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2010年第二次部务会议于第 13 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已由环境保护部2010年 11月 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年 1月 1日起施行。环境保护部部长 周生贤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许可条件和程序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工作,防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污 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废 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2、 本办法适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申请、审批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是指列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环境保护部、工业 和信息化部发布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的产品。第三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集中处理制度,鼓励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规 模化、产业化、专业化发展。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报环境保护部备案编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应当依照集中处理的要求,合理布局废弃电器电子 产品处理企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产业结构、处理企业变 化等有关情况,每
3、五年修订一次。第四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 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废弃电器电子 产品处理资格的许可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许可条件和程序第七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应当依法成立,符合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的要求,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法人资格,并具备下列条件:(一)具备与其申请
4、处理能力相适应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车间和场地、贮存场所、 拆解处理设备及配套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污染防治设施等;(二)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设备以及运输车辆、搬运 设备、压缩打包设备、专用容器及中央监控设备、计量设备、事故应急救援和处理设备等;(三)具有健全的环境管理制度和措施,包括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 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突发环境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等;(四)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第八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企业,应当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所 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
5、材料。第九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有关信息进行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期限不得少于 10个工作日。对公众意见,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60 日内,对企业 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 书,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企业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二)处理设施地址;三)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类别;四)主要处理设施、设备及运
6、行参数;五)处理能力;六)有效期限;七)颁发日期和证书编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格式,由环境保护部统一规定。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变更法人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住所的,应当自 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 15个工作日内, 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手续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一)增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类别的;(二)新建处理设施的;(三)改建、扩建原有处理设施的;(四)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超过资格证书确定的处理能力 20%以上的。第十四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修订后,原发
7、证机关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社 会发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市场变化等有关情况,对拟继续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的企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换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第十五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拟终止处理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页脚内容 6污染防治措施, 对未处置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作出妥善处理, 并在采取上述措施之日起 20日内向 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 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终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对其经营设施、场所进行环境调查与风险 评估;经评估需要治理修复的,应当依法承担治理修复责任。第十六条 禁止无废弃电
8、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或者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 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禁止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 人从事处理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 3月 31日前将上一年度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
9、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 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 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公开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第十九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制定年度监测计划,对污染物排放进行日常 监测。监测报告应当保存 3 年以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污染物 排放情况的监督性监测。监督性监测每半年不得少于 1 次。第二十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应当建立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向发证机关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并向社会公布。有关
10、要求由环境保护部另行制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 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第二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处罚外,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环境保护主
11、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二)造成较大以上级别的突发环境事件的。第二十三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 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 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2、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 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规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第五章 附 则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企业,应当于本办法 施行之日起 60 日内,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提交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申请; 逾期不申请的,不得继续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11年 1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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