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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抗诉申诉状.docx

1、行政抗诉申诉状行政抗诉申诉状 行政申诉状是指行政诉讼当事人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或判决,认为有错误而向人民法院要求复查纠正的一种法律文书。那如果民事权益争议的非诉讼案件,就不能提出抗诉行政抗诉申诉状,下面是小编整理的行政抗诉申诉状。 行政抗诉申诉书【1】 申请人:张某某、汉族。 19xx年1月22日出生,身份证51090319xx01220331,遂宁市船山区保升乡升红社区4组77号。 联系电话:1354xxxx707。 被抗诉申请人:遂宁市城乡规划局,地址:遂宁市渠河中路999号,法定代表人:吴炳麟、局长。 被抗诉申请第三人: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管理委员会,地址:

2、遂宁市船山区玫瑰大道,法定代表人:白辉龙、主任。 抗诉申请案由:因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二次违法更改椿香水韵小区规划一案,不服船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故向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请求依法提出抗诉。 抗诉请求: 请求人民检察院依法监督,督促船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申请人向该院提请的行政起诉,并依法作出裁决。 事实与理由: 20xx年2月10日,申请人发现椿香水韵小区社区活动中心无故被加高,于是找到被申请第三人咨询,被告之椿香水韵小区规划已被二次更改,且得到了被申请人的行政许可。 于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请口头和书面询问,被申请人2月23日书面回复申请人确认二次更改。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

3、二次变更椿香水韵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行政许可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并侵犯了申请人及小区业主的利益。 于20xx年3月22日向遂宁市人民政府 提起行政复议, 遂宁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6月2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遂府复【20xx】2号)对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予以维持。 申请人不服上述行政复议许可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情况简介 1,椿香水韵安置小区方案于20xx年6月25日经第61次市规委会审议同过。 总面积为71333.44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125532.99平方米,容积率1.76,建筑密度30.09%,绿地率为35.55%,总户数1044户。 该小区于20

4、xx年9月28日开工建设,20xx年2月开始交付给安置户。 20xx年9月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xx0093号)。 该小区在建设与交付使用时,没有办理相关的行政许可证。 而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20xx0093号)时,居然违背20xx年6月25日经第61次市规委会审议同过的方案,在小区13栋增建了一个单元,原本的小区绿化被改建成房屋,增加了小区的总户数,明显提高了该小区的容积率,降低了小区绿地率。 增建的一个单元被申请人居然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定的程序办理相关手续,被申请人未履行公示和听证的法定程序,未做技术论证,未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

5、得意见,明显违法违规。 2,邻里中心(社区活动中心)原方案于20xx年6月29日第六十七次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建筑层数为四层。 被申请人在变更该方案时仅作了技术论证,未尽到告之厉害关系人的法定义务,未依法召开听证会,听取厉害关系人的意见。 变更方案于20xx年9月30日经81次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将原规划四层公用建筑变更为六层商住综合建筑。 变更后的建筑不仅侵占了椿香水韵安置小区的公共绿地,且将原本全部公用的社区活动中心改成了商住综合建筑。 减少了公用建筑面积增建了商住建筑面积,增加了小区的总户数,提告了该小区容积率。 3,申请人于20xx年3月22日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依法撤消被告作

6、出的违法变更许可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当日受理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20xx年6月22日行政复议机关向申请人书面送达了行政复议决定书(遂府复20xx第2号),对被申请人行为予以维持。 二、被申请人变更规划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定程序 1、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听证告知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

7、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被申请人批准变更规划时,该小区已交房入住。 提高该小区的容积率,降低绿地率、改建公用的社区活动中心势必会对已交房入住的业主环境利益、物业价值产生重大影响。 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应当依法享有知情、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但被申请人在作出同意第三人申请变更椿香水韵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将公共绿地用地变更为建房;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将社区活动中心变更为商住用房的行政许可行为前,根本没有向申请人依法履行“听证告知&rdquo

8、;、“听取意见”等程序。 2,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批前公示程序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在报批前,组织编制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 被申请人在第三人申请变更椿香水韵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在小区13栋增建一个单元,前没有依法履行批前公示程序;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将社区活动中心变更为商住用房的行政许可行为没有依法履行批前公示程序。 3,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履行批后公布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行政许可

