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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docx

1、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特别纳税调整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以及我国政府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税务机关对企业的转让定价、预约定价安排、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以及一般反避税等特别纳税调整事项的管理。 第三条转让定价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

2、照所得税法第六章和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以下简称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四条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企业提出的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审核评估,并与企业协商达成预约定价安排等工作的总称。 第五条成本分摊协议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的成本分摊协议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第六条受控外国企业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受控外国企业不作利润分配

3、或减少分配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并对归属于中国居民企业所得进行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七条资本弱化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企业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例是否符合规定比例或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八条一般反避税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第二章 关联申报 第九条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

4、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或者双方直接或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若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一方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一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 (二)一方与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之间借贷资金占一方实收资本50%以上,或者一方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是由另一方(独立金融机构除外)担保。 (三)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四)一方

5、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 (五)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的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六)一方的购买或销售活动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七)一方接受或提供劳务主要由另一方控制。 (八)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包括虽未达到本条第(一)项持股比例,但一方与另一方的主要持股方享受基本相同的经济利益,以及家族、亲属关系等。 第十条关联交易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有形资产的

6、购销、转让和使用,包括房屋建筑物、交通工具、机器设备、工具、商品、产品等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租赁业务; (二)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包括土地使用权、版权(著作权)、专利、商标、客户名单、营销渠道、牌号、商业秘密和专有技术等特许权,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等工业产权的所有权转让和使用权的提供业务; (三)融通资金,包括各类长短期资金拆借和担保以及各类计息预付款和延期付款等业务; (四)提供劳务,包括市场调查、行销、管理、行政事务、技术服务、维修、设计、咨询、代理、科研、法律、会计事务等服务的提供。 第十一条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

7、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附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包括关联关系表、关联交易汇总表、购销表、劳务表、无形资产表、固定资产表、融通资金表、对外投资情况表和对外支付款项情况表。 第十二条企业按规定期限报送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同期资料管理 第十三条企业应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按纳税年度准备、保存、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其关联交易的同期资料。 第十四条 同期资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组织结构 1企业所属的企业集团相关组织结构及股权结构; 2企业关联关系的年度变化情况

8、; 3与企业发生交易的关联方信息,包括关联企业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董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构成情况、注册地址及实际经营地址,以及关联个人的名称、国籍、居住地、家庭成员构成等情况,并注明对企业关联交易定价具有直接影响的关联方; 4各关联方适用的具有所得税性质的税种、税率及相应可享受的税收优惠。 (二)生产经营情况 1企业的业务概况,包括企业发展变化概况、所处的行业及发展概况、经营策略、产业政策、行业限制等影响企业和行业的主要经济和法律问题,集团产业链以及企业所处地位; 2企业的主营业务构成,主营业务收入及其占收入总额的比重,主营业务利润及其占利润总额的比重; 3企业所处的行业地位及相关市场竞争环

9、境的分析; 4企业内部组织结构,企业及其关联方在关联交易中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等相关信息,并参照填写企业功能风险分析表; 5企业集团合并财务报表,可视企业集团会计年度情况延期准备,但最迟不得超过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12月31日。(三)关联交易情况 1关联交易类型、参与方、时间、金额、结算货币、交易条件等; 2关联交易所采用的贸易方式、年度变化情况及其理由;3关联交易的业务流程,包括各个环节的信息流、物流和资金流,与非关联交易业务流程的异同; 4关联交易所涉及的无形资产及其对定价的影响; 5与关联交易相关的合同或协议副本及其履行情况的说明;6对影响关联交易定价的主要经济和法律因

10、素的分析; 7关联交易和非关联交易的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的划分情况,不能直接划分的,按照合理比例划分,说明确定该划分比例的理由,并参照填写企业年度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四)可比性分析 1可比性分析所考虑的因素,包括交易资产或劳务特性、交易各方功能和风险、合同条款、经济环境、经营策略等; 2可比企业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等相关信息; 3可比交易的说明,如:有形资产的物理特性、质量及其效用;融资业务的正常利率水平、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劳务的性质与程度;无形资产的类型及交易形式,通过交易获得的使用无形资产的权利,使用无形资产获得的收益; 4

11、可比信息来源、选择条件及理由; 5可比数据的差异调整及理由。 (五)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使用 1转让定价方法的选用及理由,企业选择利润法时,须说明对企业集团整体利润或剩余利润水平所做的贡献; 2可比信息如何支持所选用的转让定价方法; 3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利润的过程中所做的假设和判断; 4运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和可比性分析结果,确定可比非关联交易价格或利润,以及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的说明; 5其他支持所选用转让定价方法的资料。 第十五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可免于准备同期资料: (一)年度发生的关联购销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在2亿元人民币以下且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关联融通

12、资金按利息收付金额计算)在40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上述金额不包括企业在年度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或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关联交易金额; (二)关联交易属于执行预约定价安排所涉及的范围; (三)外资股份低于50%且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第十六条除本办法第七章另有规定外,企业应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同期资料,并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20日内提供。 企业因不可抗力无法按期提供同期资料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20日内提供同期资料。 第十七条企业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同期资料,须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表签字或盖章。同期资料涉及引用的信息资料,应标明出处来源

