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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精编版.docx

1、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精编版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二一三号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经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于2020年8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9月2日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1993年12月24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1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有关条文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订

2、 根据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8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环境保护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0年8月26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四次修正)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预防和治理,保护和改善生活、生态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

3、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生态环境的声音。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情形。第三条 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 组织和个人享有在安宁环境中工作和生活的权利,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组织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受环境噪声影响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要求责任单位和个人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依法承担责任。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噪

4、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和采取有利于声环境保护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规划时,应当结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合理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交通干线走向,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防止或者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督促、协调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开展环境噪声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商业经营活动、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产生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等交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对

5、机动车噪声和本条第一款规定之外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中规定噪声限值的产品实施监督管理。铁路、民航、海事、渔业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航空器、机动船舶噪声实施监督管理。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建设、城市管理、文化等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需要,联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地方环境噪声标准和技术规范。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协助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加强声环境管理,组织开

6、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环境噪声纠纷调解工作。第九条 鼓励和支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科学研究和先进防治技术的推广应用。第二章 环境噪声的规划控制第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住房建设、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人居环境建设要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定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时,应当将规划草案向社会公布,公开征求社会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制定年度实施计划,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7、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第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噪声预测评估研究,组织绘制环境噪声地图,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环境噪声管理和公众参与提供科学依据。环境噪声地图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区域声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区域新增环境噪声排放的建设项目或者提出环境噪声控制和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在红树林等自然保护区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振动超过标准的生产经营项目。第十五

8、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城市公共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新建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与已有的供电等城市公共设施保持合理的距离。第十六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不能保持合理噪声防护距离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第十七条 新建噪声

9、敏感建筑物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使用降噪产品和材料;噪声敏感建筑物对外部环境噪声的隔声质量及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建筑施工、交通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并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予以明确。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第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风机、电机、冲床、空压机、打磨机

10、、冷却塔等设备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第十九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应当通过合理布局固定设备、使用低噪声设备、调整作业时间、改进生产工艺等方式,并按照规定配置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减振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第二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在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投入使用三个月前,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的种类、数量、在正常作业条件下发出的噪声值以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情况,并提供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技术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变更的,工业企业应当在变更十五日

11、前,履行变更申报手续,同时应当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申报登记的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和进口不符合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对国家规定噪声限值标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铭牌、说明书和其他技术文件中如实载明其噪声排放强度。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建筑施工噪声,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以及生产经营场所装修工程等建筑施工作业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第二十三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国家建筑施工场界噪声排放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发包时,应当依据国

12、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施工期间建筑施工噪声防治方案,并对施工现场和施工设备噪声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建筑施工方案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方案的要求,按照建设项目的规模、施工现场条件、施工所用机械、作业时间等情况,安装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采取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措施,并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和监测设备的正常使用。第二十六条 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推广使用低噪声建筑施工设备和工艺。施工单位应当使用低噪声的施工机械和其他辅助施工设备。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蒸汽桩机、锤击桩机等噪声

13、严重超标的设备。第二十七条 建筑施工作业可能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相关技术规范要求采取安装在线监测设备,设置隔声围挡、隔声屏或者隔声房等噪声防治措施,确保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达标排放。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与住房建设、交通运输、水务等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建立建筑施工工地管理信息互通机制,及时获取建筑施工项目相关信息。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禁止在中午或者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国家、省、市重大项目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二)按照正常作业时间开始施工但是因生产工艺要求必须连续作业的;(三)因道路交通管制的原因需要在指定时间装卸、运输建筑材料

14、、土石方和建筑废弃物的;(四)抢修、抢险、应急作业的。具有前款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环境噪声防治方案,合理调整施工作业内容,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第二十九条 具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之一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单位出具的项目证明材料;(二)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连续施工意见书;(三)特殊需要的证明材料;(四)符合相关规范的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方案,包括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的申请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出具中午或

