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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docx

1、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条例(2021年7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权限和范围第三章制度和规范第四章协作和配合第五章监督和考核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提高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成区以及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实行城镇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以及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

2、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是指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集中行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行政强制权的行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是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集中行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行政处罚权、行政强制权等职权的行政机关。第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正、公开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处罚与教育、管理与疏导相结合,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

3、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考核评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考核协调,以及跨区域和重大复杂违法案件的查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

4、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向开发区、自由贸易试验区、风景名胜区等特殊区域派驻执法机构;也可以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特殊区域的实际需要和承担能力,依法委托上述特殊区域的管理机构或者其职能机构在区域内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调机制,加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行政执法协调工作,研究解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司法行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相关工作。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市管理

5、综合执法部门的工作,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开展执法活动和协管人员依法开展执法辅助事务,受法律保护。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广播、电视、报刊和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治宣传,增强公众城市管理法治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第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多种形式的公众参与渠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和方法。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劝阻、制止和举报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有违法执法行为或者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可以向其所在单

6、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控告。接到检举、控告的单位、部门、机关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及时核实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意见。第二章权限和范围第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实行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确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下列全部或者部分行政处罚权:(一)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方面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餐饮服务业油烟污染、露天烧烤污染、城市焚烧沥青塑料垃圾等烟尘和恶臭污染、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烟尘污染、燃放烟花爆竹污染等行政处罚权;(三)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户外公共场所无照经营、户外

7、公共场所食品销售无证经营等行政处罚权;(四)交通管理方面的侵占城市道路、违法停放车辆等行政处罚权;(五)水行政管理方面的向城市河道倾倒废弃物和垃圾、违规取土、城市河道违法建筑物拆除等行政处罚权;(六)国务院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据前款规定确定本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的执法范围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同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其他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事项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与群众生产生活密切相关;(二)执法频率高;(三)多部门执法扰民问题突出;(四)专业技术要求适宜;(五)与城市管理密切相

8、关且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符合上述条件需要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事项,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由提出的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已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原行政主管部门不再行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行政处罚权移交给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后,其他行政管理和监督职责应当继续履行,对本部门审批或者主管的事项履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职责,并强化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涉及本部门划转事项的业务指导。第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权责清单制度,向社会公布执法范围、执法依据、处罚标准、执法流程、监督途径

9、、问责机制和考核内容等事项,接受社会监督。第三章制度和规范第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和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活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少于两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执法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主动出示执法证件,用语规范,举止文明。第十六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根据执法工作需要配备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协管人员,并建立健全协管人员招聘、管理、薪酬、奖惩、退出等制度。协管人员经培训合格后可以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从事宣传教育、日常巡查、信息收集、违法行为劝阻等执法辅助事务。协管人员从事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辅助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所属的城市管理综

10、合执法部门承担。第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规范执法流程,依法制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并向社会公布,使用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第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执法活动中,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予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采取教育、劝诫、疏导等方式予以纠正。第十九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

11、法以文字、音像等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进行全过程记录,归档保存。对现场执法、调查取证、举行听证、留置送达和公告送达等容易引发争议的执法阶段、环节,应当进行音像记录;对查封扣押财产、强制拆除等直接涉及生命健康、重大财产权益的现场执法活动和执法场所,应当进行全过程音像记录。第二十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整合和利用城市综合管理服务平台,推进城市网格化管理,及时发现、制止和查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第二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核实当事人身份、住址、联系方式、许可证件等信息;(二)进入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场

12、所实施现场检查,并制作检查笔录;(三)以勘验、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四)询问案件当事人、证人等,并制作询问笔录;(五)查阅、调取、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文件资料等;(六)利用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法事实;(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第二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法人员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应当回避;(二)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经被调查询问人核对并签名或者盖章;(三)现场勘验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可以邀请无利害关系见证人到场;勘验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或者无利害关系见证人核对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

13、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勘验笔录中注明;(四)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时,应当全面、客观、公正,符合法定程序,不得采用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不得伪造、隐匿证据。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二十四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向当事人出具证据登记保存通知书和物品清单。第二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下列违法行为,可以采取以下相应措施:(一)发现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正在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后,当事人仍不停止建设

