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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docx

1、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行为和养犬管理, 保障公民身体健康、 人身安全以及养犬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侵权责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国 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陕西省爱国卫 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养犬以及专门从事犬类饲养、繁殖、交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履行 养犬管理职能的政府部门和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军用、警用犬只,导盲犬、扶助犬,动物园、

2、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 要饲养的犬只,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我市开展养犬管理按照“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要求,采取管理和服务相结合、 行政机关管理与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社会公众监督与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在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设立“宝鸡市市区养犬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区养犬管理 的日常工作以及组织协调、监督检查。(一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市区养犬管理办公室主要履行下列职责:1. 对养犬进行登记和年检,发放养犬登记证、犬牌;2. 查处无证养犬、违规携犬外出等行为;3. 捕捉、收容流浪犬、无证犬;4. 查处占用城市街道、公共场所养犬、无照售犬行为;5. 查处在城市街

3、道、公共场所因遛放犬只破坏环境卫生的行为。(二公安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1. 捕杀狂犬;2. 依法查处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放任饲养的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行为;3. 查处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4. 依法协助城管综合执法等部门对养犬进行规范管理。(三农业部门主要履行下列职责:1. 对饲养犬只进行免疫,出具免疫证明;2. 对饲养、经营和用于展览、演出、比赛的犬只进行检疫;3. 建立犬只免疫、检疫登记档案;4. 供应兽用狂犬病疫苗,监测、预防、控制犬类狂犬病疫情,及时向卫生部门提供疫情信息;5. 负责犬只养殖、经营场所防疫条件的审核;6. 负责犬只诊疗所

4、的审批,发放动物诊疗许可证;7. 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犬主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8. 负责犬只收容留检所的建立及日常管理工作。工商、卫生、民政、住建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区养犬管理工作。第二章 登记管理第五条 市区养犬实行登记、年检制度。未经登记和年检,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犬只实行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定期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未经免 疫的,不予登记。第六条 下列区域禁止养犬:(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医院的办公服务区;(二学校、幼儿园;(三单位的集体公寓。第七条 市区禁止饲养、销售、繁殖大型犬、烈性犬。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城管综合执法

5、 部门会同市农业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单位因安全保卫等特殊工作需要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批准。第八条 市区内每户限养一只非烈性的小型观赏犬。在哺乳期内的幼犬不计入在内。第九条 个人和单位饲养的犬只必须实行拴养或圈养。第十条 个人养犬,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本市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的暂住人口;(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第十一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单位及其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二有看护财物、展览、表演等正当用途;(三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四有专门的犬只管理人员;(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设施;(六饲养护卫工作犬的,还应当提交护卫区域的书

6、面说明及图示。第十二条 个人饲养犬只,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登记:(一申请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其饲养条 件进行考察。对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养犬条件的,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并与其签订养犬责任保证书;(二市区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符合前款规定的常住人口或一年以上暂住人口养犬人户籍 资格审查;(三携犬和犬只正面彩色照片 3张到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 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四携犬到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单位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将养犬人姓名、住址、 联系方式和犬的种类、特征

7、、注射疫苗时间等信息录入电子芯片;(五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派出所 出具符合养犬条件的证明,犬只电子芯片植入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照片,到本辖区城 管综合执法机构进行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第十三条 单位饲养犬只,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登记:(一到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具同意饲养的证明;(二向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申请对其饲养条件进行考察,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养犬 条件的,开具同意饲养通知书,告知其对犬只进行免疫和植入电子芯片;(三携犬和犬只正面彩色照片 3张到指定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注射预防 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8、;(四携犬到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指定的单位为犬只植入电子芯片,将养犬单位、地址、联系方式和犬的种类、特征、注射疫苗时间等信息录入电子芯片;(五携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同意饲养通知书、犬 只电子芯片植入证明、犬只免疫证明、犬只照片,到本辖区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进行养犬登记, 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牌。第十四条 养犬登记证每年年检一次,养犬人在年检时应当出示有效的养犬登记证、 犬牌和犬只免疫证明。第十五条 全市统一犬牌制式,按照渭滨区、金台区、陈仓区、高新区分区发放。具体发放 办法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犬只注册登记后死亡、失踪或养犬人放弃饲养的,养犬人应及时向

9、原发证机关办 理注销手续。放弃饲养的犬只由养犬人自行处置或送农业部门设立的犬只收容留检所。原犬 只的养犬登记证及犬牌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发证机关予以注销。犬只注册登记后更换犬只的,养犬人应当按照本办法重新办理相关手续。犬只注册登记后变更住所的,养犬人应办理犬只变更登记手续。养犬登记证及犬牌 应交回原发证机关,由原发证机关转出档案材料,到新住所所在地城管综合执法机构办理变 更登记手续。遗失或损毁证、牌的,养犬人应在 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有关手续。第十七条 兽用狂犬病疫苗以及注射费用收取成本费。第三章 日常管理第十八条 市区内不得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 居民住宅区内不得开设犬类服务、 诊