13、。 第十八条 企业因合并、分立等原因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应由合并、分立后的企业保存同期资料。 第十九条同期资料应使用中文。如原始资料为外文的,应附送中文副本。 第二十条同期资料应自企业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保存10年。第四章 转让定价方法 第二十一条企业发生关联交易以及税务机关审核、评估关联交易均应遵循独立交易原则,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转让定价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和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二十二条 选用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应进行可比性分析。可比性分析因素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14、: (一)交易资产或劳务特性,主要包括:有形资产的物理特性、质量、数量等,劳务的性质和范围,无形资产的类型、交易形式、期限、范围、预期收益等; (二)交易各方功能和风险,功能主要包括:研发、设计,采购,加工、装配、制造,存货管理、分销、售后服务、广告,运输、仓储,融资,财务、会计、法律及人力资源管理等,在比较功能时,应关注企业为发挥功能所使用资产的相似程度;风险主要包括:研发风险,采购风险,生产风险,分销风险,市场推广风险,管理及财务风险等; (三)合同条款,主要包括:交易标的,交易数量、价格,收付款方式和条件,交货条件,售后服务范围和条件,提供附加劳务的约定,变更、修改合同内容的权利,合同有

15、效期,终止或续签合同的权利; (四)经济环境,主要包括:行业概况,地理区域,市场规模,市场层级,市场占有率,市场竞争程度,消费者购买力,商品或劳务可替代性,生产要素价格,运输成本,政府管制等; (五)经营策略,主要包括:创新和开发策略,多元化经营策略,风险规避策略,市场占有策略等。 第二十三条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交易资产或劳务的特性、合同条款及经济环境上的差异,按照不同交易类型具体包括如下内容: (一)有形资产的购销或转让 1购销或转让过程,包括交易的时间与地点、交

16、货条件、交货手续、支付条件、交易数量、售后服务的时间和地点等; 2购销或转让环节,包括出厂环节、批发环节、零售环节、出口环节等; 3购销或转让货物,包括品名、品牌、规格、型号、性能、结构、外型、包装等; 4购销或转让环境,包括民族风俗、消费者偏好、政局稳定程度以及财政、税收、外汇政策等。 (二)有形资产的使用 1资产的性能、规格、型号、结构、类型、折旧方法; 2提供使用权的时间、期限、地点; 3资产所有者对资产的投资支出、维修费用等。 (三)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 1无形资产类别、用途、适用行业、预期收益; 2无形资产的开发投资、转让条件、独占程度、受有关国家法律保护的程度及期限、受让成本和费用

17、、功能风险情况、可替代性等。 (四)融通资金:融资的金额、币种、期限、担保、融资人的资信、还款方式、计息方法等。 (五)提供劳务:业务性质、技术要求、专业水准、承担责任、付款条件和方式、直接和间接成本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就该差异对价格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可以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四条 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价格=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1-可比非关联交易

18、毛利率) 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收入净额100%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功能风险及合同条款上的差异以及影响毛利率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销售、广告及服务功能,存货风险,机器、设备的价值及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及价值,批发或零售环节,商业经验,会计处理及管理效率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就该差异对毛利率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再销售价格法通常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购销业务。 第二十五条 成本加

19、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其计算公式如下: 公平成交价格=关联交易的合理成本(1+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 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加成率=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可比非关联交易成本100%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在功能风险及合同条款上的差异以及影响成本加成率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制造、加工、安装及测试功能,市场及汇兑风险,机器、设备的价值及使用年限,无形资产的使用及价值,商业经验,会计处理及管理效率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就该差异对成本加成率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整的,应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

20、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成本加成法通常适用于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或资金融通的关联交易。 第二十六条 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率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利润率指标包括资产收益率、销售利润率、完全成本加成率、贝里比率等。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功能风险及经济环境上的差异以及影响营业利润的其他因素,具体包括执行功能、承担风险和使用资产,行业和市场情况,经营规模,经济周期和产品生命周期,成本、费用、所得和资产在各交易间的分摊,会计处理及经营管理效率等。 关联交易与非关联交易之间在以上方面存在重大差异的,应就该差异对营业利润的影响进行合理调整,无法合理调

21、整的,应根据本章规定选择其他合理的转让定价方法。 交易净利润法通常适用于有形资产的购销、转让和使用,无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以及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第二十七条利润分割法根据企业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利润分割法分为一般利润分割法和剩余利润分割法。 一般利润分割法根据关联交易各参与方所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以及使用的资产,确定各自应取得的利润。 剩余利润分割法将关联交易各参与方的合并利润减去分配给各方的常规利润的余额作为剩余利润,再根据各方对剩余利润的贡献程度进行分配。 可比性分析应特别考察交易各方执行的功能、承担的风险和使用的资产,成本、费用、所得和资产在各交

