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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案例含答案.docx

1、婚姻法案例含答案婚姻法案例(含答案)一、婚姻法概述(17)1.元某(女)经人介绍与李某(男)见面相亲,回来后元某向父母表示“相不中”。但是元某之母见李某家条件好,就答应了这门亲事,并向男方索取了电视机、VCD、衣料等财物,给女儿订了婚。之后,双方家长一直催二人去领结婚证。元某不愿去领而其母一直威逼,元某无奈,只得与李某去领了结婚证。随后,元某之母又向男方索取近万元财物,作为嫁女的报酬。领了结婚证后,元某仍不同意举行婚礼,不同意与李某同居。双方家长轮流做元某的工作,元某被逼无奈,几次欲寻短见,后经人启发,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婚姻。试分析 (1)元某之母的行为属于买卖婚姻,还是借婚姻索取财物?

2、(2)元某与李某的婚姻是否应予以维持?答:(1)是买卖婚姻。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包括父母)违背婚姻当事人的意愿,把妇女当做商品,以获得大量金钱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包括子女)的婚姻;借婚姻索取财物,是指除了公开买卖婚姻外,用其他方式方法借婚姻关系要钱要物的行为,但这里有个前提,即这种婚姻关系是婚姻当事人同意的,不是强迫包办的。所以二者的最大区别,在于婚姻关系是否违背当事人的自主意志。本案中,元某在其母的威逼下,违背其个人意愿与李某领了结婚证,其婚姻属买卖婚姻。 (2)不应维持。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婚姻法第11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

3、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本案中,元某请求撤销婚姻,法院应予以支持。2.黄刚是某建筑公司工人。1999年10月,黄刚经人介绍与某纺织厂工人高霞相识。认识不久两人开始偷偷同居。黄刚考虑到年龄问题,婚事不宜拖得太久,便向女方提出结婚;高得知黄刚有3万多元存款便满口答应。两人于2000年3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高使多次向黄索要衣物、首饰等,黄一般均是有求必应。两人商定于5月1日举行婚礼。4月份,高又多次索要财物,为了顺利举行婚礼,黄又给了女方5000元钱。婚礼那天,黄刚在饭:店订了酒席,并租车接女方,结果高又提出如不再给3000元,就不下车,双方闹得不欢而散,婚礼也未举行。黄非常气愤,

4、于5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要求索回被骗去的财物。试分析 (1)黄与高的婚姻是否成立? (2)高向黄索要财物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3)对于黄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如何处理?答:(1)黄与高的婚姻成立。婚姻法第5条至第8条对结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作了规定,本案中黄与高的婚姻符合这些条件,因此婚姻成立。至于高因得知黄有3万多元存款而答应与其结婚,这是她结婚的动机问题,不是法律调整的范围,毕竟她仍是自愿与黄办理了结婚登记。 (2)属于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行为。借婚姻索取财物表面上好像是自愿赠与财产,实际上一方是被迫的,它妨碍了婚姻自由原则的贯彻实施。因此我国婚姻法第3条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3

5、)人民法院应判决准予高与黄离婚,高返还黄的财物;如某些财物已被消费,可免除其返还责任。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一方向对方索要了财物,但婚姻基本上自主自愿的,不属买卖婚姻。一方提出离婚时,应查明婚后感情变化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状况,如调解无效,可判决离婚或不准离婚。本案中,黄、高二人虽属自愿结婚,但两人相识时间不长,并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因此应准予二人离婚。上述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还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因素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本案中,黄、高二人从领结婚证到上法院也不过两个月时

6、间,因此人民法院应判决高返还黄的财物。3齐勇与刘钰系表兄妹,1983年刘20岁时,双方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婚后生有一女。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架。1997年2月刘被齐打骂后,便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并宣布与齐脱离同居关系。齐多次要求恢复同居,均遭刘及其父母拒绝。现齐得知刘已与同村农民丁某登记结婚,便向法院控告刘、丁二人重婚。刘、丁二人认为,齐与刘是表兄妹,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存在婚姻关系;而刘、丁二人结婚是合法的,应受法律保护。试分析 (1)齐、刘二人是否存在婚姻关系? (2)刘、丁二人是否构成重婚? (3)法院应当怎样处理?答:(1)刘、丁二人不存在婚姻关系。根据1

