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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docx

1、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2年10月19日上海仲裁委员会第五届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制定依据为保证公正、及时地仲裁民商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受理范围上海仲裁委员会及其设立的附属仲裁机构(以下通称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双方或一方为中国或外国的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争议和其他财产权益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受理下列争议:(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劳动争议;(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2、四)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第三条 仲裁协议仲裁委员会依据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终止或者未生效、无效、失效或者成立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第四条 异议决定仲裁委员会有权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作出决定。第五条 裁决依据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参考国际惯例,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及时地进行仲裁。第六条 一裁终局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再

3、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七条 送达仲裁文书、通知和其他材料可以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特快专递、传真或者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发送。本条第一款所述仲裁文件应发送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自行提供的或当事人约定的地址;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没有提供地址或当事人对地址没有约定的,按照对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提供的地址发送。向一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发送的仲裁文件,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发送至收件人的营业地、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或经对方当事人合理查询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由仲裁委员会以挂号信或特快专递或能提供投递记录的其他任何手段投递给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

4、注册地、住所地、惯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当事人对送达地点应当出具书面送达地点确认书,由此产生的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由作出确认的当事人承担。第八条 规则的适用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视为同意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就仲裁程序事项或者仲裁适用的规则另有约定且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当事人约定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但未约定仲裁机构的,视为同意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第二章 仲裁申请、答辩及反请求第九条 申请仲裁的条件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三)有提交仲裁委员会

5、仲裁的协议;(四)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五)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第十条 申请文件的提交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及下列材料:(一)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二)仲裁协议、合同文本及其附件;(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申请人应当根据约定或本规则规定的仲裁庭组成人数和被申请人人数,提交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前款所列的材料和文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交仲裁申请书时,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为自然人的,应当载明其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地及邮政编码、

6、电信号码等;当事人为法人、其他组织的,应当载明其名称、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信号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二)提交仲裁的依据;(三)仲裁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的姓名、住所地及邮政编码、电信号码。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第十二条 受理仲裁委员会认为收到的仲裁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预缴仲裁费。申请人预缴仲裁费后,仲裁委员会应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发送仲裁受理通知书及附件、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

7、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全;申请人在限期内补全材料的,视为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人逾期不补全的,视为未申请仲裁。第十三条 仲裁通知仲裁委员会发出仲裁受理通知书后,应在五日内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及附件、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并随同发送仲裁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第十四条 办案秘书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指定一至二名办案秘书。办案秘书从事仲裁程序管理的服务工作。第十五条 异议的提出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对案件的受理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仲裁案件书面审理的,应当在规定的答辩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第十六条 异议的放弃

8、当事人未在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仲裁协议效力异议的,视为承认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当事人未在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案件受理异议的,视为认可仲裁委员会对案件的管辖权。第十七条 异议的处理如果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认为存在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协议,则可以作出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的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仲裁委员会依表面证据作出的管辖权决定并不妨碍其根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的与表面证据不一致的事实及/或证据重新作出管辖权决定。第十八条 答辩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及相关的材料,同时提交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在收到被申请人提交的答辩书及相

9、关的材料、证明文件后,应将答辩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十九条 反请求被申请人有权提出反请求。被申请人在反请求申请书中,应当写明反请求的具体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并附有关的证据材料、证明文件。被申请人应当在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反请求申请书。逾期提交反请求申请书的,除被反请求人同意外,不予受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事项,应当限于仲裁协议范围之内;被反请求人必须是仲裁请求案的仲裁申请人。仲裁委员会认为收到的反请求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通知反请求人预缴仲裁费。反请求人预缴仲裁费后,仲裁委员会应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同时将反

10、请求受理通知书发送反请求人,并将反请求仲裁通知书,以及反请求申请书副本及其附件发送被反请求人。被反请求人应当在反请求仲裁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反请求答辩书;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仲裁请求案与仲裁反请求案合并审理。第二十条 变更请求当事人可以在首次开庭结束前对其请求事项提出变更申请。仲裁庭认为当事人的变更请求提出过迟可能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不同意当事人变更的请求。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仲裁庭可以告知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反请求。当事人不变更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第二十一条 财产保全一方当事人因