15、者夜间作业证明。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应当载明作业时间、作业内容、作业方式以及环境噪声防治措施等内容。施工单位取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出具的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后,应当至少提前二十四小时在受影响区域的显著位置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并按照中午或者夜间作业证明的要求进行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对施工单位落实施工现场环境噪声防治措施情况进行监理。监理单位对其出具的连续施工意见书的真实性负责。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出台相关工作指引,规范连续施工意见书的出具流程、载明事项等,并加强监督检查。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布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噪声污染防治方案、

16、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环境噪声投诉来访接待场所,接待来访和投诉。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将建筑业企业的环境噪声违法行为查处情况通报住房建设部门。住房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业企业违反建筑施工噪声有关规定受到处罚的情况作为不良行为记录存档,并向社会公布。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交通噪声,是指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航空器等交通运输工具以及道路、城市轨道、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在运行和使用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第三十三条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应当对噪声源、传声途径和噪声敏感建筑物实施分层次控制,重点保护噪声敏感建筑物。交通噪

17、声污染防治设施建设费用应当列入工程预算。第三十四条 城市交通干线两侧一定距离内区域的声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规定的环境噪声限值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室内声环境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地方环境噪声技术规范。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城市主干路应当采用低噪声路面技术和材料。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加强对道路的维护和保养,提高道路平整度,降低道路交通噪声。第三十六条 新建城市交通干线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干线确需穿越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

18、、建设生态隔离带或者为两侧受污染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安装隔声门窗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第三十七条 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噪声敏感建筑物与城市交通干线之间应当保留一定的退让距离,临路一侧建筑用地红线退让距离不得少于十五米。退让距离以内区域应当进行绿化或者作为非噪声敏感性应用。第三十八条 已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产生的噪声对两侧噪声敏感建筑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重铺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以及其他措施逐步进行治理,缓解交通噪声污染。前款规定的交通噪声污染治理方案由交通运输部门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

19、、生态环境、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规定噪声限值的机动车。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在用机动车辆消声器及其他防治噪声污染的设备应当保持正常使用,禁止改装、拆除或者闲置。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在用机动车辆噪声检测制度。第四十条 驾驶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鸣喇叭。第四十一条 禁止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但是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除外。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等特种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在夜间执行紧急任务时,应当使用回转式标志灯具

20、。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辆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规范安装、合理使用防盗报警装置,防止或者减轻防盗报警装置产生的噪声干扰周围环境。机动车辆的防盗报警装置以鸣响方式报警,鸣响的持续时间不得超过五分钟。第四十三条 重、中型载货汽车以及运输建筑废弃物、建筑材料等的机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通行时间和路线行驶。前款规定的通行路线应当尽量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并向社会公布。第四十四条 在交通路口、车站、车辆编组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其他交通枢纽地区进行指挥作业时,应当使用低音广播系统或者无线电通讯方式,减轻噪声对周围环境的影响。第四十五条 在公共交通设施或者公共交通运输工具上播

21、放电视、广播的,经营单位应当控制音量,避免或者减轻噪声干扰。第四十六条 铁路机车不得鸣笛,但是紧急情况除外。第四十七条 机动船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声响信号,在港口、通航水域航行、停泊时禁止使用高音喇叭。第四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或者低空飞行时,应当遵守规定的飞行程序,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在飞机噪声环境标准适用区域内建设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执行相应标准适用区域的规定。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管理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之外的商业经营、文化娱乐、家庭活动等产生的干扰周围环境的声音。第五十条 商场超市、餐饮服务、加工维修等商业经营场所和卡拉O

22、K厅、歌舞厅等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噪声的,其边界噪声值或者通过建筑物结构传播至噪声敏感建筑物室内的等效声级,不得超过规定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五十一条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安装使用空调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等产生噪声的设备、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防止环境噪声污染。第五十二条 商业经营场所和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产生噪声的管理和控制,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营业时间,防止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在商业经营活动和营业性文化娱乐活动中,使用喇叭、音响器材等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行为方式的,不得

