教法庭程序,由法官任意决定进程,既由他个人负责侦查,也由他个人按自己的侦查结果确定判决。普通法系的宗教法庭上的法官,拥有几乎是无限的权力,在他的面前,被告人无自己权力可言,不能对法官的侦查活动有所影响,仅是一个程序对象而已。在法国,历史上的“纠问式诉讼程序不是一种对审

12、程序:受到控诉的人仅仅是一个被动的角色,对其进行的诉讼程序甚至对其本人都予以保密”,“纠问式诉讼的发展也使这种诉讼程序产生各种令人不快的过火行为。个人的权利被牺牲得一干二净。个人可以在其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受到侦查。”近代以来,随着控辩式诉讼模式对纠问式诉讼模式的全面取代,侦查主体的结构实现了构造化,犯罪嫌疑人因在侦查程序中的权利得到保障而成为侦查程序的主体,由此型构起权利权力的主体结构模式。加上在权力主体内部,侦查主体和审判主体发生了功能分离,审判主体不再兼理侦查和控诉,这样,侦、辩、审的三方组合结构模式在侦查程序就初具雏形。在这一三方组合结构中,法院成为审判主体,承担着对侦查程序实行司法审查

13、的职能,负责对侦查程序实行司法抑制;而检察院和警察机关则承担侦查职能,负责查明案件真相、查获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则承担展开防御的辩护职能,由此在侦查程序中形成了一个三方良性互动的三方组合结构。从内容上来看,侦查关系的主体包括:审判机关、侦查机关、犯罪嫌疑人等。日本学者田口守一认为侦查关系就是各个程序主体之间的相互关系。在这一关系中,“检察官、司法警察职员、法官、辩护人以及犯罪嫌疑人自身,各自均有一定的权限。侦查程序就是上述程序参与人行使各自的权限,为了实现起诉或不起诉,或为了进入审判程序而进行的活动。”法官作为审判机关之所以成为侦查关系的主体,是因为在司法型侦查架构下,审判机关介入

14、侦查程序,成为程序的控制者,承担着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职能,因而审判机关也构成为侦查程序的主体之一。而侦查机关(包括检察机关和警察机关)凭借侦查权也成为当然的侦查主体之一,需指出的是,在大陆法国家,由于采用紧密型检警一体化体制,警察机关被视为是从属于检察机关的辅助性机构,因此,检察机关才是名义上的侦查权主体,但是由于实践中,警察机关实际上承担了绝大多数案件的侦查任务,因此,检察机关也被称为形式上的侦查机关,警察机关也被称为实质上的侦查机关。在现代控辩式诉讼模式下,犯罪嫌疑人因享有辩护防御的权利,也被视为侦查关系的一方主体。二、侦查关系的客体侦查关系的客体就是侦查主体实施侦查行

15、为、进行侦查活动所指向的对象,也就是刑事案件。何谓案件,大陆法国家的理论认为,国家刑罚权,系针对每一犯罪人的每一犯罪事实而存在,因此,刑事案件的构成,包括人的要素(即犯罪人)和物的要素(即犯罪事实)两部分。台湾学者陈朴生先生认为,刑事诉讼,是以“对于特定人之特定事实,为适用抽象的刑罚法,而形成并确定具体的刑罚权为其对象。”所以,刑事诉讼就是“对于特定认知特定事实为确定具体的刑罚权而进行之程序,”其中包含着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国家个人间具体的刑罚权之关系,即处罚者与被处罚者之关系,称之为诉讼之实体,或称诉讼客体,也称案件”;二是“为确定具体的刑罚权而进行之诉讼的关系,即裁判者与被裁判者之关系,称

16、之为诉。”并认为,刑事诉讼是以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其对象,即以刑事案件为其对象的。蔡敦铭先生更进一步将刑事案件分为侦查案件和起诉案件两种,认为刑事案件的基本构成要素有两个:一是涉嫌犯罪之人;二是待判定之犯罪事实。也就是说,刑事诉讼是以特定人之特定犯罪事实为其对象。据此,侦查案件系由犯罪嫌疑人及其涉嫌事实构成,而起诉案件则由被告人及其指控事实所构成。在英美法理论和实践中,要求诉讼的发动必须以案件或争议存在为前提,根据英美学者的解释,这里的“案件或争议”是指,一种适于作出司法反应的方式恰当地提出的一项法律主张。按照美国宪法第3条,一个案件或争议可以由联邦法院进行判决。而一个构成真正争议并符合第3条的

