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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docx

1、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关于印发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广州海事法院、广州铁路运输两级法院: 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已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各级法院要根据该规定的要求,按照立审分立的原则做好分工。立案庭负责对申请再审是否符合再审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通知驳回;符合条件的,作出再审裁定,移交审监庭审理。审监庭要按照严格改判的原则,对确有错误必须改判的才予以改判。执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四年九月七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04年9月15日印发 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 为依法保障当事人的申请再

2、审权利,规范再审诉讼程序,确保司法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结合我省审判监督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原则 第一条 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或者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以下统称原生效裁判)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二条 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进行审查,认为原生效裁判可能存在错误并且符合本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的,予以再审。 第三条 再审诉讼遵循立审分立、依法纠错、维护正确裁判的原则。 第四条 对民事、行政再审案件,

3、再审申请人提出中止执行申请并且提供足额财产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确有必要,也可以自行决定中止原生效裁判的执行。 中止执行的具体做法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以原生效裁判作出时应适用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依据。 第六条 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院原生效裁判进行再审的,只再审一次。 上级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后作出裁判的,该上级人民法院不再进行再审。 二、管 辖 第七条 申请再审的案件,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

4、民法院对案件进行再审。 第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必要时,有权提审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再审案件。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审理确有困难,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再审裁判的案件进行提审。 三、申请与立案 第十一条 下列主体,有权申请再审: (一)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二)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三)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 第十二条 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原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 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不服原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通

5、知或者再审判决,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应当在收到驳回通知或者再审判决后6个月内提出。 第十三条 再审案件应当收取受理费用的,由再审申请人按照人民法院诉讼收费的规定预交。 第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再审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再审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再审申请书应包含以下内容: 1、再审申请人以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住所地或住址、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 2、申请再审的具体请求; 3、申请再审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的名称和案号,写明法律文书生效的时间,证明申请再审是在规定期间内提出的; 4、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再

6、审的理由和依据; 5、以新证据申请再审的,应当说明新证据的来源和获得新证据的时间和方法。 (二)原生效裁判文书(复印件); (三)一、二审诉讼已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案外人申请再审应当提交的材料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申请再审材料后,认为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经立卷登记后向申请人出具收据;认为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告知申请人重新整理后提交。 第十六条 立卷登记的材料经审查后,在6个月内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立案再审条件的,作出立案再审的裁定或者决定; (二)对不符合立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第十七条

7、 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再审申请,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请求,应当在原审的诉辩范围内提出。超出原审诉辩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原生效裁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 第十九条 对再审申请,经审查具有下列违反诉讼程序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 (二)违反管辖规定的,但当事人在原审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除外; (三)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 (四)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未回避的; (五)诉讼文书未依法送达且损害当事人诉权的; (六)未经合法传唤作出缺席判决的; (七)依法应当

8、公开审理而未公开审理的; (八)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辩护、上诉等重要诉讼权利被剥夺的; (九)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法庭质证的; (十)一审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 (十一)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 (十二)遗漏或者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 (十三)其他审判程序不合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情形。 第二十条 对刑事生效裁判的申诉,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一)原生效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主体资格、行为性质或者行为结果的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相互矛盾的; (二)原生效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可能系伪造、变造、虚假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

9、据,可能证明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 (四)量刑超出法律规定幅度的; (五)原生效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六)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未生效法律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八)原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九)其他应当立案再审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对民事生效裁判的再审申请,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一)原生效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可能系伪造、变造、虚假或者取得不合法的; (二)原生效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原生效裁判采信证据明显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可能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出现错误的; (四)就同一

10、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原生效裁判与生效的其他裁判相矛盾,原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误的; (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未生效法律的; (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七)再审申请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生效裁判的; (八)原生效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可能错误、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九)原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十)其他应当立案再审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对行政生效裁判的再审申请,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一)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可能推翻原生效裁判

11、的; (二)原生效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可能错误、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原生效裁判的主要证据可能系伪造、变造、虚假或者取得不合法的; (四)原生效裁判采信证据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能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出现错误的; (五)就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原生效裁判与生效的其他裁判相矛盾,原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误的; (六)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未生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八)原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九)其他应当立案再审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