9、的实施和结果,除了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公布其二次作出的同意变更椿香水韵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行政许可决定。 综上所述,被告在立项、修改该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时没有依法履行向利害关系人公示;在批准前没有依法向社会公示规划(修改、变更)草案、没有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在批准修改、变更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后也没有向社会公布。 三,被申请人的变更椿香水韵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

10、规划,见公共绿地用地变更为建房;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将社区活动中心变更为商住用房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即提高了该小区容积率、降低了绿地率。 容积率是一个小区总的建筑面积与用地面积的比率,是规划控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指标。 提高容积率,就是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 (见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第四十一条)容积率直接涉及到住户的居住舒适程度。 提高一个小区的容积率,就意味着将有更多的人口来分享有限的小区资源,导致整个小区生活环境的下降及整个楼盘的品质下降。 绿地率是反映一个楼盘居住舒适性的一个重要指标,降低绿地率,也就降低了该楼盘的生活舒适度。 被申请人无视法律法规

11、的规定,未依照法定程序征求已入住者意见,擅自违法变更该小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暗箱进行行政许可变更。 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严重的损害的法律的权威以及政府的威信,而且已经给申请人的合法居住权益造成现实的侵害。 四、遂宁市人民政府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的材料中,没有提交作出变更椿香水韵小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变更行政许可决定书、变更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等 证明其作出了变更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文书材料。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被告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事实、依据的,应当认定被告在

1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相应的事实证据、依据。” 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之规定,“被申请人未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因此,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直接以被申请人所作的变更规划许可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直接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变更椿香水韵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在该小区13栋增建一个单元的行政许可行为;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将社区活动中心变更为商住用房的行政许可行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

13、作出的变更椿香水韵小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在该小区13栋增建一个单元;变更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即将社区活动中心变更为商住用房的行政许可行为严重违法法定程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居住权益,且未提供任何法律证据、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1、3款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行政行为。 然而,船山区人民法院于20xx年7月9日口头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之决定。 申请人是被拆迁安置人,申请人及其配偶.母亲三人因土地被政府征收,20xx年转为城镇居民(空挂户,住址为虚构),其住所并未搬迁,房屋也未进行拆迁安置补偿,且申请人的两个未成年子女仍为农村居民。

14、 20xx年2月28日,申请人父亲代表全家(2个户头的全家成员)与西部物流管理委员会签定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安置到椿香水韵小区住房3套。 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安置补偿协议结算清单;中国西部物流港管理委员会公告),足以证明西部物流港的拆迁安置是以户为单位(全家成员),与户主(户主带表全家成员)签定的拆迁安置补偿合同。 申请人是被拆迁的安置人之一,被安置于椿香水韵小区,自然居住于该小区,是小区的合法业主。 请求人民检察院支持申请人的抗诉请求,依法提出抗诉。 维护法律尊严。 此致 船山区人民检察院 抗诉申请人:张某某 20xx年 7月 11日 民事抗诉申诉书【2】 申诉人:王某某,男,生于19xx

15、年6月4日,住址:江油市新安镇文化街54号。 被申诉人:邹某某,女,生于19xx年11月10日,住址:绵阳市涪城区御营新村42幢2单元5楼2号。 被申诉人:刘某某,女,生于19xx年4月6日,住址:成都市金牛区马鞍北路45号1幢2单元35号。 被申诉人:绵阳市金道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鹏 住所:绵阳市临园路东段40号(金三角大厦六楼) 被申请人:谢某,男,生于19xx年7月25日,住址:绵阳市涪城区分谷镇北街水巷子7号。 请求事项:申请人因不服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绵民终字第182好民事判决书,依法申请你院对本案进行抗诉。 事实和理由: 关于申诉人诉被申诉人借款纠纷一案,申诉人于20xx年8月20日向绵阳市涪城区法院依法提起一审诉讼。 该院于20xx年11月8日做出了(20xx)涪民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书。 此后,被申诉人方不服该判决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xx年5月22日,二审绵阳中院作出了(20xx)绵民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进行了部分改判。 申诉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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