7、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本案中,齐勇与刘钰系表兄妹,属婚姻法禁止结婚的血亲,因此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为非法同居关系。 (2)刘、丁二人不构成重婚。由于齐、刘之间不存在事实婚姻,故刘、丁二人不构成重婚。 (3)法院应按意见的规定,判决解除刘、齐二人的非法同居关系。由于双方是非法同居关系,处理其问题不应适用婚姻法第25条的规定,法院应

8、不经调解一律判决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至于双方所生女孩,为非婚生子女。解除同居关系时,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应由双方协商;若协商不成,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子女超过10岁以上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对于刘、丁二人的婚姻关系,应确认其为有效婚姻,维持其效力。4.于斌是某村村民,父母早亡,家境贫寒,村里人因此看不起他,其婚事也拖了下来。某一天,于在香港的亲戚突然给于寄来4万多元,于顿时感觉身价倍增,村民也开始对他刮目相看。村民中有一个叫陈守富的人,看到于有钱,便产生将其女陈俊嫁给于的念头。他开始找人说媒。于知道陈俊长得漂亮,非常乐意,马上给陈送去价值5000元人民币的礼盒。没有想到的是

9、这门亲事遭到陈俊的强烈反对,表示无论给多少钱都不嫁给于;但在陈守富的软硬兼施下,陈俊违心地和于办理了结婚登记,但拒绝去于家居住。于没有办法,又怕逼得太急了会鸡飞蛋打,就产生了保住财产得想法。于是在2001年10月,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陈俊离婚,并请求返还自己得5000元钱。 试分析 (1)于斌与陈俊的婚姻是什么性质?效力如何? (2)对于于斌给陈家的5000元找,应如何处理?答:(1)于斌与陈俊之间是典型的包办买卖婚姻。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是干涉婚姻自由的两种主要形式:包办婚姻是指第三者违反婚姻自由的原则,包办强迫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买卖婚姻是指第三者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包办强迫他人缔

10、结婚姻的违法行为。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共同之处在于两者都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对婚姻实行包办强迫;不同之处在于买卖婚姻以索取大量财物为目的,而包办婚姻则无此特征。所以,包办婚姻不一定都是买卖婚姻,而买卖婚姻则必定是包办婚姻。根据现行婚姻法的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本案中,陈俊因受胁迫而结婚,她可以请求撤销该婚姻,如果她不请求,于斌也可以请求离婚。 (2)于斌要求返还的5000元钱,应由法院视情况收缴,不能支持于的请求。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规定:属于包办胁迫买卖婚姻所得的财物,离婚时,原则上依法收

11、缴。本案中,陈俊与于斌的婚姻属典型的包办强迫买卖婚姻,因此,5000元钱应依法收缴。5夏金宝是某工厂工人,其妻杨惠。1981年,夏金宝的同事于晓兰与郭玉自由恋爱结婚。夏、于是邻居,在工作上来往也比较多,两人关系开始不正常并发展到同居关系。此事被两家人知道后,引起了家庭间的矛盾。夏觉得这样下去也不是办法,决定远走他乡;于得知后,欲寻短见。夏不忍心,于1991年11月带着于逃往南方某城市,两人靠做小本买卖生活,对外以夫妻相称。两人共同生活达两年之久,并生养一子。1993年3月,夏妻杨惠得知夏、于下落,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夏、于二人的非法同居关系,并对二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经审理,

12、法院以重婚罪判处于晓兰有期徒刑1年,夏金宝有期徒刑1年6个月,两人的非法婚姻关系予以解除。 试分析 为什么夏金宝、于晓兰的行为构成重婚罪? 答:违反一夫一妻制原则的行为是重婚。重婚有事实上的重婚与法律上的重婚两种,其中有配偶的人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构成法律上的重婚;有配偶者虽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的,则构成事实上的重婚。本案中,夏、于二人从1991年11月开始逃往他乡,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2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后,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

13、伺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如同居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本案中,夏、于二人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因此构成事实婚姻关系。综上所述,夏、于二人明知各自有配偶,仍旧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属于事实重婚,构成了重婚罪。6.章燕的丈夫贺利是现役军人,长年驻守边疆;章燕见别人小夫妻双进双出,非常羡慕。1996年6月起,章燕与本单位离婚的王兵经常发生两性关系。鉴于章燕住单位房屋,双方来往不方便,1998年5月,章燕将住房换成混居房。章燕让王兵穿上贺利的军服,两人照了合影挂在房内、对邻居说王兵为其丈夫。1999年元旦,贺利回家探亲,章又将其与王兵的合影换为他们夫妻的合影,暂时不与王