23、严重干扰周围环境及他人正常生活。第五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下列产生噪声、严重干扰周围环境的行为:(一)使用高音喇叭;(二)采用机械方式切割、加工钢材、石材、木材。中午和夜间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装卸货物等行为的,应当采取有效的环境噪声防治措施,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第五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街道、广场、公园、体育场(馆)、展览馆等公共场所组织宣传庆典、文化娱乐、群众集会等活动排放噪声的,活动组织者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的噪声防护措施,合理使用音响器材。中午和夜间不得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学校进行广播操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的,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或者采取

24、降低音量等措施。第五十五条 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第五十六条 家庭室内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噪声干扰周围环境。法定休息日、节假日的全天,工作日的中午、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居民住宅楼内进行产生噪声的装饰装修和家具加工等活动。第五十七条 已建成使用的噪声敏感建筑物内的供水、电梯、通风、变压器、空调、冷却塔、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产生噪声干扰周围环境的,所有者、管理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措施进行治理。第五十八条 家庭空调器的室外机组等设备应当按照规范合理安装使用,防

25、止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第五十九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或者噪声敏感建筑物从事宠物经营活动或者家庭饲养宠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产生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第七章 公众参与第六十条 组织和个人可以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申请公开环境噪声的相关信息,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第六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作出环境噪声相关决策时,应当公开征求社会意见。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参与环境噪声相关决策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予以研究,并及时反馈。第六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

26、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环境噪声科学知识宣传活动。第六十三条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环境噪声防治宣传、报道,并按照规定发布环境噪声防治公益广告。第六十四条 鼓励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等多种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共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违反环境噪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按照管理规约行使监督管理权。多次劝阻、制止无效的,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予以公示。第八章 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第六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环境噪

27、声监测网络,逐步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交通要道、商业区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监视性监测和噪声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环境质量报告。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所属监测机构的噪声监测数据,应当作为制定环境噪声防治规划、评价声环境质量、实施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依据。环境噪声监测点位的设置和数据采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环境噪声的技术规范。第六十六条 已建成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损毁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更新、维修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依法向生态环境

28、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经批准拆除或者停止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者停止噪声排放,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第六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依法对相关单位和个人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现场检查。实施现场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真实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延误检查。现场检查时发现使用的设备和设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

29、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责令暂停使用该设备和设施或者限制设备和设施的运行时间。被责令单位和个人应当暂停使用或者按照规定时间使用设备和设施。第六十八条 工业企业排放噪声超过规定标准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六十九条 在高考、中考、市级以上庆典或者运动会等特殊时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对噪声排放的时间和区域作出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布。第七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并向社会公开本部门的噪声举报投诉电话、电子信箱、投诉举报处理程序以及查询处理情况和结果的方式。

30、公众也可以拨打市人民政府的投诉公开电话进行举报和投诉。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环境噪声投诉举报后,应当立即对投诉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处理,不得推诿。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及时赶到现场进行检查、处理;现场不能处理完毕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事项,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举报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有权处理的部门接到投诉举报或者移交处理通知后,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处理。第七十一条 因违法占道经营、无证无照非法经营等违法行为引发环境噪声投诉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

31、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受理并依法对该违法行为进行查处。第七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环境噪声处罚信息通知信用征信机构。信用征信机构应当将违法行为信息录入个人或者企业信用征信系统,并依法向社会公开。第七十三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经与受影响的组织和个人协商一致,可以通过采取调整生产经营时间、施工作业时间或者安装隔声门窗、支付赔偿金、异地安置等有效措施,保护受害人权益。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达成协议的情况报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第七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有关环境噪声知识的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环境噪声防治意识。第九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的;(二)未按照规定处理环境噪声举报和投诉的;(三)组织编制城市建设、交通等专项规划,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四)违法审批、违法处罚或者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六)有其他滥用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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