17、要求的案件,被要求符合以下条件:(1)它必须涉及真正相争或对抗的当事人,(2)必须存在一项起源于法定事实情形的可被承认的合法利益,且(3)争议的问题必须是可以通过运用司法权力加以解决的。对此,在艾特纳人身保险公司诉霍沃思案中,最高法院把可以司法解决的说成是争议确定而具体、影响到有“对立法律利益”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案件。这样一项争议也必须是“真实而有实际意义的,容许通过结论性的判决采取特别救济。”11可见,英美法上的“案件”,也要求具备人的要素(“涉及真正相争或对抗的当事人”)和物的要素(“可以通过运用司法权力加以解决的”、“起源于法定事实情形的可被承认的合法利益”)。(一)案件的同一性。

18、作为侦查关系的客体,刑事案件以“量”和“质”影响着刑事诉讼的进行。所谓案件的“质”,就是指案件的同一性。案件的同一性理论,主要是以“一事不再理”原则为基础而发展开起来的,因为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禁止对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重复追诉。一方面,原告不得就已起诉之案件,于诉讼系属中再行起诉;另一方面,判决确定后,当事人也不得就已经判决的同一个案件再行起诉。否则,法院将判决驳回起诉或免诉。12法官在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之前,需要判明前后两个案件到底是否属于同一个案件,如果属于同一个案件,就可以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对后一起诉作出驳回起诉或者免诉的判决。这样,关于如何认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案件是否属于同一个案件

19、的标准问题,就逐渐发展成为今天的案件同一性理论。案件的同一性理论对侦查进程也有着重要的影响,因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作为刑事诉讼法的原则,是适用于在整个诉讼过程的,包括侦查阶段。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要求,侦查机关一旦在侦查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接受过刑事审判,那么就不应当继续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应当终止侦查、撤销案件,并释放在押嫌疑人。问题是,如何认定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已受过刑事追究呢?即如何认定是否属于同一案件。从法理上分析,既然侦查案件是由人的要素(即犯罪嫌疑人)和物的要素(即涉嫌事实)两部分所构成。那么,所谓同一案件,指的就是犯罪嫌疑人与涉嫌的犯罪事实均完全相同的案

20、件,即同一嫌疑人的同一犯罪事实。犯罪事实相同但嫌疑人不同,或者嫌疑人相同但犯罪事实不同的案件均非同一案件,不能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具体而言:(1)犯罪嫌疑人同一。原则上,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及于同一犯罪嫌疑人。因此,在替身犯的情形下,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并不适用于真正的罪犯,如甲犯罪后,找到乙为其顶罪,乙随即受到刑事追究,但这并不对甲产生一事不再理的效力,侦查机关在发现真相后,仍然可以对甲再次立案侦查,并不能因为该案(犯罪事实)已经处理就放弃对甲的责任追究。(2)犯罪事实同一。原则上,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只及于该犯罪嫌疑人已经受过刑事追究的同一犯罪事实,而不及于犯罪嫌疑人的其它犯罪事实。例如甲犯杀人、强

21、奸两项罪名,但检察机关起诉时只指控了杀人罪而遗漏了强奸罪,那么,一事不再理的效力就仅及于杀人罪而不涉及强奸罪。若侦查机关在案件审结后发现甲尚有余罪的,仍然应当由狱侦机关再行立案侦查,而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拘束。另一方面,一事不再理的效力适用于同一事实而非同一罪名,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的同一犯罪事实被以某种罪名起诉或判决后,侦查机关不得就同一犯罪事实以另外的罪名再次立案侦查,例如检察机关起诉指控甲犯贪污罪,法院作出无罪判决后,侦查机关不得就同一事实又以另外的罪名如挪用公款罪再次立案进行侦查。除了立案侦查上的一事不再理效力之外,案件的同一性原则还在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是逮捕、拘留等强

22、制措施的适用必须严格贯彻案件单位原则。根据案件的同一性理论,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的适用必须严格贯彻案件单位原则,即逮捕、拘留应当以每一个“案件”为单位分别进行。因此,不能以B案为由延长A案的逮捕羁押期间,或以侦查B案为由对因A案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指定会见。例如,某人因甲案件被拘留,如果再以另外的乙案件对其拘留时,侦查机关必须持有乙案件的拘留证。也就是说,拘留证的效力只限于本案,而不溯及其他案件。但是这项原则也有个例外,就是当以甲事实为由拘留,但拘留的目的实际上是为了侦查乙事实,后来经查证甲事实无罪而乙事实有罪,那么因甲事实作出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期间就可以折算入乙事实判处的刑期以内。这主要是基于