14、兵来往。不料,尽管邻居间交往少,细心的邻居还是发现贺利与王兵不是一个人,于是事情暴露。 试分析 (1)1998年5月之后,章燕与王兵是什么关系?双方的行为构成重婚罪吗? (2)贺利可以向法院控告王兵犯“破坏军婚罪”吗?答:(1)双方的行为构成重婚罪。根据199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中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规定:有配偶酌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仍应按重婚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虽然章燕与王兵的同居发生在1998年,根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属于非法同居,而不是事实婚姻;但根据上述批复,二人的行为仍

15、构成重婚罪。 (2)可以。破坏军人婚姻罪,是指明知是现役军人的配偶,而与之结婚或同居的行为。本案中,王兵的行为符合破坏军人婚姻罪的条件。7.1980年6月,江国明与张淑勤在双方父母包办下登记结婚。1982年10月,张生下一男孩。江性情暴躁,夫权思想严重,经常打骂虐待妻子。为了孩子,张忍气吞声,逆来顺受。但江反而更加变本加厉。张无奈,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张见离婚无望,于1988年带看孩子离家出走,来到西北某市。由于长期劳累,张晕倒在路上,后经单身青年李长顺搭救,恢复过来。张慌称丈夫已死,并表达了感谢之情。李长顺出于同情将母子二人带回自己单往,后来两人产生了感情,遂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

16、,感情很好。后江国明打听到张的下落,便打算领张回去。张坚决不回。于是江来到法院,控告张、李二人的行为构成重婚罪。试分析 (1)李长顺、张淑勤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婚罪? (2)法院对本案应如何处理?答:(1)不构成。婚姻家庭法上的重婚范围要比重婚罪广,它不仅包括构成犯罪的重婚行为,而且还包括一些因特殊原因造成的一般重婚违法行为。而刑法上的重婚罪是明知他人有配偶而故意与之结婚,或本人有配偶而故意与他人结婚的行为。本案中,张是在长期受丈夫虐待,不堪忍受,自认为离婚无望的情况下被迫外出后,与李长顺发生重婚行为的,因此,两人的行为都不构成重婚罪。 (2)法院应当判决江国明与张淑勤二人离婚;但也应对张淑勤

17、、李长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他们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张、江二人符合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6条、第7条、第13条的规定。而张、李在共同生活中建立起了深厚的感情,本着婚姻自由的原则,应维护他们的婚姻关系。二、婚姻的成立(822)8王某的儿子王甲与赵某于1993年结婚,1994年生下一子取名王乙。1994年,王甲由于车祸去世。1995年,王某的老伴也因病去世,由于王某与老伴和儿子儿媳原来就住在一块,在双方都丧偶的情况下,彼此之间在生活上多有照顾,日久生情,希望结合。1998年8月,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要求办理结婚登记。试分析我国婚姻法对直系

18、姻亲的结婚有无限制?遇到直系姻亲要求结婚,婚姻登记机关应如何处理? 答:对于直系姻亲之间的婚姻,基于对伦理观念的高度重视,历朝历代都加以限制或禁止,违者往往以奸论。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没有设定相关条款,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禁止直系姻亲结婚。但是,出于传统观念的影响和人们长期以来形成的习惯,直系姻亲间一般是不结婚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指出,为了照顾群众的影响,以及防止群众思想不通,因而引起意外事件的发生,对于此种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尽量说服他们不要结婚,但如果双方态度异常坚决,说服无效时,为避免意外的发生,当地政府可酌情处理,如劝令其迁居等。如赵某与王某坚决要求结婚,可在迁居后向新居住地的婚姻登记机

19、关申请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准许登记。9张某与王某的父母是亲兄妹,且住所相距不远,两家来往十分密切。张某与王某从小就生活在一块,一同上学,一同玩耍,可谓青梅竹马,两小无猜。随着年龄的渐渐增长,两人之间的感情越来越好,双方父母知这样发展下去不好,但碍于面子,并未对两人的关系提出质疑。1996年4月,二人分别向双方父母提出了结婚的要求,但都遭到了反对。心灰意冷之下,二人竟想远离尘世,但幸被他人及时发现,才未酿成大祸。双方父母见状,只好默许了二人的婚姻。1998年3月,二人在隐瞒了双方近亲属关系的情况下,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鉴于近亲结婚对后代造成的潜在影响,双方约定终身不要孩子,如果中年后想要就准备

