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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docx

1、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宿政xx10号xx年9月9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范围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以及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指宿州市(以下简称市)、各县县城(以下简称县城)和建制镇。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指城市市区、近效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2、第四条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局)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墉桥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并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各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贯彻,开展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二)参与并组织本辖区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各专项规划的编制;(三)依法核定和发放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依法查处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第二章

3、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第六条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城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参照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体规划中建设用地规模不得超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规模。市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县城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县城各专项规划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第七条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业务

4、,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第八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市城市总体规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城总体规划,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制镇的总体规划,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城市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各专项规划由组织编制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

5、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面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确需局部调整的,报原批准机关批准。是否属局部调整,由原批准机关确认。第三章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第十一条在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详细规划同步建设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第十二条旧区改建,要控制人口规模,合理调整人口布局;要严格控制现有工厂的扩建,对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严重污染环境的工厂,应当限期治理

6、、搬迁或转产。第十三条市旧区指沱河以南、淮河路以北、南坪路以东、东沱河以西的区域。市新区指城市规划区内,上述范围以外的区域。各县城新区与旧区的范围,由各县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十四条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其规划和建设应符合下列各项指标要求;(一)容积率按有关城市规划要求执行。(二)建筑间距要求;新区内的多层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不得低于建筑高度的1.3倍;高层建筑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新区内的多层建筑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不得少于8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3米。旧区内十层以下建筑主朝向(长轴朝向)间距不得低于建筑高度的1.15倍、十层至十九层建筑,每增加一层单方间距增退1米;二十层以上建筑,每

7、增一层单方间距增退0.8米。旧区内的多层建筑山墙次朝向(短轴朝向)间距不得少于6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3米。旧区内建设基地边缘的建筑物与用地办界的距离,不得少于该类建筑所需间距的一半和消防间距规定。(三)沿街建筑退出道路红线要求:城市主干道路宽在40米以上、两侧建筑属多、低层的,退道路红线不少于58米;城市主干道路宽在40米以下。两侧建筑属多、低层的,退道路红线不少于5米;城市次干道两侧的建筑退道路红线不少于3米。道路两侧高层建筑主楼高度低于30米(含30米)的,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0米;高度高于30米、低于70米(含70米)的,退道路红线不少于15米;高度高于70米的,相应加大退道路红线距离。

8、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多、低层建筑,退道路红线不少于8米;高层建筑通道路红线不少于10米。学校、医院、文化娱乐和体育场所、宾馆酒店、商场等人流集散量大的公共建筑,应根据其使用功能、环境质量、交通流量及城市景观等因素增退道路红线。(四)绿化要求:新区内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得少于25;公共建筑及商住综合小区绿地率不得少于30。旧区内住宅小区绿地率不得少于20;公共建筑及商住综合小区绿地率不得少于25。工业小区内住宅、公共建筑小地块绿地率根据所处区域按上述标准减少5。(五)停车场(库)要求:新区内住宅小区及住宅组团建设,按建筑面积的1012(高层建筑配上限)配建停车场(库);公共建筑、商住综合小区及建筑组团建

9、设,根据车流量,按建筑面积1215配建停车场(库)。旧区建设,按新区标准减少2配建停车场(库)。城市公园、旅游区、度假村、别墅区、会议中心、体育场馆及车站码头等须配建停车场(库)的,其数量和规模,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第四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十五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第十六条凡已确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建设用地预申请,领取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建设项目选址规划

10、管理办法规定审批。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报批手续后,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八条建设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因特殊原因需临时用地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或国家建设需要时,必须清场退出。第二十条建设单位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的建设用地的范围、性质及规划控制指标,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在施工前确需改变用地的范围、性质及规划控制指标的,建设单位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

11、管部门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手续。第二十一条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对已批准使用的建设用地可收回或作出调整。收回或调整用地的实施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收回或调整用地的经济补偿,按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对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荒地、沟塘、滩岸等地进行挖河取土、堆放废弃物及围填水面等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确定的道路、广场用地、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旅游区、重点文物保护区、高压供电走廊以及学校、医院、体育场地、公共停车场、环卫设施等公共设施用地,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第五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第二十

12、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符合城市各项规划,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设。城市规划区内个人自建住宅的规划管理,按本办法第六章规定执行。第二十五条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土地权属证书和拟建范围的地形图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建设单位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制定初步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三)建设单位依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初步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委托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填报建设工

13、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项管线工程穿越城市道路、桥梁、公路、铁路、隧道、绿化地带、单位自管用地、河道以及涉及净空控制、通讯设施和军用设施等保护范围的,建设单位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取得书面意见,并将书面意见随初步设计方案或初步设计图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性建设,应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性建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期满或城市建设需要时,应无条件拆除。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验红线,经核准签章后方可开工。第

14、二十八条建设、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红线及施工图的要求施工。其中城市主、次干道的各项管线工程要遵循先地下后地下、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埋设。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红线及施工图要求的事项的,建设单位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于建设工程峻工并经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将竣工图纸送城建档案馆存档。第三十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得挖掘。对建成后的建筑物,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和立面造型。确需改变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应持申请报告及有关图纸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六章个人自建住宅规划管理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原

15、则上不准个人自建住宅。鼓励购买商品房解决住房。个人确需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住宅的,应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在统一规划的居住用地内建设。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下列区域不准自建住宅:(一)城市规划道路控制地段;(二)属近期改造和新建的区域;(三)埋设地下管线、高压供电走廊和市政设施的区域;(四)园林绿化用地;(五)河岸、沟渠因防洪、排水需要控制的区域;(六)铁路用地控制区;(七)文物古迹、风景名胜保护区;(八)严重污染及易燃、易爆控制区;(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旧区范围内和新区城市主干道红线两侧各100米范围内、次干道红线两侧各50米范围内、火车站和广场规划控制地带、城市建设项目已定规划地段范围

16、内的现有个人住宅,只能进行解危性的维修和临时性门面装修,不得翻建、改建、扩建。第三十三条个人自建住宅必须符合下列条例:(一)户口必须在拟建住宅所在地;(二)原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不足15平方米(独生子女按二人计算)。(三)对原有住宅进行翻建、改建、扩建的,原有房屋产权和所占土地使用权应当明确、无争议。第三十四条个人自建住宅,按下列程序办理审批手续;(一)个人持所在单位或居委会(村委会)证明,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凭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办用地手续;(三)持用地批准手续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放线并

17、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验合格后施工。第七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必须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便接受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管理,发现违法建设活动,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三十七条公民有权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有权检举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检举人打击报复。第三十八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

18、法办法和本办法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到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地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建设工程造价总额5以下罚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予以没收。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一)占用现有或规划的城市道路、广场的;(二)

19、占用城市公共绿地、生产防护绿地的;(三)占用河湖、水面、滩溪、堤岸及其保护地段的;(四)占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区域的;(五)影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高压供电走廊安全或微波通道通讯的;(六)压占城市地下管线、永久性测量标志及其维护地段的;(七)在近期建设控制区、规划确定的禁止建设区和特殊重大安全保护区内建设的;(八)严重影响城市景观或者对生产、生活造成严重危害的;(九)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行为。第四十一条对违反规划占地、违法建设的单位,除依法予以查处外,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二条辱骂、殴打或妨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外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工程建设必须暂停。第四十四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内容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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