22、易方之间的分摊,会计处理,确定交易各方对剩余利润贡献所使用信息和假设条件的可靠性等。 利润分割法通常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五章 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有权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税务检查的规定,确定调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被调查企业必须据实报告其关联交易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二十九条 转让定价调查应重点选择以下企业: (一)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或类型较多的企业; (二)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的企业; (三)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 (四)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相匹配的企业;(五)与

23、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 (六)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 (七)其他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 第三十条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日常征管工作,开展案头审核,确定调查企业。案头审核应主要根据被调查企业历年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及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等纳税资料,对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关联交易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分析。 企业可以在案头审核阶段向税务机关提供同期资料。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已确定的调查对象,应根据所得税法第六章、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章、征

24、管法第四章及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六章的规定,实施现场调查。 (一)现场调查人员须2名以上。 (二)现场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出示税务检查证,并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三)现场调查可根据需要依照法定程序采取询问、调取账簿资料和实地核查等方式。 (四)询问当事人应有专人记录询问(调查)笔录,并告知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询问(调查)笔录应交当事人核对确认。 (五)需调取账簿及有关资料的,应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填制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调取账簿资料清单,办理有关法定手续,调取的账簿、记账凭证等资料,应妥善保管,并按法定时限如数退还。 (六)实地核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和情况,由调查人员

25、填写询问(调查)笔录。询问(调查)笔录应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签字,并根据需要由被调查企业核对确认,若被调查企业拒绝,可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签认备案。 (七)可以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的方式索取与案件有关的资料,但必须注明原件的保存方及出处,由原件保存或提供方核对签注“与原件核对无误”字样,并盖章或押印。(八)需要证人作证的,应事先告知证人不如实提供情况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证人的证言材料应由本人签字或押印。 第三十三条 根据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及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在实施转让定价调查时,有权要求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可比企业)

26、提供相关资料,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一)企业应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的,应向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延期申请,经批准,可以延期提供,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税务机关应自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15日内函复,逾期未函复的,视同税务机关已同意企业的延期申请。 (二)企业的关联方以及可比企业应在与税务机关约定的期限内提供相关资料,约定期限一般不应超过60日。 企业、关联方及可比企业应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核实企业申报信息,并要求企业填制企业可比性因素分析表。 税务机关在企业关联申报和提供资料的基础上

27、,填制企业关联关系认定表、企业关联交易认定表和企业可比性因素分析认定表,并由被调查企业核对确认。 第三十五条 转让定价调查涉及向关联方和可比企业调查取证的,税务机关向企业送达税务检查通知书,进行调查取证。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审核企业、关联方及可比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可采用现场调查、发函协查和查阅公开信息等方式核实。需取得境外有关资料的,可按有关规定启动税收协定的情报交换程序,或通过我驻外机构调查收集有关信息。涉及境外关联方的相关资料,税务机关也可要求企业提供公证机构的证明。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选用本办法第四章规定的转让定价方法分析、评估企业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分析评估时可以使用

28、公开信息资料,也可以使用非公开信息资料。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分析、评估企业关联交易时,因企业与可比企业营运资本占用不同而对营业利润产生的差异原则上不做调整。确需调整的,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第三十九条 按照关联方订单从事加工制造,不承担经营决策、产品研发、销售等功能的企业,不应承担由于决策失误、开工不足、产品滞销等原因带来的风险和损失,通常应保持一定的利润率水平。对出现亏损的企业,税务机关应在经济分析的基础上,选择适当的可比价格或可比企业,确定企业的利润水平。第四十条 企业与关联方之间收取价款与支付价款的交易相互抵消的,税务机关在可比性分析和纳税调整时,原则上应还原抵消交易。 第四十一条

29、税务机关采用四分位法分析、评估企业利润水平时,企业利润水平低于可比企业利润率区间中位值的,原则上应按照不低于中位值进行调整。 第四十二条经调查,企业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应做出转让定价调查结论,并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第四十三条经调查,企业关联交易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应按以下程序实施转让定价纳税调整: (一)在测算、论证和可比性分析的基础上,拟定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方案; (二)根据初步调整方案与企业协商谈判,税企双方均应指定主谈人,调查人员应做好协商内容记录,并由双方主谈人签字确认,若企业拒签,可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签认备案;

30、(三)企业对初步调整方案有异议的,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进一步提供相关资料,税务机关收到资料后,应认真审核,并及时做出审议决定; (四)根据审议决定,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企业对初步调整意见有异议的,应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书面提出,税务机关收到企业意见后,应再次协商审议;企业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初步调整意见; (五)确定最终调整方案,向企业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第四十四条企业收到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后,应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及利息。 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转让定价纳税调整后,应自企业被调整的最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内实施跟踪管理。在跟踪管理期内,企业应在跟踪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跟踪年度的同期资料,税务机关根据同期资料和纳税申报资料重点分析、评估以下内容: (一)企业投资、经营状况及其变化情况; (二)企业纳税申报额变化情况; (三)企业经营成果变化情况; (四)关联交易变化情况等。 税务机关在跟踪管理期内发现企业转让定价异常等情况,应及时与企业沟通,要求企业自行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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