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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办法文档格式.docx

1、对于税务法定文书, 应由受送达人或者受送达人的代理人签收。托管企业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 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企业。第二章 托管企业登记第四条(托管企业类型) 在本市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 及经市级以上部门认定的孵化器建设运营企业, 可以申请从 事住所托管服务。根据东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试行办法 开办的 托管企业可以继续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第五条(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条件) 申请从事住所托 管服务应符合下列条件:(一) 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 (经营场所) 须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地址,面积不少于200 平方米。场地为租赁的,租赁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2 年;(二)申请企业及其法定

2、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近 3 年在工商、 税务、公安、 人民银行等部门无违法(犯罪) 记录及经营异常名录、 严重违法失信等不良信用记 录;(三)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 人曾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 或负责 人,在其任职期间该企业近 3 年未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严 重违法企业名单,没有税务不良信用记录。第六条(托管企业登记)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取得“集群 企业住所托管”的经营范围:(一)办理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二) 标明面积的产权证明, 属于租赁房产的, 还应当 提交载明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

3、(三)工商、税务、公安、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具的申请 企业近 3 年无违法记录证明、 信用记录证明 (包括是否经营 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等不良信用记录情况,下同),及 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 、负责人近 3 年无 违法(犯罪)记录证明、信用记录证明;四)托管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联络员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五) 申请人签署的承诺书, 承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 责、 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及行业规程, 配合监管部门, 积极 履行自身义务。法定代表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 、负责人和联络员在办 理登记时,应到场确认其个人信息的真实性。(六)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执业证书, 孵化

4、器建设运营企 业提供经市级以上部门认定为科技企业孵化器的证明。第七条(托管企业住所变更) 托管企业在场地租赁合 同期限内无特殊原因不允许变更住所 (经营场所) ,合同期 满后需要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 30 日通知集 群企业并协助集群企业通过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登记方式办 理住所变更。托管企业申请住所变更登记, 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通 知集群企业的情况说明。第八条(托管企业终止托管) 托管企业终止从事托管 业务的, 应当通知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在集 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 后,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托管企业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注

5、销登记, 须向登记 机关提交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 到期、解除的情况说明。第九条(联络信息备案管理) 托管企业法定代表人 (执 行事务合伙人) 、负责人和市场主体联络员的姓名及联系方 式发生改变的, 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资 料修改登记。第三章 集群企业登记第十条(集群企业登记) 申办集群企业登记注册应当 委托托管企业办理, 以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文件作 为住所使用证明。集群企业住所地址由“托管企业地址” + “(集群注册)”方式组成。集群企业办理其他许可审批及登记备案时, 需提交住所 使用证明或场地证明的, 使用托管企业出具的住所托管证明 文件。

6、 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 申请许可的企业经营场所 需满足特定面积或布局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集群企业准入负面清单) 下列市场主体不 得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一) 经营范围涉及 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 中 所列事项的;(二)从事生产加工、餐饮服务、旅业、娱乐服务、网 吧、人力资源中介服务、再生资源回收处置、食品(含保健 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 花爆竹、机动车维修、放射性物品、旅行社、互联网金融、 融资性担保、小额贷款、证券服务、拍卖、典当、仓储、物 流等行业的;(三) 港澳台、 外资企业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 经 市科技局认定的港澳台创新创业人

7、才投资设立的除外。第十二条 (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 托管企业住所 (经 营场所) 变更的, 集群企业应当在托管企业变更登记之日起 30 日内申请换发营业执照。第十三条(集群企业解除托管) 集群企业与托管企业 解除托管关系,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 30 日内向登记 机关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并提交解除托管关系的 证明。第四章 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义务第十四条(托管企业住所变更后续处理) 托管企业住 所(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在托管企业住所(经营场所) 变更后 30 日内,在原住所(经营场所)继续为尚未变更至 新住所(经营场所)的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第十五条(托管合同) 托管企业为

8、集群企业提供住所 托管服务, 应当订立书面托管合同; 托管企业为集群企业提 供税务代理服务的,应订立书面合同,明确涉税文书签收、 记账、报税等服务内容及双方法律责任。合同应当约定集群企业自愿接受托管企业和本市监管 部门属地管理, 集群企业因消费纠纷、 涉嫌违法等情形, 监 管部门通过托管企业通知其到场接受调查、 调解或提供有关 证据, 集群企业不配合的, 托管企业有权根据监管部门的意 见单方解除托管合同。合同应当约定集群企业自愿委托托管企业代理签收政 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第十六条(托管企业管理制度) 托管企业应当制定集 群企业管理制度和细则。第十七条(托管企业档案管

