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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永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doc.docx

1、林永恩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doc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永恩,男,1947年2月26日出生,住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圣琼斯福米亚1860。 委托代理人董巍,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吴立明,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景川,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亚琼,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健国,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沈阳恒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浑南产业区大德路84

2、07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财,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黎光,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林永恩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1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永恩的委托代理人董巍、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吴亚琼、郭健国,第三人沈阳恒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沈阳恒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林永恩于1996年7月23日向原中国

3、专利局提出名称为“透视反射镜”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8年3月11日被公告授权,专利权人是林永恩,专利号为96215974.3。“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是: “1、透视反射镜,有一装设有镜片的壳体,其特征在于:在半透明的介质镜片的内侧装设有具有显示内容的光显示器件,光显示器件的亮、暗由外接开关控制。 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视反射镜,其特征在于:半透明的介质镜片是由半透明的材质制作成的单层整体结构或由透明的镜片和贴涂有半透明膜片构成的复合层结构,在半透明的介质镜片的内侧的光显示器件是发光光源或加有透镜的发光光源或具有发光和显示作用的电子显示器。 3、按照权利要求2所述的

4、透视反射镜,其特征在于:在发光源与半透明的介质镜片之间的壳体内装设有带有信息显示内容的显示片或显示幕。 4、按照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透视反射镜,其特征在于:半透明的介质镜片是一全部覆盖住壳体装放敞口处的整体式镜片或只覆盖住壳体装放敞口处局部的局部镜片。 5、按照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透视放射镜,其特征在于:在半透明介质镜片上标刻有显示反射物体体积和位置关系的尺寸刻度。 6、按照权利要求3所述的透视反射镜,其特征在于:带有信息显示内容的显示片或显示幕是装设在发光光源照射方向的前部或后部。” “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在镜体内部安装设有显示光源的既具有反射

5、镜的反射作用,又具有显示器的透视显示作用的透视反射镜。半透明的介质镜片是由半透明的材质制作成的单层整体结构或由透明的镜片和贴涂有半透明膜片构成的复合层结构,在半透明的介质镜片的内侧的光显示器件是发光光源或加有透镜的发光光源或具有发光和显示作用的电子显示器。这种透视反光后视镜的特点如下:1)不改变驾驶员的习惯,不分散其注意力,就可以从后视镜中得到更多的信息(如预先放入地图、时间表、路线图、提示信息以及由摄像头传达过来的经电子显示器显示的图像等,如车后的情景等)。这种透视反光镜作为由电子显示器做成的电子后视镜时,在显示介质镜相对区域上刻上标示车体宽度和高度的刻度,以利于驾驶员判断车体与其它车外物体

6、的相对位置关系。3、电子显示方式,另外是应用在一般透视反光镜中,将现有的镜子改用上述介质镜,就可以做成平时普通镜子,内部亮时,就可以显示内侧的内容,如广告、电子显示(如电视、计算机的显示)以及各种信息,具有美观装饰等作用或者安全、保密等功能。因此,可作成广告牌、装饰镜及高级展放柜等。B)镜子的一侧(称作内侧)局部或全部做成亮暗可控。可用自然光、灯光、特殊光和其它可以产生光的东西(如电子显示器)作为光源,这些光源通过机械或电控的方法成为亮或暗的状态,此为普通技术,。” 沈阳恒光公司于2001年4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其理由是该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新

7、颖性和创造性,该专利的内容公开不充分。沈阳恒光公司同时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是95201990.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是1996年4月17日;证据2是93228581.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是1994年2月23日;证据3是92245811.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是1993年12月29日。2001年5月22日,沈阳恒光公司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11份补充证据:证据4是91216780.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是1992年2月26日;证据5是DE3720848A1号德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是1989年1月5日;证据6是E

8、P0337902A1号欧洲专利公开说明书,公开日是1989年10月18日;证据7是8520062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是1986年9月24日;证据8是8710637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是1992年5月27日;证据9是US4882565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是1989年11月21日;证据10是US449945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是1985年2月12日;证据11是GB2223464号英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是1990年4月11日;证据12是US4072314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是1978年2月7日;证据13是US4747223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是1