11、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由仲裁委员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将其申请提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第二十二条 委托代理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的事项和权限。第二十三条 仲裁费预缴申请人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规定预缴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预缴仲裁费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第二十四条 仲裁费承担仲裁费的承担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

12、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可以协商确定各自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的数额或者比例;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决定。第二十五条 仲裁申请、反请求的撤回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反请求后,当事人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是否同意,在仲裁庭组成前提出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在仲裁庭组成后提出的,由仲裁庭决定。同意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反请求的,预缴的处理费不予退回,预缴的受理费按下述方法处理:其时仲裁庭尚未组成的,预缴的受理费全部退回;仲裁庭已经组成的,预缴的受理费酌情退回。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名册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并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专业仲裁员名册。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设置的仲裁员名册或专业

13、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组成形式仲裁庭可以由一名仲裁员或者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的选定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或者争议金额虽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但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受理通知书或者仲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组成人员;一名首席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委员会推荐的首席仲裁员名单中提名一至三人为首席仲裁员。推荐名单中有一名仲裁员被当事人提名重名的,该仲裁员视为被当事人选定为首席仲裁员;有两名或者两名以上仲裁员被当事人提名

14、重名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在该重名人选中确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未提名或虽提名但未重名的,视为当事人未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仲裁庭的一名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或本规则规定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各方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在仲裁员名册中或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推荐名单中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第二十九条 特殊仲裁费预缴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居住、工作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外的,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通知向仲裁委员会缴纳并承担该仲裁员因办案而发生的差旅、住宿等合理费用。当事人未缴纳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第三十条 仲裁员的指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庭的组

15、成人员:(一) 当事人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二)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或二人以上未共同选定的;(三) 当事人未选定或逾期选定的;(四) 当事人应当共同选定而未共同选定的;(五) 出现本规则第二十九条情形的。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的组成通知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发送各方当事人及仲裁庭的组成人员。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的自行回避仲裁员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后,认为本人有仲裁法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自行请求回避。第三十三条 对仲裁员的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仲裁员必须回避的,有权提出回避申请,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事由在开庭后知悉的,可以在最后一次

16、开庭终结前书面提出。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当事人未书面提出仲裁员回避申请的,视为不申请仲裁员回避。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的材料。第三十四条 仲裁员的回避及更换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仲裁庭组成后,裁决作出前,仲裁员主动申请退出仲裁庭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仲裁员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按照本规则的要求履行职责时,可以更换仲裁员。第三十五条 仲裁员的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因本规则第三十四条所列情形退出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重新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未选定或逾期选定仲裁员的,则由仲裁委员会

17、主任指定。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仲裁开庭程序应当重新进行,但当事人一致明确表示已进行的仲裁开庭程序无须重新进行的除外。第四章 证 据第三十六条 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仲裁请求、仲裁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所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七条 举证期限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提出延期举证的书面申请,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

18、仲裁庭决定。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和是否组织质证。第三十八条 证据形式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法律规定的其它证据。书证和物证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节录本、照片等,但应当注明出处。提供外文书证的,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文的译本。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收集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仲裁庭收集证据时,可以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仲裁庭收集证据的活动不受其影响。第四十条 证据保全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

19、申请证据保全的,由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法院。第四十一条 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且经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法定鉴定机构鉴定,未有明确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的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预缴鉴定费。鉴定费的最终承担,由仲裁庭在裁决时作出决定。鉴定机构可以是中国机构,也可以是外国机构;鉴定人可以是中国专家,也可以是外国专家。鉴定报告的副本,应当在开庭前送交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鉴定报告提出书面意见。当事人申

20、请并经仲裁庭同意,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出庭所需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对需要鉴定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鉴定费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应提供而未提供与鉴定有关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致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四十二条 举证和质证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仲裁庭组织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决定接受后,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当庭质证;对方当事人不同意当庭质证的,仲裁庭应当给对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准备时间,并允许其提交反驳证据。仲裁庭可以

21、另行开庭进行质证,也可以要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应经仲裁庭同意;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申请证人作证的一方当事人自行支付。第四十三条 补充举证仲裁庭根据审理需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庭审后补充举证,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交补充证据材料的,视为补充举证不能;逾期补充举证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和是否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第四十四条 证据的认定仲裁庭应当对当事人质证后的证据进行认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态度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

