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格式:DOCX , 页数:12 ,大小:20.25KB ,
资源ID:15357163      下载积分:5 金币
快捷下载
登录下载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特别说明:
请自助下载,系统不会自动发送文件的哦; 如果您已付费,想二次下载,请登录后访问:我的下载记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下载
 

温馨提示:由于个人手机设置不同,如果发现不能下载,请复制以下地址【https://www.bingdoc.com/d-15357163.html】到电脑端继续下载(重复下载不扣费)。

已注册用户请登录: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三方登录: 微信登录   QQ登录  

下载须知

1: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和PDF阅读器。
2: 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3: 文件的所有权益归上传用户所有。
4.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5. 本站仅提供交流平台,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6.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7.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版权提示 | 免责声明

本文(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版.docx)为本站会员(b****7)主动上传,冰点文库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冰点文库(发送邮件至service@bingdoc.com或直接QQ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版.docx

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1992版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 (1992年且月21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衰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公布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关于修改的决定对浙江省实施(申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进行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2、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依法划定。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建制镇不另划城市规划区。第四条 城市规划工作实行集中领导,统一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规划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第六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

3、掘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并贯彻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编制城市规划应消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科学故术文化教育事业的原则。编制城市规划应尚符合城市交通管理、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绿化、供水、治安、防火、防爆、防洪、防空等要求。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第八条 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大、中

4、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的城市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具备勘察、测量及其必要的基础资料。各有关单位应当向编制城市规划的单位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第十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经过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有关专家和当地居民的意见。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城市人口在一百万以上的市及国务院指定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其他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

5、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市(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管辖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经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市或县人民政府审批。大、中城市的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的城市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大、中城市的城市详细规划,除重要的城市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外,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建制镇的城市详细规划征得市、县人民政

6、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镇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上级人民政府接到报请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后,交由所属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组织鉴定,开提出鉴定报告;其中经由市(地)人民政府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地)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并提出鉴定报告。第十三条 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每5年续编其次。续编的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并报上级人民政府

7、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协调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 根据城市经济种社会发展需要,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分别对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其他建制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的局部调整,由镇人民政府征得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进行,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城市总体规划的调整、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

8、批。第十五条 外商在城市规划区内投资的成片开发区建设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按城市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投资的成片开发区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审批程序按前款规定办理。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第十六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加强市政公用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第十七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并应当避开地下矿藏、地下文物

9、古迹。第十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避开受洪水威胁的地区;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在具备相应的防洪条件后方可进行。易受洪水威胁的城市旧区应当按城市规划要求建设防洪设施。行洪、蓄洪、排涝区域内不得建设妨碍行洪、蓄洪、排涝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十九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加强交通、通信、供电、供水等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和环境的综合整治、逐步改善居住条件,增加绿化用地,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旧区,应当控制分散、零星建设。第二十条 在城市旧区

10、内不得新建、扩建不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工厂、仓库、堆场。城市旧区内不符合城市安全要求的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单位和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转产、搬迁。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第二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十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城市规划区内的集镇莉村庄,在城市总体规划中末作具体规划的,应当按城市建设和发展的规划控制要求进行规划、建设。第二十二条 与城市有关的建设项日的选址,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设计任务书报请审批时,应当附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

11、意见书。不需要报批设计任务书的,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列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选址的意见。第二十三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却设计任务书中有关建设地点、地址和布局方面内容的审查,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对域市规划区内建设项日初步设计的会审,应当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二十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技术标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建设用地适建范围、建筑密度、建筑间距、容积率、建筑高度等技术规定。在城市规划管理中应当严格执行前述技术规定。第二十

12、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卑位或个人应当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士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用地审批或审核乎续。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按以下程序申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日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要求及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并根掘规定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堤出规划设计条件;(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根掂规划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

13、要求的,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床内已取得仗用权的建设用地上按原批准的土地用途进行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根掂规划设计条件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第二十八条 在城巾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按以下程序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申请办理开工手续:(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

14、部门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向建设单位或个人提出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要求;(三)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的设计方案,经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初步设计和建设工程设施图设计;(四)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图中有关城市规划的内容,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个人建住宅的,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根据规划设计要求编制的住宅设计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15、,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并已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条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土地仗用权的地块上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按以下程序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一)提交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编制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和设计方案。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二)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

16、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个人提交的建设用地平面布置图或建设工程施工图之日起15日内,分别作出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答复,并在接到其他必要证件材料后,及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在依法办理城市规划区内征用、划拨、使用土地手续时,确需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界限的,应当事先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出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改变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界限的,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按规定程

17、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史手续。第三十三条 在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个人确需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作变更的,应当经批惟该建设项目的行政主瞥部门同意,并附变叟后的有关设计图纸,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需作重大变吏的,应当按规定的程序重新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三十四条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七地和建筑物的使用性质,需要改变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18、定点申请,经审定临时用地的位置和界限并领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数景和期限的申请。在经批准的临时用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上进行与建设工程有关的临时建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进行其他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进行。临时用地或临时建设的使用期满后确需延长的,应当按上述规定办理延长手续。在城市规划区内进

19、行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拆除。禁止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设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市、县、镇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私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集镇、村庄的建设应当按规定与公路保持一定距离,不得靠近公路两侧建设,不得妨碍公路交通安全畅通。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挖取砂石、土方等活动,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挖取砂石、土方活动前,应当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

20、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城市规划区内的重要建设工程进行建筑艺术和环境协调等方面的论证。有关部门在决定和审批重要建设工程项巳时,应当尊重专家的论证意见。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测绘许可证的单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专业人员放线,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合格后,方可施工。第四十一条 建设规模较大的公共设施、交通设施、公园和住宅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私城市规划要求设置停半场。第四十二条 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确定建设地址通知核定的用地界限内,按规定应予以拆除的原有建设物、构筑物和其他因施工需要

21、临时搭建的设施,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工作完成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期限内予以拆除并清理完场地。第四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施工阶段以及竣工验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要求进行检查。城市规划管理人员持统一印制的证件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和阻挠。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第四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第四十五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报

22、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和城市总体规划批准机关。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片用十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片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违法再用土地的有关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末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

23、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至20%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可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50%以下的罚款,末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令按规定补办。对末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有关责任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八条 违反城市规划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关于责令停止建设的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建设;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止施工。继续违法建设或施工的,作出责令停止建设决定竹机关有权予以制止,并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分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

24、区内,末经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并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迹行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后不拆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2%到15%的罚款。第五十一条 被处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决定书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罚款,逾期缴付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第五十二条 各项罚没款(物)的收缴,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收的房屋归国家所有,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臂理。没收

25、的房屋影响城市规划实施时,房地产储理部门应当无条件拆除。第五十三条 同时违反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依法查处。第五十四条 出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拒绝、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城市规划管理人员,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瞥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迫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规划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五十七条 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居民点的规划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4月可日起施行。 (注:文档可能无法思考全面,请浏览后下载,供参考。可复制、编制,期待你的好评与关注!)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