14、的,经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等措施;(二)对不在指定区域占用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沿街叫卖,影响交通或者他人生产生活,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扣押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三)对临街店铺跨门槛、窗经营、作业以及摆放广告牌、灯箱或者展示商品、堆放物品的,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扣押跨范围经营的物品和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工具;(四)对在城市道路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经责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责令车辆不得上路行驶,或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扣押运输车辆。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综

15、合执法部门实施相关的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执行,制作并当场向当事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依法选择适当的方式,最大限度的减少当事人的损失。采取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第二十七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不得收取保管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属非法物品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易腐烂、变质或者不易保管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通知当事人在二十四小时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不

16、接受处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登记后,可以拍卖或者依法处理,无法拍卖或者依法处理的,可以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并留存证据后销毁。第二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定期限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一)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三)依法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并通知当事人认领。当事人逾期不认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拍卖、依法处

17、理,拍卖、依法处理所得款项应当依法上缴国库;(四)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物品拍卖、依法处理抵缴罚款。第二十九条对执法现场弃留的物品,除依法应当予以没收、查封、扣押的物品外,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登记并妥善保管。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接受处理或者当事人难以查明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及时发布认领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六十日无人认领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拍卖、依法处理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易腐烂、变质或者不易保管的物品,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第三十条依法应当由从事行政处罚决定法制审核的人员进行法制审核的,城市管

18、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经法制审核通过。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一)问题复杂、影响较大;(二)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三)处理意见存在较大分歧;(四)其他依法需要进行集体讨论的情形。第三十一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第三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书应当依法直接送达当事人;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

19、定送达。经当事人同意,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采用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工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并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当事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是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还应当签订确认书。对有关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执法文书,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者以拒接电话、搬离原住所等方式躲避、规避送达,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委托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在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见证下,将有关执法文书张贴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的

20、显著位置,并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留存证据,三日后即视为送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章协作和配合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可以书面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协助请求:(一)查处违法行为需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出具专业性意见或者对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勘验等提供协助的;(二)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作或者保存,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三)其他需要协助的情形。协助事项属于被请求的行政主管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依法予以协助。需要出具专业性意见的,应当在收到协助函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情况复杂需要延期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明确答

21、复期限;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专业性意见依法需要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涉及城市管理的重大专项执法行动。专项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实际需要和情势变化实行动态管理和调整,建立健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应对突发事件工作机制,提升应对突发事件的综合处置能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求开展各项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落实相关应急处置措施。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

22、工作的支持和保障,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建立协调联络机制和妨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案件快速移交处置机制,依法打击相关违法行为,对涉嫌犯罪的依法查处。第三十七条管辖区域相邻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对接壤地区流动性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约定共同管辖。共同管辖区域内发生的违法行为,由先发现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查处,其他相关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配合。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共同的上一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管辖。第三十八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与执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及时通报行政执法信息和相关行政管理信息。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建立违法信息数据库,并将违法信息按

23、照国家、自治区规定报送有关部门。第三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配合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开展宣传教育、调查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文书送达等执法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对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并协助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处理。第五章监督和考核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执法监督制度,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工作的监督。上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对下级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涉及本部门划转事项的监督。第四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全区城市管

24、理综合执法考核评价制度。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根据全区考核评价制度,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建立本市考核评价制度。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做好考核评价工作,并将考核评价结果抄送考核评价对象的同级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和管理,完善执法培训、岗位交流、督查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强化对执法队伍的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四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

25、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二)使用、截留、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查封、扣押物品的;(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四)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采取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或者伪造、隐匿证据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第四十五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协作和配合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

26、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履行配合职责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妨害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二)对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和协管人员进行威胁、侮辱、围堵、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三)抢夺、损毁、转移被查封、扣押的物品或者擅自拆封、使用已查封场所、设施的;(四)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车辆通行或者破坏执法设施、执法车辆的;(五)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办公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执法部门的;(六)其他阻碍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第七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本条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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