10、疗所。 第十九条 养犬人携犬外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必须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二必须携带养犬登记证,在犬只颈部系挂犬牌;(三必须对犬束犬链,犬只的束犬链不得超过 1.5米。未束犬链的犬只一律视为流浪犬处 置;(四应当主动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第二十条 养犬人除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的,养犬人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医院、学校、疗养院、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农贸市场、 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咖啡馆、酒吧、茶座、公共浴室、理发店、美 容店、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

11、室、舞厅、音乐厅、网吧、体育场(馆、公园、 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商场(店、候车室;(三城市主要道路和广场禁止携犬进入,禁止溜犬道路和广场名录由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 会同市公安部门划定,并向社会公布;(四携犬只乘坐电梯时,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采取怀抱、 装入犬笼或者犬袋等其他约束措施。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 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乘坐电梯的具体时间;(五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汽车和客运出租车;(六不得放任犬只在道路和公共场所排泄粪便,携犬人对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应当立即予 以清除;(七不得虐待、遗弃犬只;(八狂犬病疫情发生时,养犬人

12、应当对所养犬进行圈养、笼养,停止携犬进行户外活动;(九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二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犬只禁入区域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决定其经营或 者管理的场所禁止携带犬只进入。第二十二条 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场所、单位和个人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应当设置明显标 识,落实相关管理措施,其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制止养犬人携犬进入。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经过讨论决定,可以在本居住区内划定禁止遛犬的区域。第二十三条 未经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批准, 外地人员不得携大型犬、 烈性犬进入本市市区。 外地人员携小型观赏犬来本市市区不足三个月的,必须持有犬只原所在地的县级

13、以上农业部 门出具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超过三个月的,必须办理养犬登记。第二十四条 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市或区人民政府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区 域,临时禁止携带犬只进入。临时禁入区域划定后,应当予以公布,并设置犬只禁入标志。第二十五条 市农业部门在其所属的畜牧兽医机构设立犬只收容留检所,负责收容市城管综 合执法部门移交的无证犬、流浪犬以及养犬登记逾期未年检的犬只。第二十六条 养犬人应当妥善处置下列犬只,无法自行处置的,应当将犬只送到犬只收容留 检所,犬只收容留检所不得拒绝接收:(一放弃饲养的犬只;(二超过规定数量的犬只;(三因不符合条件,市城管综合执法部门不予办理养犬登记的犬只。犬只

14、收容留检所接收前款规定犬只,应当向养犬人出具接收证明。第二十七条 犬只收容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十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认(领 养人应先到是辖区城管综合执法机构接受本办法第十条之规定的条件审核,符合条件的,方 可实施认(领养。对无人认(领养的,按无主犬处理。农业部门应当对收容留检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无害 化处理。犬只收容留检所对接收的犬只,应当建立接收档案。第二十八条 对疑似狂犬、病犬,养犬人应当及时到动物防疫机构对犬进行检疫。对农业部 门确认患狂犬病的犬,养犬人应当立即移交农业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犬只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部门通知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注

15、销登记。第二十九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市人民政府或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 点、疫区,并按照职责依法采取防治措施。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因饲养的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养犬 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养犬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 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养犬人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 恐吓他人的,处 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

16、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 5日以上 10日以下拘留,并处 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 5日以下拘留或者 5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携带、遛放的犬只随地便溺不予清理的,依照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二十 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采取补救措施、予以清理或者清除,根 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 20元以上 100以下罚款。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未及时向农业部门报告犬只死亡情况,或者未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 理的,由农业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乱弃犬只尸体的,依照陕西省爱 国卫生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其改正

17、、采取补救措施、予 以清理或者清除,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对个人处 20元以上 200元以下、对单位处 200元 以上 2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四条 发现犬只患有、疑似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未立即向 农业部门报告的,由农业部门和卫生部门对直接责任人依照动物防疫、传染病防治法律、法 规予以处罚。第三十五条 因违法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狂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 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责令养犬人限期改正, 可以并处 5000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严重的, 可以并处 5000元以上 20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与养犬活动有关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或者印章的,由 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 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 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七条 拒绝或阻挠养犬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 2011年 10月 1日起施行, 2013年 9月 30日废止。本办法发布前已 经养犬的,养犬人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 30日内,依法办理养犬免疫及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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