23、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而作出的一项例外性规定;二是禁止再次逮捕、拘留的原则。这是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强制措施中的适用,它要求就一个犯罪事实实施过逮捕、拘留后又释放的,就不能再以同一事实为由再次逮捕、拘留同一犯罪嫌疑人。因为,一旦允许重复逮捕、拘留,就可能导致侦查机关运用这一权力规避侦查羁押期间,通过反复逮捕、羁押的方式变相延长法定的羁押期限。但是该原则也有例外,即羁押以后情况发生变化的,如发现新的重要证据或者又发现有逃跑毁灭罪证的迹象的,有必要再次逮捕、拘留的,也可以再次逮捕、拘留。三是禁止另案逮捕。“另案逮捕”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上的另案逮捕是指,侦查机关本想就重大的、想要侦查的案件讯问犯罪

24、嫌疑人,但却以没有逮捕理由和必要的轻微案件为由逮捕犯罪嫌疑人。对于这种另案逮捕,理论上认为是违法的。而广义上的另案逮捕则是指,侦查机关本来是想侦查某一案件,但是由于该案件不具备逮捕要件,为了利用逮捕进行讯问而只能以具备逮捕要件的另一案件为由进行逮捕。理论上认为,这种逮捕从表面上看是合法的,但是如果目的只是为了对想要侦查的案件进行讯问,那么实质上可能是违法的。当然,对此也有不同的看法,“另案基准说”从逮捕的时点考察,认为在逮捕实施时,另一案件确实符合逮捕的要件,因此应当认为这种另案逮捕是合法的。但是,“本案基准说”从讯问的时点考察,认为在讯问本案时,由于本案一直都不具备逮捕的要件,因此这种另案逮

25、捕是违法的。在日本,理论界的通说和司法实务中的判例都采纳的是“本案基准说”。不过,“本案基准说”的目的是为了防止出现不当侦查,因此,如果在不会出现不当侦查的情况下,也允许对该逮捕、拘留以外的罪行(余罪)进行讯问。例如,余罪是轻罪的;余罪与本罪是同一种罪的;余罪与本罪有密切的;在羁押中有发现余罪的等等。13(二)案件的单一性。而所谓刑事案件的“量”,就是指案件的单一性,也就是同一案件的不可分性。案件的单一性理论主要运用于强制措施的适用上,即所谓“一案一逮捕、一拘留的原则”。由于国家刑罚权是针对案件而存在,因此对于一个案件,国家只有一次刑罚权,对于一个案件侦查机关只能逮捕、拘留一次,不能以一个案件

26、中的每一犯罪行为为标准而进行数次逮捕、拘留。在这种情况下,区分案件的“量”即案件个数,就是关键。从理论上说,刑罚权是针对每一犯罪人、每一犯罪事实而发生的,所以,侦查案件的个数应当以犯罪嫌疑人的单复数以及犯罪事实的单复数来决定,一名犯罪嫌疑人的一个犯罪事实,构成一个案件;一名犯罪嫌疑人的数个犯罪事实或者一个犯罪事实的数名嫌疑人,或数名嫌疑人的数个犯罪事实,均构成数个案件。但是,需注意的是,在犯罪事实为复数时,是否属于单一案件,应当以实体刑法上的罪数为标准。对于想象竞和犯、牵连犯、结果加重犯等形为数罪但却是实质的一罪、法定的一罪或处断的一罪的,应当认定为是单一案件,适用“一案一逮捕、拘留的原则”。

27、例如,不能将嫌疑人的牵连犯罪分为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等数个行为事实分别予以逮捕、拘留。我国诉讼理论界对与侦查客体缺乏必要的研究,对于案件的同一性和单一性理论也还嫌陌生。但是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却迫使我们不得不打破理论的沉默,对此作出积极回应。例如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由于刑事诉讼法对于符合条件的同一人同一案由、同一人不同案由因管辖改变是否可以多次刑事拘留的情况未作规定,各地作法也不尽同一。有些地方认为不能因管辖改变而对同一案由的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一次以上;也有些地方认为只要符合刑事拘留条件,管辖改变后可以再次拘留。有一案例:王某,在A地杀人后潜逃至B地盗窃时,被B地公安机关抓获,B地公安机关将