9、理义务) 托管企业应当建 立集群企业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包括:(一) 托管企业代理集群企业办理工商登记、 税务登记 及其他许可、资质、登记申请的结果及相关文件;(二)集群企业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 理的主体资格证明 (身份证件) 复印件和上述人员的联系电 话及与集群企业约定的联系方式;(三)代理税务、代理记账的,应有台账及凭证;(四)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签订的托管合同书;(五)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定期联系情况记录;(六)其他应保存的档案资料。第十八条(托管企业配合部门监管义务) 托管企业应 配合监管部门对集群企业进行监督管理。托管企业应当协助监管部门督促集群企业按时提交年 度报告, 公示

10、企业信息, 及时办理税务申报及其他应当办理 的许可。托管合同到期未续约, 或托管企业与集群企业双方同意 提前解除托管关系的, 或托管企业依本规定第十五条单方解 除托管合同的, 托管企业应在 5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登记机 关,其中托管企业单方解除托管合同的, 应同时书面通知集 群企业法定代表人。托管企业发现集群企业违法线索, 应当立即书面通报监 管部门,并协助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第十九条 (托管企业季度报告制度) 托管企业应建立季度报告制度,每季度结束后 10 天内,向属地登记机关书 面报送履行托管义务情况、集群企业联络情况。第二十条(托管企业联络员制度) 托管企业应建立联 络员制度, 联络员

11、要向登记机关备案, 负责与监管部门联系 工作。第二十一条(托管企业保密义务) 托管企业XX 不得泄露或不当使用集群企业财务数据、 法定代表人、 负责 人的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第二十二条(托管企业信息公示义务) 托管企业应当 通过网站公示本企业登记注册信息、 联络方式, 托管的集群 企业名单及其登记注册信息、 许可信息、 联络情况等。 托管 企业应当为登记机关信息集中公示提供数据或数据接口。第二十三条(托管企业主动联络义务) 托管企业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 超过 1 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的, 应通过 网站公示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名单; 超过 3 个月无法联络集 群企业的,应将无法联

12、络的集群企业名单书面报送登记机 关;超过 6 个月无法联络集群企业, 且约定代理税务业务但 已过超过 6 个月没有发生代报纳税的, 托管企业应邮寄一次 通知信函至无法联络的集群企业法定代表人、 投资人身份证 地址确认经营情况,确认结果书面通报登记机关。第二十四条(集群企业配合托管企业管理义务) 集群 企业应当配合、协助托管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对托管企业的监管) 下列情形,除依照 有关法律、 法规规定处理外, 纳入信用管理, 登记机关根据 情况可以暂停办理托管企业新设集群企业登记业务, 情节严 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一)托管企业隐瞒违法(犯罪)记录

13、、不良信用记录 等有关情况、 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工商登记, 或者串通集群企 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工商登记的;(二)托管企业未履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十条规定, 或备案虚假法定代表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 、负责人和市场 主体联络员信息的;(三) 托管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通知、 协助集群企业办 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四)托管企业未履行本办法第四章规定义务的;(五)托管企业建立集群企业档案不齐全、 内容不完整, 经登记机关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六)托管企业连续两个季度未按时向登记机关报送履 行义务情况、集群企业联络情况的;(七) 托管企业不按规定在网站上公示相关信息, 或者 不为登记机关集中信息公示提供数据

14、或数据接口, 或者公示 的信息不完整、 不规范、 隐瞒真实情况, 经登记机关限期改 正仍不改正的;(八)托管企业不配合不协助登记机关加强集群企业管 理,或串通集群企业逃避登记机关监管的。第二十六条 (集群企业异常名录) 集群企业未按本办 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 法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 (对集群企业的监管) 托管企业通过约定 联系方式无法联络并书面上报登记机关的集群企业, 登记机关依法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连续 6 个月以上未开展未经营活 动的,登记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集群企业通过变更住所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 不得

15、再次 登记为集群企业。第二十八条(其他法律责任) 托管企业、集群企业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六章 行业自律第二十九条(行业协会) 鼓励托管企业成立集群注册 托管行业协会。行业协会负责制定集群注册托管服务行业规范、 集群企 业托管业务规程、托管服务合同格式文本,明确托管企业、 集群企业的责任义务; 对集群注册行业存在的问题和风险进 行评估预测并向登记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 协调解决托管企 业与集群企业之间的经营纠纷; 对违法失信的托管企业予以 公示; 建设集群注册托管行业协会网站, 为托管企业信息公 示提供便利服务。鼓励托管企业加接受行业协会的管第三十条(托管企业接受行业管理) 入行业协会, 遵守行业规范和业务规程, 理。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一条(解释部门) 本办法由东莞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有效期) 本办法自 2018 年 月 日起 施行,有效期至 2023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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