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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doc.docx

1、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doc湖北省集贸市场管理条例(修正) 发文单位: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7-12-3执行日期:1998-1-1生效日期:1900-1-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我省集贸市场,搞活城乡集市贸易,维护集贸市场交易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各类集贸市场。本条例所称集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由若干经营者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各类生活、生产资料综合集贸市场、专业集贸市场。各种定期或不定期的物资交流会、商品展销会或交易会、早市和夜市以及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无固定设施的集市贸易场、点,均适用本条例。

2、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第三条 经营者在集市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发展集贸市场,特别是各类批发和专业集贸市场,制止违法交易,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对贯彻执行集市贸易管理法律、法规,维护集贸市场管理秩序,促进集贸市场文明建设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集市贸易行政管理工作。计划、物价、税务、技术监督、公安、城建等有关部门按

3、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集市贸易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其主要职责:(一)宣传、执行有关集市贸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调查各类集贸市场发展与管理情况,制定集贸市场交易规则,规范集贸市场交易行为;(三)参与论证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集贸市场发展规划,参与各类集贸市场的培育建设;(四)办理集贸市场登记,并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五)审查经营者的交易资格,监督查处集贸市场违法交易行为。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有固定设施的集贸市场设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对无设施的集市贸易场、点、配备专职管理人员。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治安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公安部门

4、负责。公安部门可以在大中型集贸市场设置派出所或民警室。集贸市场应建立由开办单位和经营者组成的治安保卫组织,在公安部门的指导下,做好集贸市场的治安保卫工作。第十条 税务部门依法负责集贸市场的税收征管工作。第十一条 集贸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检验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物价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集贸市场的物价、计量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三条 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应做好集贸市场交易的组织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一)负责提供交易场地、摊位和仓储、水电、保管等服务设施,并负责集贸市场的维修;(二)建立健全集贸市场内部消防、安全、卫生等管理制度,并负责其管理工作;(三

5、)协助集贸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执行有关集市贸易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第十四条 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证件。国家规定着装的,应按规定着装。集贸市场监督管理人员应依法监督管理,公开办事制度,接受消费者和经营者的监督,不得参与集贸市场经营活动,做到文明执法,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权检举、揭发和控告市场监督管理人员的违法乱纪行为。 第三章 集贸市场建设第十五条 集贸市场建设应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政府授权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符合城市规划、环境保护、交通、安全等规定,统一编制城乡集贸市场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步实施。第十六条 集贸市场建设实行多方投资

6、、多家兴建、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扩建各类集贸市场。第十七条 投资新建、改建集贸市场或租赁场地开办集贸市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集贸市场登记。集贸市场因迁移、合并、关闭等原因改变登记事项的,开办者应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第十八条 集贸市场在不改变集贸市场用途的情况下,产权可以转让。确需改变用途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第十九条 集贸市场的场地、设施和其他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拆迁、侵占和损坏。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占用集贸市场场地的,应事先安排适宜新场地,并按规

7、定给予补偿。 第四章 集贸市场交易第二十条 凡国家政策放开经营的商品均可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滥用职权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集贸市场,或者限制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选择交易市场、交易方式、交易品种和交易对象。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须持营业执照从事交易活动。销售自产农副产品的农民除外。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在集贸市场经营下列商品的,应按规定出示有关证件:(一)经营食品的,出示经营人员健康合格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二)经营家畜、家禽及其制品的,出示检疫、检验证明或标志;(三)出售自有车辆的,出示车辆证明。出售旧机动车辆的,还应当出示行车证明;(四)经营法律、法规有专项

8、管理规定的其他商品的,依照规定出示相关证件。第二十三条 集市贸易禁止下列行为:(一)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商品;(二)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三)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四)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和名优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的商品;(五)销售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商品;(六)销售国家和省规定不准上市交易的野生动物;(七)短尺少量,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利用计量器具弄虚作假的;(八)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九)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第二十四条 集贸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物价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9、;物价部门没有规定的,由交易双方公平议定。经营者在集贸市场销售商品应明码标价。以农副产品交易为主的集贸市场应当设立复秤台。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摊位、柜台、场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开办单位安排。经营者转让、转租其使用、租用的摊位、柜台、场地和设施的,转让(出租)和受让(承租)双方应当达成协议,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租赁他人摊位、柜台或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真实名称或标记。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不得拒绝。第二十七条 进入集贸市场交易的物品实行划行归市,摆放整齐,不得乱摆乱放或占道经营。第二十八条 进入集贸市场的经营者,应当向工

10、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缴纳市场管理费;向有关管理部门缴纳经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的其它费用。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在集贸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集贸市场乱收费、乱罚款和进行各种摊派。对非法收费、罚款、摊派的,集贸市场开办者有权干预,集贸市场管理部门有权制止,经营者有权拒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 对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对在未经批准的地方摆摊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的集贸市场开办单位和个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方式予以处罚:(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办

11、集贸市场的,责令停止开办,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二)申请开办集贸市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或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具备开办条件的,注销登记资格;(三)未办理变更登记,擅自合并、迁移集贸市场,改变集市贸易场地使用性质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办理注销登记,擅自撤销集贸市场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一)出售自有车辆,未出示车辆证明、行车证明或在场外交易的,公安、工商行

12、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对在场外出售旧机动车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经营者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强买强卖的,没收违法所得或没收物品,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转让、出租摊位、柜台和场地的,予以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四)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限期补缴。拒不补缴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暂扣营业执照。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其他有关规定,法律、法律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规定,给经营者或消

13、费者造成损失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集贸市场治安秩序,拒绝、阻碍集贸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限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七条 各项罚没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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