20、收养一个孤儿。由于张某父母只有张某一个儿子,这一决定并未告知张某父母。但人算不如天算,2000年7月,因避孕措施失败,王某怀上了一个孩子,本想中止妊娠,但医生认为以王某的身体状况不宜手术,张某的父母也非常想要一个孙子女,于是王某便未做人工流产。孩子出生后不久因呼吸系统发育不良导致急性肺炎死亡。王某受此刺激,患上了精神分裂症,病情时有反复,张某为王某治病花费了大量的心血和金钱,但收效甚微。一晃两年已过,张某心力交瘁,日渐衰老。眼看儿子陷入不幸婚姻无法自拔,张某父母劝张某与王某离婚,对此王某父母也比较理解,表示只要张某愿意对王某负责,承担一定的生活费,他们可以将王某接回家中护理。但张某认为,王某是

21、因与自己结婚才导致今天这一局面的,不愿离婚,即便离婚,他也要照顾王某,如果没有人愿意答应他这个条件,仍愿维持现状。为了帮助儿子摆脱不幸婚姻,无奈之下,张某之父诉至法院,认为张王二人属于近亲结婚,请求法院判定婚姻无效。试分析 何谓无效婚姻?张王两人的婚姻是否属于无效婚姻,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答:2001年修正后的婚姻法增加了无效婚姻的规定,随后最高人民法院随后又发布了执行婚姻法的解释,进一步对无效婚姻的请求权人、宣告机关、行使期限和宣告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及相关诉讼程序、当事人的诉权的行使等作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我国婚姻法第12条规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

22、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我国婚姻法第1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司法解释中指出:“有权根据婚姻法第10条规定向人民法院就已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主体,包括婚姻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利害关系人包括:以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为与患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因此张父有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法院应该宣告婚姻无效。10小王经人介

23、绍,由父亲作主,被许配给不相识的李强。李强右腿残疾,担心小王不同意结婚,央求孪生兄弟李钢替自己同王见面,并以李强的名字同往乡政府领取结婚证。回家后,李强和小王同居。第二天,小王发现李强不是李钢,十分悔恨,当面告诉李钢:“我是认定你,同意和你结婚的。”李钢也表示爱慕小王,愿与小王结为夫妻。 试分析 (1)根据事实和法律,小王和李强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 (2)小王和李钢是否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答:(1)不存在。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男女双方完全自愿是婚姻成立的重要条件,如果欠缺该条件,其婚姻无效。本案中,因李强的欺诈行为,小王将李钢误认为李强,因此欠缺与李强结婚的合意。该

24、结婚登记违背了小王的真实意志,故小王和李强不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不存在。该结婚登记的当事人是小王与李强,因此小王和李钢如果愿意结婚,必须重新进行结婚登记。办理结婚登记是结婚成立的法定程序,无此,不成立合法的婚姻关系。11金姗姗和张青在同一家公司工作,在多年共事中,两人结下了深厚的感情。金曾多次向张表白自己的感情,但均被张拒绝。后来有一次金对张说:“如果你不接受我的感情,我就终身不嫁”。张无奈说出实情,其从小就患有性功能方面疾病。金经过考虑,仍坚持与张结婚;张也很爱金,便答应与金结婚。在办理结婚登记时,登记人员根据体检证明,对他们进行了认真的劝说,讲明了利害,但二人仍坚持要求结婚。 试分析

25、 登记人员应否为二人办理结婚登记?答:应该。我国婚姻法第7条规定: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禁止结婚。婚姻登记条例第6条规定,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不予登记。根据这两条规定,性功能有缺陷的人并不在禁婚之列。本案中,男女双方感情深厚,张也将自己有生理缺陷的事情告诉了金姗姗,婚姻登记机关应准予他们结婚登记。12女甲与男乙恋爱,并书面订婚,但女甲之母丙以男乙经常赌博为由表示反对,并介绍本单位青年丁与甲相识。后在甲、丁二人恋爱期间,丁曾送给丙微波炉一台。甲也口头通知乙解除婚约。当甲、丁二人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婚姻申请时,乙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提出:自己与甲订婚在先

26、,甲单方终止婚约无效,已形成的未婚夫妻关系,应予保护;订婚时,甲曾接受过乙金项链一条、时装两套,应予返还;丙有干涉婚姻自由及包办婚姻的行为,应予惩处。 试分析 (1)丙的行为是否构成干涉婚姻自由和包办婚姻?为什么? (2)丙收受丁的一台微波炉属于什么性质?应如何处理?(3)甲、乙二人的婚约是否应予保护?为什么?甲接受乙的金项链等财物是否应予返还?答:(1)丙的行为并未构成干涉婚姻自由和包办强迫婚姻。因为丙对甲、乙二人的关系向女儿提出合理规劝是法律允许的,对甲、丁二人的关系,丙也只是介绍相识。甲与乙终止恋爱关系及与丁恋爱、申请结婚均是她自主自愿决定的。(2)微波炉属于丁对丙的正常赠与,应承认并保