9、988年5月31日;证据14是GB2141280A号英国专利说明书,公开日是1984年12月12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10月11日就沈阳恒光公司提出的宣告“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口头审理。沈阳恒光公司、林永恩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沈阳恒光公司宣布放弃其提交的证据1、47、9和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所提出的无效理由。林永恩提交了新修改的“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具体内容是: “1、透视反射镜,有一装设有镜片的壳体,其特征在于:在半透明的介质镜片的内侧装设有具有显示内容的光显示器件,光显示器件的亮、暗由外接开关控制,在半透明的介质镜片的内侧的光显

10、示器件是加有透镜的发光光源或具有发光和显示作用的电子显示器;半透明的介质镜片是由半透明的材质制作成的单层整体结构或由透明的镜片和贴涂有半透明膜片构成的复合层结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视反射镜,其特征在于:半透明的介质镜片是一全部覆盖住壳体装放敞口处的整体式镜片或只覆盖住壳体装放敞口处局部的局部镜片。 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透视反射镜,其特征在于:在半透明介质镜片上标刻有显示反射物体体积和位置关系的尺寸刻度。”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10月31日作出第400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4001号无效决定),宣告“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部分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林永恩对“

11、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的修改未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且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记载范围,可以被接受。根据“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由于对光显示器和半透明的介质镜片分别用两个并列技术特征进行限定,故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4个技术方案。证据10公开了一种透视反射镜,有一装设有镜片的壳体,在半透明的介质镜片的内侧装设有具有显示内容的光显示器件,光显示器件的亮、暗由外接开关控制,半透明的介质镜片是由透明的镜片和贴涂有半透明膜片构成的复合层结构,在半透明的介质镜片的内侧的光显示器件由电致发光成分和电极构成。电子显示器是指凭借电能,激励发光物质或调制外加光,改变光的某些特性

12、而实现显示的器件。证据10中的光显示器件正是通过电极所施加的电压激励电致发光成分而实现的,其属于具有发光和显示作用的电子显示器。因此,“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一(其中光显示器件是具有发光和显示作用的电子显示器,半透明的介质镜片是由透明的镜片和贴涂有半透明膜片构成的复合层结构)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4公开了一种透视反射镜,有一装设有镜片的壳体,在半透明的介质镜片的内侧装设有具有显示内容的光显示器件,光显示器件的亮、暗由外接开关控制,半透明的介质镜片是由透明的镜片和贴涂有半透明膜片构成的复合层结构,在半透明的介质镜片的内侧的光显示器件包括日光灯管以及光散射材料中间层

13、和彩色透明物质形成的图像。虽然证据14中的日光灯管与“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加有透镜的发光光源不相同,但由于证据14的摘要中披露了图像信息可通过投影或其它方式形成,而采用透镜和光源投影图像的方式是公知技术,已被广泛用于投影机中。在证据14的技术启示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得到“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另一技术方案(其中光显示器件是加有透镜的发光光源,半透明的介质镜片是由透明的镜片和贴涂有半透明膜片的复合层结构),故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另外两个技术方案与上述

14、两个技术方案分别相比,仅在于用半透明的材质制作成的单层整体结构替代透明的镜片和贴涂有半透明膜片构成的复合层结构。而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半透明的材质制作成的单层整体结构具有既可以反光可以透过光的功能是普通常识,用上述单层整体结构替代复合层结构是显而易见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0的基础上结合上述普通常识很容易得到“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第3个技术方案(其中光显示器件是具有发光和显示作用的电子显示器,半透明的介质镜片是由半透明材质制作成的单层整体结构),故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证据1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很容易得到“透视反射镜”实

15、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第4个技术方案(其中光显示器件是加有透镜的发光光源,半透明的介质镜片是由半透明的材质制作成的单层整体结构),故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的技术特征是半透明的介质镜片是一全部覆盖住壳体装放敞口处的整体式镜片或只覆盖住壳体装放口处局部的局部镜片。证据10和14中公开的半透明的介质镜片是一全部覆盖住壳体装放敞口处的整体式镜片,在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与权利要求1中各技术方案对应的权利要求2中关于整体式镜片的技术方案也没有新颖性或创造性。证据14中的图2记载的显示装置被防光墙分隔成9个部

16、分,每一部分都拥有自己的光源,并且每一光源都有相应的开关。前面板有9个不同的图片,它们中的任何一个或多个都可以通过操作相应的开关而投射出来。“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局部镜片”技术方案限定了半透明的介质镜片是只覆盖壳体装放敞口处局部的局部镜片,则该局部镜片是可透光的区域,在有光时为透视镜,无光时为反光镜,而敞口处的局部镜片以外的区域为不透光部分,这部分为普通反光镜。上述技术方案与证据14中的9个独立局部显示方案的构思完全不相同,证据2、3、8、1013均没有公开“透视反光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的上述附加技术特征,也不能由沈阳恒光公司所提交的所有证据得到技术启示。且该权利要求