12、再审申请,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 (一)违反自愿原则的; (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 第二十四条 原生效裁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当事人因此申请再审的,应当再审。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再审,经审查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再审: (一)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的; (二)刑事案件的申诉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超过二年提出申诉,且不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的; (三)民事、行政案件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没有提起上诉的; (四)民事、行政案件的判决、裁定、调

13、解发生法律效力后超过二年的; (五)民事、行政案件的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无正当理由不提交证据,现以该证据申请再审的; (六)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再审,但不能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 (七)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或者经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在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又以相同理由申请再审的; (八)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的; (九)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已申请外国法院或港澳台法院承认和执行的; (十)已经本级人民法院再审的; (十一)人民法院依照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序审理的案件; (十二)人民法

14、院依照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 (十三)人民法院判决、调解解除婚姻关系、确认婚姻关系无效的案件,但当事人就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除外; (十四)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 (十五)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驳回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 (十六)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 (十七)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不予再审的其他情形。 四、审 判 (一)一般规定 第二十六条 对于再审案件,应围绕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就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或者请求超出原审诉辩范围的,不予审理。但原生效裁判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害国家利益、社会

15、公共利益、他人合法利益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再审案件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的,应当开庭;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开庭。 第二十八条 再审案件经审理,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再审案件经审理,原生效裁判在事实认定、理由阐述、适用法律方面基本正确的,可以予以维持。 第二十九条 对本院生效裁判予以撤销或者改判,或者对刑事提审案件拟改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案件的审理期限,刑事案件为3个月,民事、行政案件为6个月。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审结,需延长审理期限的,应当在审限届满15日前报请院长批准,但刑事案

16、件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民事、行政案件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因特殊原因仍需延长的,报请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二)刑事案件 第三十一条 原生效裁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改判: (一)罪与非罪认定错误的; (二)定性错误的; (三)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应采信而未采信,导致原生效裁判错误的; (四)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定罪量刑的; (五)经人民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生效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不一致,根据证据规则应当采信新鉴定结论的; (六)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而未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7、的; (八)认定事实有重大错误,导致定罪不准或量刑不当的; (九)其他应当改判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再审认为原生效裁判证据不足又无法查清事实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第三十三条 刑事再审案件的申诉人申请撤回申诉,应当裁定终结再审诉讼,但再审裁判应当改判原审被告人无罪或者减轻原审被告人刑罚的除外。 再审期间,原审被告人死亡的,裁定终止诉讼,但再审裁判应当改判原审被告人无罪的除外。 (三)民事案件 第三十四条 原生效裁判具有下列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之一,导致裁判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 (一)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 (二)证明案件事实存在的; (三)证明法律关系的; (四)原审对证据的认定违反

18、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 (五)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 (六)其他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原生效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裁判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一)以另案裁判为定案依据,另案裁判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二)以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为定案依据,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三)以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书为定案依据,公证文书被依法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经人民法院同意进行重新鉴定,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与原生效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但根据证据规则应当采信新鉴定结论的; (五)其他主要事实依据发生变化,影响裁判正确性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原生效裁判适用法律

19、错误,导致裁判明显不当的,应当改判。 第三十七条 适用二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生效裁判,发回原一审法院重审,或者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改判: (一)原生效裁判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判的; (二)原生效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其他应当裁定撤销原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原一、二审裁判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再审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裁定撤销原生效裁判,发回原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三十九条 原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民

20、事诉讼受案范围的; (二)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前置程序,未经前置程序直接诉至法院的; (三)当事人双方约定仲裁而一方直接诉至法院,对方在首次开庭前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且不参加诉讼的。但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其异议后,当事人已参加诉讼的除外; (四)诉讼主体不适格的; (五)其他应当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情形。 第四十条 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外,原生效裁判虽有瑕疵,但当事人在申请再审时未提出有关请求,或者当事人在二审时未提出有关请求而在申请再审时提出的,不予改判。 第四十一条 原审违反一般管辖规定,且案件实体处理错误的,应当裁定撤销原生效裁判,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21、。 原审违反专属、专门管辖规定受理、审理案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生效裁判,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四十二条 决定再审或者提审的案件,当事人在再审期间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书送达后,原判决、裁定、调解即视为撤销。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一)申请再审的自然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二)申请再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后,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权利义务继受人放弃诉讼权利的; (三)被申请再审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四)被申请再审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依法撤销或者注销后,没有