28、王某刑事拘留。王某在刑事拘留期限即将届满前供认其在A地的杀人犯罪事实。B地公安机关即将王某移交A地公安机关,A地公安机关随即办理了刑事拘留手续将王某带回A地看守所审查。14这一案例就属于违背“”一案一逮捕、拘留的原则“而对同一案件由不同侦查机关予以重复拘留,显然,这对嫌疑人的权利保障是非常不利的。再比如,中国的电视电影中经常出现这样的镜头:侦查机关想对某犯罪嫌疑人展开讯问,但是苦于无证据,因此,侦查人员挖空心思找到该嫌疑人的另外一起违法行为,于是以此为借口将嫌疑人予以拘捕,并随即就想要侦查的案件对嫌疑人进行讯问。导演运用这种镜头的本意往往是展现侦查人员的机敏、智慧,殊不知正违背了”禁止另案逮捕

29、“的侦查原则。在我国侦查实践中,由于长期以来缺乏对案件同一性和单一性原理的认识、掌握,这些违法侦查行为的出现并不鲜见。例如,在前段时间沸沸扬扬的”黑哨“事件中,据说一名涉嫌”黑哨“的北京籍裁判首先被北京市某区公安分局拘留,但该公安分局对外公布的拘留理由却是”嫖娼“,而非”商业受贿“。外界猜测这可能是公安机关为了避免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介入”黑哨“案件的侦查,引发激烈的矛盾,而采用的一种声东击西的侦查策略,侦查机关的真正目的仍然是在于”“黑哨”案件,即商业受贿。这一案例应当说一个违背“禁止另案逮捕”原则的典型,从原理上说,公安机关不应当为了侦查嫌疑人的商业受贿行为,而以嫖娼或其他名目拘留、逮捕嫌疑人

30、。三、侦查关系的内容在侦查关系之中,侦查主体围绕侦查客体形成了一系列权利(力)义务,这些权利(力)义务构成了侦查关系的内容。从主体的角度来看,侦查中的权利(力)义务主要可以分为侦查机关的权力义务和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义务。侦查机关的权力义务主要是侦查机关的处分权(包括任意处分权和强制处分权)和客观公正义务,前面章节已有祥论在此不赘述,这里主要阐述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享有的权利。现代刑事侦查程序的所有变革和发展,都是围绕如何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对侦查程序的参与而进行的。参与权是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的集中体现。在前现代的传统侦查机制中,也强调犯罪人在侦查中的参与性,但那是基于惩罚性观念,而鼓励同

31、案犯、共犯检举揭发,因此,是惩罚犯罪意义上的参与,是犯罪嫌疑人参与打击犯罪。而现代意义上的犯罪嫌疑人参与侦查,是一种保障性参与,即当事人参与保障自己的权利。在控辩式诉讼模式下,“将罪犯间接地与刑事司法起来,使犯罪人能对证据进行质证,说明自己的个人状况(辩护权、人格档案和迅速调查);除此之外,也有一种趋势,即赋予罪犯所明确表示的愿望直接法律效力,罪犯的以积极主动地参与刑事司法活动。”15民主价值的核心是参与,即参与公共事务的辩论和决策,这是现代民主政治的突出特征。刑事侦查程序的运行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带有秘密性特征,必须遵行“侦查密行”原则即保密原则,但是,“侦查密行”并不意味着实行“侦查神秘主义”

32、,对侦查过程的保密并不能成为排斥犯罪嫌疑人参与侦查程序的正当理由。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和程序的主体,犯罪嫌疑人有权参与到案件的侦查活动之中,“人们至少有理由期望,在作出关系他们的判决之前,法院听取其意见,即他们拥有发言权”,“某人被允许参与诉讼也表明别人尊重他,即他受到了重视”。16参与性价值是程序民主性的重要体现,它要求侦查程序的设计和运作应当确保作为程序主体的犯罪嫌疑人能够有效参与侦查活动的进行、积极影响侦查结论的形成。这样,无论程序运作的结果是有利还是不利,当事人都会心悦诚服地加以接受,因为他已经充分参与到案件的处理过程,他的意见已受到重视,至于案件的处理结果,那是个人的能力和技术问题,不是价值问题。换句话说,侦查程序的参与性增强了“意见表达”机制,从而可以有效提高程序的汲取能力。“不论判决的结果对其有利与否,因当事人对诉讼有充分的参与,对于判决较不会有反抗不满的情形,较易接受审判的结果。”17犯罪嫌疑人对侦查程序的参与首先表现为一种被动性参与,即有权获悉案件的相关信息。因此,所谓被动性参与,指的就是信息获得权,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应当有权知晓相关案件情况包括侦查信息以及案件处理的信息,因为决策的作出依赖于对相关信息的掌握,而信息只能通过对话交流而知晓,因此,知情权与参与权紧密相联,是犯罪嫌疑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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