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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doc.docx

1、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doc天津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失效 发文单位: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发布日期:1996-5-15执行日期:1996-5-15生效日期:2003-8-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容 第三章 管理 第四章 遣送 第五章 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安定和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收容遣送应当坚持社会救济与管理教育、生产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共同负责,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收容,民政部门予以协助; (二)民政部门负责

2、收容遣送站的管理,并负责对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审查、教育、管理和遣送,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三)公安部门在收容遣送站设立治安管理机构或者派驻治安人员,负责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管理。 卫生、铁路、交通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 第四条 收容遣送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分别列入市和区、县的财政预算。 第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所需费用,按照下列原则承担: (一)属于社会救济对象的,由财政部门拨款解决; (二)属于非社会救济对象的,由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承担;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无力承担,但本人有劳动能力的,通过参加劳动解决。 第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 被收容遣送人员必须服从收容、

3、管理和遣送的规定。 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收容 第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依法予以收容: (一)流浪乞讨的; (二)露宿街头生活无着的; (三)无合法证件并且在本市无正常居所,又无正当生活来源的; (四)监护人不明或者无监护人的精神病患者、痴呆人员。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拟收容人员,应当及时进行询问、审查,做好笔录;确实应当收容的,须填写收容登记表,经区、县公安部门批准后,将被收容人和有关材料、财物一并移交收容遣送站。上述工作应当在24小时内完成。 应当收容的狂躁型精神病患者,送公安部门指定的医院治愈后,再移交收容遣送站。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对公安部门移交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

4、予以接收。收容遣送站发现不符合收容遣送条件的,应当通知原移交部门;发现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交公安部门。 第十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财物,由收容遣送站登记、妥善保管,被收容遣送人员离站时予以归还。 被收容遣送人员随身携带的违禁物品和非法财物,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进站的人员,应当进行安全和卫生检查。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讲明姓名、身份、家庭住址等情况;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收容遣送站的管理规定; (三)不得欺辱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不得侵占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不得煽动其他被收容遣送人员闹事; (四)

5、有劳动能力的,应当参加收容遣送站组织的劳动。 第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打骂、体罚和虐待被收容遣送人员; (二)不得敲诈、勒索、侵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财物; (三)不得克扣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四)不得检查和扣留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信件; (五)不得调戏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 (六)不得扣压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实行集中管理并根据不同情况实行下列不同的管理措施。 (一)对女性被收容遣送人员由女工作人员管理; (二)对患病的被收容遣送人员应当及时给予治疗; (三)对被收容遣送人员中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儿童给予照顾; (

6、四)对不服从收容遣送站管理的被收容遣送人员采取约束性措施。 第十五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在待遣期间正常死亡的,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通知其亲属。亲属不明无法通知的,由收容遣送站代为办理丧葬事宜。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通知公安部门鉴定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收容遣送站在办理被收容遣送人员的丧葬事宜时,应当尊重其民族习惯。 第四章 遣送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应当及时遣送被收容遣送人员,待遣时间从查明其身份或者户口所在地之日起,本市的不得超过7日;外地的不得超过1个月,其中边远地区的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经民政部门批准,下列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待遣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一)经

7、医院诊断,患有危重疾病需要继续抢救或者观察病情的; (二)流浪成性、屡遣屡返,需要留站教育的; (三)不服管理,制造事端需要处理的。 第十八条 遣送被收容遣送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在本市有工作单位的,通知其所在单位领回; (二)在本市无工作单位但住所地在本市的,送交其住所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知其家属领回; (三)在本市无工作单位并且住所地在外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遣送。 第十九条 已查明身份的下列被收容遣送人员,收容遣送站应当允许其自行返乡: (一)有返回原籍或者户口所在地的能力,并保证不再外出流浪的; (二)其监护人、其他亲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到收容遣送站认领的。 第二十

8、条 收容遣送站对被收容遣送人员中的社会救济对象、儿童和不遣送不能返回原籍的人员,应当予以遣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违反本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收容遣送人员对收容遣送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直接向人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市被收容遣送人员的所在单位或者监护人拒不领回被收容遣送人员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被收容遣送人员的单位负责人或者监护人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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