22、财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五)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 (六)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七)再审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并经法院准许的; (八)再审申请人经通知预交再审案件诉讼费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的。 (四)行政案件 第四十四条 原生效裁判具有下列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之一,影响裁判正确性的,应当依法改判: (一)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生效裁判维持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二)行政机关提交的用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是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或者在诉讼中擅自调取的

23、,且被原审确认为有效证据的; (三)被诉行政行为是由无相关行政职权的机关或者组织作出,原生效裁判维持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四)被诉行政行为是由行政机关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作出,原生效裁判维持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五)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原生效裁判维持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合法或有效,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六)行政机关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原生效裁判确认合法或者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 (七)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原生效裁判未予变更的; (八)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生效裁判确认为违法或

24、无效,或者判决撤销或变更的; (九)其他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原生效裁判以其他案件的生效裁判、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或者行政机关生效的行政决定为主要依据作出,再审时有关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影响原生效裁判结果的,应当依法改判。 第四十六条 再审申请人在再审期间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的,应当依法改判。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再审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终结再审诉讼: (一)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二)行政赔偿案件的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25、,且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的; (三)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当事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五、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申请再审,包括对民事、行政案件的申请再审和对刑事案件的申诉。 第四十九条 因检察机关抗诉而提起的再审诉讼,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规定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二OO四年十月一日起试行。关于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的说明 一、关于制定目的及经过 胡锦涛总书记在十六届三中全会上要求解决好老百姓“打官司难”的问题,肖扬院长指示要“把切实解决一些群众申诉难的问题放在重要位置”。制定广东省法院再审诉讼暂行规定,是省法院

26、解决申诉难、落实司法为民要求,畅通申诉渠道、保障宪法规定的申诉权利的一个重要举措,是深化审判监督改革,实现申诉与申请再审模式诉权化、程序化、法定化的积极探索。 近年来,全省各级法院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落实司法为民思想,认真履行审判监督职责,深入开展审判监督工作改革,取得了显著成绩。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和经济、社会的发展,各类矛盾和纠纷大量发生,表现在审判监督领域,就是当事人或案外人通过各种途径申诉、申请再审大量增加,“申诉难”的问题进一步突出。我省作为改革开放的前沿阵地,这一问题尤为明显。 现行立法对审判监督程序只有几条原则性的规定,未能根据审判监督程序的特点设立相应的独立、明确、具有可操

27、作性的程序,这使得各法院实际操作中在立案标准、是否开庭、是否进行证据交换等问题上无所适从,做法不一,甚至有时自相矛盾。 2003年在深圳召开的全国法院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明确提出要完善再审程序,通过改造现行审监程序,构建再审之诉,将现行的带有行政化色彩的申诉与申请再审模式诉权化、程序化、法定化。沈德咏副院长提出,希望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比较多、新情况新问题较突出的广东在这个问题上大胆探索、实践创新。省法院经过认真调研,认为申诉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以前处理申诉问题制度不健全,做法不规范,现在对此进行程序化、规范化很有必要。广东的“申诉难”问题突出,按最高法院的要求,广东先走一步是可行的。因此,在

28、参考、借鉴其他兄弟省市制定的有关规定和外国的再审制度,广泛征求全省各中院和部分基层法院的意见,并征询有关学者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本暂行规定。 暂行规定的出台,有利于解决上述长期困扰审判监督工作的问题,实现再审诉讼的规范化、程序化,增加再审诉讼的透明度,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有利于提高再审诉讼的效率。 二、关于结构 针对再审诉讼的特点,参照现行三大诉讼法的结构,暂行规定分一般原则、管辖、申请与立案、审判、附则五个部分作了规定。一般原则部分主要规定了再审诉讼的概念、再审立案的标准、中止执行的条件、再审诉讼的法律适用及再审次数等内容。管辖部分主要规定了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法院受理的原则。申请与立案部分主要规定了有权申请再审的主体、申请再审的期限及请求范围、申请再审案件应具备的程序方面或实体方面的条件、不予再审的情形、法院立案庭审查材料的期限等内容。审判部分主要规定了审理范围、是否开庭、提交审委会讨论情形、审理期限等内容,并对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依法应予改判与裁定终结再审诉讼等情形分别作了具体规定。附则部分规定了暂行规定的适用范围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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