22、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且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五章 开庭审理第四十五条 审理方式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协议。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证据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作出裁决。开庭审理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或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协议公开开庭

23、审理的,应当在首次开庭的五日前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协议,除涉及国家秘密外,可以公开进行。开庭审理地点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当事人共同要求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由此增加的费用,由当事人负担。第四十六条 案件的合并审理当事人相同且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虽非同一种类但有关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案件,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决定合并审理。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案件,不能合并审理。第四十七条 开庭通知首次开庭的通知书应在开庭日的十日前发送双方当事人。首次开庭的日期,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同意的可以提前,开庭通知书的发送时间不受前款限制。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

24、应当在开庭日的五日前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延期开庭的书面请求并说明理由。是否延期开庭由仲裁庭决定。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一款发送时间的限制。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缺席的处理申请人、反请求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反请求申请。被申请人、被反请求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缺席审理并作出裁决。第四十九条 开庭程序仲裁庭应当在首次开庭时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仲裁庭组成人员应当在首次开庭时当庭承诺将遵循仲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独立、公正、及时地履行仲裁员职责。开庭审理中,

25、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出示证据、对证据进行质证和发表辩论意见。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第五十条 庭审笔录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时,应当制作庭审笔录,同时可以录音。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是否补正,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不同意补正的,应当记录该申请。庭审笔录由仲裁员、办案秘书、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记明情况附卷。第五十一条 和解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或者仲裁反请求申请后又反悔的,

26、可以根据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第六章 调 解第五十二条 调解原则仲裁庭组织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超出仲裁请求范围的,应当允许。调解达成的协议内容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五十三条 调解时点仲裁庭可以在庭审过程中或庭审结束后组织当事人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或事实清楚的案件,仲裁庭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进行调解。调解的时间和地点,由当事人约定并征得仲裁庭的同意;也可由仲裁庭确定。第五十四条 案外人参加调解一方当事人申请案外人参加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通知案外人参加调解。案外人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第五十五条 调解内容不得援用调解过程不

27、做记录。当事人或仲裁员在调解过程中发表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其他任何程序中均不得援引。仲裁庭不能将当事人在调解中发表的意见作为裁决的依据。第五十六条 调解的结果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对能够即时履行的或当事人表示不需要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调解协议应当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仲裁员和办案秘书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的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第五十七条 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情况、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28、,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五十八条 调解书的补正对生效的调解书中的文字笔误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仲裁庭作出的补正决定书,与调解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七章 裁 决第五十九条 裁决的作出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前应对仲裁案件进行评议,办案秘书作评议记录。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评议记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的,裁决由仲裁员直接作出。第六十条 先行裁决仲裁庭审理案件时,对事实已经清楚的部分,

29、可以先行裁决。第六十一条 合理费用的补偿仲裁庭有权决定当事人中的过错方补偿守约方因办理案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第六十二条 审理期限仲裁庭应在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仲裁期限的,由仲裁庭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上述期间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期间以及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审价、审核、评估、鉴定、检验,以及当事人双方书面要求仲裁庭给予庭外自行和解的期间。第六十三条 裁决书的制作裁决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情况、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

30、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第六十四条 裁决书的补正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裁决书的补正采用决定书的形式作出。仲裁庭因补正作出的决定书是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决定书中的补正内容自作出之日起生效。第六十五条 裁决书的生效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第六十六条 裁决的履行和执行当事人应当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裁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应当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立即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中国法律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

31、执行地在境外的,可以根据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或者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双边条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第八章 简易程序第六十七条 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申请仲裁时争议金额在人民币100万元以下的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的除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案件,双方当事人选定简易程序仲裁的,同样适用本章规定。当事人变更仲裁请求后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或争议金额加上被申请人反请求后的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同样适用本章规定,但双方当事人一致约定不适用本章规定或者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宜适用本章规定的除外。第六十八条 仲裁庭的组成及通知适用本章规定的仲裁案件,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将仲裁庭组成通知书发送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第六十九条 开庭通知开庭审理的案件,应在首次开庭日的七日前将开庭通知书发送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请求延期开庭的,应当在开庭日的三日前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再次开庭日期的通知,不受本条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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