17、2所要求保护的上述技术方案在有光时无需设置防光部件就能同时具有透视和反射功能,故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证据11公开了一种特别适用于汽车的测距仪,该测距仪可以确定本车与前方车辆的距离。其包括安装在汽车后挡风玻璃上并面向车内的测距镜,其上标刻有垂直间隔的一组水平平行线,每条线的标刻位置与距离镜子某一距离物体的图像重合,水平线的长度与处于某距离的一般小轿车的图像尺寸一致,司机通过后视镜可观察到测量情况。证据11至少给出了在镜子上标刻显示反射物体体积和位置关系的尺寸刻度的构思。由于证据11的测距仪用于确定本车与前方车辆的距离,欲想通过司机后视镜观察测量情况,必须采用两个镜子组合。当为了确定

18、本车与后视镜中直接反射物体的位置时,结合在证据11的说明书中公开的将刻度标刻在后视镜上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很容易将证据10或14分别与证据11结合而得到“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故该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基于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第4001号无效决定。 林永恩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001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林永恩是名称为“透视反射镜”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2001年4月24日,沈阳恒光公司以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

19、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1年10月31日作出第4001号无效决定,宣告“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及权利要求2的部分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另一部分技术方案(即在权利要求1基础上附加“半透明的介质镜片是只覆盖住壳体装放敞口处局部的局部镜片”构成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4个技术方案,与沈阳恒光公司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证据相比,其中的技术方案1不具备新颖性;技术方案2、3是显而易见的;技术方案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2中的“局部镜片”技术方案虽无

20、创造性,但沈阳恒光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法院不予审理。“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与沈阳恒光公司提交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证据相比,不具备创造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001号无效决定。 林永恩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方案1具备新颖性,根据“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电子显示器”的含义应为“视频电子显示器”;根据现有证据,“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方案2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用以认定

21、“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方案3和4不具备创造性的证据是在诉讼中事后举出的,违反了程序规定,且在“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方案1和2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情况下,方案3、4也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在“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自然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现有证据的结合由于跨越较大技术领域,关联性较差,因此,在不具有恰当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维持“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判令在维持“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的基础上,将权利要求1限定的“电子

22、显示器”进一步限定为“视频电子显示器”。专利复审委员会、沈阳恒光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以上事实,有“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001号无效决定、林永恩、沈阳恒光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使用的技术术语的含义

23、,应以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为准,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对技术术语有特定解释的,以说明书中记载的含义为准。技术术语不能运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且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给出解释的,该技术术语的含义以其字面意义为准。本案中,“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没有明确给出“电子显示器”的确切的含义,根据该说明书的记载,能得出“电子显示器”可以包括“视频电子显示器”,而不能得出“电子显示器”只能是“视频电子显示器”的理解。由于“电子显示器”不是规范的技术术语,且“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给出“电子显示器”的确切含义,因此,“电子显示器”的含义应以其字面意义确定其确

24、切含义。根据“电子显示器”的字面意义,其在“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含义应理解为包括各种利用电子技术提供视觉信号的器件,其中包括电子束管、半导体发光管、等离子体显示器件、电致发光显示器件、液晶显示器件等。 将“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4个技术方案之一的“在半透明的介质镜片的内侧的光显示器件是具有发光和显示作用的电子显示器,半透明的介质镜片是有透明的镜片和贴涂有半透明膜片构成的复合层结构”与证据10相比,虽然“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记载了显示来自摄像头、电视机、计算机屏幕、手机屏幕的活动电子图像信息的电子显示器的技术方案,但是该实施例应是实施该实用

25、新型专利的方法中的一种,不是唯一的技术方案。尽管在用词上“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上述技术方案与证据10记载的技术方案有所不同,但在实质上,两者记载的技术方案是相同的,因此,“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上述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将“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2个技术方案,即“光显示器件是加有透镜的发光光源,半透明的介质镜片是由透明的镜片和贴涂有半透明膜片构成复合层结构”与证据14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证据14中没有公开“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加有透镜的发光光源,但是由于证据14的说明书摘要中记载了图像信息可透过投影或其它方式