27、护丙接受赠与后的所有权。(3)甲、乙二人的婚约不受保护。因为依据我国现行政策和法律精神,订婚不是婚姻立的必经程序,婚约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可凭任何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解除。乙赠与甲的金项链等财物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价值较高,应酌情返还。这是因为,男女在恋爱、婚约期间,为增进感情相互主动赠送的财物,多为五条件赠与,可不返还;但对赠送的贵重物品,其实质是为达到结婚目的而做的附条件的赠与,在解除婚约时应酌情返还。 13胡兰是某村村民。1984年2月,年仅16岁的胡兰经人介绍与大她5岁的姚刚建立了恋爱关系。第二年5月,在双方父母主持下,两人未办理结婚登记就按当地的风俗举行仪式成亲。婚后胡兰一直未生育,引

28、起姚及其家人的不满,姚便萌发了另外娶妻生子的念头。1993年,姚认识了个体户王红,两人关系很快就密切起来,姚决定与王结婚。1994年6月,姚向法院起诉,宣称自己与胡未办理过结婚登记,而且胡当时不够法定婚龄,双方的婚姻是无效的,要求解除双方的同居关系。 试分析 (1)胡兰与姚刚的关系应怎样认定? (2)法院对姚刚的请求如何处理?答:(1)胡兰与姚刚的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事实婚姻是一种欠缺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的结合,它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要件:第一,主体是双方都没有配偶的男女,这是事实婚姻区别于事实重婚的标志;第二,双方以夫妻关系共同生活,并被周围群众所承认,这是事实婚姻与通奸、姘居及其他非法

29、两性关系的不同之处;第三,没有进行婚姻登记,这是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的区别。这三个条件缺一不可,否则就不是事实婚姻。我国当时的司法实践对事实婚姻采取有条件承认的态度。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1条规定:“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之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应认定非法同居关系。”本案中,胡兰和姚刚的关系具备事实婚姻的三个条件;同时,胡兰虽然在成亲时不够法定婚龄,但在姚刚起诉时已达法定婚龄(23岁),双方符合结婚的法定要件。所以

30、,两人关系应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2)法院应按婚姻关系处理双方之间的问题。如果他们能够和好,应责令他们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如果双方不可能和好,应作为离婚问题处理。14黄某(男)与林某(女)于1993年5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就同居生活,亲朋邻里纷纷前来祝贺。 当时黄某23周岁,林某21周岁。自2000年1月起,林某与邻居赵某多次发生不正当的性关系,被黄某发现后,双方感情迅速恶化。2002年2月,黄某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林某离婚。林某在答辩中,坚决不同意离婚。 试分析 (1)黄某与林某的关系应如何认定? (2)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1)两人的关系是事实婚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司法解释提出:

31、未按婚姻法第8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本案男女双方符合这一条件,应视为事实婚姻。(2)由于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其离婚问题,当然适用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应视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做出准予离婚或不准予离婚的判决。15杨某与赵某因偶然原因而相识,随着来往的增多渐渐产生感情,双方准备结婚;但由于杨某不满22周岁,受结婚登记年龄的限制无法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的同居行为导致赵某怀孕,杨赵两家便于1985年10月,按照当地的风俗,摆

32、了酒席,为杨某和赵某举行了婚礼。之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杨某已经达到法定婚龄以后,双方仍未办理婚姻登记。1986年5月,赵某生下一子,取名杨志强。1987年春天,杨某外出打工,不久认识了一起打工的姑娘肖某(21岁),在工作中二人多有接触,渐渐产生了感情,肖某虽然知道杨某已与他人举办过婚礼,但她认为,没有领证就不算夫妻,自己完全有权与杨某登记结婚,并要杨某妥善处理与赵某之间的问题。杨某同赵某商量分手之事,遭到赵某坚决反对,认为自己与杨某是合法夫妻,就是离婚也得由法院判决。1990年2月,赵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试分析何谓事实婚姻,事实婚姻与非法同居的区别何在?在存在事实婚姻的情况下,一方起诉离婚,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与处理?答: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中指出: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前,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为是夫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如起诉时双方均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如起诉时一方或双方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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