26、形成,而采用透视镜和光源投影图像的技术方案是公知技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不必经过创造性劳动,轻而易举地就可以得到“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第2个技术方案,因此,该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第3、第4个技术方案与前述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两个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后两个技术方案。半透明的材质制成单层整体结构具有既可以反光又可以透过光的功能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应具有的常识,用半透明的材质制作成的单层整体结构替代透明镜片和贴涂有半透明膜片构成复合层结构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轻而易举就可以想到的。“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

27、第3、第4个技术方案与第1、第2个技术方案相比无本质区别,因此,“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第3、第4个技术方案与证据10和证据14相比也不具备创造性。 “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是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将其记载的技术特征半透明的介质镜片是一全部覆盖住壳体装放敞口处的整体式镜片或只覆盖住壳体装放敞口处局部的局部镜片与证据10 和14中记载的半透明介质镜片是一全部覆盖住装放敞口处的整体式镜片相比,在“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也没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

28、1的从属权利要求。将“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1公开了将刻度标刻在后视镜上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1公开的技术方案,结合证据10或证据14,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记载的技术方案,因此,“透视反射镜”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 林永恩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林永恩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

29、理费一千元,由林永恩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 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 刘 辉 二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在我职业生涯的大部分时间,我不喜欢聆听,无论哪一点都不喜欢。30多岁前我一直非常自负,也许过了40岁也是这样。我和人对话就是为了在智力上获胜,证明比别人聪明。这算不上一种出于妄自尊大的罪过,主要是因为我想做事情,我想有成就,这意味着说服别人接受我的观点。我听到过关于聆听的最佳建议,也是彻底改变我的建议来自SamPalmisano。当他和我们管理团队对话时,有人问为什么他在日本的工作经验对形成他的领导风格如此重要。他的回答是:“

30、因为我学会了聆听”。这让我感到吃惊。他继续说到:“我学会了仅仅为了理解而去聆听。我试图理解对方想传达给我的意思,我不是为了批评、反对或说服而去聆听”。这让我领悟了很多道理。当你成为高管,不再那么需要说服别人,更多是要解读纷繁芜杂的信息,并充分发挥下属的能力。为了理解而聆听有助于获得信息,而且表达了对别人的最大尊重。因此,我迫使自己试图在工作中更加放松,更加有耐心,并更容易接受新的方案。当我注重理解对话之后,聆听的范围变大了,这非常有意义。公司文化自然影响到沟通的方方面面。在一个恐惧可怕的工作环境下,聆听不可能存在,我曾经在那样的环境下工作过。作为一位首席执行官,你可以选择下属和工作标准,从而营

31、造公司文化。我一直试图强调建立相互合作,相互尊重环境的重要性,不容忍任何有欺负倾向的员工。当然,人无完人。但是,我们努力让文化和运营的方方面面鼓励信息分享,聆听事实,聆听道理,并得出明智的结论。战略聆听企业高管,特别是负责重要职能或区部的高管身处一个非常复杂的生态系统中,接触很多重要的信息。你需要了解现状是什么,并意识到现状是动态和模糊的。因此我认为战略聆听至关重要:有目的,多方位和有时效性的聆听系统,能够帮助你抓住公司生态系统中所需的信号。你必须积极搜寻这些信号,并使用所有可能的方法接收它们。我将单独的信号想象成信息的镶嵌地砖。一块地砖不能展示全貌,你也拿不到所有的地砖,但是通过组合这些地砖

32、,你能够很好地了解最终拼成的画面。我收集这些“地砖”的方法是定期走访和聆听公司内不直接向我汇报的人。我尽量多读资料:调查问卷、经营数据、分析师报告、监管报告和外部分析等。我每年和前十大投资者见两次面,聆听他们的意见。在股东大会上,我非常重视问答环节。关键是信息可能来自任何角落。我尝试在公司内传播这一理念,并身体力行。通常我和高管见面时,我会问:“嗨,告诉我你部门的情况。谁的建议比较重要?我们把这些人统计一下。你如何听取他们的意见?是不是经常性的?你和某些群体的关系如何?你最近获得一份具体数据是什么时候。不要告诉我没有消息就是好消息。”不聆听必失败能够听出威胁袭来非常重要,虽然信号经常很弱。如果你不能及时察觉威胁的来临,你就会遇到麻烦,因为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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